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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洪美娟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40之94號信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瑞珍(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家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洪萬居於民國46年9月7日去世,但原告申請到之除戶謄本竟寫其於18年便去世。原告詢問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說36年7月1日洪萬居有辦理總登記,39年10月10日還設定地上權給別人,地政事務所說除戶謄本錯誤。請法官查明為何戶政資料為18年往生,以便查出有無公證遺囑,及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贈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萬居之遺贈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洪萬居是否有遺贈權存在,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查觀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6、72號指定被繼承人洪萬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位於00000000000OOO○○號,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詢問原告,其未指定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家事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