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煒仁代 表 人 湯志明(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函媺
楊皓晴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曾燦金變更為湯志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前者為撤銷訴訟,以撤銷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為目的;後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目的,依訴訟目的之不同,為有效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管道,應依適當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於當事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臺北市政府前辦理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申請徵收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3地號等114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同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亦位於徵收範圍內,嗣經行政院以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下稱77年5月2日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以下合稱系爭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嗣因老松國小於88年6月23日就校舍擴建工程請求變更原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徵收範圍部分規劃變更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辦理變更。原告於103年間以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興建校舍,反而變成觀光大街為由,先後為收回系爭土地、撤銷土地徵收,而以行政院、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內政部、地政局、文化局等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復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於109年7月9日檢具閱卷申請書及申請書各1份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閱覽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及補發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擴建計畫書),嗣經被告以109年7月15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9210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為免其舟車勞頓,故隨文檢送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文及系爭擴建計畫書影本各1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位於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行政院於77年5月2日即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系爭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原告於109年9月16日重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被告收文號碼AAA1090092994號,下稱109年9月16日申請書),要求說明老松國小為何5月處分遲到12月才公告,案經被告不作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236號、第425號、第744號、第763號解釋意旨、訴願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94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等規定,影響原告訴訟權利,原告具有訴訟權能,具有訴訟要件,應准予課予義務,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並聲明:(一)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准予課予義務。
五、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課以義務。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2月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二、准予義務。
」、「一、准予課予義務。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其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課予義務。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欲訴請課予被告義務之具體內涵為何,以致本件訴訟種類及訴之聲明均不明確。又觀之原告109年7月9日閱卷申請書及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告於109年7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者,乃係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及補發系爭擴建計畫書,且被告亦係據此作成原處分將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及系爭擴建計畫書影本交付原告,是原告該次申請之目的乃係依檔案法請求被告提供其所欲申請之資料,倘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所不服,其適宜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本院為釐清原告真意,乃於準備程序詢問原告所欲起訴之訴訟類型,及其訴之聲明所稱「准予課予義務」之內涵究竟為何?惟原告明確陳稱:我是提起撤銷訴訟,不是課予義務訴訟,是請求撤銷被告給我資料中的違法之處,所謂「課予義務」是指我曾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予以撤銷,就是109年9月16日申請書,我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但被告都沒有回覆我,所以我希望被告給我一個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原告於準備程序後亦具狀重申其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另細繹原告所稱109年9月16日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該次申請書之主旨為「請求撤銷通知北市教工字第1090092104號109年7月15日標的土地法227條土地收條例18條回函請附申請書0721」,可見原告所填具之109年9月16日申請書仍係在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課予義務」等文字,但究其真意,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選擇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則原告既堅持本件係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自受原告所選擇訴訟類型之拘束,且因原處分即為同意提供行政院77年5月2日函及系爭擴建計畫書影本予原告,乃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之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