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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家榮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代 表 人 曾安國(艦隊長)訴訟代理人 姚凱元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17日110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軍艦上尉輪機長,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6時許休假返營期間,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李琳蕙(下稱李女)所駕駛汽車擦撞,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經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後,於同日以海三一行字第1090000630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懲罰,並經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以同日海艦人事字第1090003071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3月18日生效。艦指部呈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9年3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2916號令(下稱停役令)核定原告撤職停役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3月18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提起訴願。被告旋以109年6月17日海三一行字第1090001539號令(下稱109年6月17日令)撤銷懲罰令,致撤職令及停役令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國防部乃以109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撤銷撤職令及停役令部分;懲罰令部分不予受理。嗣被告復就前開同一違失行為,認係涉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之違失行為,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原處分誤繕為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之懲罰基準,以109年9月11日海三一行字第1090002407號令(附件:109軍官獎懲字第0092號,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溯自109年3月18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使用表示涉嫌之「涉」字,怠於論證即率然處罰,難

謂判斷上無瑕疵,被告於本案答辯中又改稱「核符」,可見被告對本案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縱此一文字用語錯誤乃任何人一望即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仍屬無效。

㈡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所稱之「肇事」,依

教育部重修國語辭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係指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前提。且被告引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內容,亦強調關於「肇事」用語,必須事故是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始足當之。復參酌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旨在強化防杜酒後駕車致生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財產之情形而創設,因此本違失行為之成立,即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致生事故發生為其前提,且酒駕與肇事間須有因果關係,而非係指員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肇事有人受傷」之客觀現象描述。本件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係遭他人自後方追撞,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以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為原處分之依據,於法無據。

㈢國軍為禁止官兵酒後駕車,訂有「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

具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酒駕懲罰基準表),其中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且未肇事者」態樣,明定行為人屬志願役身分者,其懲罰標準為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原告之行為不符合「肇事」要件,被告捨此基準不用而逕自核予原告撤職處分,法令規範之擇定和事實涵攝上均屬有誤。況原告飲酒後已休息整夜至隔日感到清醒始騎車上路。體內僅有微量酒精殘值,與酒後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有所不同。被告對此毫無斟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且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皆依部隊規定程序進行回報處置,毫無推諉、卸責情事,被告對此卻猶然恝置不論,而未予原告減輕懲度,亦難謂無違法之瑕疵。

㈣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相同內容之懲罰」,而得將處

分之內部效力溯及生效之要件,須包括「事實認定同一」、「處分依據同一」及「處分效果(處分種類及懲度)相同」三者兼具,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本案原處分和懲罰令之依據不同,故被告再為原處分其生效日期,依法無溯及生效之適用,被告竟核定法律效果溯及至已撤銷之懲罰令的生效日,已屬恣意違法。

㈤原處分之作成日為109年9月11日,晚於109年6月9日發布之懲

罰法施行細則,而懲罰核定權責之規定乃屬程序事項,故本件自應適用109年6月9日發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附表「尉級軍官之撤職處分,權責為中將以上核定發布」之規定。本件評議會之召開及原處分僅均簽由少將核定,明顯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酒後駕車並肇事之行為,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違

法駕駛交通工具」及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裁量基準「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之規定:

⒈原告於109年3月15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

克,其酒後駕車行為已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要件,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109年3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1號判決及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意旨,所謂「肇事」係指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毀損之道路交通事故,不以行為人對該車禍之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原告飲酒後駕車,後續與訴外人李琳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生有人受傷、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毀損之道路交通事故,已該當「肇事」之要件,109年3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承辦警員明確註明「有肇事有人受傷」之文字可資佐證,可知此交通事故業經交通警察認定係屬「肇事」。況原告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即係屬有責之行為」在先,卻主張本案交通事故非原告之駕駛行為所致,顯有誤會。

㈡被告認原告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

交通工具」構成要件,依108年5月8日修頒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之裁量基準,於109年3月18日懲罰令核予原告「撤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救濟,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時,始發現懲罰令漏未記載懲罰依據並漏列停止任用期間,爰於109年5月7日第1次更正懲罰(海三一行字第1090001126號令);後又因內容誤載(漏未援引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依據、懲罰依據誤列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以109年6月17日令第2次更正;再又因內容漏未記載註銷文令(漏列註銷109年6月17日令),復於109年9月11日以原處分第3次更正懲罰。

上述3次更正均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即服用酒類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並肇事乙情,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㈢國防部於97年7月29日以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

布風紀實施規定,落實酒駕零容忍政策,修正發布第24點第1款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第2款規定懲罰基準如下,第3目之1前段為「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職權,依據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為法律效果上之不同選擇,屬具有裁量基準性質之規定,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就屬於軍士官身分及酒駕違法行為之典型態樣訂定最嚴格之審查基準,目的在強化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目的洵屬正當。又考量軍士官具有領導統御之地位,對其訂定嚴格之懲罰標準,有整飭軍心,維護軍風紀,鞏固戰力,準此,並無目的不正當、處罰過當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㈣原告所涉為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僅需「違失行

為具故意或過失」(懲罰法第3條第1項)、「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等3要件即已違反此項規定,而刑事訴訟法就應予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凡多,倘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無礙於上述要件之成立,本即應予懲罰。退而言之,縱使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係受不起訴處分,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原告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且刑法、陸海空軍刑法與本件適用懲罰法及風紀實施規定在性質、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原告在偵查中亦坦承有酒後騎車及發生車禍等情事,被告依風紀實施規定核予原告撤職處分之懲罰,並無違誤。

㈤國防部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附表「

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尉級軍官「撤職」處分之權限由「少將」即可核定發布;縱同法於109年6月9日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尉級軍官「撤職」處分之權限應由「中將」始可核定發布,惟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係於109年3月16日所為,其撤職處分自應適用104年9月4日發布施行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附表「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即行為時法),由「少將」艦隊長核定發布即已充足其法效。另其違失行為於行為當下即已結束,並無一繼續向後發生效力之狀態,從而自無適用其後於109年6月9日始發布施行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附表「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由中將核定其撤職處分始可發布之可能。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閱原處分卷第3頁)、懲罰令(可閱訴願卷第9至10頁)、被告109年6月17日令(可閱訴願卷第11至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懲罰法第8條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3項)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⒉懲罰法施行細則(109年6月9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10條規定:「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

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項)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準此可知,服用酒類而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屬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⒌風紀實施規定自97年7月29日訂定發布生效,歷經11次修正,

最近一次於108年5月8日修正生效。茲為落實政府酒駕零容忍政策,參考立法院針對酒駕案件朝提高刑度修法,而修正第24點規定,調高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107年11月27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1070001613號令修正發布之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國軍軍紀督察工作,援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1080000585號令修正發布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一)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3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上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所規定之懲罰參考基準可知,對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人的懲罰,除係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即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1目與同款第2目之間的區別),作為區別懲罰種類及懲度之基準外,另有以是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作為懲罰種類及懲度之區別基準(即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1目與同款第2、3目之間的區別),而如有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者,則另再「並」依有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作為所應施予懲罰種類及懲度之區別基準(即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與同款第3目之間的區別);申言之,倘並不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者,則再無以有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作為區別懲罰種類及懲度之基準的必要。再者,上開第24點第2款本文所規定的附表2之1「酒駕懲罰基準表」之「酒測值等懲罰要件」欄之其中一欄位,亦有載明「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相對應之「懲罰基準」欄為「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案規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⒈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⒉……。」依此可知,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乃屬懲罰種類及懲度之另一區分基準,則「酒後駕車」與「肇事」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作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應受懲罰之「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違失行為的懲罰種類及懲度區分基準。申言之,「服用酒類以外之其他駕駛交通工具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肇事」係與「酒後駕車而肇事」有別,前者並非屬懲罰參考基準。而上開懲罰參考基準乃是國防部為行使懲罰法所授與對違失行為予以懲罰之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所訂定,作為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上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所規定之懲罰參考基準,既為國防部下級機關及所屬在行使裁量時一貫之行政實務,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係具有外部效力。

⒍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要件,係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⑴按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

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602號及第636號解釋參照)。上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有關「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要件,依該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懲罰法與風紀實施規定之法體系整體關聯性予以解釋,係作為區別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予以懲罰的種類及懲度之參考基準,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上開規定有關「酒後駕車」與「肇事」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亦即發生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且為受處分人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核其文義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⑵固然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基於法治國原則,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88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明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年提高刑度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2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查88年暨102年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可知,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刑法構成要件是否明確,係以該刑法規定之條文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判斷,並應受嚴格之審查標準,此即與原處分所涉及風紀實施規定之文義、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均有所差別,自毋庸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15日20時許於住處飲酒後,翌日6時

許騎乘機車搭載女友與李女所駕汽車擦撞,經警到場而於同日7時8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違失行為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閱原處分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憑(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17至24頁)。基上,堪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核係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之違失行為,係涉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之違失行為,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使用涉嫌之「涉」字,怠於論證即率然處罰,縱屬文字用語錯誤,乃重大明顯之瑕疵屬無效行政處分云云,然所謂「涉」一字可解釋為「牽連」、「關聯」(教育部國語小字典參照),字義上有作「牽涉」或「涉及」之意,則原告主張「涉」乃「涉嫌」一義,並據以推論原處分係怠於論證即率然處罰,顯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且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又查,原告於發生車禍後接受警方檢測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值僅為每公升0.17毫克,係未達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則原告是否有符合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即須參酌其他客觀情狀以資審認。復參酌李女於109年3月17日接受警詢時係明確證述:

「我當時駕駛000-0000自小客,我當時行駛方向沿旗津二路南向北直行,速度約30公里。我有汽車駕駛執照。當時是紅燈。」「(問:你是否知道對方駕駛何種車輛?對方行駛方向、速度為何?對方路口號誌為何?)我知道,他駕駛000-000重機車,他是從義竹街出來左轉,我不知道他當時速度是多少。是綠燈。」「(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警卷第7至8頁)。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係記載「於上述時、地,1方車(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稱沿旗津二路快車道南向北直行行駛。2方車(000-000普重機車)駕駛人稱沿義竹街西向東行駛左轉旗津二路。至肇事地,1方車前車頭與2方車後車尾發生碰撞,2方駕駛與乘客倒地受傷」等情(警卷第17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尚記載:

「1方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方車:

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2方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警卷第19頁);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車輛撞擊部位」及「初步分析研判」欄亦有相同意旨之記載。基上,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車尾係遭違規闖紅燈之李女所駕汽車從後方追撞。再者,原告於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於當日8時7至10分實施觀察測試結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合格,且經「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為合格完成,而警方並未發現原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多語、昏睡、行走搖晃、無法站立或咆哮、攻擊等一般酒醉常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0至11頁)。是以,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尚難謂原告前揭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有何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況且,原告因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依法函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經調查證據後,已認為尚不得逕認該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酒後駕車所致,且縱認該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原告,亦可能因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非必然係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自不得遽以原告有飲酒駕車之行為及發生交通事故事實,而反面認定原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客觀上有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難率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即遽認其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報告意旨所指或其他犯行,遂認定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45頁)。據上可知,原告並未因其酒後駕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而遭司法機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其刑責乙情,已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前揭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失行為,自應依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以決定原告所應受之懲罰種類及懲度,而無一併適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餘地。

㈣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日為109年9月11日,係晚於109年6

月9日發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懲罰權責劃分表」)所示「尉級軍官之撤職處分,權責為中將以上核定發布」之規定,本件評議會之召開及原處分僅均簽由少將核定,明顯違法等語。惟按國防部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懲罰權責劃分表」,尉級軍官「撤職」處分之權限由「少將」即可核定發布(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而於109年6月9日發布之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懲罰權責劃分表」所示「尉級軍官之撤職處分,權責為中將以上核定發布」之規定(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惟業經國防部以109年6月15日國規委會字第1090127599號函檢送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附表勘誤表(本院卷第321至323頁)予以更正,依更正後之「懲罰權責劃分表」所示,尉級軍官「撤職」處分之權限仍係由「少將」即可核定發布。經核原處分係於109年9月11日由艦隊長海軍少將曾安國(即被告代表人)所核定作成,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再查,固然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

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而上校副艦隊長於109年3月18日因公不克出席,係由艦隊長指定政戰主任擔任主席,經5位與會委員就原告酒駕行為案情、情節輕重等面向予以討論後,經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4票)決議將原告撤職,並就停止任用之年數進行表決後,過半數同意(3票)決議停止任用1年,此有評議會委員編組表、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評議會會議記(紀)錄、評議會表決單等件附卷可稽(不可閱原處分卷之乙證2、可閱原處分卷第7至12頁),由此足認上開評議會組成及程序,係符合前揭懲罰法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相關之程序規定。惟查,觀諸卷存評議會之會議記(紀)錄可知,評議會雖有針對原告前揭酒後駕車與汽車擦撞之過犯原因、動機、目的及事後態度等方面提出討論,以決議是否對原告撤職及停用年限,然並未見評議會針對原告究有無「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遭司法機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乙情予以審酌。則被告依據評議會決議,逕依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撤職」懲罰,並自生效日起停止任用期間1年,顯與上開點款目所規定之「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及「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等構成要件不符,足認原處分所為裁量係與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規定有違。而按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則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照)。經核,原處分所核定之懲罰種類雖未逾越懲罰法所定裁量範圍,惟其並未考量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各目所明文規定之前揭具體懲罰參考基準,卻逕依同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並未予審酌原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一情,係未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予以考量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逕對原告為最重之撤職懲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可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撤職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