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柳秀英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鄧貴珍
劉志哲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取得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員資格(於
108年8月20日換發證明,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19日),前獨資經營福滿房屋仲介實業社(下稱福滿房屋仲介社),並經被告以106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1060124760號函同意申請設立不動產經紀業備查(下稱106年8月3日函),嗣經被告以107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1070126935號函同意停業備查(停業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24日止,下稱107年8月3日函),又經被告以108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1080115468號函同意歇業登記(下稱108年6月17日函),再經被告以108年7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80115468號函同意不動產經紀業組織解散(歇業)備查(下稱108年7月15日函)。
㈡被告因接獲林岏蓉109年6月1日陳情函,稱原告非法仲介其購
買宜蘭礁溪凱悅一期社區(下稱凱悅一期社區)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00路00巷0之0號0樓及同巷0號0樓住宅(下分稱系爭住宅1及2),並於109年10月16日提供佐證資料,經被告審認原告非屬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仲介居間行為,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乃先後以109年6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90099366號函(下稱109年6月24日函)、109年7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90121602號函(下稱109年7月27日函)、109年8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90132936號函(下稱109年8月13日函)及109年10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90178308號函(下稱109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及「宜蘭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宜蘭縣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90189824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自即日起至准予經營許可前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03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2月及4月間,擔任凱悅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基於熱心,免費幫忙服務外來人士或社區住戶洽詢同社區住宅出售事宜,因而促成同社區住戶林岏蓉購買系爭住宅1及2,原告並未收取任何仲介報酬。又林岏蓉係授權原告代墊系爭住宅1之定金10萬元,並非其所稱「代為收受不動產買賣定金」,嗣林岏蓉因買賣系爭住宅2與賣方發生糾紛,因而遷怒原告,始一再向被告陳情曲解事實,被告不察,率爾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林岏蓉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可知,原告有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及代為收受不動產相關之定金或開立定金收據等行為,符合內政部94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41號函(下稱內政部94年5月4日函釋)所例示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系爭住宅1及2之買賣,是否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情形,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不動產經紀業營業員證明及登錄查詢、不動產經紀業備查申請書、被告106年8月3日函、被告107年8月3日函、被告108年6月17日函及被告108年7月15日函、商業登記抄本(乙證3)、林岏蓉109年6月1日函及109年10月16日提供之資料(乙證2、6)、被告109年6月24日函、被告109年7月27日函、被告109年8月13日函、被告109年10月28日函、原告109年7月10日陳述意見書、原告109年8月4日函、原告109年11月2日陳述書(乙證4、7、8)、原處分(乙證1)、訴願決定(乙證12)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就系爭住宅1及2之買賣,確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情形,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
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4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第5條第1項規定: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7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第32條第1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⑵內政部90年5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9007350號函釋:「一、按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二、揆諸本條例對於經紀業從事『居間』業務之性質,縱無明文規定其屬『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惟從前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兩者均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即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交易者權益等問題。復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據此,本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
」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函釋:「……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為本條例(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謂『經紀業』,違者,主管機關自應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本條例所稱『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本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內政部94年5月4日函釋:「有關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營業行為認定……所謂『為業』之認定,請參酌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辦理……並請參考下列行為態樣蒐集違法事證,但不宜僅以下列行為態樣之一即遽為認定其違法營業:㈠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行為。⒈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營業處所,其外觀、市招、櫥窗、看板、名片及廣告之內容,有明顯從事仲介業務之徵象,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其為從事仲介業務者。⒉未設有店面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者。⒊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買賣或租賃行為者。⒋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租賃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⒌簽署不動產承購、承租要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⒍收受斡旋保證金、要約保證金、出價保證金、協調金或相當於該性質之款項者。⒎代為收受不動產相關之定金或開立定金收據者。⒏收取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或其他類此之對價者。⒐提供解說不動產說明書或相當於該說明書者。⒑簽署委託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約書者。⒒向執行法院提出委任狀之投標代理人,有繼續反覆實施該代理投標之行為者。⒓收取法拍屋代標服務報酬者。⒔公司或商號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或『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並於最近一年內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有案者。⒕最近1年內向稅捐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有案,並足以辨識其為從事仲介業務者。⒖其他具有明顯經營仲介業務之事證者。……」經核上開函釋,均係內政部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前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意旨無違,自得參酌。⑶裁處時即101年8月23日修正公布之宜蘭縣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附表「違規事件:十八、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違反法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處罰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一、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第一次被查獲者,處10萬元罰鍰,並立即禁止其營業;……。」經核上述規定為被告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該基準按違規次數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數額,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之依據。
⑷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所規範之立法宗旨,可知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因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影響房地產交易市場之穩定與發展至鉅,與交易當事人權利義務息息相關,為健全管理機制,以人必歸業、業必歸會方式,明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業,須以公司或商號之型態執行仲介業務;為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確保服務品質,保障交易者權益,規定經營仲介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營業。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者,依法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罰鍰,以杜絕個人未經申請許可而為之營業及營利之行為,始符合立法意旨。是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規定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無論係公司、商號或個人,如非經紀業而有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依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罰鍰。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裁罰規範之行為主體,包括「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故縱未設立公司、商號,而以個人名義違規經營仲介業務者,即屬以「行為人」身分違反該法條之行政法上義務,仍符合上開受規範之行為主體。又「居間」二字的本意是指居於簽約當事人之間,為之報告或媒介契約之行為,即居間行為之標的可能是單純報告訂約機會,亦可能為斡旋契約使之訂立,至於居間行為的有償與否,並不會影響居間行為的本質。有償之居間行為,固因民法將居間契約列為獨立契約類型,使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居間之規定,但其報告或媒介契約之客觀行為,相較與民法居間契約定義有別之無償居間行為,二者並無差異。揆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關於仲介業務的用辭定義為「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之法規及其立法目的,顯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之「居間」,應係指居間行為,並未區別該居間行為究係有償與否。故只要從事仲介業務,不問是否收取報酬,即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之管制。
⒉原告就系爭住宅1及2之買賣,有向不特定多數人以口頭報告
締約機會,從事仲介業務之表徵,並有帶看屋、收受斡旋金及代轉定金、為買賣雙方議價等促成買賣媒合等行為,有下列事證可憑:
⑴原告自承:其因於86年間即開始銷售凱悅一期社區預售屋,
復以自104、105年間起陸續擔任數屆凱悅一期社區主任委員,因而與眾多住戶熟識,並深獲信任,故許多住戶會委託其幫忙處理凱悅一期社區住宅出租、出售及代辦水電費事宜,其基於熱心公益,而幫忙處理。又其與系爭住宅1之所有權人李彩雲係好友,與系爭住宅2之所有權人簡木火為鄰居,亦為親戚,林岏蓉則是凱悅一期社區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00路00巷0之0號0樓(下稱9之3號4樓)之住戶。於109年間,林岏蓉主動找其,表示願出價320萬元購買系爭住宅1,其乃撥打電話詢問屋主李彩雲意願,李彩雲表示有人出價340萬元,其轉知林岏蓉上情,林岏蓉即請其幫忙代墊10萬元定金,及先找代書寫草約,成交後李彩雲有致贈其禮物;林岏蓉購入系爭住宅1後,又主動告知其因結婚,欲購買大房子,請其介紹,其就帶林岏蓉去看系爭住宅2,林岏蓉出價680萬元,其表示此價格太低,嗣後其幫忙約見屋主簡木火,簡木火開價800萬元,雙方談不攏,其就先帶簡木火去喝咖啡,之後林岏蓉撥打電話表示願出價780萬元,其獲簡木火同意後,同往代書事務所簽約,並因簡木火漏帶1張權狀,而代簡木火返家拿取等語(本院卷第169-170、177-178頁)。
⑵證人林岏蓉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在凱悅一期社區有1戶套房,
但為出租,並未實際居住,而原告每天都會帶很多凱悅一期社區住宅的鑰匙,在凱悅一期社區1樓中庭魚池旁等待要帶看屋之人,亦會在凱悅一期社區1樓警衛室門口的佈告欄張貼留有原告聯絡資訊之租售廣告,如遇住戶,尚會主動告知有哪幾戶待售,並居中為買賣雙方議價,甚至有配合的代書,該社區住戶均知原告有經手凱悅一期社區住宅之買賣。其於106年間透過仲介購入凱悅一期社區9之3號4樓後,逐漸與原告熟識,原告常常帶其及其來訪之親友看屋,其阿姨即曾告知於拜訪林岏蓉時,因在凱悅一期社區1樓看見原告在布告欄張貼系爭住宅2之售屋廣告,而直接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請原告帶看,原告除帶看系爭住宅2外,尚帶看他戶待售住宅。有時原告遇到其,亦會主動告知凱悅一期社區有哪幾戶出售,問其有無購買意願。又其雖知系爭住宅1的屋主有意出售該屋,但一開始購買意願不高,嗣後某日其在凱悅一期社區內遇到原告,聊天時聊到系爭住宅1出售一事,原告直接詢問其,若賣方開價350萬元,其是否有意願購買,其隨口回答願出價320萬元,數日後,原告就很積極地撥打電話請其匯款10萬元作為斡旋金,讓原告可以幫其跟賣方談,其覺得既然先前已開口表示願以320萬元購買,即應信守承諾,當時又適逢疫情期間房市不好,其當下覺得此價格可接受,且該住宅又剛好位於其9之3號4樓的隔壁,可購入供其女居住,故匯款10萬元給原告,原告即拍照回傳1張賣方李彩雲收受定金10萬元的收據,並約其與李彩雲,一同至宜蘭市羅東的游中正代書事務所簽約,嗣後雙方有依照契約過戶及付款,其除致贈禮品給原告外,並曾詢問原告,是否須支付仲介費,原告表示賣方會支付。其後某日其去倒垃圾時遇見原告,原告又主動告知系爭住宅2附車位要出售,問其有無興趣,其當下很心動,過沒幾天,原告就帶其去看系爭住宅2,其前前後後看屋數次,告知原告願出價750萬元,原告表示賣方開價800萬元,這樣談不攏,最後一次原告帶其看屋時,同時約賣方簡木火來談價錢,簡木火係攜帶105年間購買該住宅的契約前來,聽見原告出價750萬元,立即掉頭離去,原告請其加價30萬元,讓原告前去與簡木火談,若簡木火同意以780萬元出售再通知,數小時後,原告撥打電話通知簡木火同意以780萬元出售,並約其立即至游中正代書事務所簽約,因簡木火當場發現有1份權狀忘了帶,當下即由原告持簡木火家中的鑰匙,開車前去代為拿取,其因太過信任原告,加上游中正代書為處理其之前購買系爭住宅1的代書,復以當時送朋友趕時間,故其未看到權狀即先行簽約,其配偶並當場交付1萬元給簡木火當作定金,當時原告並未表示不收紅包或報酬,僅表示其他等過戶完再說,嗣後其先後支付價金(含定金)共500萬元,於交屋前夕至銀行對保時,其請游中正代書事務所的助理陳小姐影印系爭住宅2的權狀,才發現系爭住宅2在其109年4月18日簽約前之109年4月15日竟有買賣紀錄,其請另一位認識的代書幫忙調取謄本,始知系爭住宅2的車位已於該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其即請銀行暫緩撥款,並撥打電話詢問游中正代書及簡木火原因,渠等均表示請其直接詢問原告,嗣後其申請調解,但原告及簡木火均未出席,簡木火並直接向法院訴請其履行買賣契約,後來雙方在法院進行調解,調解時原告也在場,調解結果雙方同意解除系爭住宅2的買賣契約,但對方要求賠償3萬元,其配偶因不欲繼續纏訟始同意,故其實際取回已付之價金為49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176頁),並有系爭住宅1之房地買賣定金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證6)、系爭住宅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林岏蓉之LINE通訊對話、林世超律師事務所109年5月29日109律字第0529號函、簡木火所寄發羅東267號郵局存證信函、原告回復之臺北南海郵局635號郵局存證信函、系爭住宅1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住宅2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證2)、系爭住宅2及停車位之異動清冊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證5)、系爭住宅2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原告與林岏蓉之LINE通訊對話(乙證11)在卷可佐。
⑶揆之證人林岏蓉所提供109年2月21日系爭住宅1之房地買賣定
金契約書、109年2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乙證6),及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24日李彩雲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顯示,原告係於109年2月21日以買方林岏蓉代理人身分與賣方李彩雲簽訂系爭住宅1之房地買賣定金契約書,並先為林岏蓉代墊及為李彩雲代收10萬元定金。
⑷再觀之證人林岏蓉所提供109年4月18日系爭住宅2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原告委由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出具之109年5月29日109律字第0529號函記載:「一、茲受當事人柳秀英女士委稱:『……關於坐落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00地號一筆(持分48/10000)及其上建物(宜蘭縣礁溪鄉00路00巷0號0樓,建號0000,管理室建號0000,持分230/10000)原係簡木火先生所有,經本人『居間介紹』給林岏蓉女士,因而於109年4月18日至游中正地政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乙證2),原告亦自承系爭住宅2之買賣為其所居間介紹。
⑸綜上事證,依原告前開行為觀之,原告顯然熟知相關不動產
之仲介流程,且有反覆從事以廣告、口頭報告締約機會等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徵,及帶看屋、收受斡旋金及定金、居中為買賣雙方議價,促成買賣媒合等居間系爭住宅1及2買賣之不動產仲介業務行為。依前揭說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禁止個人仲介行為,原告以個人名義執行仲介業務,明顯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確為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之營業行為無誤,此不問原告是否收取報酬,均不影響其居間行為的本質,故原告所提出李彩雲、簡木火出具證明原告未向渠等收取居間報酬之證明書所述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上開行為,確為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之營業行為,應已合致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仲介業務」之行為,有違同條例第5條規定。則被告以原告上揭所為,確有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情事,核認原告未經許可即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及裁處時宜蘭縣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度罰鍰10萬元,並命自即日起至准予經營許可前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經核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並不可採。被告所
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