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淑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劉姵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0 年2月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5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淑惠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僱用勞工楊○○(下稱楊女),於其籌備立案之新北市私立木樂地國際托嬰中心(下稱木樂地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原告於108年9月底即知悉楊女懷孕,楊女於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1月10日期間請假安胎休養,原告卻於109年1月13日拒絕楊女提供勞務,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資遣楊女,旋復於109年1月17日以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頤童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1月17日存證信函),以曠職3 日為由解僱楊女。楊女認原告涉及懷孕歧視,於109 年2月4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109年6月1 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就業歧視評議會)第11屆第11次會議評議結果,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成立。被告乃據該審議結果,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 月11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90185054號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及要求立即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2月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5002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違法核准立案: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附件一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被告固辯稱其確有留存楊女108年9 月18日健康檢查報告書(下稱9月18日健檢報告)、同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9 月27日診斷證明)等語,然該兩份文件均未加蓋主管機關印信,顯見木樂地托嬰中心於109 年1月9日立案前,原告從未提交該兩份文件給被告,原告不知被告為何持有9 月18日健檢報告,被告竟審認楊女具有合法托育人員資格,反觀原告所持有被告發還之加蓋印信的文件,並無楊女之身體健康檢查表,足證被告為違法之立案處分。
㈡被告違法同意任用托育人員: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其中包括健康檢查表影本),報主管機關核准。又托嬰中心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2條第2款規定,保母人員照顧人力之積極資格條件包含健康檢查證明合格;該實施原則第4條第3款亦規定托嬰中心應配合地方政府之督導管理,托嬰中心經訪視輔導發現幼兒之主要照顧者及協助照顧者有資格不符或不適任之情事,應即更換,並修正托育契約相關約定內容。查被告於108 月12月12日前往木樂地托嬰中心現場進行實地會勘並要求工作人員攜帶證件正本(其中包括體檢表)到場備查,經查證文件後,竟無視法令,發現有資格不符之托育人員情事,仍違法同意任用楊女為托育人員。
⒉原告僅持有楊女之108 年3月9日恩主公醫院健康檢查報告
書(下稱3月9日健檢報告),且該報告非屬依主管機關規定之3個月內有效健檢報告,復無胸部X光檢查;而被告所提出之9 月18日健檢報告,原告始終並未收到,楊女亦未依規定進行胸部X光檢查。然肺結核是屬於致死性傳染病,為全球十大死因之一,楊女未進行X 光檢查,即無法立即發現是否有感染肺結核,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竟同意非法任用,忽視嬰幼兒權益。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無違:
⒈助理人員張瑋芸曾向原告口頭告知,楊女曾向其表示,前
二胎未在雇主方取得利益,這次(生第三胎)要在現雇主方(即原告)取得利益。原告聽聞後,於109年1月13日楊女休完安胎假返回工作崗位,即先行要求楊女不要打卡,並詢問楊女是否來上班前就已得知自己懷孕,然楊女否認,是原告已清楚向楊女求證懷孕之狀況及時間,楊女仍向原告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原告於同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女溝通,希望她補繳交醫生證明資料方能依法申請安胎假(楊女最終未繳齊資料,原告依舊發放安胎假薪資),並再次提醒楊女思考確認後,約時間回來辦理手續,然遭楊女已讀不回,且楊女擅自偽造108年12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足證其居心叵測,欲向原告申請安胎假,郤又提不出法定規定醫生證明文件,對照前後楊女行為,皆為公然欺騙造假行為。
⒉被告為地方主管機關,依法秉持行政中立之責任及義務,
本應遵照法律規定,不得同意任用楊女為托育人員(因楊女繳交不合法健檢報告),即便任用前楊女已懷孕確實,楊女於民事事件當庭表示其在任職前就懷疑自己已懷孕,因為生理期延後2週,所以沒有做胸部X光檢查等語,此與其109年1月13日錄音內容所陳述完全不相符合,證實楊女確實對原告為虛偽意思表示。專業托育人員是孩子們的典範及身教的對象,竟公然不斷行虛偽欺騙之行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解僱楊女,並無不法。
㈣原告並無懷孕歧視行為:
⒈原告欲資遣楊女,並非因性別、性傾向之因素,實因楊女
偽造文書(偽造醫囑)欲長期取得安胎請假(可獲得半日薪資之利益)、告知同仁欲從雇主方取得好處(不法得利)、楊女對於自己懷孕狀況所言前後矛盾、對雇主行種種欺騙行為等,故原告並無因性別或性傾向對楊女有差別待遇,亦無因懷孕而要求楊女離職。原告依性工法第31條規定,得依法享有舉證權利,被告卻以兩次訪談內容,即直接提交就業歧視評議會,僅提供單方面資料,誤導該會違法認定原告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實則,頤童公司、木樂地托嬰中心懷孕員工主動要求雇主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雇主均依法辦理資遣手續,並通報勞工機關,雇主對於相似情形之受雇者,皆以員工需求為優先,並依法辦理,原告從未因受雇者懷孕而有差別待遇。
⒉被告認定懷孕歧視為性別歧視類型之一,然托嬰中心性質
上僅適合特定性別者(即非懷孕人士),因懷孕人士無法施作胸部X 光檢查,即無法提交合法的健檢報告,依性工法第7 條規定,本不得進用、分發、配置楊女,故原告並無不法。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楊女所提供之托嬰中心錄取其擔任托育人員電子郵件、薪
資明細及投保資料表,原告係以尚未立案之木樂地托嬰中心名義錄取楊女,並以頤童公司名義為楊女加保勞保及發放薪資。又依原告109 年5月4日到府訪談紀錄,可知原告表示其以「個人名義」為雇主僱用楊女,楊女在籌備立案之木樂地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
㈡原告固主張楊女從未提供健康檢查表,依法不得於托嬰中心
工作等語。然查,原告於108 年11月向被告申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時,陳報之托育人員有楊女,且被告留存資料確有楊女之9月18日健檢報告及9月27日診斷證明,楊女之健檢報告雖未有胸部X光檢查結果,惟因另附懷孕之診斷證明,為避免影響胎兒健康,被告審核並未因此認定該托育人員不合格。而原告籌設之木樂地托嬰中心經被告109年1月9日核准設立許可,楊女應具合法托育人員資格;且楊女自108年9月23日起即受僱於原告,而木樂地托嬰中心於109年1月9日始立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縱原告抗辯楊女並非經合法核備之托育人員,惟此對於原告與楊女間之勞雇關係尚不生影響,原告自108年9月23日起即為楊女之雇主甚明。
㈢依楊女提供109年1月13日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
於109年1月13日以楊女不適任工作為由資遣,並強調非於楊女到職時即知悉其懷孕,及認楊女懷孕將影響工作。另據原告提供109年1月16日與張姓員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以後來上班的要問一下有沒有懷孕,她(指楊懿芬)欺騙在先,實在不予置評」等語,可知原告資遣楊女應有考量楊女懷孕因素,甚至明確表示將以懷孕因素作為日後進用求職者之考量。
㈣原告又主張楊女多次否認到職前即知悉懷孕一事,遂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雇主招募進用員工、訂定勞動契約,本不應考量受僱者是否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等因素,徵諸性工法第7 條及第11條規定意旨甚明,是雇主自無要求勞工於應徵時,負有主動告知是否懷孕之義務。況依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雇主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經過相當時間之考核,並須符合勞工有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其就業資訊而訂約,及雇主有受損害之虞等要件。楊女於到職前無主動揭露其是否懷孕之義務,且原告僱用楊女係擔任托育人員,是否懷孕並非該職缺之重要資料,原告尚不得將楊女懷孕增加依法應負擔之人事成本等,主張為其損害。原告主張楊女未於到職前主動告知已懷孕之事實,係刻意隱瞞,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可知原告確有排除懷孕求職者僱用機會之傾向,難謂無差別待遇情事。
㈤末查,原告於訪談時主張楊女不適任情形為無故踹椅子,及
以推的方式催促小朋友等語,對照楊女到府訪談紀錄及109年1 月13日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楊女表示遭資遣前,原告及直屬主管游主任未曾提及工作表現不佳一事。經被告以電話訪談游主任,游主任表示因楊女懷孕,多數上班時間是坐著照顧小朋友,並未因此發生特殊狀況;另曾見過楊女因懷孕無法採蹲姿,便用腳將椅子推進桌子下方,認未有不當等語,可知雖原告主張楊女不適任工作,然無法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楊女確有不適任情形。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有法定終止事由,為使勞工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雇主應有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原告於訴訟上變更解僱事由,亦不足採。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1 項)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性工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下稱性工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明文。上開性工法或性工法施行細則固未明確規定懷孕歧視是否為性別歧視之一種,且並非每位女性必然會妊娠,但因懷孕而在職場中受到差別待遇者均為女性,雇主如因受僱者懷孕,而對其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者,即可認為係屬於性別歧視。又雇主解僱勞工是否合於勞基法所定之法定事由,與雇主是否基於勞工懷孕之因素而予以解僱,並無必然關係,若雇主為掩飾其以勞工懷孕為解僱動機,而以勞工具有法定解僱事由為藉口予以解僱;或勞工雖具有解僱之法定事由,然勞工懷孕方為促使雇主解僱勞工之主要原因或決定性因素者,仍無礙於性別歧視之認定。而上述雇主是否確實基於受僱者懷孕之因素而予以解僱,往往牽涉到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且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如屬雇主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者(如人事資料、雇主評估人事調整必要性之相關資料等),受僱者亦難以取得,故性工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明文課予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楊女之雇主:
⒈按受僱者,乃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而雇
主,則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此為性工法第3 條第1款、第3款所明文。因此,雇主之認定,應以僱用受僱者,並在其指揮監督下,受領受僱者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人,予以實質判斷。
⒉本件訴外人楊女於108年9月25日至109年1月13日間,係以
頤童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41頁)在卷可考。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1條規定可知,投保單位與勞保被保險人間本不必然具有僱傭關係,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並不能僅以投保單位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以他公司名義掛保是否違法,乃係另一問題);且查,楊女於109年2月12日勞工局訪談時陳稱:謝淑惠有另外成立木樂地托嬰中心,該托嬰中心有行政人員及托育人員,我是於108年9月23日到職,擔任托育人員等語(原處分卷第4 頁),與原告於同年3月4日、5月4日訪談時所陳:
有另外成立木樂地托嬰中心,該托嬰中心是在109 年1月9日立案,因立案前必須先招募保育人員,所以先以公司名義為申訴人(按:即楊女,下同)投保;(你是否以個人名義為雇主,亦即以木樂地托嬰中心名義為申訴人加保勞保及發薪給申訴人,並以申訴人作為木樂地托嬰中心申請立案時之托育人員?)是,申訴人本身也知道自己是作為木樂地托嬰中心申請立案時的托育人員等情(原處分卷第
8 頁、第11頁),互核相符;又依徵才廣告所示,確係以「木樂地托嬰中心」名義對外招募托育人員,原告亦係獲得通知錄取木樂地托嬰中心托育人員一職(原處分卷第34、35頁、第67頁),而木樂地托嬰中心係於109 年1月9日始經被告核准設立許可之事實,亦有被告109 年1月9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82205823號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60、61頁),是楊女係在原告籌備木樂地托嬰中心期間,經原告僱用擔任該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楊女於任職期間以頤童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之情,並不妨礙原告始為雇主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該錄取通知並非其本人或主管人員所發送,而是行政人員張瑋芸所發送等語(本院卷第323頁),惟錄取通知僅是告知求職者應徵之結果,非必由雇主或主管人員通知不可,且楊女於木樂地托嬰中心任職3月有餘,亦可見上開錄取通知由行政人員為之,於原告與楊女間之僱傭關係,並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解僱楊女之舉成立懷孕歧視:原告固主張資遣楊女,並
非因性別、性傾向之因素,實因楊女偽造文書(偽造醫囑)欲長期取得安胎請假(可獲得半日薪資之利益)、告知同仁欲從雇主方取得好處(不法得利)、楊女對於自己懷孕狀況所言前後矛盾等行為,然查:
⒈楊女於109年2月12日訪談時陳稱:我於108年9月27日前往
醫院檢查,得知自己懷孕,並於1 星期內以口頭告知負責人等語(原處分卷第4 頁);而原告於同年3月4日接受勞工局訪談,經詢以何時得知楊女懷孕時,亦表示:申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到職,其到職後大約1 個禮拜內以口頭告知我懷孕等語(原處分卷第9 頁),足見兩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合,是原告約於108年9月底或10月初得悉楊女懷孕之情,應可認定。又楊女於108 年12月16日因懷孕18周併早期破水,而自同月17日起至23日止住院,並因醫師建議安胎休養,不宜過度勞動搬重物,而續行請假至109年1月10日(按:109年1月11日、12日為周六、周日)等情,亦分別經楊女及原告陳述在卷(原處分卷第5頁、第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2月23日、109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楊女以Line請假之對話擷圖附卷可查(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40頁)。
⒉依楊女所提109年1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其與原告談話內
容略以(以下「謝」即原告、「楊」即楊女。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3頁):
謝:都看了你們過往上班時間的監視器,我就覺得想和妳
談一下,第一個就是因為妳上班時間基本上幾乎是沒有在工作,因為妳沒有辦法蹲下去,妳也沒有辦法帶小孩,…。其實妳9月底才來的,才來不到3個月,但是有一半以上時間就是請假,然後看醫生,這個我也都理解,你那時候跟我說妳懷孕,我也都遵照勞基法,該給妳產假我也都覺得很OK,可是因為我看妳在處理孩子的一個狀態上,還有一些帶孩子的方式,我其實不是太認同。…。我就是等妳來上班的時候,跟妳說一下,因為妳還掛在我們公司內嘛,我們也還在立案中,所以我在想說,是不是我能夠用資遣妳的方式,讓妳離開呢?楊:資遣喔?謝:嗯,這是我覺得對雙方都最好的,因為你在公司內,
我看到就是,如果以托嬰中心1:5的狀態下,妳現在的工作量,是不達到這個薪資的…,我對於如果我覺得妳不適任公司裡面的工作,唯一的方法就只有資遣妳。
楊:我怎樣的不適任?我之前待過的兩間托嬰中心,沒有
人這樣跟我說過,可能有時候會嚴厲一點點,但不至於去虐待他們…。我不知道你說的不適任是…?謝:主任提出了一些看法,就是他覺得妳在帶孩子,那當然是他的立場…。
楊:主任基本上他對我有什麼…我也不想知道了,因為他
已經離職了。所以這部分的話,當下為什麼沒有跟我說呢?…他如果覺得不妥當,當下,其實都沒有講的,直到這一刻才告訴我,覺得我哪裡不適任,這個我有點難接受。
謝:我經歷過這一波,我在立案的所有老師,其實我都覺
得沒有達到我期待的…他跟我講了非常多有關他帶下面的人,當然不只妳啦…。
楊:我本來今天要跟妳談職責這部分,我是不是能轉為行
政文書?因為醫生也有說,我後期這段期間…我本來今天是要來跟你說,可能我可以先轉行政或文書之類的,…。
謝:…又加上妳懷孕,我又很怕,到了就是妳年紀比較大
,妳懷了第三胎,其實體力會越來越不行的。所以,我就會覺得說,這樣,第一個又會有風險,站在我的角度啦,第二個,我覺得妳…。
楊:那妳一開始就要告訴我啊!謝:但我在立案,妳知道啊,我也不知道妳懷孕啊。妳是
來了之後,才懷孕的啊!楊:那時,我來沒多久,就跟妳說我懷孕了!謝:那是不是來了就懷孕?楊:體檢的時候謝:沒有,沒有楊:我來之前就懷孕謝:那,妳就是故意不告訴我!楊:我也沒有故意不告訴妳,那時候我是不確定。
謝:妳來了之前就懷孕!楊:那是不確定,因為沒有人知道自己懷孕了!謝:那我就假設,我是你來了之後。我看了一下妳帶孩子
的一些方式,當然主任他會跟我講,我也看了一些監視器,…雖然妳待過兩家啦,…但我看了一下,我覺得妳還是需要多磨練,在帶孩子這一塊,因為我覺得,還是比較用自己的方式在帶孩子。我是說真的,所以我評估後,我之後立案,需要一個這裡的,正常的托育人員,…。我給妳的薪資待遇,其實也不是很差,再加上妳現在的工作量,跟妳的實際量,其實這兩三個月,…我也沒有虧待過妳…,只是我現在在評估,如果我這個月我拿到立案,現在這些老師是不是我想要的團隊?是不是我想要的人?…所以我是很真誠地跟妳講,我其實還幫妳把資遣費都算好了,我今天是真的希望妳早點走。其實,妳在休息時間,我就可以叫妳來,我就可以讓妳一直很折騰,可是我就沒有,我就想說好,等妳上班,…過去三個月的薪資,我幫妳核算到上個禮拜天…我會依照勞工局的要求,然後我也會幫妳填非自願。
楊:這個,我再看看吧,我今天先請假回去,因為這個太
突然了!老實說這個太突然了好嗎!我今天就先請假,因為今天既然妳也不讓我打卡了,那我就先請假。
謝:嗯。
楊:就先口頭跟妳請假。
謝:可以,那我原則上,我訂的就是,我希望到禮拜天,上禮拜天。
楊:就昨天嘛!謝:對對對,然後,就該怎麼樣照勞基法,我們就照勞基
法走…再來就是,任職在這公司期間內,我們在立案,這妳一來就,但我不知道,妳是一開始就知道自己已經懷孕,我不曉得,我是知道妳來了之後…。
楊:那個,我並不知道我懷孕了。
謝:對,所以啊…楊:妳不能一直說我知道我自己懷孕,我並不知道。
謝:我不希望是這樣!楊:我並不知道,我也沒必要刻意隱瞞。
謝:對對對,我會覺得,我會有種被欺騙的感覺。
楊:對!我並不知道。
謝:但我認知不是這樣,所以我只是評估過我未來,就是
需要一直用這個老師?楊:我先回去吧,我先請假。
謝:對對對,妳休息,然後妳再告訴我,這樣子!楊:我今天請假啊,妳剛答應我請假。
謝:沒有沒有,我剛是跟妳講,我希望妳這邊能夠就到禮
拜天,那如果妳這邊沒有問題,我這邊還有很多資料要交出去,所以妳今天一定要答覆我。今天不是請假,我就是已經跟妳說,…如果妳這邊也同意,我們就直接用這個方式,那妳也可以得到一些錢,…那就不要再拖時間,妳也可以好好養胎,我的期待是這樣啦,所以今天其實不是請假,因為其實我希望就是到禮拜天。我沒有准假,不好意思,我真的想要資遣妳啦,就是這樣,Tiffany,我就是要跟妳講比較直接的話,我就是想資遣妳!楊:我已經聽到了,妳一早來就告訴我,妳要資遣我。
謝:對對對,可以啦,那我們就把手續辦一辦。
楊:但我是跟你講我今天請假,所以我不會今天辦手續。謝:那我這樣沒有辦法處理楊:我今天是請假,因妳已經准我假。
謝:我沒有准妳假耶,我剛剛就跟妳說,妳就做到上個禮拜天。
⒊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對於楊女於到職後未幾即向其
表示懷有身孕一事,不甚諒解,而認有受騙之感,並質疑楊女是否故意隱瞞,原告甚至在楊女請假期間即有意資遣楊女,只因慮及楊女之身心狀態而作罷;再由原告提及「因為妳沒有辦法蹲下去,妳也沒有辦法帶小孩」、「妳9月底才來的,又才來不到3 個月,但是有一半以上時間就是請假」、「妳現在的工作量,是不達到這個薪資的」、「又加上妳懷孕,我又很怕,到了就是妳年紀比較大,妳懷了第三胎,其實體力會越來越不行的」等語,並在楊女銷假上班第一日,即把資遣(已計妥資遣費)之決定告知楊女,足見原告確實係認為楊女懷孕影響工作質、量而決定資遣楊女,楊女懷孕一事,確實係原告資遣楊女之主要因素,其已構成懷孕歧視,堪足認定。
⒋原告固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我看妳在處理孩子的一個狀態
上,還有一些帶孩子的方式,我其實不是太認同」、「我在立案的所有老師,其實我都覺得沒有達到我期待的」「我看了一下妳帶孩子的一些方式,當然主任他會跟我講,我也看了一些監視器,…雖然妳待過兩家啦,…但我看了一下,我覺得妳還是需要多磨練,在帶孩子這一塊,因為我覺得,還是比較用自己的方式在帶孩子」等語,惟楊女於該次對話中即質疑為何未曾告知其有何不適任之處,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於楊女任職期間提醒楊女應調整托育幼兒之方式,以令楊女有改正之機會;更何況,懷孕乃一時的狀態,受僱者如因懷孕而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亦應予以適度容忍,本件原告未先行了解楊女之工作表現是否受其懷孕影響,復未見其適時告知楊女應調整其托育幼兒之方式,即以不認同楊女托育幼兒方式、未達期待、需要再磨練等空泛理由,作為其資遣楊女之事由,益見工作表現非為原告資遣楊女之原因,楊女懷孕方係其主要之決定因素。另原告嗣後固以楊女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至同年1月16日上午11時(已逾3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楊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4頁),然由上開對話可知,楊女於109年1月13日銷假上班時,原告拒絕其打卡上班,並表明當日即要資遣楊女,亦拒絕楊女請假,是原告既然拒絕受領楊女提供勞務,則楊女嗣後未再到班,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事由,恐非無疑,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所稱楊女偽造醫囑、欲長期取得安胎請假、告知同
仁欲從雇主方取得好處、楊女對於自己懷孕狀況所言前後矛盾等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所稱「偽造醫囑」,無非係指楊女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內以手寫方式載稱「建議出院後繼續安胎休養,不宜過度勞動、搬重物」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惟原告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楊女偽造一節,不僅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在前述楊女所提同醫院109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原處分卷第39頁),亦見以電腦字體方式記載「於108 年12月23日出院,之後建議安胎休養,不宜過度勞動搬重物」,可見上開108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不無可能係楊女基於提出請假證明之需求,而請醫師先行以手寫方式補充註明,是原告據此指稱楊女偽造醫囑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陳稱楊女欲長期取得安胎請假(可獲得半日薪資之利益)等語,然婦女懷孕期間之身心狀況因人而異,並非懷孕期間均須為了安胎而長期請假,且是否有休養安胎之必要,亦應經醫師專業判定,本件楊女既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請假安胎休養之必要,自無從認楊女是為了獲得半日薪資之利益,而長期請假安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助理人員張瑋芸曾向原告口頭告知,楊女曾向其表示,前二胎未在雇主方取得利益,這次(生第三胎)要在現雇主方(即原告)取得利益。原告聽聞後,於109年1月13日楊女休完安胎假返回工作崗位,即先行要求楊女不要打卡等語,惟上情不僅未見原告於前開109年1月13日與楊女之對話中提及,其實情如何,已有可疑;且縱令上情為真,受僱者於懷孕期間行使相關勞動權益,亦難認有何構成資遣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理由,亦過於牽強而不足採。再原告主張楊女於民事事件當庭表示其在任職前就懷疑自己已懷孕,因為生理期延後2週,所以沒有做胸部X光檢查等語,此與其109年1月13日錄音內容所陳述完全不相符合,證實楊女確實對原告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依原告上開所述,楊女於該民事事件中係稱「在任職前就懷疑自己已懷孕」等語,此與楊女在前開109年1月13日對話中提及「我也沒有故意不告訴妳,那時候我是不確定」、「那是不確定,因為沒有人知道自己懷孕了」、「我並不知道我懷孕了」、「妳不能一直說我知道我自己懷孕,我並不知道」、「我並不知道,我也沒必要刻意隱瞞」等語,並無不符,亦即楊女於到職時,僅是懷疑自己可能懷孕,但並不能確定自己是否已經懷孕,是原告所稱楊女所言前後矛盾等語,恐有誤會。
⒍再者,原告以其僅持有楊女之3月9日健檢報告(非屬3 個
月內有效健檢報告,復無胸部X 光檢查),被告所提楊女9月18日健檢報告、9月27日診斷證明均未加蓋主管機關印信,顯見木樂地托嬰中心於109 年1月9日立案前,原告從未提交該兩份文件給被告為由,而主張被告違法同意任用托育人員、違法核准木樂地托嬰中心立案等語。惟姑不論原告與楊女間僱傭關係之私法上效力,與被告核准木樂地托嬰中心立案無涉(該核准立案之行政處分,並不具有形成或確認私法上僱傭關係之規制效力),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檔存資料中,確實存有木樂地托嬰中心立案申請時之楊女9月18日健檢報告、9月27日診斷證明等情,亦有社會局110年5月5日電子郵件所附上開健檢報告可稽(原處分卷第65-1頁至第65-3頁),是原告空言主張於木樂地托嬰中心申請立案時,未提交該兩份文件給被告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及懷
孕歧視,經依職權進行調查後,提經109 年6月1日就業歧視評議會第11屆第11次會議評議結果,認原告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成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而據該審議結果,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姓名及要求立即改善(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