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號0203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04原 告 張宜婷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法扶律師)0506被 告 臺北市政府07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08訴訟代理人 陳儀珊呂學華0910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811日經訴字第11006301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12如下:
13主 文14原告之訴駁回。
15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718 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代表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下稱盛況公司)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向20被告申請補選原告為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准予登記。嗣該公司於106年11月16日申2122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程竣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竣公23司)。原告因於109年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24稱健保署)催繳盛況公司保費之繳款單,於109年10月26日25遂向被告申請更正程竣公司之代表人,惟經被告以109年112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009351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略27以: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乃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28查,原告所述情事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俟判決確定後再行29檢送辦理相關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30起本件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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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02 ㈠被告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03 1.原告於109年輾轉接獲健保署繳款單(原證3),繳款單所列04之繳款人為盛況公司(原證4),繳款項目為保險費及滯納05金欠費,惟其卻將原告列為代表人,此部分顯非事實。蓋原06告於105年間在盛況公司位於汐止的辦公室擔任接電話的工07作,經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2月15日要求原08告配合辦理盛況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OO區OOO路000號209樓)之變更登記(原證5),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原證6),10而非係依據法定程序股東會產生,並申請永豐商業銀行空白11支票本及辦理行動電話等事項,供前揭公司使用以用於不法12行為詐騙活動。由於原告有智能障礙(原證7),辨識事理13之能力原就較正常人為低,實無法預見擔任盛況公司代表人14可能帶來的危害,雖仍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15北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原證8),然原告確係為掛名之公司代表人實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依原告所提供1617的資料形式審查即可判定與事實不符,故依據公司法第3911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公司法第190條雖規定如有法院判19決撤銷公司決議,主管機關即有撤銷其登記的義務,但非謂主管機關僅能依法院判決而為變更,否則公司法第391條的2021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22 2.由於公司登記事項係由被告所掌管,故向其提出申請將程竣23公司代表人(現仍登記為原告)予以更正,切勿再列名為原告,然又遭駁回,理由為其僅形式審查,並無實質認定之2425權,惟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26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27律注意、同第43條復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2829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30換言之,行政機關對於其掌管之事務本及有實質認定之權並201決定之權,其所稱「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純屬推託之02詞。
03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04原告109年10月26日之申請,作成取消原告為程竣公司代表05人登記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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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則以:07 ㈠查原處分內容僅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生任何法08律上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09函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10更正程竣公司之代表人亦無理由:
11 1.按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最高行政12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13對於登記之申請,僅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符合公14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復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610號判決,公司法第391條所定之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形1617式上觀之顯然有錯誤或遺漏者而言。卷查程竣公司105年1118月23日以原告為代表人檢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19錄暨簽到薄、原告簽署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申請補選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書面審核符合公2021司法規定,爰於105年12月15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該登記22事項並無形式上觀之顯然有錯誤或遺漏者之情形,從而自無23適用公司法第391條之餘地。
2.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最高行政法2425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均揭示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26登記事項之真實性以及違反法令之法律效果等需實質認定之27事項,應由司法機關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事證義務,稱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純屬推託之詞一節,實屬無2829稽。又原告倘就程竣公司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程序有所爭30執,自應另循司法途徑救濟。
31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301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0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10月26日申請書(本院03卷第105頁至10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定04書(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健保署繳款單、相關資料影本05(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盛況公司及程竣公司登記查詢資06料(本院卷第33頁至37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48078號106年7月21日詢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08被告105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690510號函及盛況公09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本院卷第47頁至53頁)、原告身心障10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11北地院)108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7頁至6312頁)、盛況公司105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181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同年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14事願任同意書(訴願卷第77至9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15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取消原告為程竣公司代表人登1617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18五、本院之判斷:
19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2021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22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23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391條規定:「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2425得申請更正。」又按公司法第391條所定登記事項有錯誤或26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27項,形式上觀之顯然有錯誤或遺漏者而言。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2829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30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31範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401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02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03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04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05(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10號、109年度判字第215號06判決意旨參照)。
07 ㈡原處分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08 1.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1月23日代表盛況公司檢具公司變更09登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補選原告為該公司董事10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被告依公司登記辦法(依公司法第1138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12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13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14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15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中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補選董1617事、董事長,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18事錄影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如原已擔19任董事者免附,惟董事長須加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如原已擔任董事者免附)等,採形式審查方2021式,就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因認該申請案所附盛況22公司105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18日股東常會23議事錄、同年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訴願卷第77至90頁)等件,均符合前開規定,爰於1052425年12月15日准予補選原告為盛況公司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26記在案(訴願卷第75頁)。
27 2.其次,原告因於109年接獲健保署催繳盛況公司保費之繳款單,於109年10月26日遂向被告申請更正程竣公司(因盛況2829公司業於106年11月1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程竣公司)之代表30人,惟經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原處分函覆略以:公司登記31係採準則主義,乃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原告所述501情事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俟判決確定後再行檢送辦理相關02登記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03觀諸其申請書所載,無非係以原告於105年間在盛況公司位04於汐止的辦公室擔任接電話的工作,僅係配合姓名年籍不詳05之成年男子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擔任名義負責人,而非06係依據法定程序股東會產生,且由於原告有智能障礙,辨識07事理之能力原就較正常人為低,實無法預見擔任盛況公司代08表人可能帶來的危害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6年7月21日09詢問筆錄及臺北地院108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10(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7至63頁),然盛況公司於105年11時有無實際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或原告是否因智能障礙12致意思表示有瑕疵等節,核屬於有爭議時,應訴經司法救濟13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所為形式審查所應論究14之事項,況依原告所提出詢問筆錄及刑事判決亦未就此等各15節為任何實體審認,反而經調查審理後係認定原告與他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為盛況公司之1617董事及董事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以遂行詐欺18之犯行,衡以公司法設立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本在於保障交19易之安全,第三人因信賴盛況公司之登記而與之交易,原告是否僅為掛名負責人顯非登記主管機關及善意第三人所得探2021究,原告即應依據公司登記之內容負法律責任,倘允許原告22事後以其僅為盛況公司掛名代表人,非實際負責人為由,即23得主張公司登記有誤,顯與公司登記制度前揭立法意旨背道而馳,是以,本件縱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亦無從2425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甚明,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原26告所提供的資料,依形式審查即可判定與事實不符云云,要27非可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取消原告為程竣公司代表人登記之行政處2829分並無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依其109年1030月26日之申請,作成取消原告為程竣公司代表人登記之行政31處分,乃課予義務訴訟,且其請求權之依據乃公司法第391601條之規定,此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敘明(本院卷第02200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03旨,可知公司法第391條規定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04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所謂「登記事項有錯誤05或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06事項,形式上觀之顯然有錯誤或遺漏者而言,觀諸原告起訴07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更正登記之對象實係指被告於10085年12月15日准予原告變更登記為盛況公司負責人之處分,09惟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依職權闡明,仍無法清楚釋明原10登記有何顯然之錯誤或遺漏,及倘依其申請將原告代表人登11記取消,究應更正登記何人為代表人,僅陳稱略以:刑事偵12查審判程序認定原告為公司人頭,並非實際負責人,故被告13應依據刑事判決作取消。負責人的登記與實際狀況不符,被14告應該要求重新召開董事會重新選舉云云(本院卷第200至21501頁言詞辯論筆錄),如此無異將使盛況公司對外揭露關於16負責人等商業相關之重大資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礙公17司登記制度採公示原則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已難認其請求18為有理由。又況,原告亦不否認乃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9男子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盛況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由形式上觀之,系爭變更登記所應檢附文件與書表核2021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又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董事(長)願22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並有原告之署名及印文,從而,被告據以23核准之原變更登記,並無何錯誤或遺漏可言,原告依前開情詞請求更正登記,實難認符合前述公司法第391條規定之法2425定要件。
26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程竣公司27(原為盛況公司)之代表人,惟經被告以原處分函覆稱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乃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原告2829所述情事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俟判決確定後再行檢送辦理30相關登記等語,依此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程竣公司之代表人登31記,核屬於法有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登記有顯然之701錯誤或遺漏,被告應依其申請為更正,然其所提起之申請與02公司法第391條規定要件顯屬不符,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03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法無據,為無04理由,應予駁回。
05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06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07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08前段,判決如主文。
0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11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12 法 官 畢 乃 俊13法 官 鄭 凱 文14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15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1617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8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19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2021 條第1項但書、第2項)22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為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訴訟代理人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801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政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者。
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0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03 書記官 吳 芳 靜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