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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清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鄭子瑋李晏嬋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即於新北市金山區00路00號(下稱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至系爭場所稽查時查獲,並當場告知原告應於7日內回傳保單資料,逾期將依規定裁罰,惟原告逾期仍未回覆,被告乃認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109年9月15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9173361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0年1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02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退休後承租系爭場所及2樓作為私人住宅,本欲在系爭場所一隅經營牛排骨麵小吃店,故設置透明冰箱,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緣故作罷,卻遭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即原告住家客廳稽查,當時在場者均為原告之友人,並無唱歌及消費行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現場

為營業場所布置,擺放視聽歌唱設備1組、歌本、螢幕,並有販售飲料及採預約制等營業情況,符合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視聽歌唱業定義,且現場有客人正手持麥克風唱歌,足見原告確在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無誤。惟該營業場所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完成改善,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在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爭點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乙證6)、原處分(乙證2)及送達證書(乙證3)、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確在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

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㈣直轄市消費者保護。」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2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另行政罰法第4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職是,直轄市自得就消費者保護自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經直轄市議會審議議決通過,報經行政院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消費者保護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者,規定處以最高額1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⑵新北市政府提請新北市議會審議議決通過(本院卷第127-130

、138-155頁),並經行政院核定(本院卷第157-164頁),於101年4月27日公布之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2項)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第3項)笫1項公共意外責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由本府公告之。」第3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第3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被告並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以102年2月7日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有關前揭消費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其中「供娛樂消費之消費場所,如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300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為3,000萬元,每一事故財產損失為200萬元,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為6,400萬元(乙證5)。

⒉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因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場所違法開設卡拉O

K店,並有年輕人聚集,而由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109年8月31日20時5分許至系爭場所進行聯合稽查,發現現場營業中,系爭場所設有包廂(隔間)1間、吧檯、販售酒類飲料冰箱〔插電使用中,側邊黑板上記載「台啤瓶子的80元、罐子的40元;礦泉水(大)30元、(小)15元」〕,室內並懸掛採預約制之吊牌,且包廂(隔間)內置有大型螢幕、歌曲播放主機、點歌歌本等視聽伴唱設備,並有客人正手持麥克風唱歌等情,有陳情案件查詢(本院卷第81-82頁)、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乙證6)可稽,足認系爭場所確有營業之事實,系爭場所核屬系爭公告附表類序二「供娛樂消費之消費場所」所例示之「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乙證7),原告自應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及系爭公告所定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原告於被告稽查時未投保任何公共意外責任險,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未就其提供消費關係之系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違規事實,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認原告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最低額罰鍰3萬元,並命於文到7日內完成改善,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場所為其住宅客廳,其並未在系爭場所經營

視聽歌唱業等語。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乙證6)顯示,系爭場所之外觀為店面裝潢,室內設有包廂(隔間)1間,包廂內設置大型螢幕、歌曲播放主機、點歌歌本、麥克風等視聽伴唱設備,並有客人正手持麥克風歡唱使用中,系爭場所內所設置插電使用中之冰箱,亦為營業用之透明拉門式,且該冰箱側面尚設置黑板書寫:「我是冷藏櫃,現在裏面只有:台啤,瓶子的$8

0、罐子的$40;礦泉水(大)$30、(小)$15」等字樣;室內又可見懸掛「預約制(QR Code)掃QR加好友線上預約,或來電0000-000-000(按:原告之手機號碼)」等語之吊牌等情狀,顯與一般住家用客廳之陳設迥異,足見系爭場所確供原告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並不可採。被告所

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事務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