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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郭政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防治中心代 表 人 許芝綺(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家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14527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8條第1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另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第186條規定:「(第1項)依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第2項)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可知家事事件關於停止親權非訟事件及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包括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於適當場所之會面交往及其他暫時性舉措,屬於家事事件,均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另倘對暫時處分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等事項認有不當或已無必要之情形,應循前開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向家事及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

二、再按新北市政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新北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及執行監督辦法(下稱監督辦法)第12條規定:「本局發現會面有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或因探視方、未成年子女或同住方不配合致會面窒礙難行者,得向管轄法院陳報之。」

三、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經該院以108年度家聲親字第356號審理中,其另聲請暫時處分,經該院108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裁定(下稱家事裁定)以自暫時處分裁定生效之日起至第6個月,至被告委託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子會面交往服務中心(放心園)與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嗣被告認為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至10月22日執行會面期間,屢次違反會面規定,經溝通後仍無法配合遵守,乃依監督辦法第12條規定,以109年10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04571號(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將暫停會面交往服務,並已致函士林地院陳報終止本案會面交往服務,另建請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改定在未成年子女信任之家屬陪同下另擇安全處所會面交往或交付。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14527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放心園社工誣陷、威脅恐嚇原告,且向被告為不實報告,又立刻發系爭函文停止原告與幼兒會面,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均不調查,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查,原告係依據家事裁定內容,於本案停止親權非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在放心園與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主張被告委託放心園執行上開家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執行方法有不當,遂對被告所為通知暫停會面交往服務之系爭函文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係對被告委託放心園執行上開家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法及期間之執行方法有所不服,乃屬對於行政機關即被告委託之放心園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裁定;又倘原告認上開家事裁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等事項有不當或已無必要之情事,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向士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事件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士林地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家事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