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案件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1,112元及未分配盈餘1,001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5,004,911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104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事件,而基於同一課稅事實之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即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7號復查決定,嗣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4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中。而被告向原告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須先確定原告104年度課稅所得額,並依法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開本稅部分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原告因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爰裁定本件於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稅部分之行政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