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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6號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世鋤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振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164090號訴願決定(案號:1090111408),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6月2日之申請,就新北市樹林區西園段1492地號土地,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就其繼承自訴外人王世賢而公同共有

,坐落新北市樹林區西園段1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140.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核發證書),並表示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原分別由訴外人王荷勳、王世漢及其被繼承人王世賢所分管,佔地各為系爭土地之3分之1。經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會勘,雖有供農用之菜園,但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建物及水泥鋪面,認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疑慮,為釐清系爭土地違規面積是否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可就原告所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為證書之核發,乃通知原告補正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惟因原告提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為訴外人賴鳳蓮(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異議,被告乃以109年7月31日新北樹經字第10925211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補正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除農舍有使用執照外,曬穀場、農路及集貨包裝場等則非屬農用而均違反使用管制規定等理由否准之,訴願決定乃依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12條,以原告不符合規定為由,而於110年2月3日駁回其訴願。惟原告於訴願決定前即取得核准曬穀場、農路、集貨包裝場及育苗室等經新北市政府核發109年12月22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92388894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而未經提出訴願機關斟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菜園,亦為農用,附圖A所示之農舍及農業設施,係76年間興建,迄今並無增建、改建或違規使用,應可依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以分管契約辦理農用證明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日之申請,就新北市樹林區西元段1492地號土地,作成核發農用核發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建物及水泥鋪面,並非全供農用,因

賴鳳蓮提反對系爭分管契約書,為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件申請案無法接受原告之補正資料;又系爭分管契約 A區分管面積部分,除農舍有使用執照外,曬穀場、農路及集貨包裝場為部分面積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故無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得以分管契約方式辦理之適用。

㈡原告嗣於109年12月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可重新向被告申請

農業用地農用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7月6日新北樹經字第1092515246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告109年6月2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頁)、被告109年6月1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109年7月13日補正之系爭分管契約(訴願卷第24至26頁)、賴鳳蓮109年7月21日提出之異議書(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2幀(訴願卷第140至141頁)、原告提出之農舍使用執照、建物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55至61頁)、原告提出之航測圖(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4頁)、原告提出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間對於附圖A部分之建物、水泥鋪面是否供農業使用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是本院所應審酌之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上附圖A部分之農舍、農業設施,是否供農業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7條至第13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及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0日北府農牧字第1012144553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準此,本件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⒉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第6條第6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第8條規定:「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第1項)。依前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及第104條至第106條規定(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關於個案事實基礎,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個案法律基礎,應以行政法院法律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關於個案事實基礎,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點。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所授權訂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為法規命令,包含兩方面之認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而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用途是為稅捐事務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參上開辦法第3條)。又上開辦法第2條界定「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是否為農業使用,則以「合於」第4條之情形,而無第5條所定「不得」者即可認定並核發之。從而,農用核發證明辦法實際是作為輔助農業發展條例認定「農業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亦即,被告應審酌之核心事項,應係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並因此作農業使用。經查,原告系爭土地除菜園、農舍外,尚有曬穀場、農路及集貨包裝場等建物(原處分卷第8頁、第22頁),惟原處分當時系爭土地上除農舍有使用執照(本院卷第55至59頁)外,其餘建物並無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然而,關於前開經被告認定違法使用管制規定之建物,原告已於109年12月22日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包含農路、曬場、集貨及包裝場所及育苗室作業室,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從而,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以及其上相關農舍、農業設施既然均有使用執照或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堪認系爭土地(就原告申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自符合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亦無同辦法第5條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之情形,被告自應依照原告109年6月2日之申請核發農用核發證書,此節,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系爭土地除了現場是供農業使用外,該土地上面農業設施也要合法,所以原處分當時原告系爭土地上面的農業設施是違法使用;因此,倘若原告系爭土地其他部分設施有出具容許使用同意書,被告會核發農用核發證書等語意旨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頁、第133頁)。是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言,原告既已補正原處分認定違法之處,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固然依照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2條要求原告提出

補正之分管契約書,嗣後又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賴鳳蓮提出異議,遂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分管契約不足作為證明文件,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然而,此部分業經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有所不當,被告亦已於訴願程序中補充否准理由,原處分之依據自已變更,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此外,被告固於訴願過程中,於109年10月29日補充理由依據農委會104年4月16日農企字第1040209001號函,認為原告前開提供之分管契約書 A區分管面積部分,除農舍有使用執照外,曬穀場、農路及集貨包裝場為部分面積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故無農用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得以分管契約方式辦理之適用等情,亦因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而無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該瑕疵自已補正,原處分(包含補充理由)所為之否准理由已不存在,一併敘明。

㈤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農用核發證書,既已備齊應出具之文

件,且於109年12月22日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亦予以補正至適法狀態,已無任何欠缺;被告依據上開函釋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並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所為系爭申請,係屬於法有據,被告應核發原告農用核發證書,自無不予准許之裁量空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日之申請,就新北市樹林區西園段1492地號土地,作成核發農用核發證書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以有共有人提出異議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駁回原告之之請求,乃無可維持。另因案件事證明確(本件申請案,倘若是原告重新申請,被告會予以同意,為被告陳明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