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粟振庭(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109購申36057號、109購申36058號、109購申3605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主 文原告應提出訴狀補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原告起訴如有上述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於審判長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參加被告「110年度八里區各里割(除)草及清理(開口合約)」、「110年度八里區公園綠地廣場清潔維護工作(開口契約)」採購案之投標,均未得標,並以民國109年12月7日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狀、109年11月30日聲請、聲明異議狀、109年12月7日異議陳情書分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分別以109年12月9日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494號函、109年12月8日新北八經字第1092875236號函、109年12月9日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535號函函覆並無違法,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23日分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原告未繳審議費,亦未遵期補正繳費,審議委員會遂分別以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9日109購申36057、36058、3605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予以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關於補正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均撤銷。㈡、被告就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53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八經字第1092875236號函應作為准予所請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雖另記載並提出審議判斷書日期文號為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9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9256390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分別檢送之案號為109購申36059、36058、3605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惟原告於起訴狀或其餘書狀並未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訴請撤銷的「原處分」之日期文號與作成機關,又未表明是否要一併訴請撤銷與審議判斷相關之申訴決定,或是原告認為申訴決定就是「原處分」,以致本院無從了解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完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㈡、且依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記載,雖類似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課予義務之訴,但依據被告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53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八經字第1092875236號函之內容,又似是作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的攻擊防禦方法,似無獨立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必要。且若原告仍主張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依原告起訴狀的記載,仍無法使本院了解原告真義,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起訴要件,亦即原告並未敘明原告曾於何時向被告提出何種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是依據何種法令提出申請?該法令是否賦予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告的申請案件於何時遭被告如何予以駁回?以致損害原告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是否經過何種訴願或等同於訴願之救濟程序?原告欲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作成何種行政處分或何種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以致本院無從了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意義?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㈢、又,原告曾經提出109年12月7日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狀(本院卷第71-72頁),主張被告的投標須知規定廠商即原告須於被告通知補正後15分鐘內提出說明,此與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政府採購法第5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不符,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聲請確認該採購案之招標結果通知書為無效等語。被告則是以政府採購法異議程序予以處理而作成109年12月9日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494號函(審議委員會109購申36058號案卷第13-14頁),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於109年12月23日向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審議委員會109購申36058號案卷第1-6頁),惟因原告未遵期繳審議費而遭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89-92頁)。而有關政府採購是否違法之爭議,廠商本應依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為之,是否仍有另行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必要?此部分原告應予釐清。況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記載關於「被告就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494號函應作為准予所請之行政處分。」的部分(本院卷第13頁),原告似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是類似課予義務之訴,則原告是否是要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確認「被告投標須知規定需於通知後15分鐘內提出說明」為無效?本院實無從了解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之真意如何?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四、綜上,本院無從自起訴狀或其餘書狀了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既未依前述法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應命補正。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