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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號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德棣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劉尚瑋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8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檢舉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以社群APP

LINE在浯友會、浯藝會、臺北市金門同鄉會、新北同鄉等群組,發布「金門縣立法委員人選民調」、含民調數字與圖表之報告分析等訊息(下稱系爭民調訊息),被告調查後認涉有在第9屆立法委員金門縣○○區缺額補選投票日(108年3月16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有關候選人之民意調查資料違規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3月3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0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選舉由縣(市)選舉委

員會辦理,故本件若認有違反選罷法之規定,應由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下簡金門選委會)加以認定及處置,而本件經移送金門選委會調查,金門選委會也認本件無證據認定有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但被告卻仍裁處原告,有違公職選罷法有關機關權限的規定。

㈡被告以檢舉人所提供手機相簿顯示截圖時間108年3月10日、

董森堡議員臉書專頁於108年3月10日上午10時2分發布之直播影片、立法委員陳玉珍臉書專頁於108年3月5日下午7時發布之民意調查資料等,認原告於108年3月10日發布系爭民調訊息,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102條之違法:

⒈被告並未提供予原告表示意見,亦無法證明檢舉人所稱指

稱之訊息,確為108年3月10日所傳送,且檢舉人係於108年3月12日提出檢舉,竟遲至108年5月10日方提供所謂顯示截圖時間108年3月10日之資料,顯與常理不合,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之違法。

⒉系爭民調訊息前一張對話截圖中,並無足以識別係屬董森

堡議員臉書專頁之資訊,且資訊尚欠完整,難以了解該記載之確切內容,亦難以判斷係屬董森堡議員臉書專頁,訴願決定認該截圖為董森堡議員臉書專頁實屬無據。

⒊縱認系爭民調訊息與立法委員陳玉珍臉書專頁發布之訊息

相同,惟系爭民調訊息是否僅見於立法委員陳玉珍臉書專頁,別無其他發布渠道、時間,並非無疑,且亦無法證明系爭民調訊息確為原告於被告指稱之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34分所發布。訴願決定以之認定原告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之違法。

⒋檢舉人所提供LINE截圖之大頭貼為原告於7、8年間之照片

,而原告於108年3月10日之LINE大頭貼,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貼圖不同,訴願決定稱原告所提供不同大頭貼之LINE截圖,無從執為檢舉人所提供截圖中原告大頭貼有偽造或變造之證明,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之違法。

㈢選罷法第110條就違反該法第53條之罰則高達50萬元,被告於

適用該規定時,就檢舉人提供之截圖,除紙本文件外,自應要求提供原始電子檔案,以確認檢舉人所提供紙本之真實性。惟被告並未取得檢舉人截圖之原始電子檔案,以確認影印紙本文件之真實性,僅憑影印之紙本文件,遽爾對原告裁罰,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43條之違法。

㈣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就違反第53條規定者,不問情節輕重,

一律處以最低50萬元以上之罰鍰,而我國109年之平均月薪為42,132元,則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之最低罰則,已相當於我國之平均年薪。又選罷法第53條第2項為技術性,而非倫理性之規範,一般人就該規定難以知悉遵循,極易誤觸法網。但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之最低罰則高達50萬元,對於情節輕微者,亦無從裁處較低之罰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不符。且本案發生期間,原告與檢舉人本就世仇,復以立法委員改選因素,因支持者不同而將原告踢出淡江大學校友會群組,並於群組內謾罵原告,原告經此公然侮辱後躁症復發,而意識不清與無法控制,屬非故意之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選罷法及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之相關規定

,原告涉嫌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級選委會先行蒐集相關事證,經其監察小組委員會議及委員會議議決後,陳報被告依相關規定處罰之。簡言之,本案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而金門選委會所作決議僅具建議性質,被告之委員會經調査審議後認為本案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自得本於自由心證而決議予以裁罰,不受金門選委會決議之拘束。

㈡被告認原告於108年3月10日發布系爭民調訊息,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檢舉人再次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截圖時間為3月10日下午

5時5分至6時31分之間。由此推斷,系爭民調訊息之發布時間應於3月10日下午5時5分至6時31分以前。其中6時31分截圖可見原告收回訊息2則,依據前後截圖推斷,應屬系爭民調訊息中關於該次立法委員補選之民意調查資料。

又本院卷第117頁對話截圖右下角「金門縣立委補選進入最後關頭,只剩5天就要投票…」。由此推斷,系爭民調訊息應發布於108年3月11日以前。另系爭對話截圖上方內容為金門縣議員董森堡臉書張貼於108年3月10日上午10時2分的直播影片,可推知系爭民調訊息應發布於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34分。

⒉檢舉人108年3月10日提出之檢舉事證係於其手機LINE畫面

上直接取得之截圖,被告查閱後認為截圖未顯示日期似有缺漏,故再函請金門選委會請檢舉人再提供具有日期之截圖。檢舉人遂於108年5月10日再次於其Apple手機相簿畫面中對前開系爭訊息之截圖予以截圖,才於該次截圖上可見3月10日之字樣,並無訴稱與常理不合之情事。

⒊雖立法委員陳玉珍臉書發布民調非於禁止發布民調期間,

並無選罷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但原告評論、引述及散布該民調資料,於禁止發布民調期間將系爭民調訊息發布於數個LINE群組,則該當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⒋原告於訴願書㈣所提供之證13截圖對話日期自108年3月11日

起至108年4月1日止,均在本案事發日期108年3月10日以後。依據LINE此手機通訊軟體之特性,若原告於108年3月10日發布系爭訊息後再變更其LINE大頭貼,則連帶該些於108年3月10日所發布之系爭訊息上的LINE大頭貼亦會一併變更。故判斷原告發布系爭貼文當下的LINE大頭貼究竟為何,仍應以檢舉人所提供之108年3月10日事發當下之截圖為準。本此,原告所提供之截圖尚無法證明檢舉人所提供之截圖中關於原告之LINE大頭貼為偽造、變造。

㈢被告查閱檢舉人提供之紙本檢舉資料,並未發現有疑似偽造

、變造之情事,故並無再請檢舉人提供原始電子檔案之必要。另檢舉人係「具名」檢舉,並附有詳細聯絡方式,若其有偽造、變造本案相關證據,應負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刑責。此外,檢舉違反選罷法案件並無檢舉獎金,難以想像檢舉人為構陷原告於罪而甘負刑責。

㈣選罷法第5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以不實民調誤導選民,提高民調公信力,以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具備重大公益。

而在選前發布民調(無論真假),對於選舉之結果將有重大衝擊,對我國社會安定影響亦甚大。為遏止不肖人士公布民調企圖影響選舉結果及社會安定,立法者於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對於違反第53條規定者,處50萬元以上500萬以下罰鍰,賦予被告依個案違法情節輕重之不同,得予以裁處不同額度罰鍰之權限,尚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疑慮。另對於選前禁止發布民調的規定,被告於歷次選舉前均發布新聞稿,提醒民眾投票日10日前起禁止發布民調等相關規範,並均經各大媒體報導。原告既為地方賢達人士、具備法律專長且亦熱衷於選舉事務,似難以藉口稱系爭規定難以知悉遵循,而有使人觸法網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在LINE群組上發布系爭民調訊息,被告因民眾檢舉而查認原告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0萬元等情,有系爭民調訊息貼文截圖(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被告無裁處事務權限、否認在LINE群組上發布系爭民調訊息、主張被告裁處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並爭執選罷法第110條之法定裁罰金鍰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指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包括被告就本件是否有事務權限?被告認定原告有發布系爭民調訊息而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並以原處分裁處50萬元罰鍰,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

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依上開規定,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而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均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亦予禁止。此乃係在維護選舉之公正,蓋於投票日前10日,選民透過政見發表會、媒體報導及文宣資料之流傳,應大致已得確定其支持之人選,為避免投票日前10日內,另因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左右或主導選民之選舉意向,並動搖選民之主觀信念,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屬實或客觀,於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選民並無足夠之時間予以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釐清,如放任其散布,自有違選舉之公正。

㈡被告就違反選罷法第53條之違章事件有處罰權限: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

員會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本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罰之。但立法委員選舉,除違反本法第110條第8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處罰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選罷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各級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之權限分配,則依前揭選罷法第12條第4項之授權,定有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其第9條規定:「(第1項)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3條…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4項至第6項…之規定處罰。…(第3項)前2項規定適用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所屬選舉委員會應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

…」,故被告於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於選舉人違反選罷法第53條之行為具有裁罰權限,當無疑義。

⒉原告以金門選委會對伊遭檢舉違反選罷法事件,查處後係

以「(被檢舉LINE貼文)引述民調之時間點未臻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該帳號使用者之真正身份,尚難推論引述行為人即為林德棣本人。是以本會108年4月9日198次委員會議決議:『無法認定被檢舉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仍予維持。建議暫行簽結,俟日後取得其他相關事證,再行續辦。」回覆等情,質疑被告逕為認定違規事實並裁罰。查:

⑴本件查處過程如下:

①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3月21日中選法字第108

0000605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將檢舉案移送金門選委會查處。經該會於4月22日以金選四字第1083450012號函(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20頁),檢附其第198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略以「依據…本會108年3月26日召開監察小組委員會議決議辦理。…決議為『依本案檢舉人所提資料,被檢舉人於LINE群組確實有引述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惟所提證據並無明確顯示其引述日期為何,故無法判定該引述日期為何,故無法判定該引述時間點是否介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而無法認定被檢舉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②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以中選法字第1080022605號函

(原處分卷第21頁)知金門選委會,可請檢舉人提出證據證明、再請被檢舉人陳述意見辦理。金門選委會嗣於5月1日以金選四字第1080000566號函(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44頁),答覆已另函請檢舉人提出證據證明,並請被告協助提供被檢舉人聯絡資訊及方式。③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190號函(原

處卷第46頁)答覆「…因貴會為本案初審機關,該調查事項仍以貴會主政為宜,以LINE之調查,需有手機門號或LINE ID,並檢具檢察官或法官核發之調取票始能為之,為克盡查處能事,類同案件,本會曾函請警政署透過戶役政系統協查同名同姓者資料,並經本會過濾篩選後,尋得真正之行為人…以上辦理方式供參…」,金門選委會則以6月25日金選四字第1083450016號函(原處分卷第48頁)稱「有關請檢舉人補充證據部分,經本會函請檢舉人補充…唯再檢視該資料,僅可知LINE對話截圖日期為108年3月10日,無法判定被檢舉人引述民調之時間點;至於請被檢舉人陳述意見部分,因本案LINE ID之調查未具檢察官或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規定核發調取票要件,爰尚難為之。」④被告遂於108年7月5日中選法字第1080023872號函(原

處分卷第60頁),請內政部警政署協查LINE ID及進行戶役政系統查詢,經該署於9月16日以警署刑偵字第1080005563號函(原處分卷第61頁、第62頁)答覆。被告再以108年9月23日中選法字第1080025783號函(原處分卷第63頁)檢附前述警政署協查資料,請金門選委會辦理後續作業。金門選委會則於108年10月22日以金選四字第1083450018號函(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9頁)答覆「…本會…函請該林德棣限期提出說明,惟林德棣於收受本會通知後,未於期限內予以回復。因林德棣為提出陳述或申辯,本會僅得就檢舉提資料判斷如下:㈠被檢舉人於LINE群組對話中確實有引述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惟檢舉人108年3月12日所提證據並無法明確判斷被檢舉人引述日期。㈡經本會請檢舉人再次補充資料,依其108年5月10日補充之手機相簿中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僅可知該對話截圖日期為108年3月10日,無法判定被檢舉人引述民調之時間點,是否確為民調禁制期間(108年3月6日至108年3月16日16時整)。㈢本會無直接證據證明該LINE帳戶係林德棣申設,亦無法證明使用該帳號引述民調者即伊本人。」、「…是以,本會108年4月9日198次委員會議決議:『無法認定被檢舉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仍予維持。建議暫行簽結,俟日後取得其他相關事證,再行續辦。」⑤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以中選法字第1083550480號函(

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71頁),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告於11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82頁),嗣再於12月4日(以被告收文條戳為據,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5頁)、12月11日(原處分卷第86頁至第98頁),提出補充意見理由書。

⑥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召開第541次會議,針對原告所涉

散布民調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一案,決議「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資料,系爭民調訊息係於投票日前10日所為,本案事證明確,依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及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裁罰新臺幣50萬元罰鍰,由本會開具違反公職選罷法案件處分書;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通知限期繳納。(原處分卷第99頁至第103頁)⑵立法委員選舉時,對涉有違反選罷法第53條規定之行為

,乃由地方選舉委員會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前揭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9條第3項規定清楚,地方選舉委員會既然僅負蒐集相關事證之責,其對於涉案行為是否該當選罷法罰則規定之見解,應不能拘束有權裁罰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原告以金門選委會向被告陳報無從認定違章事實之情,爭執被告不應逕為認定事實並裁處罰鍰,乃不可採。

㈢原告有於108年3月10日在LINE群組發佈民意調查資料之行為:

⒈審閱檢舉人所提出手機截圖(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1頁)

,乃帳號「林德棣」者,於時間顯示「下午4:34」之「浯友會」、「浯藝會」、「臺北市金門同鄉會」、「新北同鄉」等4個LINE群組的對話,其內容均為①標題為「金門縣立法委員人選民調」之柱狀圖,下方有「3/16懇請票投玉珍」及當時之候選人陳玉珍簽名;②「請鄉親集中選票,『別讓民調低迷的人輸掉國民黨,而讓民進黨的人贏走!』個人成敗事小,我們金門人在立法院,不能讓人家看笑話。請大家協助轉發前一則玉珍『民調』信息,幫玉珍催票!謝謝!」;③標題為「綜合分析」內含柱狀圖與數列之訊息。

⒉經金門選委會聯繫檢舉人補充證據,檢舉人乃再提出手

機內之照片圖庫(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7頁),其中包括日期顯示為「3月10日」之照片縮圖,以及時間顯視為3月10日下午5:05、5:06、5:07、5:08,內容均與檢舉時提出時相同之截圖共7張;另有時間顯示為3月10日下午6:31,帳號「林德棣」貼文中除上開②之文字外,餘2則顯示為「林德棣已收回訊息」之截圖(原處分卷第59頁)。

⒊比對前開手機截圖中顯示發文者帳號之部分,係為一圓

形個人圖片(一般稱為大頭貼)與「林德棣」文字,而該大頭貼之照片則又與原告發佈於個人臉書(Facebook)上照片相同,此有原告於訴願時自行提出之照片為據(參訴願卷目次7第4頁,原告訴願書㈣證11),堪信前述在「浯友會」、「浯藝會」、「臺北市金門同鄉會」、「新北同鄉」群組張貼包括系爭民調訊息之「林德棣」,確為原告。

⒋次查,系爭民調訊息來源,應為當時金門縣立法委員補

選之候選人陳玉珍於108年3月5日在臉書「陳玉珍 珍愛金門」專頁上所發布者(參本院卷第59頁);另對照原告系爭民調訊息之前後文,其中發布於「浯友會」群組者,可見上有「守望家園,改變金門」、「金門東半島多功能碼頭及烈嶼青岐港大二膽對接」等部分訊息(參原處分卷第3頁),再經被告進行搜尋,則為金門縣議員董森堡於108年3月10日上午10時2分,在「守望家園改變金門」臉書專頁上之發文(參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以及前揭檢舉人手機截圖所顯示日期、時間,堪信系爭民調訊息確係為原告在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所張貼。

⒌原告雖矢口否認有張貼系爭民調訊息之行為,並以伊在L

INE上使用之大頭貼與檢舉截圖不同、檢舉人遲至108年5月10日始提出有日期顯示(3月10日)之手機相簿截圖、以及前述「守望家園 改變金門」等部分訊息不能證明係為董森堡議員貼文云云,質疑檢舉截圖係經偽造或變造。查:

⑴原告提出伊與其他人對話之訊息截圖(訴願卷目次7第

18頁至第32頁),爭執檢舉人手機截圖之大頭貼並非伊所使用者。然LINE App之功能設計,於帳號持有者個人檔案部分,容許更改使用者名稱與個人圖片,且更改後即依最新名稱、圖片顯示於外,衡諸該社群App廣泛使用程度,此當屬眾所周知之事實。LINE個人圖片之更換既然會溯及變更舊訊息顯示,則原告事後舉證爭執大頭貼不同,尚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⑵原告以檢舉人遲誤提出可辨識系爭民調訊息之證據資

料,質疑該證據資料之日期顯示係刻意製造云云。查檢舉人係於108年3月12日舉證向被告提出本件檢舉,被告於同月21日函請金門選委會蒐集相關事證,經該會於108年4月22日答覆無法依檢舉人所提資料判定引述民調資料之時間等情,被告乃於4月26日再函建議金門選委會可通知檢舉人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始於108年5月10日依金門選委會函文補提相關資料,此查處過程業經說明如上,原告質疑檢舉人未立即補充提出可判定日期之證據,並非可取。其次,檢舉人所補提之證據資料,乃手機照片圖庫之截圖(參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9頁),而照片圖庫之運作原理係依日期顯示某年或某月或某日拍攝存檔之照片,如為多數照片者,則以縮圖方式集結顯示;對照檢舉人補充提出之照片圖庫,其第一張(原處分卷第50頁)為同日之縮圖,其餘為個別照片,日期則均清楚顯示為(108年)3月10日。原告又質疑可以手機顯示舊照片再截圖方式製造新照片係拍攝在後之事實,唯以此種手法擷取之新照片,其紀錄與顯示之日期必為(再次)截圖拍攝之日,並不會往前回溯,原告以此爭執檢舉人照片圖庫截圖之日期資料為事後刻意製造,仍無可採。

⑶發布於「浯友會」之系爭民調訊息,其上一則「守望

家園,改變金門」等部分訊息,可見有加下底線(即超連結)之一連串數字(僅可辨識下半部,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依訊息文字內容進行搜索,所得結果為金門縣議員董森堡之臉書專頁(參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且該則臉書貼文所附影片,網址數字部分「000000000000000」(參本院卷第58頁)與上開殘缺數字訊息可以相合,已堪信該「守望家園,改變金門」之訊息確連結至董森堡議員臉書專頁,而該專頁訊息之發文時間係為108年3月10日上午10時2分,益可佐證系爭民調訊息之發布時間為該日。至金門東半島多功能碼頭、烈嶼青岐港大二膽對接等公共建設議題,縱早於108年3月10日即存在,與董森堡議員臉書專頁發文時間猶屬二事,不能以此否認該臉書專頁連結之證明力。

⒍原告為回應系爭民調訊息於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

發布後,又於同日下午6時31分前收回(參原處分卷第59頁)之質疑,主張係因誤將欲傳送至「淡江大學」群組之訊息,誤傳至其他群組,事後發現始收回訊息云云。姑不論原告否認有何發布系爭民調訊息之基礎立場,也不論經收回後所餘者仍有「…請大家協助轉發前一則玉珍『民調』信息,幫玉珍催票!謝謝!」內容,足認遭收回者為「民調信息」,而在選前10日內發布民調資料即屬違規,本與發布地點無涉。僅觀諸系爭民調訊息(共3則貼文,分別張貼在4個群組)之發布時間均為下午4時34分,顯見係以LINE App的分享功能,事先點選欲分享訊息(於本件為3則貼文)及欲分享對象(於本件為4個群組)後,再同時發送張貼,而原告分享發送之初既為有意識地選擇4個群組,衡諸經驗法則,更難認係為誤傳。

㈣選罷法第53條第2項禁止發布者,不限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之民意調查資料:

⒈按選罷法第53條第2項之本文及其立法理由「參照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明定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者亦應予以禁止」,均未明文限定禁止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之民意調查資料係於何時作成。核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 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蓋於投票日前10日,選民透過政見發表會、媒體報導及文宣資料之流傳,應大致已得確定其支持之人選,為避免投票日前10日內,另因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左右或主導選民之選舉意向,並動搖選民之主觀信念,不論該等資料是否屬實或客觀,是否係本於最近期調查所得,凡於投票日前10日內發布,選民並無足夠之時間予以分辨,其他候選人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釐清,如放任其散布,自有違選舉之公正。

⒉本件系爭民調訊息之來源為該次立委補選候選人陳玉珍

於108年3月5日發布於臉書專頁,已如前述,雖非該次選舉投票日(3月16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該日下午4時)前作成之民調資料,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藉由社群App在網際網路上發布,自屬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

㈤原告行為時有完全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⒈按違章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行政罰法第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處罰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違章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違章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

⒉原告提出各式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93頁),主張罹有心臟衰竭與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導致嚴重之注意力不集中;另患有第一型雙極性情感疾患、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雙向情緒障礙症,有情緒高昂、易怒、精神運動激躁、與人起衝突等症狀,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云云。查系爭民調訊息係藉由LINE App之貼文分享功能所為,其操作步驟為原告在自己的LINE App上點選欲分享之3則貼文,再點選欲傳送之對象即浯友會等4個群組後發送;再審之系爭民調訊息係為金門縣立委補選候選人陳玉珍與其競選對手間民調高低比較,而原告分享傳送之對象,則均為金門鄉親的LINE群組,伊行為時就該訊息所呈現各候選人民調高低之意義、對選舉結果可能產生之效應、乃至應向何人投放始能發生效果等既能清楚認知辨識,並據此實施行為,即難認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亦不採取。

⒊至原告自陳因心臟衰竭、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導致注意

力不集中,各種情感疾患導致衝動易怒等,惟本院綜合前述各主、客觀情形,認為原告就張貼散布系爭民調訊息的行為,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原告人格特質表徵並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0日即金門縣立法委員補選投票日前10日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之期間內,以LINE App分享方式散布系爭民調訊息,違反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堪為認定,被告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並考量原告係為初犯且情節並非重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50萬元,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難認於法有何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爭執被告無裁罰事務權限、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等,均無可採,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以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法定罰鍰額度違憲,主張本件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本院審諸該法第53條、第110條規定所欲保障者,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制度之公平公正,而此又為民主原則之基礎,立法者衡量該公益之重要性、違章行為者可能包括政黨、候選人及一般選舉人等情,制訂此法定罰鍰額度,仍屬立法裁量之形成自由,本院並無該法律違憲之確信,亦認為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核其陳述內容,仍在重複先前所為主張,並爭執被告陳述為不可採,伊再開辯論之請求,並不採取。至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指駁,均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