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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2號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草本精靈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東泰(董事)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呂正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經訴字11006302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透過經濟部「辦理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網路線上申請」系統,向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申請「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並將申請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書、全職員工薪資清冊,及申請事業存摺影本等電子檔案上傳該系統。案經中衛中心審查,於同年11月1日寄發「逾期未補正駁回通知函」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原告,因所檢附文件有缺件,經EMAIL及簡訊多次通知後,仍未於補正期限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補正,故駁回原告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110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003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被告另審查認依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核算營收減少未達50%,與「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4項第2款及「經濟部辦理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第參點「申請資格」之規定不符,爰以109年12月21日工知字第10901231190號函為駁回申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由經濟部110年4月20日經訴字110063028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本案訴願決定),原告於110年3月25日以不服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10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為不服本案訴願決定。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艱困事業補貼紓困申請資格為營業收入109年度該期與1

07、108年度同期於衰退50%以上始可申請,原告處理人員也提出營業項目和非營業項目的數字。被告竟以數字不符合不給予申報。原告已於期限內依規定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全部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紓困補貼,其中一項附件109年7至8月營業稅401表在自行拆解說明7至8月各月小計營收額,並將內含非營業收入之部分予以扣除,扣除非營業收入後,該申請月份營業收入衰退達50%以上。惟審核人員以401表上的數字總數為據,認原告所檢附相關資料401表統計與被告所統計不符合,進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及駁回訴願決定均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0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助的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及「經濟部辦理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等規定辦理;依經濟部委任被告及委託中衛中心辦理前述辦法第5條相關業務之公告,被告及中衛中心執行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難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被告受任推動規劃、監督委認、准駁等作業;中衛中心受任受理申請、審查及經費撥付等相關行政工作。

二、次按本申請須知第參點「申請資格」項下二規定,艱困事業符合下列艱困要件之一:(一)於109年7月至8月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之合計營業額應較108年或107年同期之合計營業額減少達50%(二)於109年7月至9月期間任1個月營業額較108年或107年同月營業額減少達50%。又「營業額減少50%認定情形」,係由專業會計師依據本申請須知規定,就原告所提供之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予以認定,其中「營業額認定」係以401表「銷售額總計」欄數字扣除「退回及折讓」欄數字,再扣除非本業收入調整項目(如股利、出售固定資產、土地等業外收入),而「銷售額總計」係廠商所提統一發票清單及零稅率銷售額(外銷收入)之總和。

三、原告主張代收代付運費為非本業收入項目(109年8月為247,130元及107年8月165,389元),但僅提出發票影本並無買受人,且未提出相關佐證文件(如合約、代付明細或其他佐證資料)可證明其為非本業收入,被告礙難認定為非本業收入,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均屬營業額,故被告委託會計師依其實務經驗就原告110年3月31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再審核其營業額減少應為46.04%【營業額減少計算公式=(3,100,957-1,673,357)/3,100,957*100%=46.04%】(審核表如乙證10),亦與本申請須知明定營業額減少達50%之規定不相符合。況,迄至本件行政訴訟提起,原告亦均僅表示有DHL等發票,並開立二聯式發票給國外客戶沖帳云云,但原告併未提出其所謂「代收代付運費」是如何計算?商業條件如何約定等為說明,自無法就其所稱之DHL等發票與所謂「開立二聯式發票給國外客戶」部分之金額進行勾稽,無法證明有所謂「代收代付運費」之事實等情。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草本精靈健康事業有限公司401表統計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3.0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申請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審核表(見本院卷第213頁)、中衛中心109年11月1日逾期未補正駁回通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109年12月21日工知字第10901231190號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經濟部110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0034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經濟部110年4月20日經訴字1100630287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原告109年8月銷項申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原告109年7月銷項申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原告107年8月銷項申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107年7月銷項申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經濟部109年9月17日經工字第1090460464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09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代收代付運費為非本業收入項目(109年8月247,130元、107年8月165,389元),有無理由?原告109年度8月與107年度同期營業額相比,是否衰退達50%以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下同)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4項第2款:「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九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二)行為時(下同)經濟部辦理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申請須知(下稱補貼申請須知)第參點、申請資格:「……二、艱困事業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且符合下列艱困要件之一:(一)於109年7月至8月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之合計營業額應較108年或107年同期之合計營業額減少達50%。(二)於109年7月至9月期間任1個月營業額較108年或107年同月營業額減少達50%。」

二、原告主張代收代付運費為非本業收入項目(109年8月為247,130元及107年8月165,389元),為無理由;原告109年度8月與107年度同期營業額相比,未衰退達50%以上:

(一)原告主張109年8月與107年度同期於衰退50%,申請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被告認定原告109年8月之營業額減少未達107年度同期衰退50%以上之標準,因而否准原告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其109年8月銷售額1,673,357元扣除非營業收入188,573元及代收代付款247,130元,營業額應為1,237,654元(原告110年3月31日陳報狀所所附資料主張之營業額),相較107年同期營業額減少已達50%,並提出DHL發票,主張已開立二聯式發票給國外客戶沖帳云云。

(三)惟查,原告主張代收代付運費為非本業收入項目(109年8月為247,130元及107年8月165,389元),僅提出發票影本並無買受人,且原告未提出代收代付運費之「計算方式」、「代付明細」、「所約定之商業條件」,致無法就其所稱之「DHL等發票」與「已開立二聯式發票給國外客戶」之金額進行勾稽,無法證明有所謂「代收代付運費」之事實,自難認定為非本業收入,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均應認定為營業額。

(四)原告起訴狀所略以:「……2.紓困項目寫著營業收入109年度該期與107、108年度同期於衰退50%可以申請,原告處理人員也提出營業項目和非營業項目的數字。被告單位以數字不符合不給予申報。3.原告已於期限內依規定提出申報書並檢附全部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紓困補貼,其中一項附件109年7-8月營業稅401表在自行拆解說明7-8月各月小計營業額,內含有非營業收入後,該申請月份營業收入衰退達50%以上。……」,然原告110年3月31日陳報狀陳稱:「……1.401表重新統計說明。2.109年8月銷售明細表1,426,227元加109年8月31日代收代付(運費)發票247,130元,8月總合計1,673,357元……107年8月銷貨明細表2,935,568元加107年8月22日代收代付(運費)發票165,389元,8月總計3,100,957元……」,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線上申請時所主張之拆分單月營業額,與原告110年3月31日陳報狀所主張之拆分單月營業額不同。

(五)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透過線上申請系統申請艱困事業補貼,且於申請書勾選「於109年7月至8月期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之合計營業額較108年或107年同期之合計營業額減少達50%」,並記載「10908營業額……比10708營業額……減少達50%」(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依原告所附107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107年7、8月之「銷售額總計」為6,633,687元,「內含銷售固定資額」為0元,另以手寫註明「7月銷貨3,699,234、8月銷貨2,934,453」,並加蓋公司大、小章及檢附所拆分107年7月及8月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至116頁);又所附109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顯示,其109年7、8月之「銷售額總計」為7,070,849元,「內含銷售固定資額」為0元,另以手寫註明「(109年)7月銷貨5,398,798、8月銷貨1,673,357」,並加蓋公司大、小章及檢附所拆分109年7月及8月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5至154頁)。原告於該等期間並無銷售固定資產之非營業收入,卷內亦未見其他可扣除調整項目之相關事證,該等期間之銷售額應等同於營業額。是原告109年8月之營業額(1,673,357元)與107年同期之營業額(2,934,453元)相較,其減少比例未達50%〔計算式:(2,934,453-1,673,357)÷2,934,453×100%≒42.97%,見本院卷第211頁之乙證9〕。

(六)又依原告110年3月31日陳報狀所所附資料主張之營業額109年8月總合計為1,673,357元、107年8月總合計為3,100,957元計算,原告營業額減少應為46.04%〔營業額減少計算公式=(3,100,957-1,673,357)÷3,100,957×100%≒46.04%,見本院卷第213頁乙證10〕,亦與補貼申請須知營業額減少達50%之規定不相符合。

三、綜上,原處分認原告營收減少未達50%,核與紓困振興辦法第3條第4項第2款及補貼申請須知第參點「申請資格」之規定不符,否准原告艱困事業補貼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作成准予補助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