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種類為何,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以認定之,非依法律規定原告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雖明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甚明。故人民若非就依法可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機關並未怠為處分或未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二、臺北市政府前辦理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申請徵收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3地號等114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同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亦位於徵收範圍內,嗣經行政院以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下稱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已於78年3月13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則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因老松國小於88年6月23日就校舍擴建工程請求變更原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徵收範圍部分規劃變更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辦理變更。原告於103年間以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興建校舍,反而變成觀光大街為由,先後為收回系爭土地、撤銷土地徵收,而以行政院、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地政局、文化局等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仍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下稱109年6月12日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原告卻仍於109年8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說明:其已於109年7月22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說明臺北市政府是否於88年至94年間未動工依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未回復應視為行政處分云云,並請求被告說明未回復理由(下稱系爭申請書)。被告仍未回復,原告乃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收受系爭申請書卻不回復係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敘述依法申請提出之經過。被告審查後對於系爭申請書不作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及訴願決定均違法。又77年5月2日函所謂原處分是處分或通知,依土地法第214條規定,保留徵收期間不得逾3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然88年6月30日強制徵收卻遲至94年才開始施工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不作為,故應無原處分之存在)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9年8月31日AAAAAZ0000000006號(按:即系爭申請書)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應予受理及處理。但如同一陳情人有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得查明確認前述情事,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後,回復陳情人(說明案由及相關規定,以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放置系統以供查詢。」原告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確認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違法,經被告審認原告不服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向被告陳情請求確認該徵收案違法,並經被告多次函復原告。被告審酌原告對於該事件持續且大量陳情,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不再回復,且此情被告前已以109年6月12日函知原告在案。該函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另原告援引土地法第214條請求廢止徵收,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9年8月31日AAAAAZ0000000006號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其訴之聲明可知,原告本件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自應以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系爭申請書關於申請內容係記載:「主旨請求應為處分理由0722目標的土地法第214條保留徵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收文AAAAAZ0000000001號0722申請書未否准請求應為處分申請書0831 依據收文AAAAAZ0000000001號0722土地法第214條老松國小案 請求法給予處分理由7月6日申請收文案號AAAZ0000000001號0722未准否理由違反建築法第39條 說明 0722收文案號AAAAAAAAZ0000000001號0722【88年至94年間未依法動工使用請求說明回函請附申請書影本未拆除 經過 收文【重點0822】標的土地法第214條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而細繹其109年7月22日致臺北市政府書函(臺北市政府收文號AAAZ0000000001)之內容為:「主旨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本人被徵收土地請求說明貴府是否88年至94年期間未動工依法使用請求說明回函請附申請書影本0722
依據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此有系爭申請書及原告109年7月22日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由系爭申請書及原告109年7月22日書函相互對照可知,原告109年8月31日實係以系爭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何以對其109年7月22日函詢之事項(即臺北市政府是否於88年至94年間未動工依法使用一事)未回復之理由,核係對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甚明,此等事項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固屬得提出陳情之事項,然因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詢事項之答復,僅為單純理由之說明,並非所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被告就原告關於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維護之陳情,即不生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行政處分之情。故關於此類陳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說明何以對其109年7月22日函詢之事項未回復之理由,性質上僅為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被告未依原告所請說明對其109年7月22日函詢事項未予回復之理由,原告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就實體上之主張、陳述,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