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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桂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劉冠甄(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 年9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6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使法院作成課予行政機關依其申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之判決,亦即以聲明請求法院命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訴訟目的,至於另為附屬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包括訴願前之先行救濟程序)一併撤銷,乃係為避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的行政處分併存。本件原告黃桂玉起訴時,聲明請求: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領被保險人莊○○老年年金給付,應予核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修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日之申請,做成准予按月核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2頁)。其中就增加訴之聲明第1 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部分,性質上乃原告事後就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補足其聲明,非屬訴之追加,而第2 項聲明部分,則係依其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 頁)所載之聲請項目及申請日期(以機關收文日為準)而為修正,俾臻明確,是上開聲明之補足或修正,均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莊○○(00年00月00日生,於98年12月11日退保)老年年金給付(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莊○○業於108 年10月23日死亡,而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具一身專屬權,須由被保險人莊○○向被告請領,被告乃以108年11月1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

000 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2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7787號爭議審定書予以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後,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09 年9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6649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北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前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訴願決定以莊○○生前簽具之「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係委

託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證明」,非委託原告向被告申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顯屬速斷。該委託書係被告所製之定型化制式委託書,縱認莊○○僅係委託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惟莊○○或原告若非欲請領老年給付,何須為查詢老年給付證明之行為?故僅由委託書,應已足證確有請領老年給付之行為。

㈡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非屬一身專屬權,除被保險人本人外,

受益人亦屬請求權人,訴願決定之結論,已違法律規定:原告屬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受益人,自得依同法第65條之3 規定選擇請領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再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7月6日勞保2 字第0940037053號函釋(下稱94年7月6日函釋):「有關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已退職退保後且符合老年給付條件,於其死亡後始由當序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若上開當序受益人或有其他遺屬為被保險人時,仍得請領喪葬津貼。」足證即使被保險人死亡,只要生前已符合老年給付條件,仍可由受益人請領,訴願決定所認之老年給付係屬一身專屬性,顯不足採。

㈢莊○○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莊○○於98年10月18日因急性中

風送亞東醫院急診,並因病情嚴重,無法擔任原本繁重之工作業務,而遭原任職公司惡意終止勞動契約;其後莊○○又因心肌梗塞住院,生活已無法自理,原告僅能辭職以專職照護莊○○生活起居,且已完全無收入,致兩人生活陷於困頓,僅能依靠勞保給付而勉持生活。是原告當屬勞保條例第65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益人,自得依該規定請領莊○○之老年年金給付。

㈣勞保條例第58條之2規定「展延一年請領,每一年增給4%」

、「提前領取者,每提前一年減給4 %」,既係立法者以法規範定之,當已構成勞工信賴越晚請領得領取更多年金之信賴基礎。又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60歲且年資達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莊○○係00年生,且於103 年之年資達23年,故其於107至108年始得請領老年年金。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初申請領取莊○○之老年年金,時間間距甚微。

莊○○與原告遲未申請老年給付,係因信賴勞動部宣導「老年給付不要一次領,會比較划算」之政策,莊○○長年臥病在床,原告平日亦僅擔任基層工作,收入甚微,兩人只是遵照現行展延請領得增加給付數額之規定,今因莊○○猝逝,家屬即不得請領,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亦形同國家詐騙人民。又在勞工仍須依法繳納保險費之前提下,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應給予之保險給付,即使不是百分之百,仍是其保險費之對待給付,基於其對待給付之性質,勞保給付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本件僅因莊○○猝逝,即不得請領莊○○已支付對價、數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而身體健康或生活條件較優之勞工,反而得以請領數額較高之老年年金,無異於生活狀態較為嚴峻之勞工幫生活較優之勞工負擔年金給付,形同劫富濟貧,根本與勞保條例在保障勞工生活、改善生活條件,維持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不符。

㈤縱認被保險人配偶得請領遺屬年金,惟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配偶之請領資格造成過多限制。又遺屬年金所能領取之數額,顯較老年年金少。若依訴願決定所述「被保險人死亡,遺屬則不得請領老年年金」,勢將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前1 分鐘申請即得請領,死亡後1 分鐘即不得請領之現象,被保險人遺屬得領取之數額,完全取決於運氣。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日之申請,做成准予按月核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老年給付請求權係

一身專屬權,須由符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本人申請始得核給,被保險人如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其行使老年給付請求權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查莊○○於108 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申請審議時檢送之「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僅係莊○○委託原告查詢其勞保老年給付證明事宜,莊○○生前未填具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送被告提出申請,其行使老年給付請求權之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消滅,原告於莊○○死亡後,提出申請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並主張以「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可證莊○○生前即已請領老年給付,與勞保條例第65條之1 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不符,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莊○○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㈡又遺屬欲請領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

第3項、第4項規定,須被保險人保險年資須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始得由其符合規定之遺屬選擇請領其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莊○○自62年7 月19日起斷續加保至98年12月11日退保,退保時年齡滿50歲,保險年資23年又15日,不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各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條件,其遺屬自無同條例第63條之1 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舉之勞委會94年7月6日函釋,係針對被保險人於死

亡前已退職退保後且符合老年給付條件之情形,本件莊○○雖係於死亡前退職退保,惟其不符合老年給付之條件,故本件並無該函釋之適用。再者,上開函釋已明文化,即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

⒈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第1 項)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第3 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 項)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⒉勞保條例第58條之2規定:「(第1項)符合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第2 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

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⒋是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符合一定要件者,於辦理離職退

保後,得請領老年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一次金給付;於勞保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按:上開修正勞保條例第58條、新增第58條之2等條文,均係自98年1月1日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符合第58條第2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者,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又為使被保險人得以彈性規劃退休生活,於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然不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 年提高為64歲,115 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尚得提早退休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下稱減額年金)給付。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5、6頁)、莊○○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7 頁至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6頁)、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北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及訴願決定書(北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減額年金給付,經被告予以核駁,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符合請領減額年金之要件,茲分述如次:

⒈按行政法律關係,係由法律主體就具體事件在行政法上所

成立之法律關係,構成行政法律關係內容之權利及義務,即由該法律關係主體享有及負擔,如無法律主體即無行政法律關係可言。此得在行政法律關係中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資格,即為行政法之權利能力,故原則上須具有行政法上權利能力,始得為行政法律關係之主體。又依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具有民法權利能力之自然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行政法領域內,亦具有廣泛之權利能力,而得為行政法權利及義務之歸屬主體。行政法律關係所涉及之權利、義務,如具有一身專屬性,通常即因自然人之死亡而消滅。至於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義務予以認定。經查,本件依原告所填具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5、6頁)所示,原告係以莊○○為被保險人,而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然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被告收文日)提出該申請時,莊○○已於同年10月23日死亡,是於原告提出申請時,莊○○已因死亡而喪失其權利能力,而勞保老年給付乃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以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法亦無明文除被保險人以外之受益人可以申請老年給付,是其性質上應屬一身專屬權,莊○○既於申請老年給付前死亡,無論其於生前是否委託原告辦理申請,均於其死亡時失其本於權利主體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是原告以莊○○為勞保被保險人,而向被告申請減額年金給付,自屬無據。又原告雖提出「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以證明原告或莊○○確有請領老年給付之行為,然查,該「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未載日期)已明確載稱:「茲本人莊○○因故不克親臨貴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證明,特委託黃桂玉君前往辦理,請惠予提供。」等語(原處分卷第19頁),可見該文件乃係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證明」,而非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尚難據此即認莊○○生前已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是原告主張委託書已足證確有請領老年給付之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受益人

,自得依同法第65條之3 規定選擇請領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且參諸勞委會94年7月6日函釋意旨,可見即使被保險人死亡,只要生前已符合老年給付條件,仍可由受益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請求權自非屬一身專屬權等語。然老年給付性質上屬於一身專屬權一節,已見前述;且勞保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乃列於該條例第8 節「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其所稱「年金給付」,不僅包括老年年金給付,亦包括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此觀諸同條例第65條之3 規定自明,而是否得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自應視是否符合各該給付之法定要件而定,原告逕以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第65條之3 規定,即謂其得請領莊○○之老年年金給付,恐有誤會。又勞保條例所定死亡給付(第62條至第65條),其目的在於避免勞工於保險期間內死亡(第63條)、被保險人退保而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甚或符合一定要件而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並依其性質區分為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含遺屬年金給付)兩大類。是勞保已分就勞工死亡時點設定各項死亡給付之要件,以周全保障遺屬生活,原告所舉勞委會94年7月6日函釋,乃係中央主管機關於勞保條例建立勞保年金給付制度並於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見解,於本件減額年金給付之申請,尚無參考援用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勞保條例自98年建立年金給付制度後,老年給付依其請領

要件之不同,大致可區分為「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又為避免影響被保險人於修法前原有之勞保給付權益受到影響,並於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明定於符合該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另同條例並增訂增額年金給付(符合老年年金請領條件而延後請領)或減額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已滿15年,但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而提前請領)之制度,以供被保險人彈性選擇。是勞保被保險人究竟是選擇一次性領取老年給付或按月受領年金給付,甚或提前請領或延後請領老年年金,均得由被保險人視其本身經濟條件與退休生活之規劃,選擇最契合自身需求的老年給付類型,原告陳稱因信賴勞動部宣導「老年給付不要一次領,會比較划算」之政策,而遵循展延請領得增加給付數額之規定,今因莊○○猝逝,家屬即不得請領,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亦形同國家詐騙人民等語,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若依訴願決定所述「被保險人死亡,遺屬則不

得請領老年年金」,勢將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前1 分鐘申請即得請領,死亡後1 分鐘即不得請領之現象等語。然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727號解釋意旨)。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8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莊○○於生前固已符合請領減額年金給付之要件(參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說明,本院卷第69、70頁),然其既未及申請,勞保條例復未就此項給付,設有類同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但莊○○並不符合本條項所定「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之要件)、第4 項之規定,且是否增設類似規定,亦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與合理請領要件之設計,因此,縱然因通常無法預知死亡而發生類如原告所述之情事,在現制下,原告既不符合相關請領減額年金給付之要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莊○○於108

年10月23日死亡,而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具一身專屬權,須由被保險人莊○○向被告請領,原告不符合勞保條例請領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