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號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佩宜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崇實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58019號再申訴決定(原處分:臺北市立○○高級中學109年2月18日北市○○人字第1096001289號敘薪通知,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3日府教中字第1093058689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專任國文科教師,具學士學位,原敘薪級為550薪點(本薪450薪點+年功薪100薪點),嗣經取得碩士學位,乃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俟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市○○人字第1096001289號敘薪通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敘3級,並因受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改敘薪級為本薪525薪點,年功薪25薪點,合計為550薪點,自109年1月22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市政府於109年6月23日以府教中字第10930586891號申訴決定,申訴駁回;但原告仍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於109年12月21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90158019號再申訴決定,再申訴駁回;因原告猶不服再申訴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舊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因違反法律保留而遭宣告違憲,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進而取代規範,即應承續過往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精神;參酌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930171496D號函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足見教師待遇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舊有規範,均認同教師改敘時,依「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提敘,並無「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但新制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竟無由增訂「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將造成不同年資教師,如同時取得較高學位改敘,將於同一敘級起算,對於服務年資較久之教師有顯然不利之差別待遇。又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鼓勵教師持續進修,俾利提升教育品質,即不應以「最高本薪」之限制方式減少教師年功薪,影響教師權益;則原告原敘薪級已達學士學位最高本薪450薪點,年功薪100薪點,合計550薪點,迨取得碩士學位後,應依法提敘薪級3級至碩士學位最高本薪525薪點,併加計原領年功薪100薪點,合計625薪點,方屬適法。詎被告援引規範不當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規定,以550薪點為上限,於提敘原告本薪至525薪點後,減少原告年功薪至25薪點,致使原告無論有無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所敘薪點均為550薪點,原處分顯非合理,應予撤銷,另作成核敘薪級為625薪點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敘薪級為625薪點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立法者於立法之初,為避免學歷改敘不致過於寬濫,鼓勵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得以較高學歷辦理改敘之餘,另增加改敘應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此乃立法者綜觀教師待遇之公平性所為之立法考量,與實質平等原則相符,被告自得據以辦理原告改敘之申請。因原告係於教師待遇條例104年12月27日施行後,奉准進修並取得較高學歷,被告乃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該條例附表教師薪級表及○○市政府教育局108年7月19日頒布○○市公立學校教師敘薪標準作業手冊等規定,改敘本薪525薪點,年功薪25薪點,合計550薪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本薪,指
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⒈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3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5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2級;⒉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10條定有明文。復中小學教師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於在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經敘定者,自申請之日生效,為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訂。另依教師薪級表說明欄所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525薪點,年功薪5級至650薪點;如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博士學位,最高本薪得晉至550薪點,年功薪5級至680薪點。
㈡查原告為被告專任國文科教師,具學士學位,原敘薪級為550
薪點(本薪450薪點+年功薪100薪點),嗣取得碩士學位後,於109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經被告於109年2月18日以原處分,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敘3級,並因受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改敘薪級為本薪525薪點,年功薪25薪點,合計為550薪點,自109年1月22日起生效等情,有教師敘薪備查名冊、原告碩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第42頁至第46頁),足以信實。準此,原告係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經核准進修學位者,參酌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就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學歷改敘,改採提敘固定薪級數之方式,另如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為保障教師權益,爰按較高學歷改敘意旨;則其本具學士學位,原敘薪級為550薪點(本薪450薪點+年功薪100薪點),嗣取得碩士學位,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提敘固定薪級數之方式,提敘薪級3級,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525薪點之限制,故被告基此改敘原告本薪525薪點,年功薪25薪點,合計550薪點,復自其109年1月22日申請之日生效,核屬有據。
㈢雖原告以舊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因違反法律保留
而遭宣告違憲,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應承續過往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精神,參酌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930171496D號函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意旨,不應以「最高本薪」之限制方式減少教師年功薪,被告應提敘薪級3級至碩士學位最高本薪525薪點,併加計原領年功薪100薪點,合計625薪點,方屬適法。然佐以教育部105年5月25日臺教人㈡字第1050004226號函釋意旨,有關中小學教師現敘薪點高於新學歷最高本薪薪點時,其薪級應如何敘定一節,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倘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時所敘薪點高於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薪點,仍敘原薪級,最高本薪則按其最高學歷依本條例附表一「教師薪級表」說明一規定辦理;由此觀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1項就中小學教師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者,採提敘固定薪級數之方式,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原告當應依此改敘規範,以維護自身權益及其限制,尚難僅以一己之解釋,謂可不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其主張除提敘薪級3級至碩士學位最高本薪525薪點外,併加計原領年功薪100薪點,合計625薪點,委屬無據。
㈣是原告為中小學教師,其經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之較高學歷,
被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敘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525薪點,年功薪25薪點,合計550薪點,復自原告109年1月22日申請之日生效,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至原告猶謂除提敘薪級3級至碩士學位最高本薪525薪點外,應併加計原領年功薪100薪點,合計625薪點,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中小學教師,其經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之較高學歷,被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敘3級,並因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遂於109年2月18日以原處分,改敘薪級為本薪525薪點,年功薪25薪點,合計為550薪點,自109年1月22日起生效,當屬有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被告應作成核敘薪級為625薪點之行政處分,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