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院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院台訴字第1103250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種類為何,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以認定之,非依法律規定原告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監察院人民請願書」向被告陳情,有關其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案(109年度憲二字第73號),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原告認涉有違憲、違法情事,請被告依監察法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辦理。嗣經被告以109年11月6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4896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復原告略以:「一、按本院受理人民陳情案件,係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本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並無權限變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議決結果,先予敘明。二、所訴,司法院大法官辦理109年度憲二字第73號,台端聲請釋憲案件,逕以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涉有違失等情。前經本院多次函司法院妥處,業經該院大法官書記處以109年6月30日處大一字第1090018020號、同年8月11日處大一字第1090022455號函復台端,仍請參酌。三、所訴,台端主張刑法第239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並未違憲,詎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等情。前經本院函司法院妥處,業經該院大法官書記處以109年10月14日處大一字第1090026816號函復,仍請酌參。」
(二)原告又於109年11月13日以「監察院人民請願案聲請書」向被告陳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涉有前揭違憲、違法情事,請被告糾正等情。嗣經被告以109年11月25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510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復原告略以:「一、本院職權係對機關或公務人員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認有調查必要,經詳細調查後,依職權行使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注意改善或追究違失人員行政責任。換言之,本院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後之上級審,自無權變更其議決結果。故台端向本院請願糾正司法院大法官之議決結果,容有誤解。二、所訴,司法院大法官辦理109年度憲二字第73號,台端聲請釋憲案件,逕以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等情。前經本院函司法院查復,經該院大法官書記處以109年10月14日處大一字第1090026816號函復略以,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人民聲請憲法審查標的,行使司法權。台端如對前開函復內容等,仍有疑義或不服,請逕向司法院反映,並維權益。」
(三)原告再於109年11月26日以「監察院人民請願案聲請書」,主張被告對其所稱司法院大法官違法、違憲等行為,拒絕實施監察權,容認司法濫權危害國家憲政及人民權利,且對其「請願」之處理有違誤等情向被告陳情。嗣經被告以109年12月4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5329號函(下稱系爭函三)復原告略以:「所訴,司法院辦理109年度憲二字第73號,台端聲請釋憲案件,逕以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等情。前經本院以109年11月6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4896號、同月25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65101號函復台端,仍請參酌。」
(四)原告不服系爭函一、二、三,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具「監察院人民請願書」,是因被告依憲法、監察法規定負有對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行為,有行使彈劾、糾舉、審計及糾正權等義務。原告對於國家監察政策之功能有權向被告請願,被告竟以監察法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規定,認為原告是陳情而非請願,逕以系爭函一、二、三回復,有違請願法第4條、第8條規定,且未依法辦理原告以監察政策、公共利害及保護人民權益等請願,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原告為獲得救濟而提起訴願,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卻執其認為系爭函一、二、三非行政處分歧異之見解而為不受理決定,剝奪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請願權。是原告與被告間發生公法上爭議,且系爭函一、二、三已實際上對外發生效力,影響原告權利,原告遂提起撤銷訴訟,且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所規範之要件,僅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之範疇,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引用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59號解釋意旨,並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撤銷,俾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請願及訴願等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以確保憲法最高規範之功能及效力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院台訴字第1103250004號之決定,俾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其訴願權獲得適當之救濟。
(二)撤銷系爭函一、二、三等函,俾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其請願權獲得適當之救濟。
四、被告則以:綜觀系爭函一、二、三內容,並比對原告先前陳情資料,均係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故原告認為大法官涉有違憲、違法情事,並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過程中,未斟酌中央法規標準法,涉有違失,故請求被告彈劾、糾正。惟此等請求內容,均係請求被告督促司法院改善或追究違失人員之行政責任,並非請願法第2條規定之「針對機關訂定法規、一般性措施、所提修法建議或陳述意見」,被告遂依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並以系爭函一、二、三向原告說明其請求糾正司法院大法官之議決結果容有誤解,及請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0月14日函意旨,如仍有疑義,應逕向司法院反映,故系爭函一、二、三,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人民並無要求被告或監察委員為特定職權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不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院台訴字第1103250004號之決定,俾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其訴願權獲得適當之救濟。二、撤銷系爭函一、二、三等函,俾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其請願權獲得適當之救濟。」是依其訴之聲明可知,原告係認系爭函一、二、三均為行政處分,而欲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本院自應以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細繹系爭函一、二、三所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函一僅係說明被告並無變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議決結果之權限,且已將原告對於司法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結果及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見函請司法院妥處,並請原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之函復意見;系爭函二是在說明被告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後之上級審,無權變更其議決結果,被告已將其關於司法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結果之意見函請司法院查復,並經司法院函復原告,原告如對於司法院函復內容有疑義或不服,請其向司法院反映;至於系爭函三,則僅是在向原告說明其所陳述關於司法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結果之意見,先前已經函復原告,請原告參酌被告先前之函復理由。是系爭函一、二、三單純係被告就原告所陳事項處理情形之事實敘述及被告並無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結果權限之理由說明,無涉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駁,亦不因該等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函一、二、三提起撤銷訴訟。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系爭函一、二、三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