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敬紘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被 告 ○立○○○○大學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62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學系學士班學生,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接獲○○學系學士班學生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之「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指稱原告與甲女分手後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撥打近40通電話予甲女、揚言來教室堵甲女、言語謾罵及威脅提告等行為,並請被告保障甲女人身安全及對原告進行輔導。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進行通報,並提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召開調查會議、進行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經被告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由被告以109年1月2日○大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下列處置:(一)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接受被告安排心理諮商輔導,以調適分手心情並尊重甲女人身安全,輔導期程依心理師之建議進行。(二)原告需接受情感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並將學習時數佐證(上課證明)提交被告性平會備查。(三)請原告出具「書面道歉」與「不再與甲女互動之書面文件」,並交由被告性平會窗口轉交予甲女。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經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以109年2月18日○大秘字第1091003779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9年7月1日○大學字第1091016211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依訴願法向被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提起訴願,根據訴願法第85條規定,除了符合訴願法第57條或第62條規定以外,惟教育部僅於109年10月29日行文要求當時作為訴願人的原告依其內容回復並連同有關資料及證據一併送教育部,其中完全沒有任何有關通知延長訴願之決定期限的內容,故教育部未依循訴願法第85條規定,遲至109年12月24日方作成之訴願決定,因違背程序正義而應無效力。
(二)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應審酌原告系爭行為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有關校園人際互動注意事項之規定,逕認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應予撤銷:
性平法第20條授權主管機關教育部制定系爭防治準則,旨在針對性騷擾、性霸凌事件之「事前防治」、「事後處理」,而非授權教育部針對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得為解釋性之定義規範。再者,參酌上開授權母法性平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準則第6條至第8條規定,係規範教職員工生於校內外互動時應注意事項,且細究系爭防治準則第6條至第8條規範內容,均在提醒教師及學生之間往來時應遵守分際,尊重他人及多元性別,核屬訓示規定,非謂教職員生一有逾越該些注意事項之情形者,即構成性騷擾或霸凌。準此,原處分以原告系爭行為違反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係具有性別追求意味之不受歡迎行為,遽認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顯係自行為法所無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原告系爭行為應未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被告作成原處分不僅祇採取甲女片面之詞,更未敘明其認定構成性騷擾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應予以撤銷:
1.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108年10月16日連續撥打電話之行為,認定構成性騷擾;惟查原告與原處分申請人甲女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而係曾為親密關係之情侶,依一般社會經驗,倘原為親密情侶關係之人突然失聯,一般人亦可能會連續撥打電話希望確認對方安危,是原告因甲女拒絕與原告聯繫,而有連續撥打電話之行為尚屬人之常情,自難僅以此認定原告所為係不受歡迎之行為。是考量原告與甲女之關係,並參以原告實際僅有連續撥打電話之行為等情,而依「合理被害人」標準,實難認一般人於相同之情形,亦會有被害人常有合理感受,故本件原告所為應不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
2.細究原處分認定之理由,其理由僅僅只記載甲女片面之陳詞,就本件原告系爭行為究竟何以屬不受歡迎之行為、何以具有性意味之理由,原處分均架置未論,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未有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四)縱使判斷原告系爭行為應依照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之規定,然原告系爭行為並無不尊重原處分申請人甲女之性自主或身體自主之情形,亦無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雙方關係,核與該條之規定未符,應不構成性騷擾:
本件原告所為撥打電話之行為,係因雙方親密關係為甲女突然單方面表示結束並斷絕聯絡,而使雙方關係有尚未釐清之處,且原告與甲女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清償,因此撥打電話係希望能解決雙方該些疑義,而非希望與甲女回復關係之追求行為,原告系爭行為實無不尊重甲女性自主或身體自主之情事;再查,上開過程中原告毫無任何限制甲女人身自由之行為,更未有使用不法腕力或與甲女有實際肢體接觸行為,亦不符合該條所謂「強制或暴力手段」,而甲女於原處分調查程序雖稱原告有去教室賭人之行為,然此僅為其片面之詞要無其他證據以證其說,且原告此發言意思至多只是說要去找甲女,自亦無構成強制或暴力手段之要件,核與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未符,自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之認定顯有瑕疵,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被告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除了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雙方訪談外,亦給予原告針對事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據前開之訪談紀錄及錄音檔內容認定甲女與原告上開說法一致,並以上開事實為基礎,就甲女所遭受到之感受,而認定原告當下仍無法面對與甲女分手的事實,並試圖挽回二人的關係,但其行為已讓甲女心生畏怖,其行為態樣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內容,並參照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而為認定,故被告調查小組係同時審酌雙方之陳述後始進行判斷,並非如原告所泛稱僅採信甲女毫無證據基礎之一面之詞。準此,被告調查小組進行本案調查時,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詳細之(雙方)調查訪談,並同時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予以注意,應認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允應在「判斷餘地」之範圍內,應予尊重。
(二)被告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係依據訪談所確認之事實,認為原告系爭行為係「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並「以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其行為在動機上與「性別」直接攸關而為,故其行為態樣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內容。再補充參以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認為原告系爭行為應屬經對方拒絕而過度追求,具性別追求意味,當屬不受歡迎之行為,而成立性騷擾行為。
(三)被告調查小組既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笫2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害人身分及所受影響、加害人之行為次數、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相關具體事證綜合論斷,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前開實務見解之「合理被害人」,審查基準(社會上之普遍感受)為判斷,難認被告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則允應在「判斷餘地」之範圍內,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1.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5條第2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次按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3.又按被告性別歧視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與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校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部分或全部外聘。(第2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7至21人,由校長、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僑生先修部主任、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代表組成,校長為主任委員。」
4.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然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復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前開規定應無授權而賦予性平會專屬判斷餘地之旨,針對法院而言,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是以,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尚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被告國文系學士班學生,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接獲被告國文系學士班甲女之「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2頁),指稱原告有系爭行為,並請被告保障甲女人身安全及對原告進行輔導。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進行通報(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3頁至第4頁),並提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5頁)。調查小組成員共有3人,其中2位係女姓,1位係男姓;又其中1位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員,1位係被告性平會委員,1位係被告之副教授,故被告調查小組成員之專業背景及性別比例,均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系爭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及被告性別歧視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與處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2.次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08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次訪談會議,分別於當天下午13時10分起至14時31分及14時43分起至15時59分,訪談甲女及原告(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15頁至第45頁)。其後,被告調查小組於108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訪談會議,並於當天下午18時7分起至19時18分訪談甲女(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47頁至第57頁)。
嗣經被告調查小組於108年12月間提出「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據調查報告就本件原告系爭行為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暨處理建議略以:「……伍、事實認定及理由……二、認定理由:基於公平、公正、直接調查原則,本小組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歸納受訪者之說詞,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定理由說明如下:(一)從申請調查書內容、調查訪談與錄音檔內容中知悉,甲女與乙男對於在『108年10月16日乙男曾打近40通電話、電話中有言語謾罵』之相關情事的說法一致,該案發生之情節確實曾經發生。(二)乙男並不認為上述行為具有性騷擾,乙男陳述:『甲女認為我是分手暴力,但我打電話給她是要她還錢。不然我幹嘛打電話給她。我已經跟新的甲女沒關係了,她感到害怕或有壓迫感都不足以構成性騷擾,必須要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才可以,她覺得我性騷擾,但理由應該是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而不是害怕。』(三)本小組在訪談過程中,能明顯感受到乙男當下仍無法面對與甲女分手的事實,並想試圖挽回二人的關係,但乙男言行已讓甲女心生畏怖,其行為樣態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內容:『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理由如下:1.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1).甲女表示:『我與乙男已經於108年9月初分手,9月9日之後,我便封鎖乙男所有聯絡的方式(包含手機電話、臉書、line),但在108年10月16日上午7點時,乙男將手機設定成私人號碼打給我,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到乙男電話,乙男在7點時打第一通,9點到10點半中間連續打了36通電話給我,我實在是不勝其擾,便接起電話,問乙男到底想要做什麼。乙男說我沒有講清楚分手的理由,讓他非常生氣。』(2).甲女表示:『乙男無法接受分手的理由,便在電話中揚言要每節下課都來教室堵我,要我解釋清楚。我聽到乙男這樣說,我非常害怕,因此我請我朋友下課時來教室門口外接我,恰巧那天老師提早下課,我先離開教室,後來我朋友跟我說,的確有看到乙男在教室外面。』2.以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1).甲女表示:『在事情發生後的兩~三週內,我下課前十分鐘左右時,我的手就會一直發抖,深怕乙男會出現在教室門外堵我,雖然至今乙男沒有第2次堵人的行為,但我不確定他接下來會有什麼樣的舉動,所以我現在上、下課都膽顫心驚,需要同學陪同行動不敢自己一人落單,我隨身也有帶哨子和防身噴霧。』(2).甲女表示:『我在108年10月24日向學校性平會申訴,並在隔天10月25日禮拜五早上到警察局備案,並且申請保護令。』(四)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按經對方拒絕而過度追求或分手暴力之行為,具有性別追求意味,當屬不受歡迎之行為,自應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乙男多次的連續電話騷擾,並表示要去教室找甲女之言行,是以妨害自由方式處理性別交往之衝突。(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已於108年12月2日裁定,乙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男不得對甲女為騷擾之行為,其理由係依據派出所筆錄、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電話騷擾截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認定甲女有繼續遭受乙男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故核發保護令,以保護甲女安全。三、事實認定:從上所述,甲女對於乙男之各項行為感到驚嚇,並害怕是分手暴力,且乙男相關言行已造成甲女心理上、人格尊嚴上及學習影響,依『當事人主觀感受』與『合理被害人』之審查基準判斷,考量一般人在同樣之情境下,也會有與被害人相同的感受,故調查小組認定本案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
陸、處理建議:此調查案的確令當事人雙方備感壓力與遺憾,乙男行為確實違反性平法的規定,但性平法是以教育為目的,主要是在保護與教育校園中的學生們,以期導正、輔導學生的行為,故本小組向性平會及相關當事人提出建議如下:一、關於甲女:(一)建議校方(系上)主動掌握甲女的行蹤與安全,以維護甲女的人身安全,降低雙方當事人互動的機會。(二)建議校方在尊重甲女的意願下,主動關懷提供諮商輔導資源。(三)針對乙男要求返還的物品與文件資料,請校方性平會窗口協助甲女返還。
(四)建議校方在尊重甲女的意願下,轉交乙男的道歉文件並陪伴甲女閱讀文件。二、關於乙男:(一)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乙男應接受校方安排心理諮商輔導,以調適分手心情並尊重甲女人身安全,輔導期程依心理師之建議進行。(二)乙男需接受情感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並將學習時數佐證(上課證明)提交性平會備查。(三)請乙男出具『書面道歉』與『不再與甲女互動的書面文件』,並交由本校性平會窗口轉交給甲女。三、關於學校:
(一)加強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等相關教育,尤其在性別與情感教育、分手處理、溝通表達、人際界限與尊重……等相關知能,以及維護校園安全之重要。(二)加強宣導校園心理輔導支持系統對學生情感困擾之服務功能。例如專責導師以及學生輔導中心,讓類似處境學生,瞭解如何適時求助,能夠在專業人員的輔導與陪伴中妥善處理情感課題。」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亦即,被告調查小組於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相關當事人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於本件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並於上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使甲女感到驚嚇並害怕是分手暴力造成甲女心理上、人格尊嚴及學習影響,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
3.又查,被告性平會(共有21位委員,女委員有11位,男委員有10位)於108年12月24日召開108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共有17位委員出席,就本件調查報告進行討論審議並決議:調查報告修正後通過,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依修正後之調查報告處理建議辦理,此有被告性平會108年12月24日108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及上開會議簽到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91頁及第93頁)。足見被告性平會之組成及會議決議均依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系爭防治準則21條第1項及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4.另查,被告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予原告下列處置:⑴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接受被告安排心理諮商輔導,以調適分手心情並尊重甲女人身安全,輔導期程依心理師之建議進行。⑵原告需接受情感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並將學習時數佐證(上課證明)提交被告性平會備查。(3)請原告出具「書面道歉」與「不再與甲女互動之書面文件」,並交由被告性平會窗口轉交予甲女,尚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教育部未依循訴願法第85條規定,遲至109年12月24日方作成之訴願決定,因違背程序正義而應無效力云云。惟查,
1.按為避免訴願久懸不決,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固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此規定實務上認為係屬訓示規定,而非強行規定,上開規定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仍屬有效,不因逾期即應撤銷訴願決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人民尚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損及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頁),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關即教育部固應於收受訴願書3個月內,或於通知延長後2個月內作出訴願決定,本件訴願機關即教育部雖遲於109年12月24日始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於其提起訴願逾3個月,訴願機關即教育部仍不為訴願決定,或原告於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訴願機關即教育部仍不為決定,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尚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損及原告行政救濟之權,故訴願機關即教育部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法律效果乃原告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不因此而變成不合法,更非無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系爭行為應未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被告作成原處分不僅祇採取甲女片面之詞,更未敘明其認定構成性騷擾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按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故性騷擾之認定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判定已屬定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調查報告對於甲女第一次訪談摘要:「……在錄音當中,乙男的情緒一直非常激動,有許多謾罵的字眼,如多次說我是『垃圾』,還有『你不想當人就算了,應該被世界淘汰』等等,更再次揚言要每節下課到教室來堵我。……在事情發生後的兩~三週內,我下課前十分鐘左右時,我的手就會一直發抖,深怕乙男會出現在教室門外堵我……(委員詢問甲女,除了希望乙男好好處理情感、不要與你有任何聯絡外,還有其他的想法嗎?)我希望乙男為自己說過的話負責,並且對於他在電話中,對我的語言謾罵『垃圾』、『神經病』及威脅我的部分向我道歉,因為這些對我心裡造成極大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依調查報告對於原告第一次訪談摘要:「(十)(委員詢問乙男,你說她是『垃圾』、『有病』,對她可能的影響會是什麼?)我認為那時候的甲女,已經不是我原本喜歡的她了,我把她分成兩個人,因為那時候我覺得甲女不是原本的她,所以當我說這些話時,完全不在乎她怎麼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3.又原告於被告調查小組第一次訪談記錄表示:「就我個人來說,我一樣不接受分手這個結果,我不接受的原因很簡單,我有跟她講,我認為一段關係的開始並不只是兩個人的情緒產生作用……也代表我們並沒有一個分開的共識……我同意(分開)的前提是她能夠說服我就好,可是她提出來的東西並沒有說服我……」、「我們確定交往是從大一寒假開始,快三年」、「(吳委員:那你目前是接受關係結束的嗎?)我可以接受這件事情,但接受的前提是理由正確,娃娃還我其實一點重要性都沒有,是因為她沒有辦法跟我解釋正確的理由……但既然她現在沒辦法做到這件事,又想要強硬地離開我,我就覺得既然你要這樣玩,我也只能跟妳玩那些外在限制的東西,那些法律制度都是外在限制」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原告聲稱「自己對當時那位甲女沒有任何情感關係可言」即與事實不符,而上開調查報告就原告無法接受甲女分手之事實認為其「想試圖挽回二人的關係」之判斷,自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4.從而,被告調查小組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笫2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害人身分及所受影響、加害人之行為次數、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相關具體事證綜合論斷,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前開之「合理被害人」審查基準為判斷。亦即,被告調查小組審酌因甲女對於原告系爭行為感到驚嚇,並害怕是分手暴力,且原告系爭行為已造成甲女心理上、人格尊嚴上及學習影響,依當事人主觀感受與「合理被害人」之審查基準判斷,考量一般人在同樣之情況下,也會有與被害人相同的感受等情形,故認定本案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見本院卷第43頁),符合上開審查基準,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所稱其係向甲女主張債務清償或物品返還乙節。然查,依原告所提申復補充資料所附之108年9月12日LINE截圖畫面,甲女提出分手時曾向原告表示:「……我們分手吧,你送我的小寶貝和你借我的錢,我會在九月底寄到你的租屋處,如果錢有缺少,再麻煩你跟嵐凱老師說,我會透過老師轉交給你……」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6頁),足見甲女於提出分手時,即明確表示不願與原告有所接觸,而係希望透過第三人(即嵐凱老師)之方式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惟原告當時「明知」甲女已表明不願再與其接觸,仍執意「連績撥打近40通電話」並「揚言要堵人」,顯非單純地為請求返還金錢或物品之債務問題之聯繫,否則原告本可如甲女所稱透過第三人(即嵐凱老師)之方式處理其與甲女間之債務問題,無親自聯絡甲女之必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礙於本件性騷擾事實之判斷。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應審酌原告系爭行為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有關校園人際互動注意事項之規定,逕認原告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系爭防治準則第1條既已明定,係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而系爭防治準則針對性平法第2條規定為有關細節性規範,並無違反性平法第20條之授權範圍與意旨;又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既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且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為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並明定學校成員彼此間及同儕間之情愛互動應尊重彼此之性自主及身體自主,並禁止以暴力行為處理性及性別關係之衝突,係進一步具體闡釋說明避免有「性或性別」關係之衝突產生之細節性規範,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之要件,須以「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並「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並無不合,更無超出母法即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
2.被告調查小組所作之上開調查報告,係依據訪談所確認之事實,認定原告系爭行為係「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並「以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見本院卷第43頁),其行為在動機上與「性別」直接攸關而為,故原告系爭行為已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參以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應屬經對方拒絕而過度追求,具性別追求意味,當屬不受歡迎之行為,而成立性騷擾行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縱使判斷原告系爭行為應依照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之規定,然原告系爭行為並無不尊重原處分申請人之性自主或身體自主之情形,亦無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雙方關係,核與該條之規定未符,應不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查,
1.甲女於被告調查小組第一次訪談紀錄表示:「我與敬紘(即原告)已經於9月初分手了,在9月初開學第一天,我便封鎖了一切關於他的聯絡方式,包含手機、臉書、line,9月9日之後我和敬紘再也沒有聯絡,也沒有任何關係了,然而在10月16日上午7點時,敬紘將手機設定成私人號碼打給我,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了電話,聽到聲音才知道是敬紘,敬紘在短短一個早上,7點打第一通,9點到10點半左右,中間連續打了36通電話給我,我實在是不勝其擾,便接起來問他想要做什麼,敬紘說我沒有講清楚分手的理由,讓他非常生氣,他在電話的另一端情緒相當激動,幾乎無法溝通……便在電話中揚言要每節課都來教室堵我,要我解釋清楚」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原告於被告調查小組第一次訪談紀錄亦表示:「(張委員:……在她的申請事項中有提到你在10月16日上午,一直連續打電話給她,可能接近40通,因為這樣讓她感受到壓迫跟害怕,……所以下課時你有去她上課的教室堵她……?)第一點的打電話是事實……」、「我先釐清所謂的『堵』,我表達的意思是我會去教室找她,因為我知道她什麼時候會在什麼教室,所以我會去教室找她」、「我沒有用堵,應該是,不然就是情緒的時候,我一定有講到『找』這個字,兩個可能都有提到。」等語(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35頁至第36頁)。由上可見,原告於訪談時也不否認於10月16日上午打了約40通電話之事實,並於電話中表示要去甲女上課的教室「找」她,甚至也改稱:「兩個(註:『找』、『堵』)可能都有提到」等情。
2.又被告調查小組所作上開調查報告,除了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原告及甲女雙方訪談外,亦給予原告針對事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據前開之訪談紀錄及錄音檔內容認定甲女與原告上開說法一致(見本院卷第42頁),並以上開事實為基礎,就甲女所遭受到之感受,而認定原告當下仍無法面對與甲女分手的事實,並試圖挽回二人的關係,但原告系爭行為已讓甲女心生畏怖,其行為態樣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並參照系爭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而為認定,足見被告調查小組係同時審酌甲女及原告雙方之陳述後始進行判斷,並無原告所指稱僅採信甲女毫無證據基礎之一面之詞之情事。
3.承上,被告調查小組進行本案調查時,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詳細之甲女及原告調查訪談,並同時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均一律予以注意,尚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亦即,被告調查小組於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談相關當事人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於本件調查報告書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並於上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使甲女感到驚嚇並害怕是分手暴力造成甲女心理上、人格尊嚴及學習影響,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故原處分於事實認定部分並無原告所稱有重大瑕疵之情形。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