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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號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偉麟被 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代 表 人 陳駿璧 (院長)訴訟代理人 曹英香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配受DELL公務電腦主機賦歸於原告使用。」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本院卷第21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同一獎懲事件,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科○○,被告資訊室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接獲司法院防毒警訊通報,被告審認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於109年5月8日使用公務電腦擅自創設代號為「000000」之微軟使用者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違反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下稱資安要點)規定,又於被告資訊室就司法院前開通報查證及處理情形會簽原告知悉時,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隱藏該院資訊室109年5月19日會簽之文書,並將原本擅自陳送派出所報案,另將簽呈彩色影印後續行會辦,違反文書處理手冊有關文書保密規定(下稱保密規定),經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召開109年第5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爰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以109年9月18日智院駿人字第10900060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考績會之組織為不合法,亦未給予原告合理陳述意見之準備時間,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本旨認為,對於公務人員之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内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觀被告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原證8),指定委員(含當然委員)共5人,票選委員共2人,比例顯不相當,顯然違反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再者,除票選委員外,指定委員均為各庭、科室之主管長官,除唯命是從外,已難謂能有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2.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年7月20日公保字第1041060308號函建請各機關於作成人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特別是懲處案件)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前,依相關法規定,儘量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除應考量原告住居所至會議地點之交通路程外,亦應考量預留其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另為安排或處置及準備列席之適當時間;銓敘部94年3月25日部銓一字第0942475944號書函說明二亦明白指出:茲以考績會設置之宗旨,係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就考績委員會職掌事項,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為貫徹該意旨,並使考績委員得基於自由意志,行使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權限,故凡對上開考績委員會權限行使有所影響之因素,均應於考績委員會上避免(原證9)。

3.又復審決定書認為原告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僅經該會紙上談兵認核無必要,予以駁回,完全無視當事人之權益,作為公務人員保障事項職掌機關之公信力何在,又作為行政内部自我審查之最後機關如何昭信於基層公務員?再者,復審決定書第4點僅說明「機關首長應不宜列席考績會」,並未審酌本件資安事件實際發生日起,考績會主席即是機關首長,不因其卸職首長職務,而動搖其權利及心證意向,難謂其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故為貫徹考績會設置之宗旨,並使考績委員得基於自由意志,行使考績法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權限,故凡對上開考績委員會權限行使有所影響之因素,均應於考績委員會上避免。

4.綜上,依原證4提及從原告收受開會通知時起(原證10),扣除執行公務時間及上下班交通時間不足2日,嚴格來說僅有不足1日準備期間,又無提供相關開會會議資料(雖有請求,惟遭礙難照辦),致原告是否有充分時間得以有效準備陳述意見,及當日即使列席會議,能否有效防禦,均不無疑問;亦即被告機關未預留適當之時間予原告,使原告就生活上或工作上另為安排或處置,或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準備,實難謂已給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期間,致使原告未及準備並有效參與,則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有瑕疵,依此所為之處分即難謂無程序上之瑕疵,從而構成撤銷之事由。再者,無實質意義之會議,形同虛設,縱有會議形式,如無正當會議之議題,則屬無效之會議,依此會議所為之決議,亦難謂無瑕疵。㈡原處分以性質為職權命令之系爭獎懲要點懲處原告,自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適用系爭獎懲要點,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訂定之職權命令,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之1條規定修正者,於92年1月1日起已逾期失效。又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所稱之「標準」,構成要件行為不明(無預見可能性),自是無從發動行政考績權(首長監督權),如恣意為之,即是違法濫權,有違法治國原則之嫌。

2.系爭獎懲要點發布日期係69年12月16日,均較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期90年1月1日及考績細則76年1月4日為早,顯係過去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訂定之職權命令;次觀系爭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並未宣示係由考績細則第1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蓋若宣示即有違「不得轉委任原則」(不得於施行細則中,再授權訂定命令或行政規則如要點),亦有違民主正當性之授權,則行政機關非依法令所為侵害人民權利之處分,自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且系爭獎懲要點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中「查無資料」,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並無對外規範效力(原證6)。

3.再者,司法院函復監察院意見中提及「要點」及「注意事項」等内規,旨在促使屬員注意、就法律所定内容加以闡明、補充或提示而已,藉以發揮規範司法人員審慎辦理之功能(司法院85年3月16日(八五)院台參字第02416號函參照);換言之,系爭獎懲要點並無執行職務之法律上效力,僅有行政督促之效力而已,故系爭獎懲要點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訂定之「職權命令」無疑。惟要點完全屬於内規,既非授權命令亦非法規命令,其所規定者,不乏屬於憲政層次之人權法益(服公職權、工作權、財產權等),縱非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依近年司法院解釋第684號、第755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無效之職權命令作為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自是違憲、違法無效。

4.本件復審決定所引用之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條後段所謂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義務」,其中法令所涵攝範圍,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並不包含職權命令。再者,服務法第22條後續並未說明究有違服務法何條項具體不得作為義務,亦即構成要件行為、法律效果為何?嗣逕行適用職權命令之系爭獎懲要點,顯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蓋引用服務法第1條後段之「執行職務義務」所稱「依法律、命令」所涵攝之範圍包山包海,故在何種情形下予何種處分,且該種處分在何種狀況下,受罰之效果輕重,法無明定,亦無論違失行為之輕重,概由主導者裁量所有法令概括適用,量身訂作。換言之,一概皆由權力者主控,裁量權過大致無法想像,相對的人民則毫無預見可能性,故其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欠缺明確性,已達重大、明白之程度,應屬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以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5.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適用之系爭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有關「其他違反法令」……,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1號及第524號等解釋意旨所稱之明確性原則。系爭獎懲要點第8點各款例示事項計有:(1)公告裁判主文、製作裁判或和解、調解筆錄正本,或交付送達,遲延達20日以上未滿2個月,或1年内遲延達10件以上未滿30件,無正當理由,情節輕微;(2)發送卷宗遲延,超過規定所需日數達2倍以上未滿3倍,無正當理由,情節輕微……等6款例示事項。職是之故,公務員的懲處制度,是對於公務員平日的工作成績、操行、學識及才能,由主管長官予以懲處之謂。這是依據考績法所作的懲罰處分。因此,系爭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之「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例示事項有共同特徵。倘各機關發布之懲處令如未依其訂定之獎懲標準辦理,並敘明懲處之法令依據及懲處額度標準之具體條款,即難謂無瑕疵。所稱「法令依據」,應包括所適用之具體條款,使受懲處之公務人員得以審酌其不當行為,究符合懲處標準之何條款,並檢視所引用之懲處依據是否妥當(妥當性),俾於救濟時採取適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維權益。

6.公務員即使在工作場所仍享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受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主管長官的行政監督並不能毫無受限地竊自對公務員展開全面監控,其監控手段必須為了正當目的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亦應事先告知公務員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監控措施。

㈢原告請求將原配受公務電腦主機賦歸於原告使用,請求依據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由財產檢查單可知原告所使用的電腦已逾使用年限,應該報廢的設備,電腦設備老舊,開機緩慢,10多年前的機器,跑目前最新的作業系統較其他同事遲緩許多,延滯公務的辦理。故原告依職權行使公權力所必要之設備的權利受侵害。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案原處分如無法律規定,或客觀論據說明原告依考績法規有何違法、失職之處,又無職行執務效率不彰之情事,如僅憑權利在握,以機關首長權逼迫原告返還犯罪證據之原件,實非可取。不無有濫用權力之嫌,已實質侵害原告之服公職、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等基本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訴願法第100條、民法第1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配受DEL

L公務電腦主機賦歸於原告使用。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㈢㈠被告資安事件調查小組及考績會之組織合法,且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被告考績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基於個案行政調查之目的,由資訊室以109年6月3日簽呈,就原告本件違失行為,建請指派人員組成資安事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被告當時代理院長李○○庭長批示:「請……指派蔡庭長○○、蘇官長○○、蔡科長○○、周科長○○、曾主任○○為調查小組成員,並由蔡庭長擔任主席。」是該調查小組成員係由機關長官視個案情形需要,另行指派人員擔任,無組織不合法之情事。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召開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及同年月14日召開109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時,該會委員之組成,計有指定委員4人、當然委員1人及票選委員2人,共7人(男性4人,女性3人),符合前揭委員性別比例及票選委員人數之規定(乙證3)。被告現任院長陳○○係於109年8月26日到任,前揭會議召開時,考績委員會主席李○○已未代理被告院長乙職,故由其擔任主席,於法無違。

3.又本件業以被告人事室109年9月9日室人字第1090000015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09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以釐清及認定違失事實,並給予原告申辯機會。復以原告就相關事實已於109年6月22日列席被告資安事件調查小組會議說明在案,該會議紀錄亦為被告109年第4次及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為考績委員會出席委員核議之依憑。被告人事室於109年9月9日通知原告列席同年月11日第4次考績委員會陳述、申辯,原告亦自承於同年9月9日上午11時收受通知,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徵系爭考績委員會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系爭獎懲要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法規之適用,並無違誤:

1.按系爭奬懲要點係依考績法、考績法施行細則及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司法院依該授權規定,訂定系爭獎懲要點,並於該要點第5點至第8點明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即構成奬懲之要件)。系爭獎懲要點雖未於第1點明白揭示授權之法令依據,然並非原告所稱無法令授權來源。另公務員任職期間應遵守相關職務上規範,如有違反相關法令,得視情節輕重究責。又系爭奬懲要點難以一一臚列獎懲要件,故於第7點第9款及第8點第7款分別明定:有其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酌予記過1次或2次;情節輕微者,酌予申誡1次或2次。前述規定所稱「有其他違反法令」縱未詳列,亦有特定範圍,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此外,系爭獎懲要點自司法院發布後即生效,被告自應依該規定據以辦理被告法官以外人員之獎懲事宜。

2.司法院分別訂定「資安要點」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業務管理及工作要點」(下稱資訊業務工作要點)。被告資訊室於109年5月15日接到司法院資訊處之防毒警訊通報,並建議將偵測到之spyware間諜程式相關軟體予以清除,以避免可能導致單位內資訊外洩及影響系統運作,被告資訊室清查後發現原告於109年5月8日在公務電腦擅自創設「000000」帳號。被告提供同仁(含原告)使用之資訊設備、相關系統及網路,限於公務使用,未經核可,不得擅自修改資訊設備相關系統設定,原告於109年5月8日於公務電腦自行創設「000000」帳號,已逾越原告之公務授權範圍,違反資安要點第25點第4項、第28點第3項及資訊業務工作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

3.被告資訊室循行政流程將上開防毒警訊簽報並會簽原告知悉,然原告將被告資訊室109年5月19日就司法院109年5月15日防毒警訊通報之簽呈原件(含附件共4頁),予以扣留隱藏,至109年5月25日始以彩色影印之影本蓋章續行會辦,並自陳將簽呈原件送交住家附近派出所報案,迄至109年9月14日始將原件返還。原告未依文書處理流程遞送資訊室文書,未經許可擅自隱藏該文書,後逕以彩色影本續行會辦,並自陳將簽呈原件送交住家附近派出所報案,違反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有關文書保密規定,被告109年第5次考績會審酌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將資訊室文書返還,爰決議依系爭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核予申誡1次(即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㈢原告請求賦歸其原配受之DELL電腦主機,為無理由: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被告就機關所屬各人員職務上所需均配置必要之電腦設備。原告有本件違失行為,故將原告原所配置之DELL電腦主機暫予收回保存,並另配置他部電腦主機供原告公務使用。該新配置之電腦主機為原告半年前方才更換之電腦,且業將該部主機之硬體設備擴充更新,已足徵被告已依法提供原告執行職務必要之設備。原告指定配置特定之DELL電腦主機,不符被告配置電腦主機計畫,其主張無理由。

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整並計利息之請求應不予准許,且其主張為無理由:

原告就其所稱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復未證明其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懲處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既未提出明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損害賠償責任,其空言請求給付10萬元,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69頁至73頁)、原告就新增帳號之說明與陳述(本院卷第19頁至66頁)、被告109年考績會組織名冊(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人事室109年9月9日109年第4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原告書函及109年9月10日被告回函(本院卷第231頁至236頁)、被告財產檢查單影本(本院卷第247頁至252頁)、本件資安事件個人電腦主機內自動執行檢查程式影本(本院卷第253頁)、被告109年9月2日考績會委員名冊函稿(不可閱卷第167至169頁)、原告創設帳號使用紀錄(不可閱卷第429頁)、原告公務授權權限一覽表(不可閱卷第405頁)、被告109年第4次、第5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原告於109年第4次考績會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面暨會議資料(不可閱卷第487至569頁)、系爭資安事件之防毒警訊通報及處理簽呈(不可閱卷第627頁至第629頁)、原告複印之彩色防毒警訊通報及處理簽呈(不可閱卷第645頁至第64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考績會之組織及踐行之程序有無違法?㈡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㈢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規定,提起請求被告提供原配受DELL公務電腦主機供其使用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㈣原告合併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闡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公務員如認申誡懲處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惟公務員之年終考績或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因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可觀諸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自明,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

2.次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依此,司法院訂有系爭獎懲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2點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人員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處理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其餘由本院處理之:……(四)智慧財產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其分院委任人員。 」第8點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申誡一次或兩次:……(七)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輕微。」又資安要點第25點第4項規定:「……資訊設備,未經核可,不得……擅自修改本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設備相關系統設定。」(資訊業務工作要點第3點第5款亦有相同規定);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第76點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一)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綜上規定,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如有違反法令或辦事怠忽,包含對於違反資安要點及文書處理手冊前述規定,且情節輕微者,即該當申誡懲處的要件。

㈡被告考績會之組織及程序均屬適法:

1.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此為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明白揭示,又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乃為強化考績會民主性,並落實票選委員核議功能,酌予提高委員人數每滿4人應有2人以票選方式產生,此為該條文98年5月25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

2.經查,被告資訊室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司法院防毒警訊通報,就此資安事件於院內旋即組成調查小組,先後於109年6月22日、7月9日召開會議調查,並於6月22日會議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調查完竣後始移請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召開109年第4次考績會審議,原告除於該次考績會再經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提出書面意見1紙,嗣經被告考績會於109年9月14日召開第5次會議,始決議原告未經許可,於109年5月8日使用公務電腦擅自創設代號為「000000」之系爭帳號,違反資安要點第25點第4項後段及資訊業務工作要點第3點第5款等規定,又於被告資訊室就司法院前開通報查證及處理情形會簽原告知悉時,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隱藏該院資訊室109年5月19日會簽之文書,並將原本擅自陳送派出所報案,另將簽呈彩色影印後續行會辦,違反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核予申誡1次懲處,並簽奉機關首長覆核等情,有原告創設帳號使用紀錄、系爭資安事件之防毒警訊通報及處理簽呈、原告複印之彩色防毒警訊通報及處理簽呈、被告109年第4次、第5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原告於109年第4次考績會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面暨會議資料等(不可閱卷第429頁、第487至569頁、第627至629頁、第645至64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筆錄),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出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經考績會作成前開決議,被告再據以作成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起訴意旨指摘被告未給予其合理陳述意見之準備時間,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要屬無據。

3.次查,觀諸被告109年9月2日考績會委員名冊函稿(不可閱卷第167至169頁),顯示109年9月11日所召開第4次考績會乃由7位委員組成,由該院陳院長指定李法官兼庭長擔任主席,另含括2位票選委員,已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所規定「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要件,且李法官於該次考績會召開時並未具機關首長之身分,且依院長之指定擔任會議主席,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並無致考績委員行使權限時有所顧慮之疑慮,原告以前揭情詞質疑考績會組織之合法性,容有誤會。是綜合前開事證所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由當確有其事,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判斷有恣意濫用,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可言。

㈢原處分未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

1.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中央或地方機關依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懲處處分,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訂懲處處分之種類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關於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除影響人民服公職權益重大之免職處分,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外(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其餘影響權益較輕微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行為之態樣及程度不勝枚舉,難以預先依法律鉅細靡遺為列舉明訂,且規範密度應視權益限制程度之輕重,容許有合理之差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應容有授權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2.本件原告因違反資安要點第25點第4項後段、資訊業務工作要點第3點第5款及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等規定之職務上義務,而受懲處處分,對於原處分之構成要件而言,立法者乃衡酌公務員所涉職務上違失行為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已於考績法及施行細則清楚明定關於懲處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旨在就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授權國家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機關對公務員之懲處,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對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應有較寬廣之形成自由。司法院所訂定之系爭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雖就公務員應受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標準,設有「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輕微」等概括之規定,再經由前述所屬人員應遵守相關職務上要點予以具體化公務員之行為義務,實為維持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能所必要,且系爭獎懲要點所涉及「情節輕微」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受規範者亦均得預見違反該法令所定之作為義務者,將可能受到行政懲處甚明。從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與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請立法院及司法院調查系爭獎懲要點是否有經立法院監督審查程序,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74條之1規定重行修正,暨函請銓敘部審查系爭獎懲要點是否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之獎懲標準等,基於前揭說明,因均不影響本院前述判斷,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提起請求被告配發特定公務電腦使用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訴不合法: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又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亦非允許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相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須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2.原告固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規定,請求將原配受DELL公務電腦主機賦歸於其使用,惟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公務電腦之工作條件上處置,係基於前述資安事件之考量,擔心相關公務資料會外洩,且原告指控有人對其電腦進行監控等,始將原告原配發之電腦暫為保管,另行配發之電腦,已足敷原告公務使用,並未影響其職務之執行,此為兩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敘明(本院卷第267頁、第393至394頁),核此僅是基於資訊安全及公務資源安排所為電腦使用之調配及管控措施,並無對於原告之權利構成干預,更無違法侵害其權利可言,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以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再申訴途徑救濟為已足,原告並不得就此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應予駁回。

㈤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針對被告之申誡懲處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就撤銷訴訟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無權限未經許可,於109年5月8日使用公務電腦擅自創設代號為「000000」之系爭帳號,違反資安要點規定,又於被告資訊室就司法院前開通報查證及處理情形會簽原告知悉時,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隱藏該院資訊室109年5月19日會簽之文書,並將原本擅自陳送派出所報案,另將簽呈彩色影印後續行會辦,違反文書處理手冊有關文書保密規定,故依系爭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核予申誡1次懲處,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給付訴訟部分,涉及機關對於公務電腦之調度分配使用,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應不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至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依據,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