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王珍韶
鄭元裕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長庚變更為陳世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66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臺北關業務一組(下稱業務一組)專員,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3日任職理單室期間,負責出口報單整理上架、出口報單調件、進口報單歸還、進口報單編袋、配合松山分關退稅課調閱出口報單並傳真等報單管理作業。業務一組於108年9月6日奉准銷毀保存期限屆滿5年之102年進出口報單,於執行完畢後,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同年月11日欲調閱105年出口報單資料,被告始發現非在銷毀範圍內之103年出口報單10袋及105年出口報單2袋,共計69份出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遺失,經行政調查後,被告審認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辦理出口報單下架、搬運作業,未善盡報單管理義務,遺失多袋出口報單涉有疏失,經被告109年4月24日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及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109年5月27日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後,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10日北普人字第109102385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被告109年8月28日北普人字第1091028308號函(下稱申訴決定)復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改依復審程序辦理,並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海關對超過保留年限5年之進出口貨物申報資料進行銷毀,承辦關員須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作業,請廠商至存放報單的理單室將報單搬運上卡車後,押運往資源回收廠進行銷毀。本案是數十公噸約100萬份的進、出口報單檔案銷毀案件,承辦關員楊欽崴未妥善規劃,怠於執行,竟於廠商到理單室搬運欲銷毀之報單時,無法全程參與執行,直到外單位調閱報單才發現有短少情形。而原告係在不瞭解業務之情形下,經指派協助銷毀及押運,承辦關員卻未告知相關細節,以致搬運廠商誤搬,造成約1公斤報單誤銷毀。
(二)本件承辦關員楊欽崴事後推卸責任,否認銷毀報單為其工作職掌,業務一組組長王珍韶綜理組務,銷毀案件需經其核定,其亦涉有管理疏失,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但組長王珍韶竟主導調查,就事證應調查而未調查,對原告已提出相關事證視而不見,草率結案,並捏造報單於屆保存期限銷毀時,係由原告與承辦關員楊欽崴各自保管、整理提供銷毀,再由俞定中稽核從旁協助及監督的不實作業流程。其更以公文多次簽註重新界定部屬職權,而對於相關公文檔案之追查,亦回復「銷毀報單作業承辦關員主要負責銷毀作業文書簽擬處理,並非全盤掌控」。況且,承辦關員楊欽崴是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組長王珍韶是指定委員,卻推卸責任給原告,破壞行政作業體制,莫此為甚。
(三)海關業務繁雜且調動頻繁,因此訂有臺北關工作手冊維護作業規定、臺北關業務一組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臺北關業務一組總務課工作手冊等規定,以明確各項工作細節,分明權責,使關員作業有所依循。原告工作內容為:出口報單整理上架、出口報單調件、進口報單歸還、進口報單編袋、配合松山分關退稅課調閱出口報單並傳真。可見被告並無進、出口報單為誰負責、保管之規定,而所謂保管,只是依序存放倉庫,並非個人實質控制範圍內。現行出口報單存入理單室,要經簽收、登記、清點、裝袋上架,4次程序加1次電腦紀錄;出口報單調單,要經下架、分送、簽收回擲,3次程序加2次電腦紀錄,過程嚴謹,過去亦不曾發生1張報單遺失情形,而本件遺失報單共12袋,看似不連號,實則袋號相連,報單是整袋進理單室,分張出理單室,只有銷毀時才會是整排、相鄰數袋報單移出理單室銷毀。本案遺失之報單是整排遺失,與遭銷毀的情形相同。又理單室有監視設備,夜間增加保全系統,事前未見異常,但在業務一組進行銷毀102年進出口報單後即有報單短少情形,時間相符,可見系爭報單短少係因工人搬運銷毀報單時作業疏失所致,並非關員誤提出致遭銷毀。
(四)聲明:復審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及關務署104年4月10日台關人字第1041007867號函(下稱104年4月10日函)意旨,關務署所屬公務人員如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致生不良後果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並應報關務署審議後發布。本件迭經被告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及關務署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定原告108年間辦理出口報單下架、搬運作業,未善盡報單管理義務,遺失多袋出口報單涉有疏失,致被告未能及時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偵調作業所需報單資料,斲傷被告公信,故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洵無違誤。
(二)本案調查係由關務署督察室駐被告辦公室(下稱駐關督察室)辦理,經業務一組先進行內部調查,繕具檢討報告,並對承辦銷毀廠商製作談話筆錄後,再由駐關督察室及被告政風室會簽奉被告首長核可,提請被告109年度考績委員會審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審議時已請各相關人員列席會議陳述意見及答復委員疑問,經委員綜審相關資料、各員陳述意見書與列席會議說明內容、業務一組簽註、駐關督察室及被告政風室會簽內容,並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再陳報關務署考績委員會審議。被告考績委員會及關務署考績委員會組成合法,審議採合議制,尚無個人主導決議之可能。業務一組組長王珍韶依職權調查釐清案情乃係其職責,原告稱係王珍韶主導調查,容有誤解。
(三)原告係業務一組專員,於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負責出口報單調件、歸還、編袋、整理上架等報單管理業務。被告發現系爭報單遺失後,經業務一組調查,認為系爭報單中103年之10袋出口報單,係於103年分別上架,並無借閱紀錄,105年之2袋出口報單分別於同年5月及12月上架,於107年均有調閱紀錄,故研判系爭報單應處於歸還於理單室之狀態。嗣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其認為架上儲存格為單一年度,且搬運廠商極有經驗,所以僅口頭指示搬運工人搬運102年應銷毀之報單,並未全程參與監督,且原告所提報告亦自承系爭報單可能誤遭銷毀。原告既負責出口報單管理業務,則逾保存期限報單之銷毀作業亦為管理作業之一環。逾期報單之銷毀工作,包含前置作業及銷毀當天作業,原告事前僅至倉庫大致觀察應銷毀報單位置,對於預備銷毀之報單沒有確實盤點及區隔,於銷毀當天也只有口頭指示搬運廠商搬運,未全程參與監督,足見其無風險管控與危機意識,增加誤取不應銷毀報單之機會。至於逾5年進出口報單銷毀作業雖屬楊欽崴職掌,惟其係負責銷毀報單作業文書簽擬處理,有關報單銷毀作業之執行,仍應由各自負責調借進口或出口報單之關員負責。原告既負責出口報單管理業務,則逾保存期限報單之銷毀作業當然為其管理作業之一環。是以,系爭報單既經被告列冊管理在案,原告縱未執行銷毀簽擬作業,但系爭報單既係在其管理期間因其管理不週而遺失,原告確有失職,洵堪認定,被告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無違法。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務一組內部異動清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出口理單編號清表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46至57頁)、業務一組理單室出口報單遺失案報告影本及補充說明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2至8頁)、駐關督察室108年9月17日簽呈、108年11月20日簽呈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43至45頁)、被告人事室簽註1份及業務一組簽註2份(見原處分卷三第9至12頁、第28至31頁)、被告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37至40頁)、關務署109年6月4日台關人字第1091012913號函暨所檢附該署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41、42頁)、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書影本各1份(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9至15頁、第17至2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於108年間辦理出口報單下架、搬運作業,未善盡報單管理義務,遺失多袋出口報單涉有疏失,而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其判斷有無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準此,倘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已具行政處分性質,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得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懲處記過,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會產生不利之影響,核其性質,應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決定,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雖係對原處分提起再申訴,但於保訓會改以復審決定駁回其撤銷原處分之請求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2.次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又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規定:「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18條規定:「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而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該條授權所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一、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致生不良後果。……。」第10條第1項規定:「對關務人員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前,應由懲處權責機關事先通知當事人限期提出書面申辯,以併同審查;……。」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則明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關務署為提升行政效率並符即獎即懲精神,乃以104年4月14日函授權其所屬各關自行審酌認定總獎度嘉獎3次或總懲度申誡3次以下範圍內之獎懲案件,免報關務署核定,惟倘若個人獎度或懲度達記功或記過1次以上者,仍須報關務署審議。準此,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致生不良後果」之情事,被告即得予以記過懲處,惟其應先限期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辯,並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由關務署或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3.關於考績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所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且考績委員會應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同條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且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原則上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而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考績決議程序為:「(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綜合上述法令可知,我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程序,乃係鑑於此等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且涉及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權限,故透過考績委員會對於公務員平時考核獎懲予以初核,且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平時考核獎懲評定之最後決定權,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行政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應採低密度審查,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判斷瑕疵
1.查原告係業務一組專員,其於108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3日任職理單室期間,負責出口報單整理上架、出口報單調件、進口報單歸還、進口報單編袋、配合松山分關退稅課調閱出口報單並傳真等報單管理作業。而業務一組於108年9月6日奉准銷毀保存期限屆滿5年之102年進出口報單,於執行完畢後,因臺北市調處於同年月11日欲調閱105年出口報單資料,被告始發現非在銷毀範圍內之系爭報單遺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亦自承:既然在電腦紀錄中都有系爭報單存放的紀錄,那在我任職期間應該是存放在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33頁),且證人即業務一組組長王珍韶到庭證稱:原告在理單室任職期間是負責出口報單整理上架、出口報單調件、進口報單歸還、進口報單編袋、配合松山分關退稅課調閱出口報單並傳真等報單管理作業,遺失的系爭報單均屬上架後從未被借出的出口報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證人即時任業務一組辦事員楊欽崴亦詳細證稱:系爭報單均為出口報單,其中103年的報單從未借出過,105年的報單曾有調閱紀錄,但調出去的報單都已歸還,未調出的則遺失,理單室設有門禁卡,一般人不得進入,且每層樓都有監視器,不太可能發生有人偷報單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可見系爭報單確實均係未經調閱之報單,且於原告調職理單室接辦上述報單管理作業時,系爭報單應是存放於架上。則原告既已交接報單管理之工作,且職務內容包括「出口報單整理上架」、「出口報單調件」等報單管理業務,其自負有妥善整理、保存、管理系爭報單,並使系爭報單處於可供調件狀態之責,然臺北市調處於業務一組執行銷毀保存期限屆滿5年之102年進出口報單完畢後,向被告欲調閱105年出口報單資料時,被告卻發現非在銷毀範圍內之系爭報單遺失,足認原告確實疏於管理系爭報單,其有未善盡報單管理義務以致系爭報單遺失之違失行為甚明,且其違失行為不僅有礙臺北市調處調查作為,更有害於被告對於出口報單維護與管理之公信力,自已該當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7條第1款所定「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致生不良後果」之懲處要件,是原處分認被告未善盡報單管理義務,遺失多袋出口報單涉有疏失,而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已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2.又本件原告之違失行為經業務一組行政調查後,被告已使原告以書面申辯,並召開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及使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而被告109年考績委員會之考績委員共計23人,除被告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以外,其中指定委員12人,票選委員10人,任一性別比例未低於三分之一,且被告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開會審議原告之懲處案時,出席委員共計21人,經與會委員詢問原告相關疑義後,其中票選委員王珍韶於投票時離席未參與投票,主席亦未投票,其餘19位委員則均投票同意對原告為記過1次之懲處。嗣經被告首長覆核後,因懲度為記過,被告再將原告之懲處案報關務署審議,旋經關務署召開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後,決議同意被告懲度意見(即對原告記過1次),並授權被告逕依職權核處,故被告乃依職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等情,有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13至18頁)、被告109年考績委員選舉及指定資料及被告109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單影本各1份(見復審卷第283至310頁)、被告人事室109年4月28日簽、被告109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影本、關務署109年6月4日台關人字第10910112913號函及關務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3次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見復審卷第322至330頁),堪認被告109年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對於被告為懲處之程序,均符合前揭關務人員獎懲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及關務署104年4月14日函意旨。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懲處,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錯誤,其判斷並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且組織亦屬合法具有判斷之權限。此外,復查無被告所為判斷有何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是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等顯然違法情事,自難認被告所為判斷有何判斷瑕疵,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證人楊欽崴未妥善規劃銷毀作業,怠於執行,其係在不瞭解業務之情形下,經指派協助銷毀及押運,以致搬運廠商誤搬,造成系爭報單誤遭銷毀,且被告並無進、出口報單為誰負責、保管之規定,而所謂保管,只是依序存放倉庫,並非個人實質控制範圍內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既負責「出口報單整理上架」、「出口報單調件」等報單管理作業,其自負有妥善整理、保存、管理系爭報單,並使系爭報單處於可供調件狀態之責,此與系爭報單存放地點毫不相關。另本件系爭報單遺失原因為何,到底是不是因為執行銷毀102年報單業務,以致系爭報單誤遭銷毀,實與原告違失責任之認定無涉。蓋縱如原告所稱本件係因證人楊欽崴未妥善規劃銷毀作業,以致搬運廠商誤搬,造成系爭報單誤遭銷毀。惟此純屬證人楊欽崴對於系爭報關單遺失是否亦應負違失責任問題,尚難執此免除原告對於系爭報單之管理責任。況且,原告既自承其受指派協助銷毀報單及押運,而其又負有「出口報單整理上架」、「出口報單調件」之管理責任,則其於協助廠商搬運待銷毀之報單時,自負有注意廠商所搬運之報單是否為正確報單之責,以免發生誤銷毀報單,以致日後無法調件之情事,然原告卻陳稱其於銷毀搬運工人搬運待銷毀報單時,並不在場,且未確認工人搬運的出口報單是否為應銷毀報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則銷毀搬運工人縱有誤搬出口報單之情事,亦與原告疏於確認銷毀搬運工人搬運報單是否正確相關,此亦堪認其管理出口報單確有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4.至於原告固又主張證人楊欽崴事後推卸責任,否認銷毀報單為其工作職掌,證人王珍韶亦涉有管理疏失,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卻主導調查,草率結案,並捏造不實作業流程,更以公文多次簽註重新界定部屬職權,對於相關公文檔案之追查,亦回復「銷毀報單作業承辦關員主要負責銷毀作業文書簽擬處理,並非全盤掌控」。甚至證人楊欽崴是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證人王珍韶是指定委員,卻推卸責任給原告云云。然證人楊欽崴並非被告109年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一情,有被告109年考績委員名單1份在卷可佐(見復審卷第310頁),是原告對此顯然已有誤會。又證人王珍韶係業務一組組長,其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涉有違失行為時,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而其調查結果僅係供被告考績委員會及被告機關首長審酌,並不拘束被告考績委員會或機關首長之認定,彼等如認存有疑義,仍可再行調查,是原告所稱證人王珍韶主導調查,草率結案云云,顯然亦有誤會,並無可取。況且,證人王珍韶雖為被告109年考績委員,但其於被告109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對於原告之懲處案,並未參與表決,已如前述,益見原告所稱證人王珍韶主導調查、草率結案等節,純屬其主觀上之臆測,毫無可取。另本件原告雖稱證人王珍韶捏造不實作業流程、重新界定部屬職權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既負有妥善整理、保存、管理系爭報單,並使系爭報單處於可供調件狀態之責,則其對於系爭報單遺失,實責無旁貸,是本件不論原告是否職掌銷毀報單業務,均與原告違失責任之認定無涉,尚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就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及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然因被告具有對原告為平時考核獎懲之權限,且其109年考績委員會組織合法,亦已依法踐行懲處程序,而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復無錯誤,判斷亦非出於與原告違失行為無關之事項,難認有何判斷瑕疵,堪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