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人學校財團法人代 表 人 李榮基(校長)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姚妤嬙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陳修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榮基。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所設學校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中學)近年有校長出缺及財務不佳等情,及原告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25日函報其107年5月20日第8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其中就討論提案5終止本法人所設學校財務惡化之因應案所作成決議:「1、本法人所設學校國中部繼續暫停招生。2、本法人所設學校高中部107學年度一年級之招生,如若人數未達25人時,將報請准予暫停招生、迄完成學校遷建後再視情況而議定之。3、目前現有高中部二年級升三年級的4名學生,請學校予以輔導、協助轉讀他校。4、本法人所設學校於今年七月之後已再無學生,目前教職員均依法予以資遣之。5、本法人所設學校教職員均資遣以後之法人日常需辦理事務,已有財團法人立人教育基金會同意協助兼辦之。」被告遂於107年5月29日組成專案輔導小組進行到校輔導,並由該小組於107年5月30日第1次到校進行實地查察並召開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發現立人中學校長出缺迄今仍未依規定遴聘、財務不佳及現有4名高二學生之後續升學問題,乃決議有關高中部新生停招,請於107年6月1日前專案函報申請停招;高二學生請積極輔導後續升學;校長及會計人員出缺,請儘速聘選;學校因購地向董事借貸,已多次函請學校擬訂還款計畫,惟學校遲未辦理,請學校積極辦理;學校因招生人數不足導致財務虧損而由董事先行墊付及後續出售土地等,請學校審慎規劃校務發展方向並擬訂計畫書專案函報。
二、嗣立人中學申請停止招收107學年度高中部高一新生,經被告以107年6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01701號函通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測驗研究中心及各入學委員會,調整入學管道招生名額在案;復又申請停止招收107學年度國中部新生,經被告以107年7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3757號函備查在案。專案輔導小組另於107年6月27日、7月24日、8月8日召開第2次至第4次專案輔導會議,因立人中學國中部及高中部一年級新生停止招生案,業依規定專案報被告核定後確認停招,107學年度起學校內將無學生就學,校內現任所有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辭任校內職務,乃決議持續追蹤、督導原告積極規劃學校未來發展與向董事借貸之還款計畫等事宜。嗣經被告107年8月10日第5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3次會議,因學校已無法正常運作,且被告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原告及所設學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爰決議停止該校107學年度獎勵補助款;及學校在未經被告依法審核停辦前,仍應維持現有學校體制之完整性,應聘任校長、教職員等校務及行政運作所需基本人力,並由被告持續督導法人及學校改善。
三、因立人中學停止招收新生後,107年7月1日以後已無教職員,高中部2年級學生已輔導轉至他校就讀,高三僅1名學生已安置在大同高中就讀,惟因繁星資格維持立人中學之學籍,被告陸續以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6日及108年3月8日函多次函請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專案函報被告辦理申請所設立人中學停辦事宜。惟原告以108年4月8日立中董8字第10804080495號書函復其刻正辦理所設學校遷建案,並無申請停辦之意。
被告乃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39062號函請原告確實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研議辦理。嗣專案輔導小組於108年5月23日召開第6次專案輔導會議決議,立人中學於107學年度起全面停止招生,且於108學年度起即無學生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請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08年8月1日前函報相關合作或轉型計畫,必要時得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續處。被告以108年6月4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510891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1日前提出規劃或轉型計畫,並說明立人中學自108學年度起已無學生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停辦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提出規劃或轉型計畫,被告嗣分別以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20日及109年4月10日函請原告儘速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提經董事會研議辦理。
四、嗣被告以原告及其所設學校就處理停招後續申請停辦事宜及學校未來發展之規劃均未有具體之作為,且其財務不佳、學校於107學年停招,現無校長、教職員、學生,學校無法維持正常運作,擬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命其停辦,乃提請私立學校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經109年5月25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決議:「一、因立人學校法人所設立人高中於107學年停招迄今,現無校長、學生,僅剩1位會計人員協助校務,且教育局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該法人及該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另就學校財務缺口,仍未詳實說明。二、教育局109年2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07036號、109年3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25458號及109年4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34008號等多次函請立人學校法人就前開事項回復說明,並於函中載示:『貴法人所設學校國中部及高中部業經本局核定自107學年度起停招,請儘速確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及其施行細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等相關規定提經董事會研議辦理。』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命其停辦。……」被告乃以109年8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7286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所設立人中學停辦等。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命立人中學停辦部分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原告因原校地經政府徵收,故82年間購買臺北縣○○鄉土地為遷校所用,此經被告於82年6月1日以北市教一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函「檢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原則同意貴校遷至臺北縣○○鄉」。原告為學校營運而購地遷校乙事,既獲得臺灣省政府同意,且被告以公函告知原告,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多年來為學校營運而擬遷校,被告自應予以尊重。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漠視上開公函,為行政處分時不加遵守,構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原告向被告所申請與獲准者乃「暫時停止招生」,至原告提呈所設學校「暫時停止招生」歷程,係始自第7屆董事會107年3月6日第14次會議臨時動議案2、討論所設學校107學年度招收新生案,所作出「報請暫時停止107學年度招生,侍完成所設學校遷建案後,再報請恢復招生,以免加劇本法人所設學校財務惡化。」決議,原告依被告107年5月22日所指示,再於107年6月20日起分別呈報暫停招生後,僅剩4員學生安置、出處、現有教師安置、處置事宜,被告對該等安置、處置事宜之覆函主旨亦稱「有關貴校函報107學年度暫停招生暨現有學生……」,顯見被告確實已接受原告所設學暫停招生之申請與完成報核。被告既已核准予原告所設中學107年8月1日起「暫停招生」,然7個月後再以108年3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22028號函、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39062號函、8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63079號及8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63434號函,要求原告函報所設學校停辦或轉型計畫,被告有如此作為難不成這7個月之間,國家政令有特殊重大變動?豈合於信賴信護原則?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一)依107年5月30日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及107年10月23日第5次專案輔導會議:「學校前於82年間以新臺幣980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2等土地作遷校之用,由李榮基董事墊付約8257萬元支應」、「學校近年因招生人數人不足導致財務虧損由李榮基董事先行墊付」。然被告以108年5月22日北教中字第1083039062號函不予備查,甚至在被告103年5月5日函、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7日及104年9月24日函,表示董事應私人名義「無息借款」予學校,此種完全犧牲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或致令原告無法在虧損下借貸之不合理行政指導業已違憲、違法。
(二)承上述,致使103年7月31日代理校長李月鳳女士產生嚴重之不安與恐懼,繼而離職。決議當時原告現無校長,係因被告以「謝秉祐老師不具任用資格而不准擔任」代理校長,但實務上卻有被告准予金甌女中無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者代理校長12年。原告合格教師謝秉佑具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被告竟不准予代理校長。被告此種對原告不利之行政指導與行政處分,未注意有利之情形,除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之禁止差別待遇。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私立學校自主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國家獎勵或補助成績優良之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與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憲法第167條、教育基本法第7條、私立學校法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性原則」,指國家應審核私立學校設立及監督經費之支用。所謂「自主性原則」,指私立學校享有設立自由內涵的自主性,教育主管機關應盡可能保障自主性原則的落實。
(二)又私立學校諮詢會係提供諮詢意見予教育主管機關,其決議固然可能對主管機關有某種程度的影響,但在法律效力上衹有「建議」的性質,對教育主管機關並無拘束力的結果。詎料,本件109年5月25日第六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原本僅有「建議」性質,其竟無視私立學校「自主性原則」,未考慮原告歷年原已獲准之學校遷校及暫停招生之董事會決議,反而依上開僅具建議性質之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決議辦理,認定原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命原告停辦。核原處分業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條尊重私立學校自主性規定(即自主性原則),且未採取對原告權益最少之方法,例如就原告之遷校計劃予以協助,而非令其停辦等打壓之手段,此亦與教育主管機關欲達成「公共性」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四、不應將本件無指明期限之原處分(停辦)解釋為解散: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停辦尚得於期限屆滿後恢復辦理,若不恢復辦理,則可能遭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因此,解散對學校法人之自由之干預程度大於停辦。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在行政行為的選擇上,停辦應優先於解散,故若主管機關之停辦處分漏未指明期限,無論如何都不應將其解釋為干預程度更大之「解散」處分,否則將有輕重失衡之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亦無任何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2項所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之事由,自無將之解為「解散」處分之餘地。
(二)原處分既無指明期限,則不可能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若認經過相當期間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解散學校法人,實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將行政行為瑕疵(未指明停辦之期限)的不利益轉由人民承受。並且,停辦處分未附期限,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外,被告雖援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學校法人於此3年期間內未能恢復辦理或為其他措施者,則須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解散之規定,以主張該停辦處分縱使未附期限亦非當然違法。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停辦處分既已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營業自由,其合法性自然只能來自法律之規定,不能藉由法規命令位階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來彌補其未附期限之瑕疵,否則法律保留原則將被架空。
五、被告仍應向原告公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身份:
(一)「組織合法」既然係行政行為合法的前提之一,故同樣應受來自民眾之檢視、監督。再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揭示之各款限制或不予公開之情況,其中唯一與本案情形或有相關之第3款,其規範之客體為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與「準備作業」,而顯然與「行政組織之組成」不同:前者為行政組織所為之行為,後者為行政組織本身。因此,「行政組織之組成」,並非該條項所允許限制或不予公開之資訊,而應遵循對外公開,接受檢視、監督之原則。
(二)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五)所附之「臺北市私校諮詢委員會第5屆及第6屆委員名單影本」,提及該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不予原告獲知、檢視,並不可採。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人別資訊,並無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之疑慮,被告所言「為免其他私立學校得以透過該機制得知其他私立學校情形」也非拒絕對外公開委員之人別資訊的理由,否則,所有的行政機關豈非皆得秉持「避免任何有心之第三人私下接觸行政組織成員以獲取應秘密資訊之可能」之相似理由,拒絕對外公開其委員的人別資訊?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為依概括條款,被告亦無法說明拒絕公開本件所涉「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人別資訊」於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何助益。
六、原處分之內容仍屬不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處分: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依其文義,所規範之對象為「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而非「教育局」,因此該條第2項所提及之「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係受處分之私立學校之行為規範(應於受停辦處分後3年內完成特定行為,否則將可能遭受更不利之解散處分),而非用以補充教育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內容。故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做成停辦處分時,仍應自行載明停辦期限,不得以該辦法第37條第2項,作為該不明確的行政處分之補充。況退步言之,縱使得以該辦法來補充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假設語氣,原告否定之),被告於原處分書上甚至未提及該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根本不可能使受處分之原告知悉處分期限為3年。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回答鈞院「該行政處分的意思是停辦3年」,此或為被告之真意,然既未載明於原處分書上,原處分即有不明確之無效事由。
(二)若允許被告得嗣後於行政訴訟中補充說明其效力為3年,即謂原處分並無不明確之無效事由,仍然對原告發生效力,無疑會使得受處分之人民承擔不明確的行政處分造成之誤會所衍生的不利益。
(三)上述之情況,系爭行政處分無非是在主觀層面上剝奪了人民挽救其權利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與第98條之規定明白揭示「在主觀層面上,賦予受處分人挑戰行政處分效力、挽救自身權利之機會」係行政處分必須遵行之重要原則。是以,原處分,參上述二條文之規範意旨,亦應認為具有重大之違法事由。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109年8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72862號處分書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
(一)原告主張曾接獲被告以82年6月1日北市教一字第25452號函轉知臺灣省教育廳原則同意其遷校之表示。惟本件事實係原告取得他縣市土地在先,其後再提出遷校之相關申請。職是,原告所據以作成相關行為之「信賴基礎」究屬何事?自有未明。可以確定之事係被告82年6月1日轉知函並非原告之信賴基礎,蓋原告並非依據該函而進行購地行為,而係於購地後始申請上開遷校許可,從而,原告既未因信賴上開轉知函而有信賴表現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況且,上開轉知函所稱內容亦僅係原則同意,而非不問原告其後是否有依其他規定配合辦理以及其他法規嗣後是否有所修正之情形。
(二)又原告刻意省略暫時停止招生之決議作成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29日組成專案輔導小組進行到校輔導,並由該小組於107年5月30日第1次到校進行實地查察及召開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發現立人中學校長出缺迄今仍未依規定遴聘、財務不佳及現有4名高二學生之後續升學問題,乃決議有關高中部新生停招,請於107年6月1日前專案函報申請停招,並請學校就上開問題審慎規劃校務發展方向並擬訂計畫書專案函報。又上開專案輔導小組復於107年6月27日、7月24日、8月8日召開第2次至第4次專案輔導會議,嗣經被告107年8月10日第5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3次會議,因學校已無法正常運作,且被告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原告及所設學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爰決議停止該校107學年度獎勵補助款。
二、原告陳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私立學校自主性原則一節:
(一)關於「自主性原則」,原告陳稱系爭私校諮詢會相關意見對於被告僅有建議性質,惟該會竟無視於上開「自主性原則」,而未考量原告已獲准遷校及暫停招生之董事會決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段部分,精確而言,以私校法第70條規定內容以觀,學校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進行之相關作為,係以徵詢系爭私校諮詢會意見為停辦處分之必要程序,不論該會意見如何,學校主管機關均應續行相關行政程序並作成行政行為,始為適法。至原告暫停招生係系爭私校諮詢會及被告所當然知悉之事項,且此與原處分之作成尚無直接關聯;又原告所稱已經獲准遷校部分,亦與原處分並無必然關係,蓋原告於該時縱獲有相關機關「原則同意」其遷校,亦非表示其後相關法令均無修正或變動之可能性;況且,原處分亦非就原告迄未遷校之狀態所為之規制。是原告就此所陳容有誤解,委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相關原理原則之情形。
(二)次有關「公共性原則」部分,原告逕以被告(本次)未採取對其權益影響最少之方法,即與公共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核屬認知錯誤之明顯情形。蓋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所設立人中學停辦之原因在於,被告對於原告該當於私校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一再給予多次改正機會,惟原告依然故我,致使被告不得不依法採取相關處置。準此,被告所為相關行為均係依法必須採行之措施。原告要求此次再行採取較輕微之處置核屬與法未合。而此亦與原告所稱「公共性原則」無涉,蓋該原則依原告所述,係國家應審核私校設計及監督經費之支用,此處被告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以原處分對於原告進行相關規制與之實屬若合符節。
三、停止招生、停辦與解散的區分:
(一)有關停止招生,按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及2項規定,停止招生係須報經核准之事項,惟此概念核與本件原處分尚無關聯。又本件原告以107年5月25日函報其107年5月20日第8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其中就討論提案5之終止原告所設學校財務惡化之因應案所作成決議:「1、本法人所設學校國中部繼續暫停招生。2、本法人所設學校高中部107學年度一年級之招生,如若人數未達25人時,將報請准予暫停招生、迄完成學校遷建後再視情況而議定之。……」嗣經被告以107年6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01701號函通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研究中心及各入學委員會,調整入學管道招生名額在案;又原告復申請停止招收107學年度國中部新生,經被告以107年7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3757號函備查在案均足為證。
(二)有關停辦,按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程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停辦科、學程,應擬具停辦計畫書,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故依上開規定,停辦可區分為學校法人主動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以及學校主管機關於特定條件成就下,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二種不同情形。又解散後所應進行者係清算程序,此參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其目的係在解消學校法人之法人格,故非僅就學校法人所設學校不得辦理而已,是解散係屬法律效果最為重大之規制行為,故與上述停辦尚屬有間,併予敘明。
四、對於系爭處分停辦概念內涵之補充:
(一)停辦之規制效力高於停止招生:按私校法第55條及第72條規定之停止招生,其規制效力僅及於招生部分不得實施,故停止招生之私立學校,仍可繼續進行相關教學工作,此見立人高中109年10月8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第1頁載以:「……教育局執行情形報告……另有關立人高中自107學年度停招後,尚有4位高二升高三學生之就學權益問題……」自明。亦即,停止招生者,並不影響其在學學生仍得在校就讀之權利。相對而言,私校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停辦或學校法人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故停辦之效力在於,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從而,停辦之效力使得該私立學校不得再從事有關教務工作,而非僅不得招生而已,至於各該工作是否屬於停辦效力所及部分,核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查108年1月15日修正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載明,考量學校法人係以辦理私立學校為主要目的及實務運作情形,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與其他學校合併,已無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之籌設、學校法人合併、變更等後續事宜,始符合私校法之精神。
(三)承上,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辦理及實務運作情形應依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於學校停辦後,3年內完成復辦、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之籌設、學校法人合併、變更等後續事宜。
五、有關停辦後之後續處置及有關停辦期限屆至前後之原告與被告相關作為之說明:
(一)私立學校之停止招生、停辦及解散,其適用之法規及辦理要件顯有不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之救濟,是否得逕以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第1項規定逕行推論停辦通常會設定期限容有疑義,蓋該條項係就學校法人於特定情形,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之規定,與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以原處分命其停辦實有差異。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業已規定:「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是依上所述,上開辦法業經教育部明定停辦之期限,而未得再由私立學校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且該部實際上對於私立學校之停辦亦係採取上開期限以憑辦理。
(二)至於停辦期間內,學校法人所應為之行為部分,實亦係該辦法所明文,亦即,在該學校法人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之前提下(本件原告即係此一情形),該學校法人應於學校停辦核定生效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另於停辦屆期未完成上開事項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惟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縱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者,作為原告主管機關之被告,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對於是否命其解散亦有裁量權限,故尚非停辦期限屆至後,未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規定者,即一律命令解散。
六、系爭專案輔導會議之組織性質及法源基礎:本案原告與其董事間存有長期債務問題,且其所設立人高中自107學年停止招生迄今,爰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輔導職責成立專案輔導組織並召開多次專案輔導會議,督導原告處理停止招生後續事宜及還款處理方式,惟原告遲未能有明確整頓改善之作為且亦無提出所設立人高中未來發展之規劃,後依109年5月25日第六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決議及私校法第70條規定,命原告所設立人高中停辦。有關專案輔導會議係被告為處理私立學校等事務,而由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建議籌組,此亦可由乙證13之決議事項載明:「……
三、請教育局組成專案小組,持續輔導立人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等相關法規規定,盤點資源、研議未來發展及轉型規劃。」可證,雖其本身並未設有相關法令規定以為依據,惟該會議本身亦未以自己名義行文而對外有所表示;且其亦未作成行政處分以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效果,是亦難以行政組織稱之,特予敘明。
七、有關私校諮詢會之成員問題:
(一)對於與原告有關之第5屆及第6屆私校諮詢會組成之說明:按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係依私立學校諮詢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臺北市私校諮詢會第5屆及第6屆委員之基本資料顯示,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合計共9位,未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亦未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又有關委員產生方式,亦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學者專家係就教育、法律、會計及管理領域之人才中遴選;社會人士係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係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有關機關代表則係就教育、法務、財政、人事等機關人員中遴選。
(二)私校諮詢會委員名單之秘密性及與本案之關聯:私校諮詢會係依私校法所設,與私立學校具有重要關聯之法定組織,依原告107年8月10日提出於私校諮詢會之資料第57頁顯示:「報告:六、……黃姓男子於98年10月許,透過海巡署陳……專員,請時任私校諮詢會委員之劉……教授,同赴教育局找時任副局長之林……說項……」是被告就私校諮詢會委員名單至為保留;且在行政程序之處理上,因該會負責私立學校重要事項之工作,為免其他私立學校得以透過該機制得知其他私立學校情形,被告於該會相關作業採取會前不提供會議資料,會後回收會議資料等方式進行處理;另該會委員資料之保密亦有避免私立學校企圖透過與該會委員之程序外接觸等方式,造成不當結果之產生。
八、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9年8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728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067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被告82年6月1日北市教一字第2545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107年5月30日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107年10月23日第5次專案輔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第六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被告107年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7345727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及原告暨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108學年度決算總說明平衡表(見本院卷一第368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否違反私立學校自主性原則、公共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未指明停辦期限,有無違誤?是否內容不明確,而為無效的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是否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四、被告未公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身份,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二)私立學校法第3條規定:「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法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法第4條規定:「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四)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第2項)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該私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地區需要及學校分布等因素許可之。(第3項)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五)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六)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七)私立學校法第72條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
(八)以下辦法、公告核乃執行母法(私立學校法第70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各該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審查小組。(第2項)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第3項)私立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審查結果,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提供意見後,作為各該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其分校、分部經停辦者,得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第2項)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學校停辦、合併核定生效後三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仍應保留相關之資料;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3、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19日府教中字第1063544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諮詢會組織及運作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中所定之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公告事項:一、本市私立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涉及本府權限之主管機關業務事項,包括:(一)私立學校法:……第70條……二、上開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未違反私立學校公共性原則、自主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查立人中學近年疑有校長出缺及財務不佳等情,經被告專案輔導小組多次輔導,原告及其所設學校就處理停招後續申請停辦事宜及學校未來發展之規劃均未有具體之作為,且其財務不佳、學校於107學年停招,現無校長、教職員、學生,學校無法維持正常運作,經109年5月25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決議,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命其停辦,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原告所設立人中學停辦,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因原校地經政府徵收,故82年間購買臺北縣○○鄉土地為遷校所用,此經臺灣省政府同意,且被告以公函告知原告,原告多年來為學校營運而擬遷校,被告已核准予原告所設中學107年8月1日起「暫停招生」,然7個月後再要求原告函報所設學校停辦或轉型計畫,有違信賴信護原則;又私立學校諮詢會在法律效力上衹有「建議」的性質,對教育主管機關並無拘束力。被告無視私立學校「自主性原則」,未考慮原告歷年原已獲准之學校遷校及暫停招生之董事會決議,反而依上開僅具建議性質之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決議辦理,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條自主性原則。且未採取對原告權益最少損害之方法(例如就原告之遷校計劃予以協助),而竟採用令其停辦等手段,與「公共性」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本案事實及被告輔導之過程如下:
1、原告107年5月20日第8屆董事會決議繼續停招國中部、暫停高一招生、高二升高三轉校、資遣教職員:
原告107年5月25日函報其107年5月20日第8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決議:「1、本法人所設學校國中部繼續暫停招生。2、本法人所設學校高中部107學年度一年級之招生,如若人數未達25人時,將報請准予暫停招生、迄完成學校遷建後再視情況而議定之。3、目前現有高中部二年級升三年級的4名學生,請學校予以輔導、協助轉讀他校。4、本法人所設學校於今年七月之後已再無學生,目前教職員均依法予以資遣之。5、本法人所設學校教職員均資遣以後之法人日常需辦理事務,已有財團法人立人教育基金會同意協助兼辦之。」(乙證1,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2、被告107年5月30日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
(1)被告107年5月29日組成專案輔導小組進行到校輔導,並由該小組於107年5月30日第1次到校進行實地查察(乙證2,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並召開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發現立人中學校長出缺迄今仍未依規定遴聘、財務不佳及現有4名高二學生之後續升學問題,乃決議有關高中部新生停招,請於107年6月1日前專案函報申請停招;高二學生請積極輔導後續升學;校長及會計人員出缺,請儘速聘選;學校因購地向董事借貸,已多次函請學校擬訂還款計畫,惟學校遲未辦理,請學校積極辦理;學校因招生人數不足導致財務虧損而由董事先行墊付及後續出售土地等,請學校審慎規劃校務發展方向並擬訂計畫書專案函報。
(2)立人中學申請停止招收107學年度高中部高一新生,經被告以107年6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01701號函通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測驗研究中心及各入學委員會,調整入學管道招生名額在案(乙證3,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3)立人中學申請停止招收107學年度國中部新生,經被告以107年7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03757號函備查在案(乙證4,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3、被告107年6月27日、7月24日、8月8日第2次至第4次專案輔導會議:
專案輔導小組另於107年6月27日(乙證5,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7月24日(乙證5,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4頁)、8月8日(乙證5,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召開第2次至第4次專案輔導會議,因立人中學國中部及高中部一年級新生停止招生案,業依規定專案報被告核定後確認停招,107學年度起學校內將無學生就學,校內現任所有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辭任校內職務,乃決議持續追蹤、督導原告積極規劃學校未來發展與向董事借貸之還款計畫等事宜。
4、107年8月10日私校諮詢會:被告107年8月10日召開第5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3次會議,因學校已無法正常運作,且被告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原告及所設學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爰決議停止該校107學年度獎勵補助款;及學校在未經被告依法審核停辦前,仍應維持現有學校體制之完整性,應聘任校長、教職員等校務及行政運作所需基本人力,並由被告持續督導法人及學校改善(乙證6,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
5、被告107年12月至108年5月之輔導函:
(1)因立人中學停止招收新生後,107年7月1日以後已無教職員,高中部2年級學生已輔導轉至他校就讀,高三僅1名學生已安置在大同高中就讀,惟因繁星資格維持立人中學之學籍,被告陸續以107年12月21日北市教中字第1076072351號函(乙證7,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108年1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00365號函(乙證7,見本院卷一第169頁)、108年1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07550號函(乙證7,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及108年3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22028號函(乙證7,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多次函請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專案函報被告辦理申請所設立人中學停辦事宜。
(2)惟原告以108年4月8日立中董8字第10804080495號書函復其刻正辦理所設學校遷建案,並無申請停辦之意(乙證8,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被告乃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39062號函請原告確實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研議辦理(乙證9,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
6、被告108年5月23日第6次專案輔導會議:
(1)專案輔導小組於108年5月23日召開第6次專案輔導會議決議,立人中學於107學年度起全面停止招生,且於108學年度起即無學生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請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08年8月1日前函報相關合作或轉型計畫,必要時得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續處(乙證10,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2)被告以108年6月4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510891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1日前提出規劃或轉型計畫,並說明立人中學自108學年度起已無學生在學,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停辦之規定(乙證11,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7、被告107年12月至108年5月之輔導函:因原告並未提出規劃或轉型計畫,被告嗣分別以109年2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03892號函(乙證12,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109年3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25458號函(乙證12,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及109年4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34008號函(乙證12,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請原告儘速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提經董事會研議辦理。
8、109年5月25日私校諮詢會第1次會議決議:「一、因立人學校法人所設立人高中於107學年停招迄今,現無校長、學生,僅剩1位會計人員協助校務,且教育局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該法人及該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另就學校財務缺口,仍未詳實說明。二、教育局109年2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07036號、109年3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25458號及109年4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34008號等多次函請立人學校法人就前開事項回復說明,並於函中載示:『貴法人所設學校國中部及高中部業經本局核定自107學年度起停招,請儘速確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及其施行細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等相關規定提經董事會研議辦理。』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命其停辦。……」(乙證13,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原告所設立人中學停辦(乙證14,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
(四)經查原告辦理遷校雖經臺灣省政府同意,且被告已核准立人中學暫停招生,然若原告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時,被告仍可命其停辦。蓋無論辦理遷校或暫停招生,原告仍需處於「可繼續辦學」之狀態,主管機關同意辦理遷校及核准立人中學暫停招生,並不妨礙原告「繼續辦學」,且立人中學縱停止招生,並不影響其在學學生仍得在校就讀之權利,立人高中仍可繼續進行相關教學工作,此見立人高中109年10月8日第6屆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第1頁載以:「……教育局執行情形報告……另有關立人高中自107學年度停招後,尚有4位高二升高三學生之就學權益問題……」(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即可知之。又縱無任何校務可進行,原告仍可以「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使自己處於「可繼續辦學」之狀態,若因原告遷校遲無進度、暫停招生後其他校務停滯,且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致顯然改善無望,則原告客觀上已達「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程度,此時,原告即不能主張信賴「辦理遷校、暫停招生均已獲准」為由,而謂自己可排除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之適用。又私立學校之「自主性原則」不能妨害公益,若私立學校之自主行為,已足妨害公益,主管機關自可基於私立學校法第70條規定,命私立學校停辦,此時「無法繼續辦學」之私立學校,當然不能依「自主性原則」(即私立學校法第1條尊重私立學校自主性之規定),主張主管機關不得介入。
(五)而由以上事實與輔導過程可知,立人中學於107學年度起全面停止招生,於108學年度起已無學生在學,現無校長、學生,僅剩1位會計人員協助校務,經被告多次進行實地訪視及召開專案輔導會議,原告及立人中學校均未能有明確具體之改善作為,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口為詳實說明,被告在行政過程中,已給予原告改善之充分機會,並未無預警地逕令停辦,被告並未排除「對原告權益最少損害之方法」,原告要求另行採取較輕微之處置,於法未合,原處分之行政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客觀上已達「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程度,原告尚不能主張信賴利益(即信賴「辦理遷校、暫停招生均已獲准」)或「私立學校自主性原則」為由,而謂自己可以任意處於「無法繼續辦學」之狀態,原處分命原告所設立人中學停辦,自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私立學校自主性原則。又所謂「公共性原則」,乃指「國家應審核私校設計及監督經費之支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該當於私校法相關規定之行為,已給予多次改正機會,惟原告未為改善,致使被告不得不採取命停辦之處置,被告已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審核立人中學之設計及監督經費之支用,原處分自與「公共性原則」無違;且私立學校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停辦或學校法人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可知停辦之效力在於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易言之,原處分命被告停辦,不會「過度影響」立人高中在校學生之權益,原處分命被告停辦,自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未指明停辦期限,並無違誤,且並非內容不明確:
(一)原告雖主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於此3年期間未能恢復辦理或為其他措施者,則須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解散,停辦處分既已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營業自由,其合法性自然只能來自法律之規定,法規命令位階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做成停辦處分時,未載明停辦期限,顯有違誤,原處分書上且未提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原告不可能知悉處分期限為3年,原處分之內容仍屬不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處分云云。
(二)惟按「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規定「分校、分部之設立標準、程序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於101年10月29日發布「『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在案。惟「高級中等教育法」於102年7月10日公布,依該法第4條第4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上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即有修正之必要。教育部爰根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第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規定,修正「『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並於前揭辦法第37條,明定學校之分校、分部停辦期限,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2項,對於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乃基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條第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停辦處分設有3年之期限,既為法規之明文,原告為專業之辦學單位,自不得諉為不知,原處分縱未指明停辦期限,原告亦可明確知悉「於3年期間未能恢復辦理或為其他措施者,則可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命解散」之法律效果,難謂原處分內容不明確,原處分自非無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對於原告辦理不善之事項,未有相關說明,且依107年5月30日第1次專案輔導會議及107年10月23日第5次專案輔導會議:「學校前於82年間以新臺幣980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2等土地作遷校之用,由李榮基董事墊付約8257萬元支應」、「學校近年因招生人數人不足導致財務虧損由李榮基董事先行墊付」,然被告不予備查,甚至表示董事應私人名義「無息借款」予學校,致令告無法在虧損下借貸;且實務上被告曾准予金甌女中無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者代理校長12年,但本件立人中學代理校長李月鳳女離職後,被告卻以「謝秉祐老師不具任用資格」,不准謝秉祐老師擔任代理校長,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
(二)惟被告105年5月31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5455407號函(乙證25,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6頁)仍有核給原告補助款70萬7,135元,因辦理不善及違規事項扣減獎勵款100%(95萬9797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爭訟,己生形式確定力,原告於今方主張「被告於105年對於伊辦理不善之事項未有相關說明」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於106年並有以106年5月31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521430H號函(乙證26,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核給原告補助款74萬1,536元及獎勵款86萬4,279元(惟因辦理不善及違規事項扣減獎勵款10%),已就當事人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被告就原告所屬立人高中校長聘任、代理抑或其資格疑義部分,已一再給予補正機會,對其財務情形,亦一再函請原告加以說明,對於相關人員出缺部分,亦多次函請原告補正,亦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未為注意。再者,原告於82年間即已向其董事借款以購置遷校土地,其後相關會計表冊(原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7、108學年度》,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13頁)均有載明,而被告103年5月5日北市教中字第10333370700號函(乙證18,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7日府教中字第10401308300號函(乙證19,見本院卷一第280頁)、104年9月24日府授教中字第10439302400號函(乙證20,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所涉均係原告82年購入「改制前臺北縣○○鄉土地」後,始發生之借貸事項,上開三函亦未禁止原告向他人借貸,原告主張上開三函致使其營運陷於極端不利之困境云云,尚不足採。且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董事借貸款項以購置遷校」之相關函示,僅屬行政指導性質,原告110年6月2日補充訴訟理由書第5頁亦已載明「被告對於原告之相關曉諭係屬行政指導性質」(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可見原告亦知悉被告相關曉諭並不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是因被告相關曉諭致原告無法在虧損下借貸」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審查金甌女中校長資格,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謂「無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者,均可代理校長」,本件原告所涉情形,與金甌女中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被告以謝秉佑老師未具任用資格而不准其擔任代理校長,卻又在金甌女中為不同之處理,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五、被告未公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身份,尚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公開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人別資訊,並無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之疑慮,否則行政機關均可主張「避免任何有心之第三人私下接觸行政組織成員以獲取應秘密資訊之可能」之相似理由,拒絕對外公開其委員的人別資訊,又檔案法第18條第7款為依概括條款,被告亦無法說明拒絕公開本件所涉「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人別資訊」於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理由,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五)所附之「臺北市私校諮詢委員會第5屆及第6屆委員名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提及該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不予原告獲知、檢視,尚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臺北市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涉及私立學校是否停辦之資格審查範疇,審查委員名單仍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及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豁免公開之要件。且未明文規定「公開或提供諮詢委員名單」者,向來不公開名單,若在諮詢委員「預期不公開」之前提下,事後卻公開諮詢委員名單,致使諮詢委員遭受偏頗之質疑,顯有害於政府機關之誠信,並侵害諮詢委員之隱私。蓋是否已達「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之程度,涉及判斷餘地,本屬見人見智,其客觀上固然應可受公評,但公評過程中難免遭受偏頗、不夠專業之質疑,甚至會有無端之人身攻擊,也許諮詢委員自認很公正地未偏頗,但公布名單後卻重傷了相識人員之情誼,此種傷害必須是諮詢委員在參與前「可預期,並已願意承受或挺身辯護而仍同意參予諮詢」之深思熟慮結果。是若未明文規定「公開諮詢委員名單」,諮詢委員已預期不公開,事後卻公開諮詢委員名單,乃損害政府誠信之作法,當然會降低未來之受聘意願,對於日後諮詢作業之實施,也勢必造成困難與妨害,影響該項停辦條件審查公正效率之執行;為保護政府誠信、諮詢委員之信賴及未來受聘意願,其既屬已預期不公開之案件,若無具體重大之可疑理由,仍應以不公開為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