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粟振庭(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109購申36057號、109購申36058號、109購申3605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準此,原告起訴如有上述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於審判長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採購申訴審議辦法第3條:「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原告起訴,如其就政府採購法第74條提出申訴而未繳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而遭申訴不受理者,即屬上述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因有下列情況,使本院無從自起訴狀或其餘書狀了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均撤銷。㈡、被告就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53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八經字第1092875236號函應作為准予所請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雖另記載並提出審議判斷書日期文號為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9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9256390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分別檢送之案號為109購申36
059、36058、3605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惟原告於起訴狀或其餘書狀並未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訴請撤銷的「原處分」之日期文號與作成機關,又未表明是否要一併訴請撤銷與審議判斷相關之申訴決定,或是原告認為申訴決定就是「原處分」,以致本院無從了解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完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㈡、且依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記載,雖類似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課予義務之訴,但依據被告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53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八經字第1092875236號函之內容,又似是作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的攻擊防禦方法,似無獨立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必要。且若原告仍主張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依原告起訴狀的記載,仍無法使本院了解原告真義,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的起訴要件,亦即原告並未敘明原告曾於何時向被告提出何種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是依據何種法令提出申請?該法令是否賦予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告的申請案件於何時遭被告如何予以駁回?以致損害原告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是否經過種訴願或等同於訴願之救濟程序?原告欲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作成何種行政處分或何種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以致本院無從了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意義?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㈢、又,原告曾經提出109年12月7日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狀(本院卷第71-72頁),主張被告的投標須知規定廠商即原告須於被告通知補正後15分鐘內提出說明,此與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政府採購法第5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不符,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聲請確認該採購案之招標結果通知書為無效等語。被告則是以政府採購法異議程序予以處理而作成109年12月10日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494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於109年12月23日向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審議委員會109購申36058號案卷第1-6頁),惟因原告未遵期繳審議費而遭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89-92頁)。而有關政府採購是否違法之爭議,廠商本應依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為之,是否仍有另行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必要?此部分原告應予釐清。況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記載關於「被告就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494號函應作為准予所請之行政處分。」的部分(本院卷第13頁),原告似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是類似課予義務之訴,則原告是否是要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確認「被告投標須知規定需於通知後15分鐘內提出說明」為無效?本院實無從了解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之真意如何?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㈣、經本院以110年7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未繳申訴審議費而遭申訴不受理,等於未提起申訴,且為不能補正事項,其提起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查,原告以109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狀,針對110年八里區各里割(除)草及清理(開口合約)關於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底價如何訂定的部分,聲明異議,被告則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押標金應無息發還,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履約保證金之孳息不予發還。被告是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之規定訂定底價,有被告109年12月8日新北八經字第1092875236號函可參(審議委員會109購申36057號卷第
9、10頁)。
㈡、原告以109年12月7日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狀,對於110年八里區各里割(除)草及清理(開口合約)(第2次招標)之招標結果通知書主張為無效,被告則以該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五、電子領標繳費憑據,規定廠商以電子領標者應檢附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招標機關對於未檢附者得允許廠商於規定期限內(以15分鐘為原則)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說明者為不合格標,原告經通知未能於15分鐘內提出已付費領標之佐證資料,被告即依採購須知上開規定予以判定為不合格標,有被告109年12月9日新北八經字第1092875494號函可參(審議委員會109購申36057號卷第12、13頁)。
㈢、原告以109年12月7日異議陳情書,針對110年八里區公園綠地廣場清潔維護工作(開口合約)之差額保證金及提供底價訊息等事宜提出異議,被告則以該採購案於109年12月7日開標及決標,最低標廠商標價為308萬元,未低於底價380萬4000元之80%(即304萬320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要求該廠商提出說明或繳交差額保證金之必要。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於決標前應予保密,例外得於招標文件公開底價。因此,是否於招標文件公開底價為招標機關之職權,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最低標得標廠商應繳交差額保證金及於投標須知公告底價等情事,於法無據,有被告109年12月9日新北八秘字第1092875535號函可參(審議委員會109購申36057號卷第28、29頁)。
㈣、原告對於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分別提起申訴但未繳費用,經審議委員會命補繳費用,仍未繳納,而遭申訴不受理,有110年3月9日109購申字第36057號、109購申字第36058號、109購申字第36059號申訴審議判斷可參。而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等於未提起訴願,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課予義務之訴且原告對於上開三件申訴程序中,收受繳費通知之送達及仍未繳費之事實並無爭議,故該部分程序上之欠缺,屬於起訴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