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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Uber Portier B.V.代 表 人 Uber Management B.V.(代表人:Gore-Coty,Pierr

e-Dimitri Nicolas)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杜柏賢 律師戴廷哲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康書懷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陳金泉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宗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0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對原告實施食物外送平台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認為原告與外送員唐英貴、張哲脩及林冬成(下稱唐英貴等3人)具僱傭關係,有未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未投保勞工保險、未依法置備勞工名卡、未訂立工作規則及未舉辦勞資會議等違反規定事項,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08年11月6日勞職北5字第108104767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令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復以108年11月21日勞職北5字第10810513911號函移請被告核處。被告審認原告未為黃治齊及唐英貴等3人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手續,乃以109年1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960005760號函(下稱109年1月15日函),限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前依規定申報辦理,逾期將處以罰鍰,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15日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被告109年1月15日函關於限期原告補申報黃治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僱傭關係尚待釐清,經被告以109年3月12日保退一字第10960036571號函撤銷,就此部分為不受理決定,並駁回其餘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事件受理。

(二)茲因被告認為原告屆期未依109年1月15日函改善,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先後以109年3月10日保退一字第10960041561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109年4月20日保退一字第10960066151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109年5月26日保退一字第10960109941號裁處書(下稱第3次裁罰處分)、109年6月29日保退一字第10960141101號裁處書(下稱第4次裁罰處分)、109年7月31日保退一字第10960169291號裁處書(下稱第5次裁罰處分)、109年8月31日保退一字第10960195901號裁處書(下稱第6次裁罰處分)及109年9月30日保退一字第10960234131號裁處書(下稱第7次裁罰處分),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千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均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第2-7次裁罰處分(合稱原處分)部分,由本件審理(按:此後被告皆對原告按月處罰,迄至111年1月26日所為第23次裁罰處分為止,原告均不服,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第8-11次裁罰處分部分,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事件審理中;其中第12-15次裁罰處分部分,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事件審理中;其中第20-23次裁罰處分部分,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事件審理中)。

三、按雇主應為勞工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手續,違反時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第49條、第53條之1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因認原告未為唐英貴等3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先以109年1月15日函請其限期改善,繼而按月裁處罰鍰、命公布名稱姓名等資訊,已如前述。關於被告109年1月15日函請其限期改善及第1次裁罰處分之爭執,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事件審理中,有前案查詢表(本院卷1第7頁)及該案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1第155-179頁)在卷可稽,基於該限期改善函及第1次裁罰處分所衍生後續按月裁罰處分即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本件爭執,基於避免二訴訟事件裁判歧異之考量,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