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代 表 人 王瓊文(聯隊長)訴訟代理人 陳雨農 送達地址同上
羅潔恩 送達地址同上高亘 送達地址同上被 告 楊斯詠
彭蘭英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14 條之1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被告楊斯詠原係空軍軍官學校正期學生班102 班畢業軍職人員,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核定於民國109 年1 月
1 日零時退伍,因被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經原告核算應賠償公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3,116 元,被告申請分期給付,迄109 年5 月4 日已繳納7 萬1,116 元,嗣即未依限繳納分期應付款項,經原告通知後,迄今仍未繳納完畢。被告彭蘭英係被告楊斯詠簽立「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據以併同對其追償,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10年9 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7,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起訴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本件原告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 條之1 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本件被告住所均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再者,行政訴訟並無合意管轄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即行政法院之管轄權係指屬於行政訴訟途徑之事件,按照各個行政法院間之分工原則,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於立法制度設計上,其管轄雖非全屬排他之專屬管轄,但民事訴訟上之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的制度,均不存在,自無從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合意而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將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