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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號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偕學偉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原 告 偕志賢

偕張雪子

偕恩得偕何秀香偕文豪偕淑惠偕英勝偕克雄偕道鄰偕麗雅

偕義昌偕惠敏偕淑欽陳麗雀偕佩琳偕思雯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嘉欽 (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國輝

魏麗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1090153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偕恩得、偕何秀香、偕文豪、偕淑惠、偕英勝、偕克雄、偕道鄰、偕麗雅、偕義昌、偕惠敏、偕淑欽、陳麗雀、偕佩琳及偕思雯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檢具訴外人偕夏氏阿悲(即夏阿埤,已歿)、偕龜劉(已歿)等2人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偕氏家族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主張宜蘭民壯圍堡美福庄297、297-1、297-2、314、359、402、406番、民壯圍堡壯一庄77-4番、四圍堡四結庄17、18番、民壯圍壯二2、2-1、2-2、2-3番、民壯圍堡壯七庄58、59-3、59-4、59-5、60-1、342番、四圍堡武暖庄241、284-4、287-1、663番、奇立丹庄90、92番、民壯圍壯二5、387、427番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筆土地)於昭和9年1月23日,由偕夏氏阿悲遺贈登記予偕作週無效(其中民壯圍壯二5、387、427番等地號土地遺贈登記時間應為昭和10年4月10日,申請書原誤載為昭和9年1月23日),基於偕龜劉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更正所有權人「偕作週」為「偕龜劉」,及為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9年8月7日宜地駁字第00018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理由略以:「……臺端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內登記名義人偕夏氏阿悲於22年10月21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時,原以『遺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偕作週之民壯圍堡美福庄番等29筆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偕龜劉後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案,經查偕作週於24年至27年間業將系爭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陳逢春、鄭木陽、陳土金、陳永和、偕氏烏妹、黃協忠、廖新福、游容、張贊田等9人。……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偕夏氏阿悲以遺贈方式處分系爭29筆土地予偕作週應屬無效

,日治時期之地政機關未予審查即屬有誤,應由被告依法更正之:

1.緣偕龜劉為偕經典、偕夏氏阿悲之長男,於偕經典明治32年(民國前13年)9月12日死亡時繼承為戶主(見原證1,偕氏家族族譜;原證2,戶主偕龜劉戶籍謄本影本),後於大正3年(西元1914年,即民國3年)4月4日因隱居,改由偕夏氏阿悲接任戶主(見原證3,戶主偕夏氏阿悲戶籍謄本影本),而當時之地政機關不察,隱居非屬有效戶主家產之繼承,逕將所有財產登記予偕夏氏阿悲,而偕夏氏阿悲於死亡時,以遺贈方式將屬於戶主財產即系爭29筆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偕作週名下,致侵害真正戶主偕龜劉之家產。

2.依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再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3.查偕龜劉於大正3年(民國3年)4月4日為隱居,而當時實務上尚未承認隱居得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亦即偕龜劉之隱居並不影響戶主家產之得喪變更,偕夏氏阿悲依法無從取得戶主之家產,而其死亡時雖將戶主家產以遺贈方式贈與偕作週,然其無處分家產之權限,自不發生戶主家產得喪變更之效力,是戶主之家產即系爭29筆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偕作週部分均屬無效登記。原告為偕龜劉之直系卑親屬,依法有繼承偕龜劉財產之權利,援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29筆土地更正登記。

4.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第3點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93年5月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2頁所載:「戶主繼承以由被繼承人之子孫繼承為原則;但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自行指定繼承其戶主權之人。蓋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及維護戶主權而設。」453頁記載:「戶主繼承人指定之要件如左:(一)須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二)須為因死亡戶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三)指定限於一人,蓋戶主繼承人限於一人,繼承人之指定亦應相同。」第454頁亦載:「戶主之繼承人之指定,係指定人之單獨行為。故無需被指定人之承諾,得依生前行為或遺囑為之。其依生前行為為之者條理上應依當時所實施戶口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7條,第22條申報後發生效力。」(見原證5)。是臺灣光復以前之遺贈,如受遺贈人非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因遺贈係生前行為,屬指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其指定之財產繼承始生效力,地政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採相同之見解(見原證6)。

5.次查偕夏氏阿悲於3年登記為戶主,之後陸續取得系爭29筆土地,要屬家產無疑。偕夏氏阿悲於22年10月21日死亡,偕龜劉為偕夏氏阿悲死亡時尚存之唯一兒子,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之要件規範,偕龜劉係偕夏氏阿悲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而偕龜劉於22年10月21日接任登記為戶主,即發生繼承之效力,依法繼承系爭29筆土地。惟偕夏氏阿悲卻全數以遺贈方式移轉登記予偕作週,實質上係等同將偕夏氏阿悲之家產以指定財產繼承人方式指定偕作週為家產繼承人,屏除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偕龜劉之繼承,是夏氏阿悲遺贈偕作週已有脫法行為之虞。

6.日治時期之物權變動,雖採意思主義,不以登記為要件,然本件遺贈之物係家產,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報告所載,生前行為或遺囑須依當時所實施戶口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7條,第22條申報後始生效力,否則對於家產不生指定財產繼承之效力。本件系爭29筆土地因屬家產,依法本應由偕龜劉繼承之,如以生前行為遺贈予偕作週,應於戶籍登記上為遺贈之申報,惟遍查當時關於偕夏氏阿悲、偕作週之所有戶口申報登記資料(見原證7、8),均無遺贈之申報,則此部分指定財產繼承當屬無效,日治時期之地政機關未審查遺贈之戶口申報登記逕為遺贈登記,其登記有誤,依法自應更正之。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09年8月3日之申請,作成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於昭和9年1月23日、昭和10年4月10日原載系爭29筆土地所有權人「偕作週」應更正為「偕龜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㈢㈠原告未能證明遺贈登記無效,其申請自屬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而不應准許:

1.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內記載原登記名義人偕夏氏阿悲於22年10月21日以戶主身分死亡時,其所遺系爭29筆土地依當時民事繼承習慣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偕龜劉單獨繼承(偕夏氏阿悲之次子偕米籠於大正8年6月13日死亡);惟查系爭29筆土地除民壯圍堡壯二庄5、387、427番等3筆土地係登記名義人夏阿埤(即偕夏氏阿悲)以「遺贈」辦理移轉登記與偕作週外,餘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內皆記載偕夏氏阿悲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偕作週,受付日期(即登記日期)均為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均為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0月21日;另依原告檢附載有戶主偕龜劉死亡紀事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全戶戶籍謄本內關於偕作週(民國8年7月15生,為偕龜劉之四男)事由欄記載「未成年こ付、臺北州宜蘭郡宜蘭街宜蘭字艮門57番地偕氏烏妹(偕夏氏阿悲之長女,為偕永福媳婦仔)昭和8年11月12日後見人就職」;及於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記載「前後見人(即偕氏烏妹)辭任、こ付伯母偕氏虎豹(偕夏氏阿悲之次女)昭和10年2月14日後見人更迭」觀之,可推證登記名義人偕夏氏阿悲死亡前顯立有遺囑,並為受遺贈人偕作週選任監護人偕氏烏妹,有日治戶籍資料記載可稽(證三)。

2.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可知,於臺灣關於遺囑,並無必須具備一定方式及條件之習慣存在,習慣上,除受遺贈人外,無設遺囑執行人之例;兼以當時法令規定就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即不問受遺贈人是否知悉,該遺贈行為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法律效果,非經登記(不動產),不得對抗第三人;況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原登記名義人偕夏氏阿悲既以遺囑處分遺產,其唯一繼承人偕龜劉對其遺產已無可得繼承之權利義務,自得由受遺贈人單獨辦理遺贈登記;復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內亦記載受遺贈人偕作週於昭和9年1月23日辦竣遺贈登記後,時任未成年人偕作週之監護人偕氏虎豹(與原告之祖父偕龜劉同戶)旋於昭和10年至昭和13年間業將系爭土地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陳逢春、鄭木陽、陳土金、陳永和、偕氏烏妹、黃協忠、廖新福、游容、張贊田等人,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甚明,自屬有據。

3.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記載,原登記名義人偕夏氏阿悲取得系爭29筆土地所有權,除民壯圍堡壯二庄2、2-1、2-2、2-3、5、387、427番等7筆土地外(查壯二庄2、2-1、2-2、2-3番等4筆,於大正13年7月10日以「名儀人變更」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偕氏馬連、偕夏氏阿悲、偕龜劉等3人共有,偕龜劉於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3,並於昭和14年6月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偕夏氏阿悲;另壯二庄5、387、472地號等3筆土地係登記名義人夏阿埤,以遺贈為由登記與偕作週),餘土地大抵於大正5年至昭和5年間因和解塗銷恩買得(蔡源文、蔡源武、蔡七賢)、相續(次子偕米籠)、買賣(李添旺、羅福元、謝 、謝花、夏腹)、競賣許可決定(奇立丹社)而取得土地權利。查系爭2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內容所示,於偕經典死亡、由偕龜劉相續時,並無關於偕經典、偕龜劉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記載;又偕龜劉隱居、由其母偕夏氏阿悲接任戶主時,亦無偕龜劉、偕夏氏阿悲就系爭2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4.查原告主張之原登記名義人偕夏氏阿悲所遺系爭29筆土地,於昭和9年1月23日辦畢遺贈登記後幾年間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陳逢春等人時,時任戶主偕龜劉、偕作週(時年未滿20歲)及前、後見人(即監護人偕氏烏妹、偕氏虎豹)既為親屬或居同戶,前開遺贈、買賣之物權處分行為,偕龜劉既為戶主且為偕夏氏阿悲唯一繼承人,容忍其繼承權受侵害而不追奪顯有悖常理;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偕夏氏阿悲死亡時既由偕龜劉戶主相續,依原告主張應由偕龜劉繼承,當此日治時期於辦理遺贈登記前、後,偕龜劉自得向受遺贈人偕作週及其後見人偕氏烏妹主張其繼承權利。況當事人偕作週、偕龜劉於民國31年11月3日、民國34年8月23日相繼亡故,系爭29筆土地亦分別於56年至58年因辦理土地重劃登記,該土地原標示已不復存在且所有權迭經多次移轉,兼以地政機關自88年10月起已全面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原始登記簿已不再記載;縱原告認該遺贈登記無效,援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亦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並非請求被告機關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況系爭29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既已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陳逢春等人,除祇得向登記名義人偕作週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請求,亦無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的實益。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明以遺贈登記無效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遽認日治時期登記簿以遺贈為由登記予偕作週係登記錯誤,應予更正登記為偕龜劉後,由其子孫偕志賢等23人(公同共有)繼承,核該登記請求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應不准許。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29頁)、偕氏家族族譜(本院卷第33頁)、偕龜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頁)、偕夏氏阿悲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頁)、法務部93年5月出版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節本(本院卷第271頁至279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1201地政局地權科繼承登記相關法令及實務之探討(本院卷第281頁至308頁)、偕作週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311頁至313頁)、系爭29筆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變動情形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頁至273頁),及109年8月3日收件宜登字第96840至96850號更正及繼承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75頁至34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主張偕夏氏阿悲依法不得遺贈系爭29筆土地予偕作週,故日治時期地政機關之登記應屬錯誤,應由被告作成更正所有權人登記為偕龜劉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另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第12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又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更正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更正補充規定,均係為執行土地法第69條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核與母法規範之意旨無違,應得予適用。

2.依前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參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及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更正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土地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惟此項更正若有損及第三人之合法權利者,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不得逕予更正(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3日檢具訴外人偕夏氏阿悲(即夏阿埤

,已歿)、偕龜劉(已歿)等2人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偕氏家族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主張系爭29筆土地於昭和9年1月23日偕夏氏阿悲遺贈登記予偕作週無效(其中民壯圍壯二5、387、427番等地號土地遺贈登記時間應為昭和10年4月10日),基於偕龜劉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更正所有權人「偕作週」為「偕龜劉」,及為繼承登記,此有109年8月3日收件宜登字第96840至96850號更正及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275頁至34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29筆土地登記錯誤,援引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但對於是否屬登記錯誤之待證事實「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原告雖提出偕夏氏阿悲(已歿)、偕龜劉(已歿)等2人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偕氏家族之繼承系統表,主張:偕夏氏阿悲遺贈系爭29筆土地予偕作週係屬無效,侵奪戶主偕龜劉之家產云云,然觀諸原告主張遺贈登記無效之意旨,顯係就系爭29筆土地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為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能假借更正登記之申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系爭申請案雖名為申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偕作週之所有權登記,由偕龜劉取而代之,實已逸脫土地法第69條得為更正登記之範疇,是經被告調查審認後,查知偕作週於24年至27年間業將系爭29筆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陳逢春、鄭木陽、陳土金、陳永和、偕氏烏妹、黃協忠、廖新福、游容、張贊田等9人。原處分遂以系爭申請案有違登記之同一性為由,不予受理,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偕夏氏阿悲以遺贈方式將屬於戶主財產即系爭29

筆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偕作週名下,係屬無效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所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第1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2項)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3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4項)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二)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第3點規定:「(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前開補充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立之行政規則,上開關於日治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治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且未牴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自得援用作為審查於日治時期開始之繼承所生登記事件之依據。又民法繼承編係於22年5月5日施行,且臺灣迄至34年10月24日前係由日本統治,當時臺灣雖為日本統治領域之一部分,然截至日據末期,日本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並未適用於臺灣人民,臺灣繼承制度係以臺灣人民之習慣為主,並受日本民法「家督繼承」(戶主繼承)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繼承人偕夏氏阿悲係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0月2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繼承開始係在日治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本件有關遺贈之繼承事項,首先應依臺灣當時之習慣辦理。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08至513頁)內容可知,於日治時期,因公證制度之普及,並因財產繼承仍採數子共同繼承之原則,為防杜日後之紛爭,遺囑之風氣愈盛。裁判上仍援「臺灣私法」所認定之習慣,認為遺囑並無須具備一定方式,亦無庸以書面為之,習慣上,除受遺贈人外,無設遺囑執行人之例。通常由受遺贈人共同執行之。惟卑幼有服從尊長之義務,故受遺贈之卑幼,執行遺囑時,多遵從尊長之意見,此乃道德上之義務;在臺灣並無關於遺贈之特殊習慣,自得以日本民法舊繼承篇有關遺贈之規定(日民法第1088條至第1105條)為條理,予以援用。日本民法第990條規定包括受遺贈人,有與繼承人同一之權利義務,且就物權之變動,採取意思主義,而以登記或占有之交付為對抗主義。遺贈乃遺囑人,以遺囑將財產上利益讓予他人,於遺囑人死亡之同時發生效力。通常不問受遺贈人之知與不知,當然發生權利移轉效果之單獨行為。關於遺囑人現實所有之特定不動產之遺贈,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於遺贈生效時移轉於受遺贈人。於此,遺贈本身已履行完畢,受遺贈人得立即實施其權利。遺囑之繼承人,對此已無可得繼承之權利義務存在,上開不動產自應置於繼承對象之外。由此可知,依臺灣日治時期之民間習慣,遺贈係採意思主義,為被繼承人單方之法律行為,且非要式行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生法律效力,登記與否至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

3.原告雖援引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節本等為憑(原證5、6),主張:臺灣光復以前之遺贈,如受遺贈人非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因遺贈係生前行為,屬指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其指定之財產繼承始生效力云云,惟觀諸原告所引前揭書證均係關於指定繼承人之情況,而參諸前揭補充規則第4點之規定可知,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為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之前提要件,核與本件屬遺贈之情形無涉,又況,從卷附原告提供之偕氏家族族譜以觀(本院卷第33頁),可知偕龜劉為偕夏氏阿悲之長男,即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偕夏氏阿悲既非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即應無前揭指定繼承人習慣之適用,原告主張顯係將指定繼承人與遺贈混為一談,容有誤會。是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始得申請更正登記。於本件之情形,須被告有未依原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事項登記所生之錯誤始屬之。然查,本件原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偕夏氏阿悲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縱依斯時之臺灣民間習慣,亦非辦理遺贈登記所須審核之文件,故原告主張系爭29筆土地於昭和9年1月23日遺贈登記無效,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云云,顯非因被告未依繼承登記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所生之錯誤。則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依法有據。

4.末查,偕龜劉於偕經典明治32年(民國前13年)9月12日死亡時繼承為戶主(原證1、2),後於大正3年(民國3年)4月4日因隱居,改由偕夏氏阿悲繼承戶主身分(原證3),前揭戶主權之更易,參酌前揭補充規定第2點第3項、第4項規定,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原告雖依此另主張:偕夏氏阿悲於民國3年繼承戶主身分後,當時之地政機關不察,隱居非屬有效戶主家產之繼承,逕將屬家產之系爭29筆土地均登記予偕夏氏阿悲云云,然被告根據系爭29筆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整理製作提出系爭土地變動情形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268至273頁),此文件內容之真實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準備程序筆錄),從該表顯示之登記情形以觀,並未見原告主張偕龜劉於民國3年隱居,由其母偕夏氏阿悲繼承戶主身分時,偕夏氏阿悲因此登記取得系爭29筆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存在,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偕夏氏阿悲於22年10月21日死亡,偕龜劉為偕夏氏阿悲死亡時尚存之唯一兒子,屬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固有繼承系爭29筆土地之權利,然偕夏氏阿悲以遺贈方式移轉登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予偕作週,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於遺贈生效時移轉於受遺贈人即偕作週。於此,遺贈本身已履行完畢,偕作週得立即實施其權利。偕龜劉對此已無可得繼承之權利義務存在,上開不動產自應置於繼承對象之外,核與前述臺灣於日治時期之民間習慣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謂脫法行為存在,況原告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並非得由被告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3日之申請,作成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於昭和9年1月23日、昭和10年4月10日原載系爭29筆土地所有權人「偕作週」應更正為「偕龜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