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兼蔡朝琴等15人之共同被選定人)
李黃田禮誠李開民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蔡文峰林益台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設有規定。
二、事實概要: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民國107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及107年7月1日施行後,經被告國防部以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及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國防部107年9月18日令及函釋),以服役條例第46條僅針對第33條第1項但書人員、第34條就(再)任薪資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第40條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第41條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人員,並未限制支領退伍金人員,爰作成支領退伍金人員縱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職務情事,仍不須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嗣被告國防部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以按立法院95、98及10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多次限制支領雙薪決議之意旨,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國防部107年9月18日令及函釋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並失其效力。
㈡原告等已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並再(
就)任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等,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支給機關即被告退輔會依第46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等(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國防部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
1090249592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退輔會亦遵循上開函釋辦理。惟原告等18人中,蔡朝琴、朱子凡及焦德廉等3人則因曾將本金領出,就優存利息計算部分,無從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溯及計算,其餘15人則適用上開函釋回溯領取優惠存款。
三、經查,原告等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無條件自109年6月1日起補發應得之法定18%優存利息。(本院卷一第12頁)。嗣110年8月2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請求判命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作成補發原告優存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444頁)。又原告等於110年9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II)」,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於109年7月1日及3日之訴願申請,應作成准予無條件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10,318元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8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217,818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下說明:⒈賠償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210,318元。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8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1-82頁)。原告等並於110年9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本件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之金額為217,818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是本件原告等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