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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5 號判決

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5號0203                   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04原   告 李OO05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06代 表 人 呂文忠(局長)07訴訟代理人 楊任之08      陳方韡09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22號復審決定,提起1011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12主 文13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15  事實及理由16一、爭訟概要:

17  原告係被告所屬OOOOOO處調查官,與被告所屬OOOOOO處(下稱OOOO處)調查官楊員(真實姓名詳卷)1819為配偶關係。緣楊員承辦被告與國立OO大學OOOO研究20所聯合舉辦學術研討會業務,乃於LINE建立「10/15研討21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邀該校聯繫窗口賴女(真實姓名詳卷)、該所楊所長及原告加入。於民國109年7、8月2223間,原告於系爭群組中傳送楊員不雅照片。嗣於同年9月2924日,原告與楊員復因家事齟齬,楊員將原告退出所有共同群25組,原告則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透過LINE邀請楊員26及賴女重新加入群組後,遂貼文影射該二人間有不正常交往27關係之不妥言詞,賴女旋透過楊所長向OOOO處劉處長反28映,駐區督察因此獲報,再報請被告所屬督察處(下稱督察29處)進行調查後,被告嗣於同年11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30(下稱調查局考績會)第315次會議審議並決議結果,認原31告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但情節輕微,遂依101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共同獎懲標02準表)第3點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調人貳字第109060300485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04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05會)以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22號復審決定(下06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07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08(一)主張要旨:

09 1.原告並無對賴女有騷擾、侮辱事實:

10 ⑴原告之配偶楊員為避免原告心生不必要聯想,乃邀請原告加11入系爭群組談話,惟未告知該群組與公務相關。又因楊員經12常得機關團體邀約進行演講或論文發表,故其LINE中多有13「研討會」或「演講」等類似字眼之群組,亦均有邀請原告14加入,致原告不知悉系爭群組涉及公務,主觀上認為該群組15與過往群組一樣,皆係楊員之友人邀請演講。又系爭群組含原告僅3人,致原告亦認僅為私人群組。109年7月間,原告1617基於好玩心態,於各好友群組(含系爭群組)傳送楊員身著18女性絨毛睡衣折棉被及穿著四角褲照片睡姿等照片,而當時19賴女未表示不妥,甚至以開玩笑口吻回應,亦表示當下只覺得是誤傳(下稱前者事件),足說明當下賴女並無感受騷2021擾,更加深原告認為該群組為私人群組,且原告傳送上述照22片前,從未在已成立數月之系爭群組發表隻字片語,上述照23片亦未涉及任何性器裸露或其他性暗示表徵,主觀上沒有惡意散布猥褻照之意圖,以常人認知皆會認為僅係誤傳。賴女2425僅對原告未將照片收回存有疑慮,原告事後亦向賴女說明當26下時空背景因素而未收回之原因,賴女也表示理解並釋懷,27自無騷擾情事。

⑵109年9月間,原告與楊員發生家庭紛爭,通訊盡遭楊員封2829鎖,在無法聯繫楊員下,僅剩系爭群組能讓楊員看到,只能30於系爭群組傳送訊息,追問楊員盼能得其回應,惟該訊息竟31遭賴女誤認指涉其與楊員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然原告於系爭201群組中傳送之訊息,係以楊員為交談對象,目的在喚起楊員02回應,自始無任何對賴女謾罵、攻訐、指控字眼,縱賴女看03到認原告指控其與楊員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亦不能就此認定04原告有侮辱意圖。且該群組並非應長官要求而成立,純係楊05員為方便溝通而私下設立,並非公務群組(下稱後者事06件)。原告事後亦向賴女解釋道歉,訊息也早已不復存在,07何來侮辱之有。

08 2.原告行為難謂言行不檢,且對被告業務推動未產生任何不利09影響及損害機關形象:

10 ⑴以上2件不同事件,應拆開看,非混為一談。前者事件中,11賴女也認原告是誤傳,亦無對賴女產生何影響,發生當時賴12女亦未向長官反映不妥,係因後者事件的糾紛和誤會,賴女13才把前者事件拿出來說系爭群組中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被告14以言行不檢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為由,對原告施以15懲處,然原告行為並無關公務,亦未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65條要求之品格義務,難謂符合「受規範者可預見、受規範17者可理解、司法可審查」三項原則。

18 ⑵本件應探究公領域與私領域之劃分,及主、客觀有無觸及司19法和損及道德之實,否則公務人員在外一切私人糾紛皆可無20限上綱,以有損機關名譽理由論處,難謂公平公正。原告在21主觀上,不知系爭群組為公務群組,難謂有損傷機關名譽之22故意,而在客觀上,雖有傳送前述楊員照片,但當下賴女並23未表示不滿,且該等照片亦無涉及猥褻或任何性暗示等表徵,僅因相隔2個月後,原告與楊員爭執,賴女不滿被影2425射,方將照片一事一併牽入。故無論於主、客觀上,皆難認26與公務相關,更無損及機關聲譽之故意。事發後,原告得知27賴女內心不滿,亦就自己無心之過向賴女道歉,並獲賴女釋懷且表示不再追究,亦難謂有損及機關聲譽之情,此僅為私2829人糾紛而引起誤會事件,責任不可全部歸屬在原告身上。又30有損機關形象係一抽象模糊概念,一般通念係以被告機關醜31聞披露於報章雜誌等新聞媒體,讓社會大眾所知(如貪瀆、301行賄),或行為本身顯有違法律道德,為社會常理所不允許02(如酒駕、婚外情),本件既無任何刑事紀錄,亦無利害關03係人書面指控資料,原告行為更無違社會道德通念。應以研04討會有無受影響,方可視為衡量有損機關形象標準,本件事05發後,該研討會仍按進度召開,未受任何影響,調查局局長06及中興大學校長均親自出席,吸引地方媒體報導,使被告獲07得正面評價,結束後,被告更核定楊員嘉獎1次,可見原告08行為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不利影響,難謂損及機關聲譽。被09告不顧客觀事實,在復審答辯中將楊所長向被告人員反映之10舉,視為半官方指控,穿鑿附會稱致被告形象受損,僅因賴11女受誤解而感委屈,向其信賴之論文指導老師楊所長訴苦,12楊所長基於愛護學生心態發聲,屬意料之內且情理可預見之13舉動,不能據此認有提出正式申訴意圖,所謂半官方指控,14更不知所云,是否指控屬於有、無問題,何來「半」之說15法?若任何人皆能代表所屬機關指控,則所有人之糾紛皆有16造成機關形象受損之慮,被告作為國家重要執法機關,用詞17應力求精確,非為達目的隨意涵攝。

18 3.懲處之程序部分:

19 ⑴督察處自始立場偏頗:

對原告作出處分前,督察處理應全盤了解狀況,查明事實真2021相,然卻先入為主,僅憑劉處長片面之詞,逕認賴女為被害22人,原告為加害人,甚在未獲楊所長及賴女任何書面證詞23下,於答辯及庭訊中多次表示賴女受到騷擾、侮辱,楊所長很生氣,要求加重懲處等語,惟據本件承辦人表示,楊所長2425僅向OOOO處周科長反映此事,並未直接電告劉處長要求26懲處,是周科長接獲此事才告知劉處長,劉處長覺得沒面子27才上報督察處,被告不僅引用傳聞中之傳聞展開偵辦,亦未向賴女了解是否有感到受辱或騷擾,僅單憑劉處長個人言2829論,作為論處心證,甚而濫用法律函釋,無視原告與當事者30書面對話記錄,刻意忽略此等證據資料,事實結構上加油添401醋,只為加構原告之罪,立場明顯偏頗,令人質疑其立場及02心態公正性。

03 ⑵懲處結果不符比例原則:

04  若本件以影響公務為懲處,楊員身為研討會承辦人,於對其05屬於公務群組之性質中,擅自加入與討論事項無關之原告,06顯將與之已有不信任關係而如不定時炸彈之原告放置,隨時07因信任關係破裂爆發,又對原告未盡業務承辦人提醒之責,08致原告自始對系爭群組屬性產生誤解,發生前者事件時就應09意識不妥,將原告退出群組,卻無任何作為,任由事件發展10成此風波,對於職務輕忽草率,若再致研討會辦不成,其失11責更難辭其咎,卻僅遭以工作處置失當,情節輕微為書面警12告之處分輕處,事後還因此補記嘉獎1次。反對身為局外人13之原告,在與本身職掌無關的群組中傳送訊息,以大砲打小14鳥方式作成申誡處分之重懲,顯不符比例原則,亦令人匪夷15所思其雙重標準之獎懲方式,有違常理法感,嚴重影響原告16職業生涯。

17 ⑶被告由其內部組成之考績會,作為對督察處提出之懲處案進18行審查之組織,然該會委員均為內部人員,難期立場公正,19且半數為上級指派、半數為同仁票選,身份皆為調查官,本身考績皆由被告長官評比,在公務機關層級節制之科層體制2021下,難保不會受到上級意志影響,影響判斷之客觀性,顯與22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要求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23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不符,不論是該號解釋提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甚或被告內部針對性騷擾案件設置之性2425別平等委員會,皆有外聘委員,因外聘委員具有不受機關約26束之特性,得以客觀角度視事,進而對其他委員形成良性影27響,此為前述考績會所欠缺。被告屬情治機關,組織文化極其保守,對於服從之強調,較之軍事單位不遑多讓,即至今2829日,仍依循守舊,導致考績委員常淪為附和上級意志的橡皮30圖章,立場難以公正。

31(二)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501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02

(一)答辯要旨:03 1.LINE並非被告自行開發建置之軟體,悉由個人自行向業者申04請帳號自由使用,被告從未實施內部監管,亦無設立公務群05組特別規定或限制,是否屬於公務抑或私用,應視實際設立06目的、使用性質、群組成員及通訊內容等個別論斷。又依楊07員109年3月10日訪談紀錄陳述可知,原告所述不知系爭群組08涉及公務,除違常情,亦無損於賴女主觀認知,原告與楊員09皆係被告辦理研討會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之事實。

10 2.公務人員言行不檢之成立,除如原告起訴狀主張主客觀有無11觸及司法和有損道德之實外,尚應依時、依對象、依情狀等12判定是否合宜,非全然以公領域及私領域作為劃分基準,舉13凡酒駕、酒後鬧事、婚外情、家暴等私領域行為,只要成14立,即損及公務人員及機關聲譽之客觀事實,皆不乏遭懲處15之先例,若引起外界矚目或知悉上情為調查官行為,對於被告形象維護有所影響,經查明屬實,被告均予處分。被告懲1617處原告之原因,是原告在LINE上傳了不是一般可接受的照18片,且在半夜用LINE騷擾賴女,提出類似指控賴女與原告配19偶有不正常關係之言語,原告的言行不檢,即是藉由外部人士直接反應到內部來,即楊所長向劉處長反映,說他的學生2021半夜收到LINE訊息的騷擾,被誤認係小三,同時還提供所傳22照片,請被告嚴加處理,劉處長及該處科長為此還向楊所長23當面表達歉意,楊員也因此被調整職務。因為原告之不當行24為,造成楊員業務差點出狀況開天窗,後續是經主管協調,25事情才未擴大,但對方要求一定要處理原告發表不當照片與26言語,督察處是處於被動地位,不是主動介入調查官之大、27小事情等私領域進行查處,而且賴女提出的就是前者事件及後者事件,即是傳照片和原告半夜之言語,在賴女提出後,2829被告就先查證是否屬實、有無誣控濫告,經由原告及楊員說30明,被告查明確有前者事件及後者事件之事實,且賴女如有601原諒原告,為何還在9月30日把資料提供予區督察,如果以02上都不算影響機關聲譽,則被告機關紀律蕩然無存。

03 3.調查局考績會完全依法定規定組成,是依「考績委員會組織04規程」第2條規定置委員15人,除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05委員及同條第6項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機關06人員中指定之,指定委員8人(含公務人員協會代表1人),07當然委員1人及票選委員6人,職司一般考績及獎懲,委員雖08都是同事,但素質較為整齊。又因被告機關屬性特別,如有09外聘委員參加,一方面於法不合,一方面不瞭解被告機關狀10況,然該會亦絕非原告所想像為橡皮圖章,迄至目前作成之1113次決議,有3次調降、2次加重,另有1次送至局長處還退12回復議,而督察處參與該會時,還如被告般面臨質詢而須一13一回答,且前者事件及後者事件提送該會,係由該會認定是14否構成言行不檢、情節輕微,並非以性騷擾或公然侮辱言語15放入而為認定。

16 4.對楊員和原告懲處之適用法條並非相同,對楊員是以違反公17務處理應注意流程,對原告則是其言行不檢,與楊員公務處18置並無關係,渠等之說明都有納入懲處輕重考量,楊員犯錯19是把跟公務無關之原告拉進來,但直接因果關係還是在原告,楊員只是間接,故在輕重衡量下,對原告作成申誡12021次,對楊員作成書面警告。況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所22謂言行失檢之懲處,從記大過、記過至申誡1次或2次都有,23而就被告先前對言行不檢相關懲處,有記過,亦有申誡2次,本件對原告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已考量本件相關情2425節,也經調查局考績會審議無異議通過,過程無爭議或違26誤。況依共同獎懲標準表明定只要遺失識別證就是申誡127次,退離職未繳回亦是申誡處分。又對於前者事件,合理期待正常判斷標準之人要將自己配偶僅穿內褲照片傳到群組時2829應慎重,須知傳遞對象有誰,原告直接傳到系爭群組,縱非30故意,也有過失;對於後者事件,原告在凌晨2點針對性傳31送訊息,顯然就是故意,此由原告自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701亦清楚可知。至於原告知悉自己讓對方很不開心,甚至要親02自去電向對方道歉,亦印證原告清楚自己行為不妥。

03(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04四、爭點:

05(一)原告行為是否該當於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言行失06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規定?若有該07當,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08(二)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是否合法有據?09五、本院的判斷:

10(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調查局考績會第31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39-40頁)、12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5-21頁)13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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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15 1.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1617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18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19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202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22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23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2425背。」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的26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27不利的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自得經保訓會的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2829(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30議決議及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據此,於本件31中,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既屬侵害原801告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決定,原告於保訓會以復審決定02駁回其請求後,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為救濟程序自03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04 2.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05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06「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07……」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08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09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10……」「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11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中段及第15條亦分12別定有明文。再按「……(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13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14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15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1617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18 3.復依公務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19程」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2021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22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23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2425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26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27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第6項)第2項2829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30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31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901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02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03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04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05半數同意。」06 4.又按「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各依公務人07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列獎懲標準表處08理:(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事項,由本部訂09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適用之。」10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4點定有明11文。復按「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三)言行12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法務部及所13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核14上開處理要點及共同獎懲標準表,乃主管機關法務部為辦理15該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基於職權所訂定補充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1617法之限度,是被告辦理該機關人員獎懲事宜,自得予以適18用。

19 5.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之違法行為予以20懲戒者,區分有職務上行為及非職務上行為。而懲處與懲戒21既均係對公務員違反法規在行政上所施以制裁之制度,同屬22公務員行政責任範疇,則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予以懲處者,23在概念及意義上自亦區分有職務上行為及非職務上行為。至於職務上行為或非職務上行為之劃分,觀以現今實務及學說2425所參佐引用之德國實務及學說見解,係以取決於公務員整體26行為與其職務的功能關係而為認定,即所謂實質職務關聯27性,亦即其行為在此是否屬視為私人而定。

28 6.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違失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29會(按: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受理而以一案或併為一案審30議時,應將該數個行為整體評價,作成一個應為懲戒或不受31懲戒之處分,乃公務員懲戒之基本法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1100年9月6日法律座談會第107案決議參照)。參以公務員懲02戒之目的主要在於維持體制健全、矯正違失行為,維持、穩03固並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是就公務員之懲戒,並非就04其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係整體評價其全部違失05行為所徵顯之人格,及損及機關或人民信任之範圍,以決定06公務員所應負擔之行政責任,故將數個違反義務行為為整體07評價而作成一個應為懲戒之處分,即與公務員懲戒之基本法08理相合。再按「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09戒。」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則懲處與懲戒既均10係對公務員違反法規在行政上所施以制裁之制度,同屬公務11員行政責任範疇,業如前述,因懲處之法令規範未及完備,12是前述公務員懲戒之基本法理及主觀要件是否該當,自得分13別援用及類推適用。14 7.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15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務員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依法應負1617義務中之保持品位義務之明文規定,而依其義務內涵,並不18以違反時係職務上行為為限,亦即非職務上行為而違反時亦19有適用,此觀公務員於下班後,若為性交易、賭博、吸毒、婚外情等行為而足損名譽者,仍屬該當,即得知悉。復觀以2021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22關聲譽,情節輕微」之規定,性質上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23保持品位義務內涵所涵蓋,則此等義務違反,依前揭說明,24自不以違反時係職務上行為為限,非職務上行為而違反時亦25有適用。

26 8.再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27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28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29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30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31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1101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02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03第794號解釋參照)。準此,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內04容所稱「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05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涵,應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列事06由相當或解釋上相類,而此等概念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可07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08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09違。從而,公務員若有違反此等義務,且經調查屬實時,依10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有被懲處之行政責任11至明。

12(三)原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言行13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規定?若有14該當,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15 1.原告分別於前揭二時點在系爭群組中,先傳送楊員身著女性睡衣、裸露上身僅著內褲等照片,及嗣後透過LINE邀請楊員1617及賴女重新加入群組後貼文「@楊員幹嘛把大家踢出去18啊」、「怕什麼不敢講?」、「不是說怕亂搞被我發19現?」、「幹嘛一直退出啊」、「她還是看得到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照片及貼文言詞訊息在卷可參2021(原處分卷2第46-47頁),首堪認定。又依前開說明,原告22上開行為以實質職務關聯性檢視,顯與原告職務的功能關係23無關,屬視為私人之非職務上行為,亦堪認定。2.然原告係被告所屬OOOOOO處調查官,為兩造所不爭2425執,亦有簡歷表及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2第21-222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中所應遵守之27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等規定之保持品位義務,此不因原告上開行為係屬非職務上行為而有2829異。觀以原告傳送至系爭群組之照片內容屬於楊員涉及身體30私密之隱私,原告何以讓與其素昧平生而僅在該群組內與楊31員為業務聯繫之一般民眾即賴女得以觀覽?縱如原告所稱係1201誤傳,又何以不將照片收回或刪除以避免爭議?再者,原告02其後所貼文者,亦屬影射楊員與賴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言03詞,且該等言詞已非單純要求楊員回應而已,同時亦影射得04為觀覽該言詞之賴女牽涉其中。是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05公務員應謹慎之範圍而足以損失名譽,核屬該當於言行失檢06之要件。

07 3.又本件調查之啟動及進行,乃因原告在系爭群組貼文上開言08詞令賴女觀覽後,賴女乃檢附上開照片及貼文言詞等資料予09楊所長,由楊所長向被告所屬OOOO處劉處長反映並提供10資料,嗣經駐區督察獲報,始報請督察處進行調查,督察處11遂訪談原告及楊員後,認實情查明,無再向賴女訪談以避免12造成二度傷害之必要,有109年11月12日督察處督察科簽呈13及意見在卷足憑(原處分卷2第36-38、57頁),復參以原告14於訪談中自陳:……楊員於109年9月底,未告知原因即將我15從系爭群組踢出,由於對我先生與異性交往懷有不安全感,所以知悉被踢出後,一時情緒激動,遂在當晚半夜2點左1617右,持續要求楊員及賴女加入群組,並貼文「@楊員 幹嘛18把大家踢出去啊」、「怕什麼不敢講?」、「不是說怕亂搞19被我發現?」……影射及懷疑楊員與賴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或許因此造成賴女困擾,所以她才在9月30日透過其所2021長向本局OOOO處劉處長反應不滿,並同時對我先前傳送22提示之3張照片行為,一併提出抗議,此時我才知道賴女對23先前傳送照片行為竟感到被騷擾……等語(原處分卷2第50頁),及楊員於訪談中亦陳述:……我與原告起衝突後,我2425即跑到外面散心,整晚她一直嘗試與我聯絡,但我已將她封26鎖,所以一直沒聯絡上,或許她知道LINE封鎖的效力不及於27群組,為了引起我正視、回應,才會在半夜在LINE上傳些比較激烈的言詞,其實整個過程與賴女完全無關,沒想到竟造2829成兩單位之間的困擾,對此我深表歉意。事後我們處長瞭解30詳情後,業向楊所長說明原委及表示道歉,且將我職務調整31不再負責聯繫窗口,賴女亦退出系爭群組……等語(原處分1301卷2第55頁)。準此,督察處依據賴女所提上開照片及貼文02言詞等資料,輔以訪談原告及楊員後,認為事證已明,故無03再訪談賴女之必要,屬其調查方式選擇之一,並非法所不04許,亦難認有何立場偏頗之情形。再者,賴女縱使未以書面05提出申訴,然依上情仍可知悉,賴女當因原告上開行為而深06感不滿,否則無須主動向楊所長求助,並請其代向被告所屬07人員表達須予處理並提供資料之必要。又以賴女所提供之資08料,既包含上開照片及貼文言詞,顯示賴女認為前者事件及09後者事件當有關聯,故委由楊所長交由被告人員一併處理,10而督察處就此一併調查而為整體評價原告全部行為所徵顯之11人格及損及機關或人民信任之範圍,其後再送交調查局考績12會審議決定原告所應負懲處之行政責任為何,依前開說明,13亦符合公務員懲處之基本法理。復以楊員確因原告上開行為14而遭調整職務,OOOO處劉處長確亦因此而向楊所長表達15歉意。綜上,足認原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賴女及楊所長對於原告、楊員及被告機關之聲譽產生負面觀感,否則其等實1617無須要求被告為如上處理之必要,OOOO處劉處長亦因此18向楊所長道歉,益徵被告所屬人員若不如此處理,恐將導致19事態擴大而影響雙方合作之學術研討會順利進行。是原告上開行為,核屬該當於有損公務人員、機關聲譽之要件。至於2021原告所提事後其向賴女道歉之LINE訊息(本院卷第15522頁)、研討會舉辦順利完成之電子報(本院卷第157-15923頁)、楊員因此被記嘉獎1次之記錄(本院卷第161頁),固顯示賴女事後因原告道歉及解釋而表達理解之意,及研討會2425之後順利完成與楊員因此被記嘉獎1次之情,然此均無非係26原告上開行為發生後,被告所屬人員及原告之事後危機處理27尚屬得宜,得以使原告上開行為僅該當於情節輕微之要件,並無從據此反認原告上開行為即不該當於言行失檢,有損公2829務人員、機關聲譽之要件,且依前揭109年11月12日督察處30督察科簽呈及意見所示(原處分卷2第36-38、57頁),關於31原告事後道歉,賴女表示諒解無意再行追究一情,亦為督察1401處於調查時考量其中,並無原告所稱無視及刻意忽略且立場02偏頗之情。況本件中,不論楊所長是否係向OOOO處周科03長反映後再上報劉處長,抑或是楊所長直接告知劉處長,均04無礙於劉處長確已得知此情並親自向楊所長道歉之事實,則05劉處長既已親自接觸楊所長並為道歉,自可得知悉楊所長及06賴女所欲表達處理之真意為何,則劉處長其後再向駐區督察07陳報後,再報請督察處進行調查,程序於法均無不合。原告08執此主張:前者事件及後者事件應拆開來看,非混為一談,09前者事件係誤傳,未對賴女產生何影響,賴女亦未向長官反10映不妥,且未涉及猥褻或任何性暗示表徵,係因後者事件之11糾紛和誤會,賴女才將前者拿出來說,一併牽入。原告行為12無關公務,亦未違反品格義務,難謂符合「受規範者可預13見、受規範者可理解、司法可審查」三項原則,故難謂言行14不檢,不得將私人糾紛無限上綱,以有損機關名譽理由論15處,否則難謂公平公正,且研討會舉辦未受影響,調查局局長及中興大學校長均出席,吸引地方媒體報導,致被告獲正1617面評價,結束後,楊員更核定嘉獎1次,可見原告行為對被18告業務推動未產生任何不利影響及損害機關形象。事發後,19原告得知賴女內心不滿,亦就自己無心之過向賴女道歉,並獲賴女釋懷表明不再追究,難謂有損及機關聲譽,此為私人2021糾紛引起誤會事件,責任不可全部歸屬原告。本件無任何刑22事紀錄,亦無賴女書面指控資料,原告行為更無違社會道德23通念。本件承辦人表示,楊所長僅向周科長反映此事,是周科長告知劉處長,劉處長覺得沒面子上報督察處,被告以傳2425聞中之傳聞展開偵辦,未向賴女瞭解是否有感到受辱或騷26擾,督察處僅憑劉處長個人言論,作為論處心證,濫用法律27函釋,無視及刻意忽略原告與賴女書面對話資料,事實結構28加油添醋,只為加構原告之罪,立場明顯偏頗云云,均為其29個人主觀見解及臆測之詞,皆不足採。

30 4.此外,觀以前揭簡歷表及職務說明書所示(原處分卷2第21-3122頁),原告大學畢業,自103年1月間起任職於被告所屬相1501關單位,迄本件事發之際已服務6年有餘,是依其學、經歷02顯示其已非資淺,工作項目又以對國家安全維護案件之預防03及偵辦工作之簽擬為據,足認原告對於相關刑事或行政法令04規定當稱熟稔,復依其於訪談中自陳:……第1時間賴女雖05然有覺得不高興,但並沒有立即表達,所以我也不以為意,06才未將該等照片收回或刪除,沒想到事後一時情緒質疑的字07眼,竟引發後續問題,對本局形象造成困擾,對此我深表道08歉,將來也會儘量克制自己情緒,避免再犯同樣錯誤等語09(原處分卷2第50-51頁),益見原告對於自己言行失檢,有10損公務人員、機關聲譽之情狀有所認知,則原告在主觀上即11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雖依原告前述,其上開行為係因12與配偶間信任關係不足而情緒失當所引起,然此仍無從解免13於其對上開行為該當於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機關聲譽14之要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執前主張謂其主觀上無15損及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之故意,此為私人糾紛引發誤會事件,責任不可全部歸責於其身上云云,亦不足採。

1617 5.承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言18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規定,且19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督察處於調查時亦難認有立場偏頗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前開規定之違反在要件上並2021無以騷擾或侮辱對造為要,亦不以對造有無以書面或正式提22出申訴為要,縱被告於復審答辯書及行政訴訟答辯狀用詞未23臻精確,而有述及「惟實屬半官方指控」、「致賴女因遭本局業務聯繫人員原告無端侮辱及騷擾」等語(本院卷第162425

6、171頁),然此均無礙原告上開行為仍違前開規定之認26定,是原告執此主張:其並無對賴女有騷擾、侮辱事實;楊27所長基於愛護學生心態發聲,屬意料之內且情理可預見之舉動,不能據此認有提出正式申訴意圖,所謂半官方指控,更2829不知所云,是否指控屬於有無問題,何來「半」之說法;被30告作為國家重要執法機關,用詞應力求精確,非為達目的任31意涵攝云云,亦不足採。

1601(四)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核屬適法有據:

02 1.調查局考績會之組織及第315次會議審議程序,核屬適法:

03審議本件原告懲處案之調查局考績會之組織,係置委員1504人,任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機關人事主05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再由機關首長就機關人員中指定委員806人(含公務人員協會代表1人),其餘委員6人則為票選委07員,透過直接選舉方式產生,而該會第315次會議係為審議08原告及楊員之懲處案而召開,應到委員人數15人,出席委員09人數為11人,已達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又經審議後,出席10委員全體均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11規定,故決議同意作成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詳後述),有12被告所屬人事室組編任免科109年7月2日簽呈(原處分卷2第1329-32頁)、被告109年7月24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240號書14函(原處分卷2第33頁)、被告109年8月31日調人貳字第1091506525590號書函(原處分卷2第34-35頁)、調查局考績會第315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審議資料(原處分卷2第39-571617頁)在卷可稽。經核調查局考績會之組織及第315次會議審18議程序,均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第3、4項、考績委員19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2、4、5、6項、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適法。

2021 2.調查局考績會第315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結果,並無判斷瑕22疵或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23 調查局考績會之組織及第315次會議審議程序皆屬合法,而被告上開行為確該當於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言行失2425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規定,且其主26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節,均如前述,再以共同獎懲標27準表第3點第3款規定之要件若屬該當,其法律效果即為申誡,僅在申誡次數上有選擇裁量之空間,故此次會議之出席2829委員全體既無異議通過督察處初審意見,並決議認定原告於30LINE傳送不雅照片及凌晨不當貼文等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31員或機關聲譽,依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規定,予以申1701誡1次處分,是此次會議審議及決議結果,在不確定法律概02念中之要件判斷及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上,均無判斷瑕疵或03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適法。

04 3.又立法者就行政機關或學校內部各種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組05成,有因應各自所欲達成不同之行政目的而為不同規範之立06法裁量空間。此觀立法者在教師法中規範設置之教師評審委07員會,乃為使其處理教師涉及性平、兒少體罰、霸凌等相關08案件更具公信力,故立法納入外部委員;在性別平等教育法09中規範設置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乃為有利任務遂行,兼10具地方特色及專業性,及避免學校處理校內相關事務,相互11袒護或利益糾結,以致造成偏頗或資源不足,故立法納入得12聘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及校外人員擔任委13員。然立法者就各行政機關設置考績委員會所依據之公務人14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15等相關法規,於各法規歷次修法中,均不採行納入外部委員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在此已考量各行政機關對於內部人員之1617獎懲,主要目的在於維持體制健全、矯正違失行為,維持、18穩固並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不以納入外部委員為要,19故而採取此種立法模式。至於擔任考績委員會之各委員,縱屬各行政機關內部成員之一,然其等既擔任委員,依法行使2021職權乃為其等職責所在,若有相關不法、違失或曲意偏頗等22情事,自可對之檢舉以查明究責,要難徒以考績委員會所作23成之決議不利於己,即空言泛稱或僅憑己意臆測其等為機關內部成員,難期客觀公正為由,恣意指摘考績委員會組織及2425成員組成與作成之決議即屬違法或不當。則被告依此所設置26之調查局考績會組織及成員組成與對本件所作成之決議,於27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調查局考績會之組織均為內部人員,半數受上級指派,半數為同仁票選,本身考績皆由2829被告長官評比,在被告機關屬性極為保守並強調服從下,僅30淪為上級意志之橡皮圖章,難期立場公正,應仿司法院釋字31第702號解釋中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或針對性騷擾案件設置之1801性別平等委員會設置外聘委員,透過此等委員不受機關約束02特性,得以客觀角度視事,進而對其他委員形成良性影響云03云,亦無可採。

04 4.綜上所述,被告依調查局考績會第315次會議審議及決議結05果,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於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06聲譽,但情節輕微,遂依共同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規定,07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核屬適法有據。原告固以其08主張要旨3.⑵而謂楊員僅遭被告以書面警告輕處,事後又被09補記嘉獎1次;其為局外人卻遭被告以申誡1次重處,懲處結10果雙重標準,不符比例原則,嚴重影響其職業生涯云云。然11查,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已如前述,原告12執此主張,核其真意當屬爭執有違平等原則,惟按平等原則13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14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15拘束原則。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4號1617判決參照)。於本件中,觀以調查局考績會第315次會議審18議及決議另對楊員所涉違失行為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乃其無19端邀請與公務無關之配偶加入LINE公務群組,逾越分際,致生糾紛,故依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款、法務部及所2021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予以書面22警告處分(原處分卷2第39-40頁),顯見楊員與原告各自違23失行為雖因加入系爭群組而生,但其後各自演變形成之違失24行為已然不同,則被告就此等不同違失行為作出不同處理,25均屬適法有據,遑論被告其後另依楊員承辦前開研討會業務26之處理狀況予以核定嘉獎1次,更難謂與此等不同違失行為27相涉,依前說明,被告對原告及楊員分別作出不同之獎懲,28並不違反平等原則,原告執此主張,亦不足採。

29(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30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31要,併予說明。

1901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02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0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05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06法 官 孫萍萍07                  法 官 林家賢08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09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10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11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2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13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14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16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者,得不委任律師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為訴訟代理人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形之一,經最高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訴訟代理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2001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0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03                  書記官 許婉茹21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