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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號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煜順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 表 人 唐嘉仁訴訟代理人 陳弘杰

高韻凡沈介茗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蔡燕明變更為唐嘉仁,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偵查佐,配置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分局偵查隊服務,並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改配置於桃市警局○○分局服務(現職)。原告前就109年6月14日、15日已申請休假獲准,惟於109年6月13日本應到隊擔服值班等勤務,卻未到勤,同隊偵查佐潘○○竟為其在桃市警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簽名值班報到,嗣於109年6月16日原告到勤時乃以疾病為由遞送109年6月13日之病假申請,惟未獲機關長官即偵查隊隊長沈○○核准。嗣被告109年7月20日桃警刑大人字第1090014952號令(下稱109年7月20日令),審認原告擔服109年6月13日值班勤務,未依規定準時到隊服勤,亦未完成請假手續,曠職達1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9月10日桃警刑大人字第1090018743號函為申訴函復,並以109年9月10日桃警刑大人字第10900187431號函(下稱109年9月10日函)更正法令依據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被告前揭以原告曠職1日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之申訴函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保訓會依其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依法規所為之懲處均改依復審程序審理,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因偶有胸悶情事,經前往健康檢查結果為心臟瓣膜閉鎖不全及Q波異常等情,就醫後判斷為長期熬夜過勞、生活作息異常引發,若有胸悶情事恐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有生命危險,醫囑不宜操勞應多休養,情況危急時應立即就診,並開立舌下錠供備用。原告於109年6月13日8時感受胸悶、急遽心絞痛乃服用舌下錠緩解急症後,自我評估無法擔服長達21小時勤務(含待命勤務),旋即撥打電話向當日輪值的主管盧○○副隊長(隊長沈○○輪休)告知病情,盧○○副隊長告知要依規定請病假,依原告認知病假可以事後再請,且當時原告身體狀況不佳即昏沈睡去,不知悉潘○○有為其簽到。嗣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上班旋即補辦請假手續,卻遭隊長不予准假,惟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明定未達2日之病假無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係明文保障公務人員生病權,被告卻認定原告能以致電請假便非屬緊急之範疇,乃以曠職論處,進而予以記過處分,剝奪原告生病權。另原告願提供車輛軌跡等資訊供調查以自證清白,被告若無法舉證原告非因病申請補假,理應撤銷原處分,循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予補辦請假手續。並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及被告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完成原告補辦病假之手續等語。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稱109年6月13日是因身體狀況欠佳(胸悶)恐引發心臟病而致電盧○○副隊長(註:隊長當日休假)請病假1日,惟盧○○副隊長因隊長前於該隊公務群組指示,表示欲請假要事先申請,故未予准假並請原告直接向隊長報告。嗣原告因同年月14、15日休假,遂於同年月16日上班時始當面向隊長報告當(13)日因心臟胸悶欲補請病假1日,隊長因原告是日未事先致電請假,且未到隊擔服值班勤務,然該隊出入登記簿於是日卻有原告簽到紀錄等,請假理由及程序顯有疑義,故未予准假。又原告請假當日隊長雖為休假狀態,然基於現今通訊設備便利,倘因緊急事故有請假之必要,均得以各種通訊軟體等方式直接聯繫直屬長官,原告當日並未連繫隊長,且所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係於108年10月4日檢查後之書面報告,並無同年月13日當日之醫療證明,且於同年月14日、15日休假期間亦無就醫,顯見原告並無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正當事由,嗣經隊長審酌業務情形及個案狀況判斷後,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是原告是日未請假且未到勤,曠職1日屬實,被告核布原告記過1次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至原告稱願意提供行車軌跡紀錄或基地台發話位置等電磁紀錄供查證、與隊長致生嫌隙、以及在職期間未曾受遲到早退之懲處,均與本案懲處事由無涉,核無足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1.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其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四、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二日。……」第14條前段:「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另內政部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1點:「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列規定行之:(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為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3.據上,警察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係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佈,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佈獎懲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又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者,均以曠職論;警察人員如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之情事,即構成記過1次懲處之要件。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桃市警局○○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13日勤務分配表(46人)(見處分卷第37頁)、桃市警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見處分卷第38頁)、桃市警局請假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109年7月20日桃警刑大人字第1090014952號令(見處分卷第48頁)、原告申訴書(見處分卷第50-53頁)、109年9月10日桃警刑大人字第1090018743號函(見處分卷第54頁)、109年9月10日桃警刑大人字第10900187431號函(見處分卷第55頁)、原告再申訴書(見處分卷第59-63頁)、復審決定書(見處分卷第71-77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偵查佐,其配置於○○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經人檢舉經常遲到早退,且109年6月13日未到勤擔服勤務,卻有同事代簽出入登記簿之情事,經○○分局偵查隊隊長沈○○以同年月18日簽移請督察組調查,經○○分局督察組調查後,依109年7月2日對同隊警員潘○○之訪談紀錄表記載:「問:同小隊偵查佐林煜順6月13日有無前來服勤?」「答:勤務表有編排值班勤務,但我後來才知道他沒有來服勤。」「問:你為何要幫林煜順代簽?」「答:我看勤務表有編排林煜順上班,但當時已經早上9時2、3分了,我想說他等一下會到,就先幫他代簽。」109年7月3日對偵查隊盧○○副隊長之訪談紀錄表記載:「問:當(13)日偵查佐林煜順未來服勤,有無打電話向你報備?……何時向你報備?」「答:林煜順有在當(13)日9時以前有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舒服要請病假。」「問:偵查佐林煜順向你報備後,你後續有無向隊長報告?」「答:因為之前隊長有在本隊公務群組指示,請假要事先請,所以我請林煜順直接向隊長報告,至於他有無報告我不清楚。」109年7月2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表記載:

「問:你當天有無向你的單位主管隊長沈○○報告請病假之事?」「答:沒有,隊長當天輪休,我僅向值日代理主管副隊長告知。」等語。另據原告直屬長官小隊長段○○109年6月27日職務報告表示109年6月13日其請休假,原告並未向其報告請病假之事,迄109年6月15日下午始要求其線上簽核109年6月13日之病假,後於109年6月16日始遞送假單。○○分局督察組審酌原告於109年6月13日未獲○○分局偵查隊隊長准假即未到勤,補請病假手續未獲其隊長同意,該日以曠職論,乃以109年7月3日簽建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分局分局長核示同意,並以該分局109年7月17日○○○○字第1090022943號函檢送獎懲建議名冊請被告辦理。被告爰以109年7月20日令,以原告曠職1日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並提經被告109年9月1日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嗣再以被告109年9月10日號函,更正法令依據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等情,有○○分局偵查隊隊長沈○○109年6月18日簽(見處分卷第18-19頁)、段○○小隊長109年6月27日職務報告(見處分卷第33頁)、○○分局督察組訪談紀錄表(見處分卷第26-32頁)及109年7月3日簽(見處分卷第20-25頁)、○○分局109年7月17日函(見處分卷第14-15頁)、被告109年9月1日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見處分卷第111-112頁)、被告109年9月10日函(見處分卷第55頁)等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於109年6月13日應依勤務分配表擔服值班等勤務,惟其於是日未先向機關長官偵查隊隊長沈○○請假獲准即未到勤,核有擅離職守之情事。且事後雖補辦請假手續,惟隊長沈○○因其未符合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條件未予同意,應以曠職論,則其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之情事,洵堪認定,已構成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所規定記過懲處之要件。被告109年7月20日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復更正懲處之法令依據,經核被告在原告提起救濟後,追補109年7月20日令之法令依據,核屬該令作成時已存在之法律上理由,且該理由追補前後之事實同一,法律目的亦屬相同,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本質,又被告以109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無礙其行使攻擊防禦,該追補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以原告曠職1日作成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其於109年6月13日係因突發的心臟疾病而未能到勤,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急迫、緊急情形,且已於同日上午致電盧○○副隊長獲准而於109年6月16日補辦請假手續,被告應准予事後補請病假云云,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見處分卷第9-11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據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之銓敘部於104年8月31日以部法二字第10440076241號函業已說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緊急事故,依其文義即有嚴重而急迫之意,是公務人員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准許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理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准駁其補辦請假手續等語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有急病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到勤值日云云,惟據其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係於108年10月4日所進行體檢結果為「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閉鎖不全」,體檢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已逾7個月,期間亦未見原告提出何就醫資料,而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因反覆胸悶於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17日就醫並診斷為冠心病,就診時間距離本案發生之後已近2個月,顯難據此認定原告於109年6月13日有何急病而無法事先請假或待准許後再予處理之情形,則其隊長沈○○認定本件非屬得補辦請假手續之情形而依權責不予准許原告補辦病假之申請,難認有誤。又據隊長沈○○於○○分局偵查隊同年月18日簽所載:「……請假應向單位主管獲准後方可休假,當日副隊長亦未向職報告林煜順身體不適須請假之情事……。」及依其109年8月26日訪談紀錄表所載:「……盧副未准許並請其直接向我報告,……林員從未致電給我報告請病假,直至我發現異狀後,為何未到勤者,出入登記簿上有簽到呢?……林員就開始請假……如無人檢舉我根本不會發現林員有曠職情事……。」等語,可知隊長沈○○並未授權盧○○副隊長核准所屬人員之請假,且盧○○副隊長於109年6月13日上午接獲原告致電時,即已明確告知應向隊長報告且未自行准許原告請假,業如前述,是原告前揭所述亦不足採憑。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擔服109年6月13日值班勤務,未依規定準時到隊服勤,亦未完成請假手續,曠職達1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函復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