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英仁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項正川(院長)訴訟代理人 呂昕昀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院區○○○○○○室主任,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調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院○○室主任,復於同年8月18日調任該室科員(現職)。被告109年4月17日新北醫人字第1093524214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縱容、協助前屬員以他人姓名向外部機關申訴,申訴內容未經查證且無憑證,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及機關聲譽,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下稱新北市獎懲基準)第15點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以109年6月11日新北醫人字第1093526579號函所為否准其申訴之函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後,以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9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被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受不當誤導,認為以認罪方式說明可免除懲處,非出於本意之陳述。訴外人黃○敏(下稱黃員)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供詞係受他人誘惑誤導,以達陷害原告之目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6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敘明原告僅提供黃員網路申訴方式、管道及文字描述,其投訴內容與原告LINE訊息有明顯差異,且經比對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話檔、原告與黃員108年8月26日至109年3月29日訊息及黃員兩次應訊內容,可證黃員所述均不足採信。其與黃員間確有LINE訊息對話,但僅是同事間問事情、講八卦而已,其就該對話內容之解讀係與被告不同。復審決定及被告卻採信經檢察官認定不實之供詞,明顯違反公平正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企劃室約用人員陳○寧(下稱陳員)因發現姓名遭他人冒
用向健保署傳真反映院內醫師詐領健保費,遂向被告政風室(下稱政風室)反映,並向健保署調閱受理傳真之文件。經政風室調查後於109年2月5日訪談黃員,復於109年2月7日訪談約用職安人員林○君(下稱林員),渠等均表示原告欲影響醫院評鑑結果,乃要求黃員去檢舉醫生詐領健保費。另原告於108年8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黃員,內容包括健保署申訴網站連結,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林○(○)生,長久以來虛報醫療檢查等方式詐領健保費,院方發現後,為免影響教學醫院評鑑,院方指示不向健保署修改申報健保費,對向僅追回醫師獎勵金。」「忘了寫:如申報甲起(超)、乙超檢查,實際僅做甲超,但未於系統刪除乙超,系統亦未檢查出來。」「不過最好是有病歷號。」「但如果沒有,就先這樣送出」「可以的話今天就上傳資料……」「因要教學醫院評鑑,所以要快」「有沒有人頭」等語。
㈡嗣政風室查無上開虛報醫療檢查項目乙事,爰於109年3月6日
簽以,原告身為主管,指使屬員向健保署申訴,而申訴內容經初步查證,似屬不實,且無論該申訴內容是否真實,未曾透過院內程序反映處理,且要求屬員以不實姓名申訴,處事明顯失當,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移請考績會審議。經被告院長批示:「如擬(,)移考績會議處」。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考績會審認其縱容、協助前屬員以他人姓名向外部機關申訴,申訴內容未經查證且無憑證,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及機關聲譽,處事失當,決議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
㈢另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
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雖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身為主管,卻以未經查證屬實之指控內容要求或協助屬員對外部機關申訴,造成機關形象受損,顯難卸除主管督導之責,原告指稱於考績會陳述受不當阻擋及誤導,實屬誤解。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復審卷第153至162頁)、被告109年6月11日新北醫人字第1093526579號函(原處分卷第9至1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認定事實是否有誤?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規
定:「(第1項) 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1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⒊新北市獎懲基準第1點:「本基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之。」第11點規定:「本基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15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處事失當……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準此,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處事失當,有損機關聲譽,或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視其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記過之懲處。
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
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㈡經查,原告係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在被告○○
院區擔任○○○○○○室主任,黃員及林員均為約用職安人員,原告與黃員及林員係上司部屬關係,此為原告所自承屬實(新北地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0頁、第52頁),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佐(復審卷第153至162頁)。次查,被告企劃室約用人員陳員於108年11月26日接獲健保署同年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81505468號函(下稱健保署108年11月22日函)復,指其以同年9月5日傳真反映被告新陳代謝科醫師林○生,長久以來虛報醫療檢查項目(腹部超音波),詐領健保費疑義,已錄案辦理等情,惟陳員因未曾向健保署反映上開事項,爰電洽健保署,經該署承辦人表示接獲申訴時,即請申訴人回傳同意該署查閱相關資料之同意書,當時同意書留有手寫的陳員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故錄案辦理。陳員發現其姓名遭冒用,遂向政風室反映,並向健保署調閱受理傳真之文件,經健保署108年12月19日提供陳員同意書1張,及載有「『附件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林○生,長久以來虛報醫療檢查等方式詐領健保費,院方發現後,為免影響教學醫院評鑑,院方指示不向健保署修改申報健保費,對向僅追回醫師獎勵金。例如:申報甲超、腹超檢查,實際僅做甲超,但未於系統刪除腹超,系統亦未檢查出來。」等字之申訴理由1張,政風室並同時調查被告院內傳真電話往來紀錄,發現108年9月5日有總務室傳真文件至健保署之紀錄,再調閱監視器後,鎖定黃員,並進一步提供黃員所經手文書上之筆跡,以鑑定上開同意書上之筆跡,鑑定結果與黃員筆跡「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此有上開健保署108年11月22日函、同意書、申訴理由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00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2至26頁)。又查,黃員於109年2月5日接受政風室訪談時,坦承同意書上之筆跡為其所寫,並陳稱:「……郭主任(按:原告)對醫院一直有所不滿,某天主任突然叫我跟○君去他的辦公室……說因為要教學醫院評鑑,他要影響醫院評鑑結果,所以要求我們向健保署檢舉林○生醫師詐領健保費,並要求我去傳真,但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林○生醫師有什麼事,郭主任便說他會來寫檢舉內容給我,之後郭主任於108年8月27日將健保署之申訴管道資訊以LINE傳給我,並將申訴內容傳給我,我表示健保署那邊要留真實姓名電話,郭主任便表示教學醫院評鑑了,要我快點去申訴,並問我有沒有人頭,我因為不敢得罪郭主任,且不希望醫院的人受到傷害,便先推說用我妹的名字作為拖延……;……,因為郭主任一直要我去檢舉,我不得已於108年9月初,依主任指示打電話給健保署說要申訴,健保署要我回傳同意書,我便依主任指示,於同意書上填寫陳○寧的個資,並與○君一同到總務室使用傳真機傳真給健保署,……」(原處分卷第27至31頁之政風室訪談紀錄);嗣黃員於109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主任在辦公室跟我說的內容,是要我向健保署檢舉林○生詐領健保費,但我完全不知道此事的細節,只是單純聽過這樣的傳聞,主任說我怎麼這麼笨,這種事就是要寫的很傳神,加以修飾後,自然有人會去查,影響醫院的教學評鑑。……,但因為主任不斷的催促我又檢舉需要有一個真實身份,我才在line中回答我主任,不然用我妹妹的名義。」等語(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9至40頁)。而林員於109年2月7日接受政風室時亦陳稱:「……後來快要教學醫院評鑑,郭主任某天突然叫我跟○敏去他的辦公室,說要影響醫院評鑑結果,然後要求○敏去檢舉醫師詐領健保費的事……某天又叫我跟○敏去他的辦公室,然後拿出空白申訴書,要○敏寫企劃室約用人員陳○寧的名字……主任說檢舉內容他寫好了,只要故事寫的精彩,就會有人查,但是他認為申訴人是本院員工的話可信度更高,……。事後某天上班日下午,○敏便找我陪她去總務室傳真,……」等語(原處分卷第32至35頁之政風室訪談紀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仍證稱:「(問:你有在場聽到黃○敏向郭英仁表示,他不知道詐欺健保費的內容,主任除了說我寫給你外,還有說其他的話嗎?)主任說,叫你寫也不會,故事就是要寫的精彩才有人聽,後來他才說我寫給你。」等語(偵查卷第86頁),是證人林員所述上開部分情節,核與證人黃員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佐以原告於108年8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黃員,內容包括健保署申訴網站連結,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林○生,長久以來虛報醫療檢查等方式詐領健保費,院方發現後,為免影響教學醫院評鑑,院長指示不向健保署修改申報健保費,對向僅追回醫師獎勵金。」「忘了寫:如申報甲起(超)、乙超檢查,實際僅做甲超,但未於系統刪除乙超,系統亦未檢查出來。」「不過最好是有病歷號。」「但如果沒有,就先這樣送出」、「可以的話今天就上傳資料……」「因要教學醫院評鑑,所以要快」、「有沒有人頭」、「ok」等圖文訊息,此有LINE訊息截圖3張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頁),由此足證原告確有告知黃員檢舉醫師詐領健保費一事之管道及內容。且參酌原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其雖否認有指示或要求黃員以陳員名義向健保署檢舉乙事,但陳稱:「……。我只是把黃○敏請我去了解、查到的事情跟黃○敏講,並幫忙整理成比較有邏輯、有系統能讓人家看得懂的書面文字提供給黃○敏,我自己也不確定檢舉內容是否有達到詐領健保的程度,但我確實有聽聞林○生醫師被扣除獎勵金,所以我認為應該有問題。」「我只是提供查到的與檢舉內容有關的東西給黃○敏,…。」「(問:換言之,你知悉黃○敏要提出檢舉,所以協助黃○敏書寫檢舉內容,並提供如何檢舉的管道、受理的資訊等?)對。」「我確實對林○生醫師詐領健保費的是(事)有疑義,有想要確認,瞭解出了什麼問題。」等語(偵查卷第53頁、第56至57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黃員與林員之證述及原告之陳述,參互勾稽,並將原告LINE傳送予黃員訊息內容,與健保署提供之申訴理由內容予以相互對照,足認黃員所傳真之申訴內容確實為原告所提供,且未經查證。
㈢又查,政風室於109年2月26日分別向被告醫師績效評議委員
會及醫事室,查詢上開虛報醫療檢查項目一事,惟均查無醫院虛報檢查項目之情形,政風室遂於同年3月6日簽以,原告身為主管,指使屬員向健保署申訴,而申訴內容經初步查證,似屬不實,且無論該申訴內容是否真實,原告未曾透過院內程序反映處理,且要求屬員以不實姓名申訴,處事明顯失當,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移請考績會,經被告院長批示後,移考績會議處,此有政風室109年2月26日簽、同年3月6日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7至43頁)。而案經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有全體委員(13人)過半數之出席(8人),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係縱容、協助前屬員以他人姓名向外部機關申訴,申訴內容未經查證且無憑證,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及機關聲譽,處事失當;而經考績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對原告予以懲處(6票),並就懲處額度進行表決,記過2次3票,票數未達半數,經主席參與表決後,記過2次合計共4票達半數同意,決議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亦有上開考績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及會議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6至52頁)。基此,足認原處分之作成係合於法定正當程序。參以,原告於上開第3次考績會會議列席陳述意見時,係坦稱:「自己有責任,首先不應向部屬借錢,另感覺部屬會投訴卻未積極疏導,自私考慮未來可繼續借錢而消極處理。」「…,針對資料並不確定其真實性,應再調查,自己未積極阻擋,自私消極處理並不妥當,故對屬員有疏於督導之責任。」等語(原處分卷第49頁)。是以,被告依據政風室對黃員及林員訪談紀錄內容,輔以原告LINE傳送予黃員訊息及對照健保署提供之申訴理由內容,並依考績會初核決議,據以核定原告有縱容、協助屬員黃員以陳員名義申訴,又該申訴內容經政風室查證,亦非事實,除嚴重損害他人權益,亦已損及機關形象,實有行為失檢,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經審酌本件違失行為之發生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依新北市獎懲基準第15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係屬於法有據。
㈣雖原告陳稱:其與黃員間確有LINE訊息對話,但僅是同事間
問事情、講八卦而已,其就該對話內容之解讀係與被告不同;「因要教學醫院評鑑,所以要快」,係其先收到黃員LINE表示檢舉要真人姓名,讓其驚訝黃員動作太快,而將「要嗎」誤打為「要快」;且LINE內容未提到向健保署檢舉,黃員為何知道向健保署檢舉,被告以簡短幾句LINE對話即認定原告要求黃員檢舉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綜觀前揭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27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黃員,內容包括健保署申訴網站連結,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陳代謝科醫師林○生,長久以來虛報醫療檢查等方式詐領健保費,院方發現後,為免影響教學醫院評鑑,院長指示不向健保署修改申報健保費,對向僅追回醫師獎勵金。」「忘了寫:如申報甲起(超)、乙超檢查,實際僅做甲超,但未於系統刪除乙超,系統亦未檢查出來。」「不過最好是有病歷號。」「但如果沒有,就先這樣送出」、「可以的話今天就上傳資料……」「因要教學醫院評鑑,所以要快」、「有沒有人頭」等字,而黃員就原告所傳送訊息係向原告回應「但他要留真實姓名、電話」、「好」等字,則從其等2人之上開對話之前後文整體意旨可知,原告明確知悉黃員將向健保署申訴乙事,且有積極主動提供相關訊息予以協助,此與社會一般通念所認知的講八卦情節顯然有別。且佐以前揭黃員及林員分別於接受政風室人員訪談、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足堪認定原告協助、縱容黃員為不實內容之檢舉情事乙情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所訴,顯與常理不合,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經行政調查,召集考績會,並由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依正當程序作成決議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