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號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崢偉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代 表 人 陳建同(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志良
吳旭洲 律師林譽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 年2月5日110年決字第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崢偉起訴時,其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國防部軍醫局應就原告民國109年9月4日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之處分;備位聲明則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於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賠償之同時,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之處分(本院卷第9、10頁)。
嗣原告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5,197元之同時,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之處分(本院卷第231、232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第二項,乃係就原備位聲明第二項,特定其請求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就原告變更備位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國防醫學院○○○醫院(下稱○○○醫院)○○分院(下稱○○○○分
院)○○醫官,於00年8月16日入伍就讀國防醫學院醫學系(7年制),00年7月7日畢業任官服役(00年班),依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第12點第1款第2目規定,原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自95年7月7日起至109 年7月7日止。其間,原告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接受臨床實務訓練2個月,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09年8月6日止;又於101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接受臨床實務訓練3年,完訓歸建後,志願續服現役至112年8月6日止。
㈡原告於109年9月4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分院以109年9月15日三松行政字第1090105207號呈由○○○醫院以109年9月22日院三人事字第1090105592號呈報被告。案經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召開「109年11月軍醫局所屬軍官未服滿法定役期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審議,認原告所附志願退伍申請書與部頒規定格式不符,且原告不同意依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簽立「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退賠切結書),與法所定申請提前退伍要件顯有未合,決議不予受理,被告乃以109年11月24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256190號令復○○○醫院,並副知○○○○分院及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決字第02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事
項之授權規定違憲: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軍人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事項」,因已涉及財產權與工作權,且非技術性與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自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涉及賠償數額、強制執行之司法干預,顯非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對於「涉及賠償數額、強制執行之司法干預」等事項為概括授權,顯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
㈡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之
意旨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構成行為形式之濫用:
⒈本件退伍與否涉及原告之財產權與工作權,受限制者雖
為軍人,仍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所稱之「人民」,而就「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應採相對法律保留原則,需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立法院黨團協商紀錄可知,議題之核心為「提供欲退伍者申請之管道,同時令欲提前退伍之人自行負擔培訓成本」,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內容中,並無「後續如何簡便地強制執行」之授權依據,是無論從形式授權依據,或從該條例整體解釋,皆無法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自願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為補充,則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為便利人事權責機關後續求償,竟強制要求原告填具退賠切結書,已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範疇,並創造出原本所無之限制。
⒉退賠辦法第5條強制簽署切結書,無異迫使原告不得對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或賠償之倍數提出異議,且因未簽署退賠切結書而否准退伍申請,使原告無法退伍,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選擇職業自由)意旨有違。服役條例之立法本意乃給予軍人退場機制,而非以諸多條件來增添退伍之阻力;且服役條例第15條規範賠償事宜,係要求提前退伍者彌補其栽培成本,一方面顧及國家培養人才之公益目的,另方面也兼顧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已有相當程度之確保,自無擴張其範圍至簽署另一份契約而逕予強制執行之理。
⒊退賠切結書係國防部依其特約範本而與申請退伍之人簽
署,屬於公法上定型化契約,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未填具退賠切結書,即不得志願退伍之方式,逼迫有意退伍者不得不填具切結書,與其說是自願簽訂契約,毋寧係行政機關以單方命令形式,逕令他方當事人必須無條件接受此種權利義務,不僅顯失公平,形塑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契約合意基礎亦蕩然無存,乃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又退賠切結書係兩造間所締結之行政契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其以「役期」作為賠償倍數之計算基礎,明顯已逾越國軍培育時所支出之基礎費用之對待給付,且不經過爭訟即取得確定執行名義,既未有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復無須經給付訴訟之爭訟程序,原告將因契約之訂定而承受重大不利益,無非迫使原告事先捨棄訴訟救濟之權利,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相違;況退賠辦法增加招生簡章所無之不利條款,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強迫其簽訂退賠切結書顯失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
⒋為了「便利後續追償」之節省時間、勞力、費用目的,
竟以「強令原告簽署高額賠償金之切結書、事先放棄救濟之機會」為手段,使有意轉換職業者於財產權與工作權之追求二者間兩難,顯有違比例原則。
⒌行政機關既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其履行問題
亦應如私法契約一般,經由訴訟程序來解決,行政機關不得單方面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貫徹其契約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為並列但須擇一之行為方式,一旦選定其一,對於所欲進行規制之問題,便喪失使用他種行為方式再進行規範之行為權限。在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中,若行政機關仍嘗試透過行政處分,企圖強制其契約請求權之實現,則此行政處分應屬違法,得加以撤銷。若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情事,亦有可能構成行為方式之濫用而使該行政處分無效。本件被告已擇定依行政契約之方式與原告建構法律關係,然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退伍申請人應填具退賠切結書,並以之為退伍准駁之前提,本質上即屬欲透過行政處分方式企圖強制其契約請求權之實現,構成行為形式之濫用而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⒍另揆諸我國其他行政機關所訂立之法規命令(如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下稱司法官訓練規則】、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警校畢業生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縱有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一定年限者,須賠償訓練期間之津貼及各項補助之規定,亦未見有要求該「申請解消身分關係之人」,須先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切結書」後,始能提出「解消身分關係」之申請;於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毋寧應先使該「申請解消身分關係之人」先依法律所賦予其之權能解消身分關係後,再由行政機關就其賠償或返還請求權,另透過法律途徑獲償,是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退伍申請人應先填具退賠切結書,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而應屬無效。
⒎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1項規定者,包
括「於107年(含)以前入學之軍醫官科人員,仍在學者」及「於107年(含)以前入學之軍醫官科人員,畢業後任官正在服役但尚未服滿年限者」,然依據國防部110年8月2日國醫管理字第1100170032號函(下稱國防部110年8月2日函)所載,退賠辦法施行迄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並填具退賠切結書者,僅有2員可以負擔退賠辦法之不合理倍率及簽立退賠切結書下,依此程序退伍,此顯已違背立法者於服役條例設計之初,欲使軍人得以有尊嚴退場之立意,蕩然無存。㈢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
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且將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率訂為達14倍,較諸非軍醫官科人員僅為2倍,有違不當聯結禁止、禁止恣意原則:⒈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要求申請提前退伍者賠償,其立法
理由已指明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為根據,則「申請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應賠償金額高於「申請提前退伍之非軍醫官科人員」,其計算基礎自亦應根基於前者「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高於後者,始具有其正當性及關聯性。「軍醫官科人員」因在校修業年限較長,「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固然高於「非軍醫官科人員」,然何以「軍醫官科人員」須以「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以計算賠償金額,而「非軍醫官科人員」卻係固定以「2」為倍數,作為計算賠償金額的基數,則未見立法理由有充分說明其合理的關聯性。再由系爭招生簡章第12點規定,空軍官校飛行組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任官者,其最少服役年限,與「軍醫官科人員」一樣是14年,但前者因屬「非軍醫官科人員」,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卻僅須以「2」為倍數作為計算其賠償金額之基準,甚且,正期學生班畢業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者,若申請提前退伍,因其等亦屬「非軍醫官科人員」,依上開規定,亦僅須以「2」為倍數作為計算其賠償金額之基準,並未依「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之不同而等比調整為不同倍數。又退賠辦法就「『醫學系』畢業後任官之軍醫官科人員」係依其未服務之月數,按比例加14倍,而「『牙醫學系』畢業後任官之軍醫官科人員」則係依其未服務之月數,按比例加12倍以計算賠償金額,亦未見退賠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有所說明,益證「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與「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或「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之間,並非必然為正相關,故徒以「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作為倍數基準,據以差別計算所應賠償金額,顯係欠缺合理關聯性。
⒉若國防部認為因無法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員者訂定
保管醫師證書相關規範,以作為履約之保證,故須對該等軍醫官科人員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提高賠償倍率以作為管制,則所謂「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似係指該等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因保有醫師證書而得以自行執業或受僱於其他醫療機構執業所可能獲取之利得,惟該利得仍與「已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性質截然不同,更與以後者為基準,再就役期以年為倍數的計算內涵無關。又若被告因軍醫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所受損害,係指須就現有之軍職醫師重新調度分配致加重其他軍職醫師之工作,各相關機關、單位可能受有須另行支付其他津貼、加班費予同單位軍職醫師之損失,或因無從另聘未曾受過專業軍醫訓練之醫師代理職缺之可能而受有相當大之損害,此類損失亦與「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性質迥異。是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⒊被告固辯稱退賠辦法針對軍醫官科之倍率,係參酌公費
醫師法律關係而來,並認為因軍醫官科無得扣留醫師證照之情形下,方以提高退賠倍率為替代方案等語。然所謂「軍醫官科」,係包含醫學系、牙醫學系、藥學系、護理學系及公共衛生學系,其中公共衛生學系並無公衛師證照可供考取,可見被告所稱係參酌有無證照得以扣留作為其法規設計基礎等語,顯屬不實;而在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下,公共衛生學系因屬「軍醫官科」,而需負擔天價賠償始得退場,更顯得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草率及其不合理性。又由國防部回復立法委員詢問之函文所載國防醫學院99年至107年間,未考取到該科別執照之總人數分別為醫學系11員、牙醫學系2員、藥學系5員等語,可知此等未能考取證照資格之軍醫官科人員,如欲未服滿役期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者,仍需負擔鉅額之賠償後始能退伍,是被告泛以「有無證照」之觀點作為正當差別待遇之基礎,顯有誤會。
⒋服役條例立法時,係欲參考日本法例始定此規範,然揆
諸日本法例,係要求服役9年,而其培養軍醫之成本約為1,175萬,賠1倍,無扣照制度,並無如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不合理規定,是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顯係違反立法者於服役條例之立法目的,且將我國最高賠償金額拉至日本2.5倍;又日本所挹注之在學成本約為我國之5.62倍,賠償倍率卻只有我國之1/14,益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不合理性。㈣本件行政契約訂立時之契約文本及簡章,均未載有雙方同
意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提前退伍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得依後續法規修正逕予調整倍率,亦未言明須填載退賠切結書始得退伍,自不容被告片面地更易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按行政契約約定之內容縱有其依循之法規命令,惟一旦締結行政契約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應以契約內容為據,而脫離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適用範疇,除非該行政契約已有約明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或該行政契約事後經雙方當事人依新修訂之法規命令合意變更契約條款,否則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不當然影響契約已定之權利義務。本件遍查系爭招生簡章及契約,並未見兩造對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提前退伍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合意,亦未見兩造有應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據以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之合意,是被告徒以行政機關一方高權所增訂之法規命令,不當限制原告之權能,並企圖片面左右兩造之行政契約關係,實為法所不許。
㈤縱認於本件招生簡章當時,係定有原告應於畢業任官後,
應服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之行為義務,惟針對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亦應適用93年7月27日版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為金額計算之基礎:
⒈原告入學當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固未定有志願申請提前
退伍之規定,然法律亦未禁止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僅係當時被告事實上未提供客觀機制使然,此不利益自不應歸諸於人民。又依93年版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明確表明「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之契約義務,其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則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未區分是因何種原因而未能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是本件原告於入學之初所能預見者,乃違反上開服役年限義務者,僅須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未如退賠辦法所定之不合理賠償倍率,亦無應先簽立退賠切結書始能申請退伍之母法所無之不當限制。
⒉再退步言,縱認93年版軍費生賠償辦法並未明文「志願
申請提前退伍」之機制,然該辦法既設有「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之賠償數額機制,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應類推適用該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本件賠償數額,而不應適用退賠辦法之不合理倍率,蓋畢業任官後之軍費生,並不具任何可歸責、亦無任何考績汰除問題之情形下,如認此種情形應依退賠辦法之不合理倍率,顯屬輕重失衡,且再次關閉合法志願退伍之大門,而使無意再服役者,僅能透過故意違法或裝瘋賣傻之行為而達到退伍之目的(因該種態樣依法所應賠償之數額遠小於合法申請提前志願退伍)。
⒊比較軍費生賠償辦法及退賠辦法,可知不適任之畢業任
官軍費生,於遭汰除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僅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於未有遭記過,僅係本於法律賦予得以提前退伍權能之人,竟因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致使如本件原告業服役15年之情形下,仍須先簽立高達511萬6,349元之退賠切結書後始得退伍,對比原告之平均月薪,將形成原告於不吃不喝近3年始能賠償完畢,顯屬輕重失衡,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㈥本件人評會之組成違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要求外部
委員比例之立法意旨,無法期待該人評會得作出獨立專業之判斷: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人評會應由包括法學專家在內之成員組成,且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其立法意旨,毋寧係希望人評會具有其獨立性及專業性,並能實質發揮其功能,抑制行政機關之違法濫權。然該人評會成員之一為「楊倢欣律師」,其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事務所(歐亞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且就曾繫屬、現繫屬於本院之此類軍醫官科退賠事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多係該事務所之律師,此等舉措實質架空上開規定要求外部委員比例之立法意旨,無法期待人評會得作出獨立專業意見,而徒淪為被告之橡皮圖章,應認本件人評會作成決定之組織有違實質合法性要求。
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處分。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35,197元之同時,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志願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
事項之授權規定並未違憲: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係以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應予賠償者,為所欲規範之對象,並就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之。自上開授權之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乃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核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㈡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法
律優位、誠信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亦無牴觸:
⒈服役條例固於107年6月2日增訂系爭規定,然軍費生依行
政契約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兵役之義務,其未履行此項契約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前段亦明定「依第一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並於同項後段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並規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則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國防部依上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退賠辦法,其相關規定與母法意旨亦未牴觸,且無逾越授權範圍,自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⒉依系爭規定,提出申請退伍應「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同條第3項復規定「賠償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之,則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之程序(包括申請人應填具退賠切結書),即係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所授權之賠償程序或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程序,以及提報人評會審定之資料予以規定,並無逾越授權之範圍。
⒊軍事學校與軍費生訂定由軍事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軍費
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兵役義務,即成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行政契約關係。倘畢業任官後未能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無疑係基於雙方原有行政契約關係之緣故,則「予以退伍」與「應予賠償」亦應處於對待給付關係,其選擇違反契約義務而提前退伍者,應予賠償,在未予賠償之情形下,難謂其可逕自任意不履行服滿役期之義務。又申請人既申請提前退伍,應已衡量其不能履行契約義務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確保該債權完全獲得求償,乃要求申請人簽訂退賠切結書,以示其願依規定繳納賠款,且不為給付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填具退賠切結書為服役條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賠償程序,且為人評會審定時所應具備之要件之一,若申請人拒絕簽訂,自未能確保申請人日後定能確實履行賠償責任,則其申請之要件不備,人評會於法自不應予以受理。
⒋被告所核算之試算分項,均未逸脫退賠辦法第3條所定「
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之範圍,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倍數單位、比率及所參照之原告資料等,均屬明確而可得確定,僅為加減乘除之問題,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均屬明確而可得確定,而切結書亦僅係就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而為切結,並未額外增加其應負擔之金額,自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又「予以退伍」與「應予賠償」為對待給付關係,退賠辦法要求簽立切結書確保「應予賠償」之義務,並無任何過當之處,在原告願意賠償且提出賠償金額給付下,之前賠償程序所要求簽立之切結書,並未實質增加原告之負擔或不利益,當更無原告所陳「增加退伍之阻力」,且就本應自行履行「應予賠償」義務,簽立逕予強制執行的切結書,同是在實現原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自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⒌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提前退
伍人員,應予賠償,而切結書係同條授權國防部訂定有關賠償之程序,即在執行「應予賠償」之程序,以追求及確保上開條款所規定「應予賠償」之目的,當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並未有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填具切結書並未實質增加任何義務或不利,而「以『役期』作為賠償倍數之計算基礎」,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及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而來,切結書僅是依該等規定核算後之賠償金額填載入,並未有創設任何賠償之計算基礎,故「志願退伍」應是與「應予賠償」,而非與「填具切結書」處於對待給付關係。再者,在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常備軍官、士官並不得自願提前退伍,修正後雖增訂系爭規定,然其依行政契約本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一定年限兵役之義務,故系爭規定明文應予賠償及授權國防部訂定賠償辦法。原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入學,按招生簡章應服滿14年之役期而不得申請退伍,當時自無自行申請退伍而應予賠償之問題,並就此約定自願受強制。系爭規定開啟退場機制,原告可選擇服滿役期,或申請提前退伍而應予賠償及依退賠辦法第5條填具退賠切結書,原告不願再履行其服滿役期之義務而申請退伍,即應予賠償,並填具退賠切結書,此與其他公費培育生之規(約)定並無分殊。
㈢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⒈參諸服役條例修正之立法過程,可知服役條例建構合理
之退場機制之目的在於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惟軍士官之退伍必須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並非僅是單純賠償之問題,故合理退賠機制之設計除涉及軍士官培訓成本之計算,同時必須衡量如何為整體人力之分配及預算編列等細節,基於機關最適功能之考量,立法者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定之。
⒉依國防部109年9月11日國醫管理字第1090182132號函(
下稱國防部109年9月11日函),有關軍醫人員賠償倍率之規定,係參考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制度,就衛福部公費醫師制度與本件退賠辦法規定對照以觀,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及違約賠償倍數雖遠較軍醫官科服役年數及退賠倍數為少,但其「扣留醫師證書,直到完成服務年限後,始予發還」之機制,已足以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相對而言,軍醫官科在缺乏此扣照機制下,退賠辦法因此提高違約賠償倍數,就確保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而論,確屬有效之方法,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
⒊國防部為解決自募兵制實施後,民間醫學院畢業生已無
須服兵役,亦無義務役官兵服役,部隊軍醫官科缺額補充之困難,而以提供公費之方式,由國防醫學院培育軍費畢業生,成為基層醫科醫官人力補充之來源。是軍醫人員未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對於國軍整體軍醫體系之任務派遣、人力調度等編制及戰力有立即重大影響,並須就現有之軍職醫師重新調度分配,等同變相加重其他軍職醫師之工作,各相關機關、單位可能受有另行支付其他津貼、加班費予同單位軍職醫師之損失,且無從另聘未曾受過專業軍醫訓練之醫師代理職缺之可能,國軍因此受有相當大之損害。
⒋本件服役年限為投考軍醫官科時招生簡章所明載,為軍
醫官所得預期,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賠償總金額,難謂毫無所本。原告之年薪相較其他軍士官,屬收入豐厚之職業,又與一般醫學院畢業生相較,軍醫官對於國家安全極具重要性,軍醫官提前退伍對部隊帶來之風險與影響,實有難以精確量化之處,且軍醫官有全年、全天候隨時待命支援災害醫療、戰時演訓之工作特性,其工作環境與條件,與民間醫師相較不可相提併論,是以軍醫官之收入水平及工作性質與環境而言,倘非以較高之退賠倍數計算賠償金額,僅從培訓成本之角度計算賠償金額,甚或依原告主張適用2倍賠率之規定,顯非可同等有效達成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等公益之目的,未來國軍恐面對大量軍醫官人力出走、頻繁違約賠償事件。是退賠辦法關於軍醫官科賠償倍率計算等相關規定,乃為確保前開公益要求實現所必要,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具合理關聯,應與比例原則無違。
⒌軍醫官科人員培育成本及後續賠償還款能力均較其他官
科人員為高,工作之性質亦具不可取代性,再斟酌國軍人力整體配置之維持,故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針對軍醫官科人員之退賠倍率為特別規定,應係考量軍醫官科與其他非軍醫官科人員有本質上之不同。又軍醫官科在無得扣留醫師證照之情形下,方以提高退賠倍率為替代方案,倘科以所有官科人員相同之退賠倍率,極可能動輒因外界以高薪或因其他利之所趨,或因部隊中工作環境、資源不若其他民間醫院等考量下,使軍醫官科人力大量流失。可見以提高退賠倍率之方式,應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且相較扣留醫師證書方式,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之選擇,其賠償金額亦屬於原告完全可負擔之範圍,並未過高,相較其他官科的情形,應屬公平,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㈣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審定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當時(
即109年度)人評會之組成為8位委員,其中法學專家為黃宗旻助理教授、鄭錦鳳副教授及楊倢欣律師共3位,人權團體代表為陳建宏主任委員,則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共計4位,占人評會之4/8,應符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所定「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組織法規範之情形。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招
生簡章(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50頁)、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可供閱覽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分院109年9月15日三松行政字第1090105207號(呈)稿及所附申請志願退伍人員名冊、考評提報資料、109年9月4日志願退伍申請書、志願退伍申請書格式、100年1月6日、101年7月2日臨床實務訓練志願續服現役志願書、109年9月10日約談紀錄、國防醫學院醫學系95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拒絕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聲明書等資料、○○○醫院109年9月22日院三人事字第1090105592號(呈)稿(訴願卷第170頁至第184頁)、被告109年11月18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訴願卷第56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被告以原告未填具退賠切結書,認其與法定要件不合,而不受理原告志願退伍之申請,是否合法?㈡系爭申請案均由相關權責單位依法定之行政流程辦理,人評會之組成及其決議程序,於法亦無不合:
⒈按「(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 依第一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由中將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指定所屬副主官、單位主管、人事、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並遴聘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之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評審會。…。(第3項)第一項人評會成員之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5項)人評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亦為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訂。
⒉又國防部依前揭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退賠辦
法,其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一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⒊被告所訂定之「軍醫局所屬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
限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或志願退伍賠償作業規定」(下稱退賠作業規定,訴願卷第215頁以下)第3點第5款第4目規定:「申請人所隸單位應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函送其就讀學校或原派(受)訓單位查復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本局人評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第5點第1款、第2款第5目規定:「作業程序㈠本局所屬各單位軍官、士官申請…志願退伍者,應填寫志願停役(或退伍申請書)乙式三份(如附件四),由個人主動向所隸單位人事部門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呈報所隸單位實施資審作業。㈡本局所屬各單位自收受所屬軍、士官申請…志願退伍申請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完成下列事項,並呈報本局辦理:…。⒌申請人所隸單位應將賠償金額通知申請人,請申請人於人評會召開三日前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如附件九)送交本局,作為人評會審查資料及後續強制執行之依據。」⒋由上開規定可知,軍醫官科之常備軍官未依招生簡章所
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或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服滿役期者,固得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向所隸單位提出退伍申請書,辦理志願提前退伍,惟應依規定賠償。申請人所隸單位應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確認申請人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之要件者,應於通知申請人所就讀之學校或原派(受)訓單位,查復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評會參考,並應將賠償金額通知申請人,請申請人於人評會召開3日前填具退賠切結書(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由被告召開人評會審定。
⒌經查,原告向○○○○分院提出109年9月4日志願退伍申請書
,依系爭規定申請退伍,案經該分院檢附相關資料呈由○○○醫院轉呈被告召開人評會審議等情,已詳如前述,經核權責單位經辦系爭申請案之行政流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參諸被告製頒之志願退伍申請書格式(訴願卷第177頁),明確記載申請人願依相關規定賠償,「且申請人同意未依規(約)定期限賠償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以本申請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而原告所提志願退伍申請書,則僅載稱原告因生涯規劃,擬依服役條例申請志願退伍(提前退伍)等語(訴願卷第176頁),未見上開申請書格式所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等文句;且原告復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拒絕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聲明書」,明確表達其「至多僅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意見,並拒絕填具退賠切結書(訴願卷第183、184頁),可見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並未提出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及退賠切結書。上開申請書格式及退賠切結書既均本於服役條例、退賠辦法之規範意旨所預擬,而為申請人申請提前退伍時所應填具、檢附之文件,以供人評會審查,則本件人評會以原告所提志願退伍申請書與規定格式不符,且不同意簽立退賠切結書,與申請提前退伍要件顯有未合,決議不予受理,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
⒍又本件人評會成員為8人,其中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
之社會公正人士共計4人,會議當日實到7員,並一致決議不受理系爭申請案等情,有前開人評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及部分人評會成員簡歷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517頁、第545頁至第552頁)在卷可查,是該人評會之組成及其決議程序,均與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告雖主張人評會成員之一楊倢欣律師,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事務所(歐亞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且就曾繫屬、現繫屬於本院之此類軍醫官科退賠事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多係該事務所之律師,此等舉措實質架空上開規定要求外部委員比例之立法意旨,無法期待人評會得作出獨立專業意見等語,惟原告不僅未能舉出楊倢欣律師參與本件人評會,究竟有何法定迴避事由,且依原告所述,楊律師不僅非於本訴訟事件經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曾繫屬、現繫屬於本院之此類軍醫官科退賠事件,受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因其擔任人評會委員同時兼有受任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致生利害關係而影響其公正執行職務之疑慮,楊律師與本訴訟或其他類似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同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尚難認屬於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或有偏頗之虞的事由,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應進一步探究者,乃原處分所依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1項等規定,是否違法?茲分述如后: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規定並無違憲:
⑴按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闡釋甚明,晚近作成之釋字第765號解釋,亦重申斯旨。是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固應由法律加以規定,然仍得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容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而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⑵經查,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於第15條
第1項增訂第10款規定,明文常備軍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提出申請並經人評會審定後,得予以退伍;並增訂第3項規定,於該項後段明文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是其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而上開授權事項所可能影響申請人之權益(具體影響,詳後述),復顯難與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相比擬,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就上開事項訂定辦法,自無違上開解釋意旨。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涉及賠償數額、強制執行之司法干預,顯非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所為概括授權,顯違反法律保留而違憲等語,然釋字第491號解釋亦同樣闡明:「關於限制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而後可。」與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相符,且「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涉及賠償數額、強制執行之司法干預」,縱如原告所稱「非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依其受影響之法益性質,亦得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而就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⒉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違法:
⑴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固分就「非軍醫官科人員」(本
文)與「軍醫官科人員」(但書),明文以不同之倍數計算應賠償之金額;亦即,前者係按「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者則係依「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至於依上開算式求得應予賠償之金額後,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以確定申請人最終應予賠償之金額,則為兩者所共同。考諸此倍數設計及區分官科予以差別處理之規定意旨,乃「二、…,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授權,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三、又國防醫學院畢業生為國軍基層醫官人力補充唯一來源,且軍醫人員負有平時提升部隊戰技,戰時維持部隊戰力,及推動各級部隊戰演訓緊急醫療救護等功能,考量軍醫人員之去留對部隊戰力維持影響甚大,且因軍醫人員肩負全天候二十四小時待命與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特性,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所支付之成本,相較於民間醫院將高上許多,部分人員更難於短期間尋求人力補充,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於第一項但書明定…。」是上開賠償倍數之設定,除慮及國家所耗支之培訓費用(即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外,並寓有配合國軍鼓勵軍官長留久用之政策,以免影響建軍規劃之重大公益考量;而軍醫官科人員因來源有限,缺額補充不易,且除平時肩負醫療及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外,戰時尤為維持國軍戰力之重要支柱,上開規定乃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經核上開規定所採取差別倍數之手段,與維持國軍戰力穩定之目的的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原告固主張上開差別倍數之規定,未見立法理由充分
說明其合理的關聯性,且由空軍官校飛行組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任官者、正期學生班畢業任官及牙醫系畢業任軍醫官科者之最少服役年限及賠償倍數,並非必然為正相關,故徒以「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作為倍數基準,據以差別計算所應賠償金額,顯係欠缺合理關聯性等語。惟不同官科、或相同官科但不同專業類別之最少服役年限及賠償倍數,究應如何設定,除涉及培訓費用耗支之差異外,亦與國軍之人力需求及維持國軍戰力穩定性之考量,息息相關,且各種不同官科與專業類別於建軍規劃與戰力維持之影響程度,本即難以量化,自應予軍事主管機關較為寬廣之專業判斷空間,如非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有其他恣意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上開所述,委無可採。
⑶又原告以國防部109年9月11日函之載述內容,主張提
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因保有醫師證書而得以自行執業或受僱於其他醫療機構執業所可能獲取之利得,與培訓費用之性質截然不同;被告因軍醫人員申請提前退伍,所受另行支付其他津貼、加班費予同單位軍職醫師之損失,亦與「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性質迥異,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經查,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審理期間,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軍醫官科人員以「年為倍數」作為賠償倍率之訂定基礎及依據一節,函請國防部查復,經國防部109年9月11日函復略以:軍醫人員賠償倍率係參考衛福部、退輔會等政府培育公費醫師之部會單位,其中衛福部公費醫師畢業後服務年數為6年,未履行服務義務者,須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並自取得醫師證書後,保管證書至服務年限6年期滿為止,若未履行服務義務,則不歸還證書,在此期間將無法執行醫師業務。參照衛福部賠償辦法之精神在於「未履行義務期間,無法執業」,並考量該部針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員無法訂定保管醫師證書相關規範,遂建議軍醫官科人員未服滿法定役期者,於「未履行義務期間,應償還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得之利得」。又考量軍醫官科人員培育成本遠較非軍醫官科人員為高,及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爰參酌衛福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以提高軍醫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其賠償金額已遠少於公費醫師未履行義務遭扣照損失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05、407頁)。由上開國防部函復意旨可知,該部訂定退賠辦法時,業已參考相關部會之作法,其中衛福部固設有保管醫師證書之措施,然因國防部針對107年前已任官之軍醫人員無法訂定保管醫師證書相關規範,而改以提高賠償倍數之替代性手段,以降低軍醫官科人員外流民間之誘因;換言之,維持國軍戰力穩定方為提高賠償倍數之目的,此由上開函文載稱「參照衛福部賠償辦法之精神在於『未履行義務期間,無法執業』」、「以提高軍醫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其賠償金額已遠少於公費醫師未履行義務遭扣照損失金額」等語,即可知之,賠償倍數之設定,尚與原告所稱「提前退伍之軍醫官科人員因保有醫師證書而得以自行執業或受僱於其他醫療機構執業所可能獲取之利得」等語,無直接關聯性。至被告所稱軍醫人員申請提前退伍,對於國軍整體軍醫體系之任務派遣、人力調度等編制及戰力有立即重大影響,並須就現有之軍職醫師重新調度分配,等同變相加重其他軍職醫師之工作,各相關機關、單位可能受有另行支付其他津貼、加班費予同單位軍職醫師之損失,且無從另聘未曾受過專業軍醫訓練之醫師代理職缺之可能等語,仍重在強調軍醫人員申請提前退伍,對於維持國軍戰力穩定之負面影響,並非謂津貼、加班費或另聘醫師代理所生之損害,即為退賠辦法設定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數之基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⑷國防部以衛福部保管醫師證書之作法,作為訂定退賠
辦法之參考,業據國防部109年9月11日函說明甚詳,前引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訂定說明亦載稱「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對公費醫師之求償作法,於第一項但書明定…。」,是原告主張軍醫官科中之公共衛生學系,並無公衛師證照可供考取,可見被告所稱係參酌有無證照得以扣留作為其法規設計基礎一節,顯屬不實等語,自無可採,至於國防部應否據此調整該專業類別之軍醫官科的賠償倍數,乃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爭執無涉。原告另以國防部就立法委員詢問「自99年至107年間,畢業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藥學系、護理學系、牙醫學系者,未考取到該科別執照之人數及比例」,而以110年8月2日函復內容所載該期間未考取到該科別執照之總人數分別為醫學系11員、牙醫學系2員、藥學系5員等情(本院卷第526、527頁),主張此等未能考取證照資格之軍醫官科人員,如欲未服滿役期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者,仍需負擔鉅額之賠償後始能退伍,是被告泛以「有無證照」之觀點作為正當差別待遇之基礎,顯有誤會等語,惟未考取該科別證照之軍醫官科人員,是否願意負擔賠償而辦理提前退伍,乃個人生涯規劃問題,無從據此反向推論國防部訂定退賠辦法時,未將保管醫師證照問題,納入賠償倍數之考量,是原告上開所述,不無過度引申之嫌,自無可採。
⑸至原告以服役條例立法時,係欲參考日本法例始定此
規範(按:指系爭規定),然相較於日本立法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顯不合理性等語。然稽諸原告所引107年6月12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立法委員乃係說明:「我們剛才看到日本最新的新聞,在前一陣子日本的自衛官也是達到辭退的新高,可見他們也有因為自己認為不適任而提出申請的管道,我們當然也可以,我再次強調…,我們不能關閉自願提出的大門,好像無論如何就是跟坐牢一樣」等語(本院卷第496頁)。然此僅為個別委員發言紀錄,系爭規定是否參考日本立法例而增訂,無從自該規定立法理由窺知,且縱認據上開發言紀錄,可認為系爭規定確實參考日本立法例而增訂,亦僅是針對開放讓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之軍士官得以申請提前退伍而已,並未及如何設計提前退伍所應賠償之金額或倍數;至於兩國就賠償倍數之設定,各有其國情考量,難以比附援引,原告舉日本立法例,以佐證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不合理性,自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違
反不當聯結禁止、禁止恣意原則等語,並無可採,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自屬適法。⒊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法:
⑴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一項第十款提
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雖未明文申請提前退伍人員應予賠償之時點(於提出申請之前或同時即應賠償完畢,或得於退伍後履行)及方式,惟軍士官應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本即為其義務,如同意其辦理提前退伍後再行賠償,固無不可,然終究存在無法追償或追償不足之風險,而可能導致負有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義務之軍士官未服滿役期即退伍(依系爭規定,只要任官服現役滿1年即可提出申請提前退伍),軍事機關復未能自該人員獲取足額賠償之情事發生,此不僅有礙於國軍戰力的穩定性,且可能助長僥倖心理,於獲得國家栽培後,任官未幾即離職而去,嗣又經軍事機關追償無著,或必須耗費時日、費用進行訴訟。是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前退伍申請人應填具退賠切結書,有助於避免軍事機關日後可能因提起訴訟所造成之勞力耗費,而達到迅速獲償,早日實現公益之目的,申請人亦可無須先行提出賠償後始能辦理提前退伍,於申請人而言,同屬有利。是該規定乃是兼顧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涯選擇之兩全作法,核屬賠償程序之規定,未逾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亦與授權意旨無違,原告主張無論從形式授權依據,或從服役條例整體解釋,皆無法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自願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為補充,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已逾越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範疇,並創造出原本所無之限制等語,自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強制簽署退賠切結書,無異迫使原告不得
對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或賠償之倍數提出異議,且因未簽署退賠切結書而否准退伍申請,使原告無法退伍,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選擇職業自由)、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意旨有違,亦屬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況退賠辦法增加招生簡章所無之不利條款,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強迫其簽訂退賠切結書顯失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片面變更兩造之行政契約關係,實為法所不許等語。
惟申請提前退伍所應賠償之範圍及倍數,均已為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所明訂,培訓費用客觀可得確定,倍數之規定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所餘之問題,僅為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是否願意負擔賠償金額而選擇提前退伍;更何況,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並非捨棄實體上異議之權利,亦非表示執行機關可以不遵守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強制其填具退賠切結書,乃侵害其財產權、訴訟權,並屬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自無足採。又系爭規定乃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時方增訂,前此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提前退伍之規定,且軍人與國家間乃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而非行政契約關係,自無原告所稱退賠辦法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片面變更兩造之行政契約關係等問題。再者,即使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增訂系爭規定,仍應認軍士官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方為其義務,原告於未服滿役期即提出退伍之申請,乃係其本於自由意志所作出的個人選擇,並非受迫提前退伍,被告依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應提出退賠切結書,除係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外,亦僅係簡化求償程序而已,自無侵害原告工作權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原告以「強令原告簽署高額賠償金之切結書、事先放棄救濟之機會」為手段,使有意轉換職業者於財產權與工作權之追求二者間兩難,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既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工作權之可言,且被告要求填具退賠切結書,亦僅在於簡化求償流程,至於是否陷入選擇的兩難處境,乃提前申請退伍者之生涯規劃問題,上開規定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擇定依行政契約之方式與原告建構
法律關係,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退伍申請人應填具退賠切結書,並以之為退伍准駁之前提,本質上即屬欲透過行政處分方式企圖強制其契約請求權之實現,構成行為形式之濫用而應屬無效或得撤銷等語。然姑不論軍人與國家間乃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非行政契約關係,且如前所述,即使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增訂系爭規定,仍應認軍士官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方為其義務,至於原告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是否願意負擔賠償而申請提前退伍,乃係其個人選擇,其未依規定提出退賠切結書,而經被告予以不受理,乃因其不備程序要件,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透過行政處分方式企圖強制其契約請求權之實現,構成行為形式濫用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稽。⑷又各機關是否要求「申請解消身分關係之人」,須先
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切結書」後,始能提出「解消身分關係」之申請,涉及各機關人員進用管道、職務性質、業務可替代性、培訓費用等不同考量,事物本質不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是原告舉司法官訓練規則、警校畢業生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相關規定,主張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退伍申請人應填具退賠切結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⑸原告另以前揭國防部110年8月2日函載稱退賠辦法施行
後,被告所屬2員未服滿役期軍醫官科人員簽立退賠切結書,並已繳清全數賠償金額一節(本院卷第527頁),主張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5條第1項規定顯已違背立法者於服役條例設計之初,欲使軍人得以有尊嚴退場之立意,蕩然無存等語。然如前所述,是否願意續留現職,服滿最少年限役期,或辦理提前退伍並予賠償,乃係個人選擇,系爭規定僅係基於尊重個人生涯規劃的選擇,提供軍士官提前志願退伍的管道,並無鼓勵軍士官提早退伍之意,是原告上開所述,尚有誤會。㈣另原告主張縱認於本件招生簡章當時,定有原告應於畢業
任官後,應服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之行為義務,惟針對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亦應適用93年7月27日版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為金額計算之基礎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乃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時方增訂,前此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提前退伍之規定,即使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增訂系爭規定,仍應認軍士官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方為其義務,原告所稱「原告入學當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固未定有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規定,然法律亦未禁止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僅係當時被告事實上未提供客觀機制使然」等語,自有誤會。再者,93年7月27日版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第8條固規定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然該賠償規定之適用對象,依同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乃係指「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非指依法得志願提前退伍之情形(因當時並無得依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且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其應予賠償之事由、範圍、程序等相關事項,既業經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予以明文規範,本件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辦法相關規定之問題。至於因上開賠償規定與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所訂賠償倍數,所造成賠償金額之落差,是否可能無意再服役者,僅能透過故意違法或裝瘋賣傻之行為而達到退伍之目的一節,乃個人品德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不得因有此疑慮,即謂本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軍費生賠償辦法之相關賠償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
附志願退伍申請書與部頒規定格式不符,且原告不同意依退賠辦法第5條規定簽立退賠切結書,與法所定申請提前退伍要件顯有未合,經人評會決議不予受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