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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號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盛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棟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90068570號(案號:1090480104)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領有內政部核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認可證字號OOOOOOOOOO,原認可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08年4月14日止,下稱系爭認可證),因民眾檢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OOOO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7月16日委任原告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以109年7月28日桃建寓字第1090052012號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明釐清,並告知不得委任或僱傭無證照之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系爭認可證已於108年4月14日逾期,於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前,仍不得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其於109年7月16日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以109年10月28日府都建寓字第1090273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執行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任職期間之系爭認可證雖逾期,但並無被廢止或撤銷

,仍屬於依法有效之服務人員證照。況原告於任職前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委訓單位即台北市公寓大廈暨社區服務協會報名回訓,於109年8月1日至8月3日回訓完畢,並取得回訓證明書,直至109年12月15日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599號公文,才取得頒發回訓認可證有效期自108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止,為期5年。原處分裁處日為109年10月28日,原告之認可證並未遭廢止或撤銷,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

⒉被告承辦人明知原告已領取回訓證明書等待換認可證期間

,而未實質審酌回訓換證情事,動用公權力密集施壓,三令五申以認定為無照執業根本就是擾民。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服務於桃園市○○區OOOO社區總幹事,住戶於7月26日向建管處檢舉原告無照執業。建管處承辦人於7月28日來文,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然承辦人竟要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立即終止聘任,剝奪其工作權。原告因承受不了被告多次利用公權力,採取以不得委任或僱傭無證照之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應立即停止聘僱。致使原告精神壓力過大心生恐懼,於109年8月16日請辭,離職期間因擔心受罰不敢求職。被告顯已嚴重剝奪國家賦予原告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原處分顯然有情輕法重之虞,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緣於原告任職於本市OO區OOOO社區管理服務人員(社區總幹事)期間,經民眾陳情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證照逾期。經查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原告之事務管理類證照有效期限為108年4月14日,顯然於證照逾期期間違反前開規定,被告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及第50條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停止執行業務並罰鍰4萬元,依法有據。原告稱證照為逾期而非無照或廢止,僅是回訓換證問題等節,係屬法律適用解釋謬誤。

且系爭認可證逾期,於發證之中央主管機關資訊系統登載明確,自不得執行業務,尚非得以已回訓證明而予卸責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認可證(原處分卷第73頁)、建管處109年7月28日桃建寓字第1090052012號函(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至6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8至72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認定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日期已逾期,其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執行業務,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46條規定:「第41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次按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 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 (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 :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第3條規定:「(第1項)事務管理人員應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畢業學歷,且3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第2項)前項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第3項)前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事務管理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第5條規定:「管理服務人員申請換發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原認可證正本。三、最近5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訓練20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但其認可證有效期限自本辦法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3年者,免附。」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6日擔任桃園市○○區OOOO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並於同年8月16日離職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所提請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主張其認可證未經廢止或撤銷,且其於任職前已報名參加回訓,嗣亦取得有效期自108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止之認可證,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云云。

惟依原告原領有之系爭認可證,其內容記載:「認可資格:事務管理人員。認可日期:98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08年4月14日。」(見原處分卷第73頁)而原告固於109年8月1、2、3日參加台北市公寓大廈暨社區服務協會辦理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回訓講習,有該協會具名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嗣原告申請換發認可證,亦經內政部以109年12月15日函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並檢送換發日期為109年12月7日之認可證予原告,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然據此益可見原告於其所領原有效期限108年4月14日之認可證逾期失效後,在未獲換證前,即受僱擔任上開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又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認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事務管理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原告原認可證既然早於108年4月14日即已屆期,倘原告仍欲執行相關事務,自應依循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儘速申請換發認可證後,始得受任於公寓大廈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是以,原告原領有之認可證既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以此逾期之認可證繼續執行業務。縱原告於事後完成換證,並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原處分侵害其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執行業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