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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李振昌

李振華陳李淑女李淑貞李淑芬李淑娟李淑玲李宗穆李宗育李育葦李靜儀李舜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送達代收人 楊詠絜訴訟代理人 楊詠絜

魏麗靜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繼承人李簡金英所遺坐落新北市區○○區○○段○○○○○○○○○○○○○○○○號等4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637.32、

114.67、817.39、418.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1(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民國10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336地號部分土地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8部分使字第918號使用執照、68店使字第3339號使用執照(66店建字第1812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含私設通路),另部分土地屬於74店使字第828號使用執照(72店建字第2255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系爭351地號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8部分使字第918號使用執照、68店使字第3339號使用執照(66店建字第1812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365地號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8部分使字第918號使用執照、68店使字第3339號使用執照(66店建字第1812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系爭407地號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8店使字第1731號使用執照(66店建字第1625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繼承人李簡金英於108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12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遂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以原告等為系爭4筆土地104年至107年地價稅代繳義務人及10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補徵系爭4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7萬1,732元、81萬8,411元、81萬8,411元、74萬6,952元、74萬6,952元,共計370萬2,4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已訂110年10月4日(下午3:10分於本院第7法庭)續行準備程序,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系爭土地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且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及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等情,曾以109年5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757929號函及109年9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679983號函覆被告在案,而為被告據為本件課稅處分之重要基礎,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