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7號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有麟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張厚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7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以專門著作「後數位時代媒體設計之應用th
e application of media design in the post-digital age網路媒體、企業識別系統、動畫遊戲、行動應用設計」(下稱系爭代表著作)送審教授資格,經所服務之國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核通過,惟屏東大學於報請被告審定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經人檢舉屏東大學校徽(下稱系爭校徽)涉抄襲,且原告與第三人共同發表之論文「設計構想過程之意象特徵研究-以國立屏東大學校徽設計為例」,收於2015視覺藝術「藝術中的視覺性」研討會論文集,並將之納入升等教授參考著作(下稱系爭參考著作),因涉及行為時屏東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規定,經屏東大學召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並組成調查小組,並將原告之升等相關著作連同書面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結果,經3位外審審查人重新評分皆評定為不合格,原告升等相關著作總分未達及格標準,且其中2位審查人認定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經屏東大學各級教評會決議,依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以108年4月29日屏大人字第1082100263號函報被告,其處置建議為7年內不予晉薪、不得申請升等、借調、在外職課;7年內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或擔任校內各級教評會委員或學術行政主管職務;7年內不得申請進修、講學或專案研究計畫,及駁回原告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嗣被告提經108年8月6日108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藝術科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後,認原告送審系爭代表著作有抄襲等情事;另系爭參考著作抄襲楊佳璋設計師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提案之校徽設計稿,乃以109年5月8日臺教高(五)字第10900009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屏東大學,以原告送審教師資格案,經被告審議認定屬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7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系爭校徽之所有設計中之要素,如大武山及驕陽、光暈、
書本取代山、四書、五經、下淡水溪或高屏溪、甚至書本及光暈間之反白,其設計要素之排列方式,全係屏東大學所提出及決定,並非原告所設計。原告所為僅是電腦作業之協助工作,於協助作業完成後將稿件送出,待接到修改命令後,修改後送出,直到屏東大學拍板決定校徽。屏東大學也以系爭校徽註冊著作權,也從未詢問過原告,亦從未說該著作屬於原告,原告也未因此收過設計相關之任何報酬或費用或獎牌。嗣訴外人楊佳璋於媒體上質疑系爭校徽抄襲其參加健行科大校徽徵選而未獲選之著作,屏東大學為平息該風波,竟謂系爭校徽是原告所設計,其不僅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外,並明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況楊佳璋設計之圖樣,就構圖及上色而言,根本無所謂創新,系爭校徽侵害楊佳璋之著作權,實純屬誤解。
⒉升等論文中代表著作,雖有引用自己先前發表之著作,然
原告究係引用自己之著作瑕疵,但並未逾越一般認為之比例,雖或有未適當引註之部分,並無侵權和造假。至於參考著作部分,校徽設計之部分,原告已說明如上,而整理56校校徽的圖形部分,已經標示來源屬各大學所有,並無抄襲。且著作涉有部分自我抄襲和內容重複之瑕疵,實難以謂情節重大,原處分實已違比例原則。
⒊屏東大學就系爭參考著作並未調查,就原告涉嫌校徽抄襲
調查結果並未做成書面資料,遑論通知原告。縱認原告系爭校徽論文涉有抄襲,屏東大學也應明確具體指出該論文之內容究竟抄襲何人之論文,字數、章節有多少比例相符或相似加以比對,以使原告服膺,豈能因該校徽之美術著作有爭議,即援引指稱論文文字著作為抄襲?原處分亦嚴重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原告為屏東大學校徽創作理念研商會議小組成員,其不僅
親自參與校徽創作理念研商會議並於簽到表簽名,該校更商請原告提供校徽草案作品數件,以供選擇。屏東大學現行校徽設計草稿確實係由原告設計並提供屏東大學作選擇。又觀之原告所設計之系爭校徽與楊佳璋所設計之健行科大校徽草圖,不僅圖像、色彩,甚至整體形象均十分相像,難謂為原告之獨立創作。
⒉原告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即系爭參考著作中有關系爭校
徽設計涉及抄襲部分,已經屏東大學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並送三位原審查委員審查後,經三位審查委員重新審查,其中兩位審查委員認定為抄襲。甚且,原告之系爭參考著作,除經三位審查委員重新審查外,屏東大學亦做成升等參考著作調查表,說明原告所設計之校徽及系爭參考著作中之各大專院校校徽圖式排列均與楊佳璋之設計及簡報檔過於雷同,實屬抄襲。又原告校徽設計涉及抄襲一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實係抄襲自楊佳璋設計師。相同事實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抄襲,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⒊原告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且於原告升等教授
審查代表著作中,確實有「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等違反學術倫理態樣。情形最嚴重者,莫過於原告升等代表著作第七章,被查明有多處抄襲網路文章情事。故本案評價重點在於原告以上開抄襲之不正當方法提高個人學術論文數量及研究成果,再將之列入送審升等教授論文中等行為之嚴重性,且關於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不僅已經專業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審認,亦經屏東大學各級教評會及被告學術審議小組認定。是本案認定原告之上開不正當行為,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導致屏東大學校譽嚴重損害,更影響我國學術聲譽甚鉅,情節重大等情,確屬有據。又原告因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所發表之論文共計兩篇,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每篇著作應受最低5年期間之懲處來計算,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期間應為10年。在此情況下,原處分作成「7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裁處,難謂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屏東大學人文社會學院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評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頁至100頁)、屏東大學人文社會學院108年4月8日學術倫理案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02頁至103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一第104頁至113頁)、屏東大學人文社會學院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4頁至115頁)、屏東大學107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8頁至120頁)、屏東大學108年4月29日屏大人字第1082100263號函(本院卷一第91頁至92頁)、被告108年8月6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6頁)、屏東大學人文社會學院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26頁至128頁)、系爭代表著作比對調查表(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41頁)、系爭參考著作調查表(本院卷一第163頁至166頁)、原處分及所附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27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7頁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43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5年至7年。(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另教育部為執行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所修正發布之行為時處理原則,其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第11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第2項)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三)查被告以屏東大學於受理原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期間,經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屏東大學送原審查人審查結果,確認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提經108年8月6日審議小組決議,以原告送審系爭代表著作有多段落來自網路或書籍等資料而未標註來源,第6章幾乎全抄襲自台灣藝術教育網之內容而沒有標註等情事。另系爭參考著作所提出之屏東大學校徽設計,與楊佳璋向健行科大提案之校徽設計稿太過雷同,涉及抄襲,經被告以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函復學校,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7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而原處分及所附審查意見、系爭代表著作比對調查表及系爭參考著作調查表,已載明經比對系爭代表著作各段落行次雷同之著作、出處、違反學術倫理樣態(包含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及抄襲等)。甚且,於審查意見中更顯示「升等著作調查表第4及14,內容雷同字數過多,且未註明出處、第七章有多處(比對調查表編號12-17)確認抄襲網路文章」等。至系爭參考著作部分,原告所設計之屏東大學校徽與楊佳璋所設計之健行科大校徽設計草圖對比(本院卷一第297頁至299頁),不僅圖像、色彩,甚至整體形象均十分相像。且依系爭參考著作調查表所示,原告彙整計56個學校校徽,經比對楊佳璋臉書彙整資料,其校數、學校及校徽順序完全相同。原告僅由楊佳璋4*2矩陣共7組之排列方式,調整為8*7矩陣圖表,且於該圖表下方表示由其研究整理彙整,並未引註原始參考資料來源。則綜合上開說明,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抄襲情事,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校徽並非其所設計,其所為僅是電腦作業之協助工作,於協助作業完成後將稿件送出,待接到修改命令後,修改後送出,直到屏東大學拍板決定校徽云云。惟觀諸屏東大學所提供之校徽創作理念研商小組名單及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85頁)所示,原告為校徽創作理念研商會議小組成員,其不僅親自參與校徽創作理念研商會議並於簽到表簽名,屏東大學更商請原告提供校徽草案作品數件,以供選擇。且其中103年11月25日屏東大學開會通知單,備註欄明揭:「一、本次研商會議主要討論有關新校徽創作理念,請與會師長先行思考新校徽創作構想並提供相關創作方向意見,俾提供許有麟老師創作校徽稿本之參考。」(本院卷一第276頁)復依原告於104年1月7日寄予楊組長之email所示:「校徽設計在主任指導和協助幫忙,完成如附加檔案,應用設計正進行中,先將完成檔案寄達,若有不足處,請不吝告知,謝謝。」亦有校徽設計email文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87頁)。由上開文件及說明可知,屏東大學現行校徽設計草稿確實係由原告設計並提供屏東大學作選擇,是原告主張系爭校徽並非其所設計一節,並不可採。
(五)又原告之系爭代表著作及系爭參考著作,經比對調查顯示原告確有高比例之抄襲、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已如前述。而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明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者,5年至7年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其管制目的是避免教師以此等手段通過其資格審定,旨在保障學生受教權、維持教師素質及維護學術倫理,於貫徹教師之資格與學術倫理間自具有高度連結。另原處分中已載明被告系爭代表著作及系爭參考著作,兩篇著作均涉及抄襲情事。是綜合上述說明,被告認定原告之上開不正當行為,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而作成7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查申請之處分,核與欲維持之學生良好品質受教權、維持教師素質及維護學術倫理之公共利益目的間,並未失衡,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云云,亦不足採。況且關於原告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事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係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學術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不僅已經專業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審認,亦經屏東大學各級教評會及被告審議小組認定,核其等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