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麗雪
黃發福洪千琇洪千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獻文
陳冠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02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委託訴外人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以原宜蘭縣羅東鎮793、794地號土地(合併為7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基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認定申請基地鄰接南昌街53巷道路,乃核發107年11月7日府授建都字第1070187425號建築線指示圖(下稱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嗣原告委託訴外人張林良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建築許可,併案辦理拆除坐落建築基地之南昌街53巷15號及15-1號建築物,並領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108年10月17日建管建字第00582號,下稱108年10月17日建造執照),門牌南昌街53巷17號及19號住戶因申請基地進行原建物拆除工程而有架設圍籬之情形,致其通往南昌街53巷之通路(下稱系爭巷道,見本判決附圖)被阻擋而向被告陳情並舉證其建築物領有66年6月29日建局羅字第08808號及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第08393號使用執照。經被告查調門牌南昌街53巷17號及19號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圖說,發現系爭巷道屬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有案,且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現有巷道,爰以109年10月15日府建都字第109016172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撤銷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並檢送重新指定建築線之成果圖予申請人,並副知原告;另以109年10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9017410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請原告依109年10月15日建築線指定圖,於文到6個月內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現有巷道水溝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為處分標準及訴願決定書就系爭空地認定顯然違背法令:
(一)查本件建築線指定法源基礎,首為建築法,次為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再次為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是不論由何機關作成原處分,均須依照前開法源基礎以為行政處分依據,惟本件被告竟陳稱:法源基礎為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小組第28次會議,然遍查前開法規,均未有法源基礎為爭議小組會議之情,合先說明。
(二)系爭土地現況就被告所稱「巷道部分」,依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7條及其附圖(原證十二),應以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53巷15號建物陽台為界(即系爭793號土地原有建物),至南昌街53巷11號陽台為界,系爭土地寬度僅約1米不足(原證十三)。又依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之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建築線:一、最小寬度未達二公尺。同前所述,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53巷15號建物陽台為界,至南昌街53巷11號陽台為界僅約1米不足,前開作業辦法就最小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係明確規定:不予指定建築線,而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原處分竟將寬度僅1米空地,逕行指定建築線,亦顯有違反法令之情。路連接出口起算。
(三)查南昌街53巷就算現況亦僅4公尺寬度,65年當時僅有約2公尺,巷道長度亦僅到南昌街53巷15號為止(原證三十),整個巷子寬度呈現不規則,開發不到1/3的長度(肇因土地取得困難,均為私人田地),反觀站前南路才是當時(也是現在)唯一的路9公尺寬計畫道路,此當可證明原處分指定建築線之謬誤。
(四)準此,原處分憑空出現「以現有巷道水溝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判準,並且表示所謂法源依據即為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小組第28次會議,原處分未依據法令恣意妄為,莫此為甚。
二、原處分認定西側793地號亦為現有巷道,惟所謂巷道應係指站前南路至53巷19號、11號,1年後再延伸至53巷17號,而非往西至南昌街53巷空地: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之羅東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圖資料顯示(原證二十七),於66、67年時53巷17號、19號建物興建完成時,53巷17號、19號建物往東至站前南路道路係通行無阻,無任何建築物,且往東至站前南路上亦有架設路燈(原證二十二)。次查,原告黃麗雪、黃發福均自幼即居住在53巷15號房屋(原證二十九),甚至在53巷17號出售前,53巷17號為原告舅舅所蓋,於里長林碧霞87年、101年興建站前南路151號(地號795-1、795-2、798-2、798-4)、站前南路145巷6號(地號768-1、2)建物前,確實有道路通往站前南路,且有一涼亭。
(二)由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之羅東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圖資料顯示實可佐證,被告所謂通行逾40餘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53巷11號前當時為田地,並未有巷道,遑論通行至53巷。又被告雖謂17、19號建築物現況僅得以系爭巷道往西通行南昌街53巷云云,然查,17、19號建築物前巷道,周遭均被違建包圍,包括公用路燈,若將所有違建拆除,則17、19號住戶自然得以前往四通八達站前南路,是被告先是不作為,任由違建增建阻路,再倒果為因表明17、19號建築物現況僅得以系爭巷道往西通行南昌街53巷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三)本件南昌街53巷19號於民國65~66年興建時建造執造審查表(之後67年南昌街53巷17號建築線,即乙證8係延續19號建築線,最原始建築線仍應視南昌街53巷19號建築線而定),已有所謂私設巷道之申請(原證三十七,土地權利使用同意書欄位,竟然畫圈後又有一個免?),若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如何能通過審核?反觀附近建築不論係站前南路151號,抑或更早之前65年興建南昌街53巷11號均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證三十八),南昌街53巷19號有私設通道申請【建築物沒有臨路,所以須私設通道至馬路,沒有建築線如何蓋建築物,若依主觀機關說法係通行至南昌街53巷,本件巷道寬2.4公尺(與內政部營建署所寫相同均係2.4公尺)其中約有1.2公尺係屬於795土地,故必有795土地同意書】,但卻無土地使用同意書,若說被告機關無刻意無隱匿,孰能相信?
(四)末依卷內資料顯示,南昌街53巷11號、南昌街53巷19號,兩者建築申請建築師均為張慎轉,65年完成南昌街53巷11號建築之後,接著興建南昌街53巷19號,依竣工圖顯示(原證四十),兩者私設通道尺寸巷道都是2.4公尺,2.4公尺處有59公分處為路中心(水溝外緣算起59公分處為路中心),59公分處實際上為795地號(11號)後方,59公分為路中心點,2.4/2各為120公分,故如果原先設計係要往53巷通行的話,加上水溝約20公分,等於還少51公分,勢必要拆除已經剛蓋好的11號的牆壁,一年半後,南昌街53巷17號竣工圖也畫了一樣的尺寸,故既成巷道一定是往站前南路始為合理,原證四十竣工圖往站前南路是空曠的,甚至站前南路151號竣工時照片(原證四十一,其中紅色建築即為南昌街53巷19號),南昌街53巷19號往站前南路仍是通暢無阻的,反此均可佐證南昌街53巷19號及之後南昌街53巷17號竣工圖,均係往站前南路通行,而非南昌街53巷。
(五)系爭土地往東至站前南路巷道,形成既成道路原因:緣南昌街53巷11號,於建造之時,當時除南昌街53巷15號已改建外,其餘南昌街53巷19號,17號,15之1號,這三戶雖已分割,築牆還然未重建(後來因為原本無廚房,衛浴設備才重建),南昌街53巷11號除了面臨南昌街53巷,後面亦未臨路,依據當時64年建築法規,應保有1.5M至3M防火巷空間(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林淇梓當初興建南昌街53巷11號時,建物左右兩側未依照法規留設防火巷接通道路或既成道路,建物後面又無臨馬路,故始依規定留設通道至站前南路。時隔6個月後,南昌街53巷19號重建亦未臨路,故南昌街53巷11號、南昌街53巷19號共同設置形成既成巷道,即各退2公尺形成4公尺的既成巷道,通往站前南路,再1年後,南昌街53巷17號再延續南昌街53巷19號,各退兩公尺,形成既成巷道,通往站前南路(原因之一亦為南昌街53巷15之1號必須通行至站前南路)。
三、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應指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就曾指定建築線之「該部分巷道」始得認定為現有巷道,若主管機關認為鄰旁土地亦同樣受其拘束,則主管機關應舉證鄰旁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始為適法:
(一)原處分係以「宜蘭縣政府核發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08393號使用執照所認定建築線為依據(以現有巷道水溝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原證十七,792地號即門牌53巷17號建物建築線申請書),並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然793地號系爭空地顯非屬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就曾指定建築線之「該部分巷道」,從而系爭空地非屬上開規定所稱現有巷道,殆無疑義,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空地全部認定為現有巷道,即有疑義。
(二)以本件系爭土地周圍建物建照時序觀之,793地號之53巷15號建物、53巷15-1號建物分別建於60年7月17日、58年(原證十八),53巷11號建物係建於65年7月17日(原證十九),是如述,本件系爭空地以陽台為界,不足1米之情形(原證十三),早於65年即已存在事實。時隔半年,66年1月,53巷19號興建時,就以預留通行至站前南路空地,供53巷17號、53巷15-1號通行。是於之後67年時申請建築時,又預留通道供53巷15-1號,是53巷17號、53巷19號住戶前方空地,由66年迄今均僅有約2米空地,系爭空地根本無所謂4米寬道路(詳原證十七),是其所謂4米寬道路,應指往東至站前南路道路,而非所有空地均為67年指定建築線時之巷道(亦即不包括793地號及795地號前段,應指792地號往東至站前南路方向),否則,65年時系爭空地即僅剩不足1米寬度,於67年指定建築線時何來4米寬道路(退步言之,縱使訴願機關將系爭空地寬度寬估,亦僅為2.4公尺),再進步言之,65年南昌街53巷11號於建築時,系爭空地並未指定有建築線(即無現有巷道情形),何以時隔不到2年,67年時忽然有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情況?現有巷道乃日積月累而成,絕不可能僅兩年即憑空出現,此更可佐證,系爭空地本非現有巷道,所謂現有巷道應指往東至站前南路道路,而非所有空地均為67年指定建築線時之巷道。
(三)退步言之,若主管機關認為鄰旁土地(南昌段793地號)亦同樣受其拘束,則主管機關應舉證鄰旁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始為適法:
1、南昌段793地號原本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南昌街53巷15號、15-1號建物均未有指定現有巷道(原證四十四),系爭空地僅係建築退縮,此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合先說明。若主管機關認為鄰旁土地(南昌段793地號)亦同樣受南昌段792地號拘束,則主管機關應舉證鄰旁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始為適法。
2、查系爭土地現況就被告所稱「巷道部分」,依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7條及其附圖(原證十二),以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53巷15號建物陽台為界(即系爭793號土地原有建物),至南昌街53巷11號陽台為界僅約1米不足(原證十三)。而陳情人係居住於53巷17號、19號住戶,站前南路151號住戶,另行加蓋鐵皮違建(係鐵皮屋,設有鐵門,並供17、19號住戶通往9米寬站前南路之用,原證十四,現場圖及鐵皮屋內部照片);53巷17號、19號住戶則於其土地後方、側方另增建鐵皮違建以為廚房之用(原證十五);53巷11號後方空地興建鐵皮違建(正對53巷19號住戶,詳原證十六,現場照片)。是現況上,系爭土地僅可能有53巷17號、19號住戶鄰地所有人通行(簡言之,陳情人53巷17號、19號住戶,因站前南路151號、53巷11號後面、及53巷17號、19號違建關係,系爭空地目前僅有可能供鄰人通行)。於原證十開會通知書上,亦載明「109年7月22日民眾陳情其住家(本縣羅東鎮南昌街53巷17、19號)之出入通道恐有被阻擋情事」,是該土地現況,確實僅可能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系爭空地顯然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
四、系爭巷道寬度,由始迄今均不足兩米事實,殆無疑義:
(一)首查,南昌街53巷17、19號於建造時皆劃有二層陽台(原證40)可清晰看到,竣工照片更清楚可見,詳原證五十九(南昌街53巷17、19號竣工照片、原證40清晰版本,上面已有清楚記載「陽台」)。於109年時,為了建造南昌街53巷15號先前作業,有調查鄰損之建築師公會的鄰房鑑定書,其中,第4頁騎樓現況照片、報告書,亦清楚記載騎樓陽台的部份,原證六十,建築師公會鄰房鑑定報告書及照片。
(二)故被告機關所述:南昌街53巷17、19號房屋沒有陽台騎樓,甚至質疑南昌街53巷15-1及15號騎樓陽台存在的事實,均顯然與事實不符。蓋南昌街53巷15-1從58年甚至更久前,到今日止始終如一。而南昌街53巷15號,係於民國60年興建,建材為「鋼筋混泥土磚塊」,民國94年時因為白蟻侵蝕嚴重漏水,才加蓋鋼板鐵皮屋,肉眼即可分辨兩種建材的不同,歷史痕跡亦明顯不同(原證六十一,南昌街53巷15號屋頂陽台照片)。本件南昌街53巷15號在法院變價拍賣時,於107年8月9日的函文(字號:宜院麗106司執強字第21864號),由宜蘭地方法院會同羅東地政事務所,所測量的法院執行處通知裡已有標示:一層雨遮22.96平方公尺二層陽台36.72平方公尺,此足證100公分的雨遮從60年建築至今都存在,剩不到80公分的防火巷,不符合法定巷道設置,淨寬最小寬度需兩米的規定(原證五十二)。
(三)是系爭空地,餘不足80公分部分係防火巷設計,從來就不是巷道,更不是里長將路堵住後,再將路向後轉然後說:給人家走久了就是路,原是晾衣服的騎樓、雨遮及防火巷,再怎麼走,它還是晾衣服等的騎樓、雨遮及逃生的防火巷。
(四)再退萬步言之,同樣位於南昌街53巷11號一樓二樓平面設計圖裡,亦有60公分陽台、騎樓設計,詳原證五十三(南昌街53巷11號騎樓及屋頂平面圖共兩頁),是縱使(謹假設)南昌街53巷15號計算基準依主管機關所述以牆壁計算標準,系爭空地仍為不足2米之情形(240-60<200),主管機關答辯南昌街53巷15、17號、19號等無陽台云云,顯係強辯之詞,更無助於本件真實發現。
五、又被告表示,當時(民國67年)站前南路僅係計畫道路,當時並未開闢云云,明顯悖於事實,查依羅東站南路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原證三十六),早於民國59年(本件係民國67年間),已有多間房屋建築於站前南路,若站前南路未開通,其上如何有建築物,該建築物建築線從何而來?(蓋若無馬路可供進出,則無法為建築線指示,亦無法為核發建造),再查南昌街53巷19號完工照片(原證四十三),其中屋頂照片上方有一倒L型的道路,正是當時的站前南路,並有三隻電線桿在其間,被告機關所謂僅計畫道路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六、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53巷19號建照審查表已有所謂私設巷道之申請(原證三十七),則依照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即非該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一)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四、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符合下列各目者:(一)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三)通路上方無建築物。(四)應連接至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五)寬度應為六公尺以上。(六)申請建造執照已留設迴車道之私設通路,應包含該迴車道。是私設通道需符合上開要件,始得稱之為現有巷道,否則,即非該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53巷19號建照審查表已有所謂私設巷道之申請(原證三十七),然均未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要件,是本件顯非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殆無疑問。
七、本件主管機關處分所憑依據乙證8,竟為復製後的偽造版「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而非「正版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在被告單位所提供的卷宗裡,也有清楚記載67年3月9日申請建築線,67年3月27日建築線指定(67建都字第1364號),而偽造的建築線,無任何機關印信,卻只潦草的書寫(67.5.4-2271),這些數字正好是建造核發日期與字號,因此判斷此偽造的建築線圖,在偽造時無權限可看正版建築線,因此才書寫建造核發日期與字號,此偽造建築線,顯然是在為南昌里里長的房子量身訂製,因為整個795地號的兩棟建築物,沒有逃生地帶只有一防火死巷。795地號門牌53巷11號,在64-65年建築時地主林淇梓持有共有地654平方公尺左邊土地與15號(原794地號)毗鄰邊界線只留有60公分寬(原證四十五),延伸至792地號門牌17號。(原證三十九)及(原證四十)為南昌街17號與19號的一層平面圖,面前皆有240公分(私設通路),標示路中心在59公分處(水溝上來56-60公分從南昌街53巷,延伸至站前南路),也就是791地號120公分,(795地號120公分,包含水溝邊59公分),實際上除了59公分跨過公有水溝,795土地還需有61公分是屬私設通道,只有通往站前南路才是最正確的,如果往南昌街53巷,則11號必須拆除才剛完成建築的建築物,再騰出61-64公分的土地,南昌街53巷11號與19號都是由張慎轉建築師一人所建築的,況且編號1015號公有路燈,也是設立在795地號,門牌站前南路151號距離站前南路中間。本件南昌段791地號(門牌為南昌街53巷19號)於民國65~66年興建,一年半後67年南昌段792地號(門牌南昌街53巷17號)建築線,即係延續南昌段791地號建築線,最原始建築線仍應視南昌段791地號建築線而定,然遍查本件卷宗資料,卻無南昌段791地號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更遑論791地號建造審查表有私設通道審查,詳原證三十七,卻未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言之,主管機關僅憑復製後明顯以紅色筆竄改的乙證8「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無機關印信、無指定日期、無指定字號,作為處分依據。
八、偽造建築線是在羅東鎮公所,偽造者因無權限取得縣政府建築字號,因此寫的是建照字號,被告機關故稱:建築線與建照是合併申請云云,然依照南昌街53巷17號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最下方列(原證五十八),除載明有建造執照字號,建局都字第2271號,發照日期67年5月4日,而在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最下列載明建築線指示(定)67建都線字第1364號指示(定)日期67年3月27日,即與客觀事實明顯齟齬,被告機關遲遲不提出67年建都線字第1364號指示成果圖,卻以建築線與建照是合併申請理由搪塞。
九、並聲明:
(一)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5日府建都字第1090161721號行政處分、109年10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90174104號行政處分及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00002902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62年9月12日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及64年4月3日公布臺灣省政府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一、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二、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含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一)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至少二公尺以上者。(二)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三)不妨礙設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四、(八)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得免付該既成巷路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次按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79年3月8日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規定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二、據此可知,「現有巷道」係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專用之名稱。所謂「現有巷道」者,係建築法體系用以指定建築線所訂,各地方政府皆為建築行為於各直轄市、縣(市)之建築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中定義「現有巷道」,大致不離「私人出具供公眾通行」,或基於信賴保護概念的「立法前已指定建築線者繼續做現有巷道」,而定義中都有個概括條款「其他供公眾通行或(公用地役)之巷道」。顯見為建築安全,建築法規借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概念,「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三要件,因此混淆將現有巷道就等於釋字400號之既成道路。然而「現有巷道」既為建築法規所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即需踐行行政法上的各項義務與程序。既成道路只是成就現有巷道的情形之一,還須依法公告、並依據建築法規規定退讓達法定寬度,及依法留設道路截角,可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之大不相同。是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符合前揭「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規定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此即與具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不同。換言之,被告係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而非以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本案依上開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實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同,惟因原告就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有異議,遂依宜蘭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案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規定召開爭議、疑義事件之處理,實非以爭議小組第28次會議決議為法源依據,先予敘明。至為何從水溝蓋退4米寬度,是審議小組第28次會議決議所認定,目的係為說明原告疑義事項,原告不應曲解此為被告認定法令依據。況被告之建築工程尚未實質施工,重新指定建築線及變更設計實為維護公共交通、公共安全,亦為保障雙方權益。是被告均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指摘系爭巷道東側部分屬違章建築等語,與被告指定建築線係屬二事。
四、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羅地測字第1100011436號函送南昌段186建號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及民國58年9月24日收件羅測字第757號建物復丈聲請書件所載資料(乙證18),系爭巷道於49年間就存在本國式磚造住宅(建物門牌為南昌路59號),並於民國58年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分棟(分割增加264、265、266等建號),後分別經歷拆除重建、變更門牌登記、土地重測等過程,現況為羅東鎮南昌街53巷15、15-1、17及19號等4戶建築物,且對照各建築執照申請圖,系爭巷道寬度達2.4公尺,自58年起均無設置路障、閘門等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自由通行,迄今已持續和平通行達50餘年,符合前揭「臺灣省政府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既成巷路條件。且現況巷道僅得以系爭巷道往西側通達南昌街53巷,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內17、19號建築物由東側往站前南路出入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是無論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或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且建築線為建築基地連接道路或廣場之界線,目的係規範建築基地範圍及作為相關退縮規定之基準,原告所有土地(南昌段793地號)經認為現有巷道部分,未來開發建築時得計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款),已妥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並未因指定建築線而使其權益消滅。
五、原告主張「現有巷道」應指羅東鎮站前南路至53巷19、11號,1年後再延伸至53巷17號,而非往西至南昌街53巷部分,應為原告錯認知。系爭巷道無論現況或依行政院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及74年間之航空照片均無向東通達羅東鎮站前南路之情形,亦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第08393號使用執照案卷內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乙證8),標示南-2-9M清楚,卻未標示南昌街53巷,故主張系爭巷道原意往東通達站前南路。惟該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標示「南-2-9M」僅系標示「計畫道路」,並非表達該路段當時已開闢,且該圖示申請基地所臨系爭巷道顯未通達原告所稱之「南-2-9M」之計畫道路,反而向西往南昌街53巷為巷道出口,顯見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主張申請建築通過鄰地應檢具土地同意書、應保留1.5公尺至3公尺防火巷及基地面積與樓地板面積等質疑。查原告陳述之數筆土地屬不同時期起造,並分別領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政府機關均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審查,且各筆土地面積條件各異,非原告所主張單純僅將各筆土地相加所得土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差異,而提出質疑。況該土地同意書、防火巷、建蔽、容積等均與本案巷道爭議無涉,為建築物申請建築許可時之檢附文件審查事項,而部分檢討項目屬建築師依法簽證範圍,原告無端指控政治因素,乃無益本案釐清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具系爭巷道內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原告所持羅東鎮南昌段793地號(原十六份段104-2
8、104-40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說明各案指定建築線之位置等語。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用語定義,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本件經調閱系爭巷道周邊建築物建築執照申請原卷,當時各申請案之建築線均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詳乙證19),且對照各建築執照申請圖亦無採私設通路設計,各案申請建築基地均以面臨既成巷路指定建築線,故無原告所稱之通路土地同意書可提供,此亦符合前揭「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得免付該既成巷路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規定。況原告申請南昌段793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108年10月17日建管建字第582號),被告亦無要求原告應檢具建築基地所臨接通路(同段819、73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被告審查標準均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規定且標準一致,特此說明。
七、再按64年4月3日公布臺灣省政府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3點規定:「既成巷路之寬度計算方法如左:(一)兩旁或一旁有排水溝或斷崖者,以水溝內緣或斷崖邊緣為準,計算其寬度。(二)無排水溝者,以該巷路兩旁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最小淨距離為準,計算其寬度。」(乙證17)。次按內政部82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8289388號函附會議記錄之案由二決議:「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省、市建築管理規則已有明文,應無疑義,至經指定建築線後之現有巷道,其寬度不一時,面前道路寬度之認定,應以整條現有巷道平均寬度認定之」(乙證20)。經查系爭巷道內合法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申請圖,均有標示巷道寬度
2.4公尺及水溝59CM,此亦為原告所認同(原告補充理由狀
(五)之事實及理由:陸)。惟被告認系爭巷道屬「現有巷道」與原告所稱之「私設通路」性質不同,且原告於107年委託健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乙證4)標示B斷面寬度為2.48公尺,相關測繪圖示尺寸均經測量技師簽證。原告雖以108年10月24日發布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之附圖說明,認道路寬度應扣除陽台尺寸。惟該申請圖並未標示陽台寬度,且當現有巷道有爭議時,被告依程序提宜蘭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案件審議小組審議,認定現有巷道以水溝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均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作業程序規定。
八、至原告無端指控偽造部分,被告再次強調,本案建築執照原卷資料均已函送法院,所附證物及圖面說明均與原卷無異,原告指控實無益本案釐清系爭巷道爭議,特此說明。另原告指摘67年建都線字第1364號指定建築線資料未送法院部分,經被告秘書處檔案科人員協助查詢,並未見得該文號之檔案,應為當時建築師所誤繕,併予敘明。
九、並聲明:
(一)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9年10月15日府建都字第1090161721號函(見本院卷1第50至51頁)、被告109年10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90174104號函(見本院卷1第52至53頁)、內政部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00290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55至59頁)、60年代時53巷11號興建前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之羅東都市計畫(郵政事業土地專案通盤檢討)圖(見本院卷1第238至240頁)、南昌街53巷19號於66年興建時建造執照審查表(見本院卷1第376頁)、站前南路151號、南昌街53巷11號土第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1第378頁)、南昌街53巷19號竣工圖節本(見本院卷1第384頁)、站前南路151號竣工時照片(見本院卷1第386頁)、南昌街53巷15號即793地號建造執照資料(見本院卷2第107至115頁)、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羅東鎮南昌街53巷11、17、21號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見本院卷2第275至29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麗106司執強字第2186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2第223至225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羅地測字第110001143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羅東鎮南昌段186建號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及58年9月24日收件羅測字第757號建物複丈聲請書件(見本院卷2第29至47頁)、被告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第08393號使用執照案卷内建築線指示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28頁)、爭議巷道內各建築執照調閱原卷資料彙整表(含建築申請圖、建築線標示、巷道標示寬度、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見本院卷2第49至91頁)、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62年9月12日公布、79年3月8日修正)、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64年4月3日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用語定義(見本院卷2第13至28頁)、內政部82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8289388號函(見本院卷2第155頁)、107年11月7日府授建都字第1070187425號建築線指定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1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巷道是否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系爭巷道於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之建築線,是否合法?
三、原處分一撤銷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檢送重新指定建築線之成果圖予申請人,有無違誤?原處分二請原告依109年10月15日建築線指定圖,於文到6個月內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建築法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二)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三)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四)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五)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政府機關開闢及維護,或接管之通路,其現況寬度於山坡地達三公尺以上,山坡地以外達四公尺以上,由道路管理機關出具開闢及維護,或接管之證明。但因年代久遠無法出具開闢證明者,得以下列文件代之:(一)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函。(二)私有土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四、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一)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地鄉(鎮、市)所有。
(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三)上方無建築物。(四)連接至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五)寬度達六公尺以上。五、本法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六)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現有巷道之建築線,其側面或背面現有巷道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部分,以空地計算。」
二、系爭巷道並非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系爭巷道於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之建築線,並非合法:
(一)被告雖主張「現有巷道」係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專用之名稱,需踐行行政法上的各項義務與程序,既成道路只是成就現有巷道的情形之一,還須依法公告、並依據建築法規規定退讓達法定寬度,及依法留設道路截角,可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之大不相同。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符合「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規定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即與具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不同。被告係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而非以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云云。
(二)惟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系爭巷道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前指定建築線處分於處分理由所為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是否合法?暨上開行政處分所認定既有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內容為何,可否作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指定建築線之依據,均屬事實審法院於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時,所應調查確認之事實。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系爭巷道業經前處分指定為現有巷道,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地盤圖標示為『既成道路』,並經高雄縣建設局於系爭簡便行文表之建築線指定書圖認定為現有巷道,遽論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作成原處分予以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可知,前指定建築線處分於處分理由所為「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或既有巷道」之內容必須合法,且事實審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不得僅以「系爭巷道業經前處分指定為現有巷道,且經前核發之使用執照標示為既成道路,或業經建築線指定書圖認定為現有巷道」為依據,即遽認「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且以原處分重新指定建築線」為合法。
(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巷道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者,係以「宜蘭縣政府核發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08393號使用執照所認定建築線為依據(以現有巷道水溝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見本院卷1第96頁之原證17,該792地號即門牌53巷17號建物建築線申請書),乃屬被告或宜蘭縣建設局依人民申請所為之指定建築線處分,依上說明,該處分於送達生效後所生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為被告或宜蘭縣建設局於處分主旨所為指定建築線之規制內容,至該等處分於建築線指定圖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路心」者,僅係被告或宜蘭縣建設局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無法規特別規定承認其有確認效力,對於原告與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均無拘束力。是系爭巷道於門牌17、19號建物66年、67年間興建時,被告雖均以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據以指定建築線並核發相關建築執照(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年6月29日建局羅字第08808號、宜蘭縣政府建設局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第08393號使用執照圖說資料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5-31頁),但若其指定並非合法,仍不足拘束原告與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
(四)按62年9月12日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及64年4月3日公布臺灣省政府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一、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二、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含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一)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至少二公尺以上者。(二)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三)不妨礙設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四、(八)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得免付該既成巷路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次按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48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及79年3月8日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規定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五)經查宜蘭縣政府核發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08393號使用執照所認定之建築線,並未臨接計畫道路,其顯係基於64年4月3日公布臺灣省政府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一、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而為指定。然系爭巷道當時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巷路,當時該建築線之指定並不合法,理由如下:
1、「臺灣省政府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名稱已揭示須「面臨既成巷路」,此「既成巷路」顯然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參酌79年3月8日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可知「現有巷道」之供公眾通行者,必須具有其有公用地役關係,則臺灣省政府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比「現有巷道」之定義更嚴格,更是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2、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下列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次按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管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參照)。
3、本件依行政院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1第280-281頁),67年時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僅得由西側向外通行,東側無法通行),雖可供通行,但度不一(目前之53巷17、19號前道路較寬,而目前之53巷15號、15-1號前之道路寬度僅前揭寬度之三分之一);又793地號之53巷15號建物、53巷15-1號建物分別建於60年7月17日、58年(見本院卷1第98頁,原證18),53巷11號建物係建於65年7月17日(見本院卷1第100頁,原證19)、53巷19號65~66年興建、53巷17號係67年興建。而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0年11月16日函附之水籍管線配置圖(見本院卷1第444-446頁),建物門牌南昌街53巷17號(嗣變更為同巷19號),乃於59年初申請水管配置;又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羅地測字第1100011436號函送南昌段186建號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及民國58年9月24日收件羅測字第757號建物複丈聲請書件所載資料(見本院卷2第29-47頁,乙證18),系爭巷道於49年間存在本國式磚造住宅(建物門牌為南昌路59號),並於民國58年辦理土地分割及建物分棟(分割增加264、265、266等建號),後分別經歷拆除重建、變更門牌登記、土地重測等過程,現況為羅東鎮南昌街53巷15、15-1、17及19號等4戶建築物。縱認系爭巷道於49年(有第一棟房屋存在時起)開始通行,自49年起算,迄宜蘭縣政府核發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08393號使用執照認定建築線時,系爭巷道通行亦尚未滿20年,並非既成巷路。且系爭巷道於67年時為無尾巷,最多僅供53巷11號、15號、15-1號、17、19號五戶居民通行,亦難謂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巷道內雖有公有路燈,然依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0年4月29日函所載「本鎮南昌街53巷(門牌15至17面前巷道)養護因年代久遠無留存養護紀錄;惟因巷內路燈編號『1015』係於101年本所『羅東鎮公有路燈管理法』公告前民眾安全所需設立,檢附路燈編號『1015』路燈認養收據乙份供參。」(見本院卷1第274-276頁),可知系爭巷道並無養護紀錄,巷內路燈係由私人捐贈,均無從證明系爭巷道於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08393號使用執照認定建築線時,系爭巷道已符合既成巷路(有公用地役權)之要件,當時該建築線之指定即與「臺灣省政府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不符,其建築線之指定為不合法。則原處分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即有未合。
4、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793地號土地)往東至站前南路巷道,形成既成道路,通往站前南路(原因之一亦為南昌街53巷15之1號必須通行至站前南路)。曾指定建築線之「該部分巷道」始得認定為現有巷道,若主管機關認為鄰旁土地亦同樣受其拘束,則主管機關應舉證鄰旁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始為適法」等語,似認同宜蘭縣政府核發66年6月29日建局羅字第08808號、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08393號使用執照指定建築線時,南昌街53巷19、17號建築基地確係面臨(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路」,系爭巷道中僅系爭土地(793地號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巷路」云云(註:若此為主張為真實,則當時指定建築線為合法),惟查原告並未自認「系爭土地(793地號土地)往東至站前南路巷道(即曾指定建築線之「該部分巷道」)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達20年」,則關於「南昌街53巷19、17號建築基地所面臨之道路,於建築當時是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達20年」之事實,本院自可依職權認定,而該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乃屬法律見解,本院自均不受原告前揭主張之拘束。
(六)系爭巷道亦不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其他現有巷道之要件:
1、系爭巷道並未由道路管理機關出具開闢及維護,或接管之證明,亦非公有土地,亦非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有土地,自非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之「現有巷道」。
2、原告雖主張「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53巷19號建照審查表已有所謂私設巷道之申請,然均未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之要件,是本件顯非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等語,然依前揭建築執照審查表(見本院卷1第376頁,原證37)所示,本件係「免」土地同意書,是被告主張「本件經調閱系爭巷道周邊建築物建築執照申請原卷,當時各申請案之建築線均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詳乙證19),且對照各建築執照申請圖亦無採私設通路設計,各案申請建築基地均以面臨既成巷路指定建築線,故無原告所稱之通路土地同意書可提供」等語,堪認為真,可知宜蘭縣政府核發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08393號使用執照所認定之建築線,並無採私設通路設計,系爭巷道亦非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4款之「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之「現有巷道」。
三、綜上,系爭巷道於宜蘭縣政府核發66年6月29日建局羅字第08808號、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08393號使用執照指定建築線時,並非臺灣省政府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6年6月29日建局羅字第08808號、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08393號使用執照指定建築線並非合法,不足拘束原告與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且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者,係以「合法指定」建築線為前提,前揭指定既非合法,尚難謂系爭巷道為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是原處分一撤銷107年11月7日建築線指定圖,並檢送重新指定建築線之成果圖予申請人,尚有違誤;而原處分二請原告依109年10月15日建築線指定圖,於文到6個月內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