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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110年度訴字第20號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星羽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許惠恒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簡淑芬莊英斌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16號再申訴決定、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發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惠恒,有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13日輔人字第1100002471號令為證,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下稱本院卷1)第277-28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2)第117-120頁〕,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

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原告因涉有請假虛偽情事,先後遭被告作成曠職3日及1大過的處分,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上的原因,分別提起撤銷訴訟,因此依上述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一併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醫務企管部書記,經指派於門診區批價櫃檯服務,其於109年2月26日申請自109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國內旅遊休假3日,經被告於同年2月27日核准。惟原告於上開休假期間,並非國內旅遊,而是出境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二級警示地區的日本。因原訂返國班機取消,原告於同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告知加請事假1日,並於同年月9日返國入境。被告認原告申請國內旅遊休假3日獲准,卻出國赴日本疫區旅遊,有請假虛偽不實的情事,於是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考勤管理規定」(下稱考勤管理規定)第12點規定,以109年4月1日北總人字第1090200917號函核定原告曠職3日(下稱原處分1),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以109年8月28日北總人字第1090202394號函記原告1大過(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申訴,經被告109年4月29日北總人字第1090001735號函維持原處分1(下稱申訴決定)後,提起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21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審理。原告不服原處分2,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10號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2月26日下午1時42分填寫假單申請109年3月4日

至6日休假3天,當時所想的休假地點是在國內澎湖旅遊。當日原告下班後瀏覽網站,發現飛往日本的機票很划算,便於下午7時29分購買機票。但原告當晚9時許看完新聞後,覺得疫情可怕,決定維持原訂計畫到澎湖旅遊,放棄前往日本。因原告購買的是廉價航空的促銷機票,退票手續費高昂,所以沒有辦理退票。後來原告看到109年3月1日自由時報的新聞,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表示:日本這幾天的疫情算是平穩,不像義大利、韓國激增,疫情和臺灣差不多等等。原告思量陳時中說日本疫情和臺灣差不多,表示臺日一樣安全,因此於109年3月1日晚間決定更改行程去日本,並非自始就打算出國旅遊,應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虛偽不實的情形。又原告自日本返國,日本都維持在第二級警示,依當時疫情指揮中心規定,並無禁止前往第二級警示的日本。

㈡原告於赴日前幾天有向不少學姐提到將前往日本旅遊,但卻

無人知悉並告知原告有關被告109年2月27日北總人字第1090200648號函要求出國差假應詳實填列等規範,原告才依陳時中所言赴日旅遊。被告雖透過院內電子郵件發送訊息給每位員工,但因醫療事務組的櫃檯同仁幾乎沒有在看院內郵件,於是自108年8月起,都是以公務LINE及公告簿通知大家閱讀並簽名。由於醫療事務組的疏失,沒有及時將被告109年2月27日北總人字第1090200648號函公告於公務LINE及公告簿,以至於包含原告在內的同仁都不知道有該函文的要求,一直到原告從日本返國,醫療事務組才公告上開函文,已影響原告權益。

㈢原告於109年3月4日出國前,不知道由國內改為國外休假需要

補正,被告的請假系統也沒有說明,回國後亦無人告知可辦補正,是原告自行搜尋網路才知道要補正。但因為109年3月9日至同月22日共計14天在家自主健康管理,一直到109年3月23日才能上班,才能以書面補正假單,將假單勾選國內改為勾選國外,但遭被告否准補正假單。依再申訴決定理由可知,當時有另外4名員工申請國內旅遊,經補正為國外旅遊後順利出國,未受懲處。原告為被告醫院成立以來,第一位因請休假後行程變更由國內改為國外,遭被告否准補正,而記曠職3日及1大過的員工,懲處有違常理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參照法務部廉政署104年6月10日廉政字第10407009590號函所附「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違規違常案例彙整表」案例,有關請休假行程由國內改為赴大陸地區,並未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懲處,舉重以明輕,本件情節更為輕微,不似前往大陸地區須事先申請核准,只是休假行程由國內改為日本,此應屬休假可運用範圍,可謂從事與休假相符的事務,怎麼赴日無規定應先報准,卻遭受比前往大陸地區更重的懲處,亦可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聲明:

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

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以國內旅遊為由,向被告申請自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6

日國內旅遊休假3日,卻出國赴日本旅遊。原告確有請假事由與事實不合的事實,已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3條及考勤管理規定第12點規定明確,被告因此核予原告曠職3日,並記大過1次,並無違法。

㈡疫情指揮中心109年2月25日肺中指字第1093800156號函已要

求符合自主健康管理條件的醫療院所工作人員,於管理期間暫勿前往醫療院所上班,包含自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二級(新加坡、日本、韓國)國家返國者。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以109年2月26日總處培字第1090027582號函通知各機關自同年月27日起,前往第一級注意(Watch)及第二級警示(Alert)國家、地區(含轉機)者,回國後須實施自主健康管理14日,除因公奉派前往外,若非必要,避免前往。上開內容,被告以109年2月27日北總人字第1090200648號函轉知各一、二級單位及全院同仁電子郵件信箱,並強調員工申報出國填寫相關差假及文件,務必詳實填列。又原告曾於109年1月29日申請赴大陸地區,經被告以該時中國大陸(不含港澳)為第三級警告(Warning)而不同意前往。故原告早已知悉非因公出國辦理請假時,須於假單上註明前往國家及出國原因,又日本已列為第二級警示國家,非有必要,應避免前往。原告竟於疫情期間原申請國內旅遊,改至日本旅遊,請假虛偽甚明。原告主張其不知情等等,並不足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職務說明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復審卷第66-72頁)、原告109年2月26日請假紀錄(本院卷1第218頁)、原告109年3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225-226頁)、機票證明(本院卷1第37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8月17日空運管字第1105020471號函(本院卷1第401頁)、原處分、再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31-39頁)、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79-8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2第17-20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請假有虛偽情事」

的事實?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七、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被告為管理其所屬職員的差勤,參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訂有考勤管理規定,其第7點規定:「請假作業:……㈡一般規定:⒈請假或休假人員,應至本院差勤電子請假系統填具假單,經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屬親友委由單位差勤管理人員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2點規定:「違反考勤規定之處理:……㈢……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除按日扣薪並依規定懲處。……㈦員工非因公出國辦理請假時,應確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並於假單上註明前往國家及出國原因(如觀光或探親),如有違反規定者,視違失情節輕重,依『輔導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予以議處。」這是關於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的一般性規定,屬執行公務人員請假事宜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等規定的規範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時適用。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1大過:……㈤曠職繼續達2日,或1年內累積達5日者。」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非因公出國,辦理請假時,應於假單上註明前往國家及出國原因,俾利權責長官在資訊正確的情況下,為准假與否的決定。又請假如查有虛偽不實情事,即公務人員填具假單,對機關裁量准假與否的重要事實提供不正確資訊,影響機關誤為准假的決定者,以曠職論處,曠職累積滿8小時以曠職1日計算;曠職繼續達2日,被告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時,應為一次記1大過的懲處。

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被告對原告所為曠職登記,依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可知將對原告的平時考核及俸給產生不利益的影響;被告對原告懲處1大過,也對原告的年終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的影響,均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自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的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前,誤依再申訴程序審議曠職登記者,審酌復審及再申訴程序均是由原處分(或處置)機關以外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進行行政內部自我審查,且再申訴程序幾乎準用復審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參照),應視同已經復審程序,不得再以未經復審程序,而認為撤銷訴訟不合法。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曠職登記處分,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適法,先予說明。㈡原告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請假有虛偽情事」的事實,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⒈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在被告的差勤電子請假系統中填具假單,申請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國內旅遊休假3日,經權責長官於同年2月27日核准,有原告109年2月26日請假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1第218頁)。然原告於上開休假期間,並非國內旅遊,而是出境至疫情指揮中心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二級警示地區的日本旅遊,因原訂返國班機取消,原告於同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加請事假1日,被告始知悉原告於上開休假期間出境前往日本旅遊,有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原告109年3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供證明(本院卷1第173頁、第225-226頁)。依上開事實,原告確有請假事由與事實不合的虛偽不實情事。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考勤管理規定第12點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分別核予曠職登記3日及1大過的處分,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提出假單時確實計劃國內旅遊,是後來見新

聞報導稱日本新冠肺炎疫情平穩,始臨時改至日本旅遊,並非自始即規劃日本旅遊,且實務上因情勢變化而臨時更改休假行程者,實屬常見,有關休假的規劃與利用屬私人事務,休假行程由國內改為國外,仍屬休假可運用的範圍,並非請假有虛偽情事等等。然而,原告前於109年1月29日即向被告申請於同年4月2日至5日赴大陸地區旅遊,經原告單位主管以「鑒於大陸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重大疫病地區,復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擴大提升中國大陸(不含港澳)的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三級警告(Warning),因現階段尚無法預測4月時疫情狀況,為確保同仁健康及安全,暫不同意前往該地旅遊,如疫情趨緩且獲控制後再陳」為由,拒絕原告的申請,有被告職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179頁)。故原告應可知悉因國際疫情嚴峻,是否出境、前往何一國家,對被告是否准允休假屬於重要資訊,自應據實說明,俾利權責長官在資訊正確的情況下,為准假與否的決定。又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2月25日以肺中指字第1093800156號函要求符合自主健康管理條件的醫療院所工作人員,包含自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二級(新加坡、日本、韓國)國家返國者,應落實自主健康管理,於管理期間暫勿前往醫療院所上班(本院卷1第167-168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於109年2月26日以總處培字第1090027582號函知各機關,因應國際間COVID-19(武漢肺炎)持續擴大,自同年月27日起,前往第一級注意(Watch)及第二級警示(Alert)國家、地區(含轉機)者,回國後須實施自主健康管理14日,除因公奉派前往外,若非必要,避免前往等等(本院卷1第169-170頁)。上開函文,被告以109年2月27日北總人字第1090200648號函轉知該院各一、二級單位及全院同仁電子郵件信箱,並強調「員工申報出國填寫相關差假及文件,請務必詳實填列,如有違反防疫措施或隱匿不報等情事,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罰則及本院相關懲處規定辦理」等內容(本院卷第175-177頁)。據此可知,如被告知悉原告於休假期間欲前往經疫情指揮中心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二級警示地區的日本旅遊,因涉及返國後實施自主健康管理,無法前往醫療院所上班的人力及防疫措施等考量,是否准予原告休假即未可知。原告值此之際申請休假,卻在被告的差勤電子請假系統中填載國內旅遊,致被告無從瞭解原告動態,原告請假有虛偽情事,足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原本規劃至澎湖旅遊(本院卷1第439頁),因

事後得知日本疫情平穩,始臨時改至日本旅遊等等。但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澎湖旅遊規劃的住宿或交通證明。又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8月17日空運管字第1105020471號函所示,原告於109年2月26日請假當日即在捷星亞洲航空公司官網以VISA信用卡購買109年3月4日由桃園至日本大阪的單程機票(本院卷1第401頁)。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申請國內休假,卻沒有國內離島旅遊的住宿及交通證明,反而於請假當日訂妥飛往日本的機票,也未於出國前辦理休假地點的變更,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的認定。

⒋原告又稱:由於醫療事務組的疏失,沒有及時將被告109年2月27日北總人字第1090200648號函公告於公務LINE及公告簿,以至原告不知該函文內容,也不知道國內改國外休假須補正假單等等。然而,被告109年2月27日北總人字第1090200648號函已透過被告全院同仁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原告,原告有知悉的管道;又原告非因公出國,辦理請假本應於假單上註明前往國家及出國原因,不能有虛偽情事,此已明訂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及考勤管理規定第12點規定,原告在被告處擔服公職,自應知曉上述請假規定,縱有臨時變更國內行程為國外的情形,也應辦理休假地點的變更,以名實相符,使被告能正確知曉原告動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解免其違失情形。

⒌原告主張:赴大陸地區始須事先申請核准,原告前往日本無

事前申請的必要;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所稱「請假有虛偽情事」,是指從事與假別不符的事務,例如請家庭照顧假卻外出旅遊,本件只是國內休假變更為國外休假,請假事由均為休假,非請假有虛偽情事;另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7條關於請假、公假及休假的規定,第13條所稱「請假」有虛偽情事,應不包括休假等等。然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條文中所稱的「請假」,包括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及第7條有關公假及休假的規定,不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所列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喪假等為限。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觀察其整體規範文義,意指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條或第7條所定假別之事由的公務人員,以各該假別離開任所前,應先完成填具假單,並經權責長官核准的請假程序,始得離開,但有緊急情況無法親自或事前辦理時,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事後補辦程序。尚非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的「請假手續」限於第3條第1項所列假別始有適用,而排除第4條或第7條規定的適用可能。又例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後段規定:「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針對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喪假,以及休假,規定「得以時計」,為避免規範漏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後段所稱「按時請假」,自不僅侷限適用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3項所定假別的情形,也應包括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請休假的情形。同理,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所稱「請假有虛偽情事」,是指公務人員填具假單,對機關裁量准假與否的重要事實提供不正確資訊,影響機關誤為准假的決定而言,當無公務人員辦理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所定假別的請假程序不得虛偽不實,而辦理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或第7條規定假別即允作虛偽情事的道理。此外,考勤管理規定第12點已規定出國辦理請假時,應於假單上註明前往國家及出國原因(如觀光或探親)。這是被告為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依其權責衡酌是否准予所屬公務人員出國休假所必要的資訊蒐集行為。原告在被告的差勤電子請假系統中為國內休假的不實登載,亦屬請假有虛偽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可採。

㈢原處分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原告主張:當時另有其他4名員工申請國內旅遊,經補正為國外旅遊後,未遭被告懲處,且考勤管理規定第7點規定因故需變更原已奉准的請假或請假資料輸入有誤時,得變更假單,原告已於事後補正假單,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等。經查證,被告於109年2月至3月間共有46名員工具出入境紀錄,其中5人(含原告)申請國內旅遊,但除原告是出境至業經疫情指揮中心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二級警示的日本,且未向單位主管報備說明,致單位主管無從知悉其動態外,其他4名員工分別出境至未達警戒標準的美國舊金山、英國、馬來西亞及杜拜,且其單位主管均表示知悉其等國外休假,純屬誤為勾選國內休假的情形,並已完成假單補正程序,有被告的清查紀錄表可以核對(再申訴卷第25-26頁)。原告前已有申請赴大陸地區休假遭被告以疫情因素拒絕的紀錄,其於申請國內休假當日訂購前往日本的機票,而當時前往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二級警示的日本,返國後須實施自主健康管理14日,除因公奉派前往外,若非必要,避免前往,此已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9年2月26日以總處培字第1090027582號函知各機關,並由被告以109年2月27日北總人字第1090200648號函轉知包括原告在內的院內同仁,原告猶在單位主管不知情的情況下前往日本旅遊,有請假虛偽情事,其情節與其他單純誤為勾選假單的案例情形不同,被告為不同處置,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⒉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有違失,依考勤管理規定第12點第7款規

定,被告應視情節輕重,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懲處即可;據報載(本院卷1第245頁),行政法院亦有判決認為員警未經報備出國33次,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即可;又法務部廉政署104年6月10日廉政字第10407009590號函所附「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違規違常案例彙整表」(本院卷1第449頁以下)序號2至8案皆屬休假行程由國內變更前往大陸地區,情節較原告嚴重,然僅為警告、告誡或申誡1至2次的懲處,被告卻對原告為曠職3日加記1大過的懲處,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等。然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及考勤管理規定第12點第3款均明定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曠職繼續達2日者,一次記1大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5點亦規定:「……一次記1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列規定辦理。」(本院卷1第246頁)標準並無不同。被告依此等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適法有據,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引用新聞報導記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部分,其案例事實為員警出國未報備達33次,且有請假虛偽不實情形,經註記曠職2日2時,為所屬機關作成一次記2大過,免職的處分(本院卷1第245頁)。此一案例是行政機關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功過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的專案考績,與本件被告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記大過的平時考核不同,也與曠職登記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至原告引用法務部廉政署104年6月10日廉政字第10407009590號函所附「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違規違常案例彙整表」(本院卷1第449頁以下)序號2至8案例部分,因無從知悉個案的請假情形,例如是否利用週休二日或國定假日前往大陸地區而無須請假、是否經曠職登記、曠職是否繼續達2日,或1年內累積達5日等,亦無從比較。況且,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未 遭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效果,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的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又信 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將因行政機關的事後矯正增加負擔,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獲得利益的情形,並非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的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也不能以行政機關未對其他亦有疏失的公務人員進行懲處,而主張享有免受懲處的利益。⒊原告曾主張:被告逕自認定原告的休假為虛偽不實,未以書

面通知原告陳述理由,即作成原處分等等。但行政程序法第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告在被告的差勤電子請假系統中填具國內旅遊休假的內容,與原告實際出國前往日本的事實不符,且其單位主管對原告出國前往日本乙事全不知情,在疫情指揮中心已將日本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二級警示地區,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已函知各機關除因公奉派前往外,非有必要,避免前往第二級警示地區的情況下,致被告誤為准假的決定,原告的違章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其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併予說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