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0號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宣瑜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政忠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倪立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90203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科技部,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科技部改組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並經行政院以民國111年7月25日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0461號令自111年7月27日起施行,茲由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為中山醫學大學視光學系教授,擔任計畫主持人,由該校向科技部申請補助執行107年度「國小男女學童視力發展與控制之研究(L03)」專題研究計畫(計畫編號MOST000-0000-E-040-001,下稱計畫1),已獲准補助。嗣科技部依據檢舉調查,並經該部學術倫理審議會(下稱學倫會)109年3月11日第34次會議審議決議,以計畫1大幅度抄襲同校系助理教授陳佳琪擔任計畫主持人、原告擔任共同主持人,申經該科技部核准補助執行之107年度「應用視光學系統設計於兒童近視控制之研究」專題研究計畫(計畫編號MOST000-0000-M-040-001,下稱計畫2),二者中英文摘要前50%相同,計畫背景及目的皆相同,Reference 1-43皆相同,原告有行為時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3款所定抄襲情事,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以109年3月24日以科部誠字第1090018205A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停權2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107年度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停權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算,已屆滿2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長年與國立中正大學王祥辰教授為學術夥伴,106年起
已著手搜尋與計畫1之相關文獻,References 1-43均為原告與王祥辰搜尋、下載所得英文文獻。原告與王祥辰共同討論、檢閱、編輯上開英文文獻,形成具有連貫性之「文獻探討」後,為求通順,再由王祥辰委請編譯社KGS進行英文編修。原告為求透過英翻中之轉譯提升計劃1之參考價值,決定將計劃1改寫為中文,以中文版提送。
⒉陳佳琪於106年11月初表明沒提過科技部計畫,尋求原告協
助,原告遂為其引薦長期研究合作夥伴王祥辰惠予指導,王祥辰曾善意提供多份相關資料,包括原告與王祥辰共同討論、編輯之文獻彙整,以及兩人研議草擬之計劃1英文版,也當面提醒陳佳琪僅供參考不可抄用。陳佳琪確實未經同意重製原告之計畫1,經比對陳佳琪所著之計畫2「計畫背景目的與參考文獻」等部分,完全抄襲原告與王祥辰共擬且由「KGS翻譯」社編譯之稿件:計畫2第16頁末段敘明男女學童近視比例差異對應之參考文獻「29-37」、「38-43」,為原告之計畫1「國小男女學童視力發展與控制之研究」之研究主軸結語;計畫2第25頁潛在困難與解決方式,提及眼科洪啟庭醫師可以提供相關眼球參數,洪啟庭醫師並不認識陳佳琪也未曾同意列名,足見陳佳琪該部分係逕行抄襲自計畫1。
⒊陳佳琪於提送其計劃前,請原告擔任共同主持人,但並未
主動提供計劃內容,原告當時因時程限制,僅掌握陳佳琪之研究主題後予以線上同意,僅於系統頁面點選同意,確實未及閱覽其計畫書,更未同意其重製。原告目的在於基於善意,以原告之資歷,協助陳佳琪在視光領域增加能見度。
⒋計畫1晚於計畫2提出之原因,乃因陳佳琪所申請之計畫2為
「年度型計劃」,截止日為107年1月2日,原告所申請之計畫1為「性別計劃」,截止日為107年3月2日。故本件以「後案抄襲前案」之假設並不成立,提出時點不能作為抄襲判斷之依據。又計畫1係先彙整英文文獻,再撰寫英文計劃初稿,嗣再轉譯為中文後提送;而計畫2係涉嫌抄襲原告與王祥辰同討論、編輯之文獻彙整,而以英文提送,是亦不能以計劃使用之語文作為抄襲判斷之依據。另原告將英文計劃初稿請研究生林榮吉轉譯為中文後提送,其過程容有翻譯未妥、校對不周之情形,但不影響本案基礎事實。
⒌原告約於108年1月28日收到科技部檢舉函,因1月31日必須
回函科技部,時間上相當緊迫,原告該時身為系所主管且當時協助陳佳琪目的是為了提攜新人,並為了系上和諧考量,答辯說明皆用善意協助新人的態度回覆。且科技部來函資訊有限,原告僅能就當時與陳佳琪談過的計畫內容與本人計畫差異做說明,請審酌原告與王祥辰創作歷程資料,確認原告係被抄襲之被害者,原處分誠有事實認定之錯誤等語。
(二)聲明:⒈原處分關於追回107年度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18萬元部分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權2年的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經訴外人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後,科技部即
將原告及陳佳琪各執行之上開研究計畫內容,交由相關領域之學術司即工程技術研究發展司及自然科學及永續研究發展司進行審查,經與會之專家學者審議,認為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嗣經學術司進行第二次複審審查,仍認為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經將該案提送學倫會進行審議,會議決議結果認為原告確有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之抄襲行為,復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綜合本件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予以判斷,遂作成予以停權2年,並追回計畫主持費18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⒉陳佳琪於撰擬研究計畫之時,即因原告之推薦,本研究計
畫須藉由王祥辰之協助提供光學模擬方面的相關文獻,而在106年11月間將其登入科技部研究計畫的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王祥辰,並由王祥辰進行部分計畫內容之撰寫,而王祥辰也在陳佳琪之研究申請案件通過後,另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陳佳琪索取若干之研究經費。再佐以原告透過中山醫學大學向科技部提出研究計畫申請的時間點為107年2月27日,相較於陳佳琪透過中山醫學大學向科技部提出研究計畫申請的時間點晚。況原告亦掛名陳佳琪研究計畫之共同計畫主持人,對於陳佳琪之研究計畫內容難諉為全然不知。且在第一次請原告回覆關於研究計畫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時,原告僅說明兩件研究計畫之差異點,並未實質回應審議委員之審議意見。然在原處分作成後,原告才一改前詞,並陳稱係陳佳琪抄襲原告與王祥辰合著之編輯著作云云,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顯係臨訟辯詞,實難採信。
⒊另中山醫學大學經由校內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議結果,
亦認為原告確有違反該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及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而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
⒋原告引用陳佳琪研究計畫之內容而未註明出處,已符合學
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3款所定抄襲之情形,而與該等資料之著作權歸屬無涉。又在此類學術倫理案件審議時,科技部均會彙整並提供歷年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資料予學倫會委員參考,再依本案具體情形,於綜合全部案情、事證後所得心證,並經交互討論後適當給予停權年數之建議,其判斷餘地應予尊重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計畫1(原處分卷第41至66頁)、計畫2(原處分卷第12至36頁)、學倫會第3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95至98頁)及第3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至12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8至129頁)、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8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7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原告申請時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經申請機構審核通過後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計畫主持人資格切結書函送本會申請;……:
㈠計畫申請書。㈡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㈢依本會規定應增填申請截止日前一定年限之研究績效或成果相關表格……。」第22點第2項規定:「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次按行為時(即108年11月25日修正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第9點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㈠初審:1.由相關領域之學術司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查。如認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2.初審結果認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而須提交學術倫理審議會者,審查結果須詳列事證、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類型、具體處分建議等。……。㈡複審: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提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第12點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就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分建議:㈠書面告誡。㈡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㈢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㈣撤銷所獲相關獎項。」
(三)查原告為計畫1之計畫主持人,其檢具申請書等資料,經由中山醫學大學向科技部申請研究計畫經費補助獲准,該研究計畫應屬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規範之審查範圍。嗣經檢舉原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後,科技部即依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點規定,將原告及陳佳琪教授各執行之上開研究計畫內容,交由相關領域之學術司進行審查。經與會之專家學者審議,認為計畫1以中文撰寫,計畫2以英文撰寫,比對結果,中英文摘要前50%內容皆相同,背景及目的皆相同,Reference 1-43皆相同,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原告亦就此提出答辯說明及相關事證(原處分卷第78至88頁)。其答辯說明略以:「兩計畫共同點皆在視力發展與控制上……兩計畫的研究目的分別如下:
國小男女學童視力發展與控制之研究:(主要配合視力篩檢作男女學童差異的統計分析)……應用視光學系統設計於兒童近視控制之研究:(主要由光學鏡片設計再到臨床測試)」、「本人所執行的計畫重點在統計分析調查」、「有關參考文獻,因在探討與蒐集視力控制相關文獻以此43篇為主。有關視力發展在本計畫中,由refs 29-37,38-43確實為兩性計畫中-國小男女學童視力發展與控制之研究在男女差異的研究主軸」以及「本研究採用的重點還是在第二年與第三年所提的統計分析……陳教授的研究……以人眼光學模擬建立為出發亦是必要……基於上述兩點,造成進行步驟的相同……對參與者進行預期培訓皆相同:因討論的結果,期望能給參與近視控制相關的計畫人員完善的培訓」(原處分卷第81至82頁)。嗣經學術司進行第二次複審審查,仍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提經科技部於108年10月22日召開學倫會第32次會議以及於109年3月11日召開學倫會第34次會議,決議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構成「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等情,亦有學倫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科技部乃以原告確有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復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因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以原處分予以停權2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107年度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18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陳佳琪之計畫2係涉嫌抄襲原告與王祥辰共同討論、編輯之文獻彙整,而以英文提送云云。惟查,原告透過中山醫學大學向被告提出研究計畫申請的時間點為107年2月27日,相較於陳佳琪教授透過中山醫學大學向被告提出研究計畫申請的時間點晚(原處分卷第2至11頁、第37至40頁)。況且,原告亦掛名陳佳琪教授研究計畫之共同計畫主持人,對於陳佳琪教授之研究計畫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既然陳佳琪教授所提出之研究計畫在先,而原告所提出之研究計畫在後,且由原告對於研究計畫內容多有重複但卻未有任何適當引註之情形以觀,足可證明原告確有「抄襲」之情事。況在原處分作成後,另由中山醫學大學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亦指出原告之研究計畫確實係自陳佳琪教授之研究計畫內容增刪而成等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經由校內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肯認原告確有違反該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及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原處分卷第130至133頁),亦足以佐證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計畫1有抄襲計畫2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無違誤。
(五)又原告主張陳佳琪教授抄襲原告及王祥辰教授共擬之稿件,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特別指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陳佳琪教授研究計畫之共同主持人,對陳佳琪教授研究計畫之內容即難諉稱不知等語。況原告引用陳佳琪教授研究計畫之內容而未註明出處,已符合上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抄襲」之情形,已如前述,此與該等資料之著作權歸屬無涉。該等資料之著作權歸屬如何,抑或陳佳琪是否有原告所稱涉抄襲原告及王祥辰共擬稿件之情形,並無礙原告仍屬有援用陳佳琪之申請資料而未註明出處,應屬抄襲之情事,對原處分之作成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傳訊王祥辰教授到庭說明此節之必要。此外,原告另稱洪啟庭醫師不認識陳佳琪教授,且洪啟庭醫師亦出具聲明書陳稱其不認識、亦未接觸且未答應提供任何參數予陳佳琪教授等語。然此亦與陳佳琪教授所陳述「科技部查實本計畫抄襲的文章段落(圖7),均為王祥辰教授在使用本人帳密進到科技部系統後加進來的文獻,與他本人和黃宣瑜教授、……洪啟庭醫師等四位作者發表的期刊內容幾近於相同」等情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末按對學術資格之審查,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行政法院審查時,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自應予以尊重。本件並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是科技部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停權2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追回107年度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18萬元,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