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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2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0年度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林佩宜被上訴人即被 告 臺北市立和平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温宥基(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已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下稱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迄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該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可佐,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