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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6號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代 表 人 李志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志郎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府訴字第1090199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春公司)、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達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各以新台幣(下同)3,990萬3,020元、4,108萬7,390元之價格出售宜蘭縣蘇澳鎮頂寮段662-71地號土地、同段662-70地號土地(下稱662-71地號土地、662-7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吉富公司,簽約時系爭土地尚屬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由原告宇春公司、瑩達公司分別承租並辦理「租轉購」程序中,吉富公司於簽約當日匯款共2,400萬元至經濟部工業局指定之「租轉購」帳戶以支付部分價款。原告宇春公司於104年1月19日完成登記取得66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擔保債權1,920萬元、原告瑩達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完成登記取得662-7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擔保債權1,920萬元。嗣原告與吉富公司間因履行系爭契約爭議,吉富公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履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作成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主文略謂:「宇春公司、瑩達公司分別應將662-71地號土地、662-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吉富公司,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吉富公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主文略謂:「原判決關於命宇春公司、瑩達公司分別交付662-71地號、同段662-70地號土地,……均廢棄。宇春公司應於吉富公司給付宇春公司2,790萬3,020元之同時,交付662-71地號土地予吉富公司。瑩達公司應於吉富公司給付瑩達公司2,908萬7,390元之同時,交付662-70地號土地予吉富公司。其餘上訴駁回。」等語。

㈡、嗣吉富公司於106年5月26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106年7月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0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吉富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06年9月15日府訴字第106012763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並限期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後,旋通知吉富公司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6年9月25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以106年9月26日羅地登字第1060009288號函通知原告,及以106年9月30日羅地登字第1060009277號函復原告說明已辦理系爭登記完畢等語。另吉富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辦理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吉安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平和(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先後以107年2、3月函向被告表示,吉富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近半年,原告多次催告該公司仍不付款;吉富公司持確定判決於106年9月25日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06年9月28日通知該公司辦理付款及點交事宜,原告與吉富公司並於約定之106年10月19日在現場辦理點交,詎原告完成契約及確定判決之內容後,吉富公司仍拒絕給付價金,致原告不僅喪失土地所有權,還得清償土地的抵押貸款,又未取得剩餘款項。原告已向宜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宜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懇請切勿同意吉富公司再行移轉或抵押設定等語。之後,原告於109年9月26日以吉富公司未履行對待給付、原告與吉富公司間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未予查明是否有對待給付,顯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更正系爭登記。經被告以109年10月6日羅地登字第1090009226號函復原告不予更正(下稱系爭不予更正函復)。原告不服系爭不予更正函復,提起訴願併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已於106年10月19日完成點交程序,但吉富公司仍不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為再次確認已完成點交程序,乃以107年1月6日函知吉富公司抛棄占有系爭土地,請其自行管領,原告業已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法定義務,詎再於107年1月15日催告吉富公司給付第2期款,該公司仍拒絕給付,即於107年1月23日發函解除契約,107年1月24日送達吉富公司。至此,買賣契約確定失效,該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塗銷第2、3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又原告在吉富公司106年9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已以106年9月21日存證信函表示沒收價金並解除買賣契約,之後,也以107年1月23日存證信函再次解除契約。被告未查明吉富公司是否有對待給付,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應由被告逕行塗銷更正,並回復原狀。

㈡、又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為對待給付判決,然主文僅有交付未有登記,登記與交付為不同意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原確定判決並無登記移轉之文意,且吉富公司迄未提出對待給付,被告竟擅自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顯然涉及違法,且吉富公司未履行對待給付,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於系爭登記前,竟未通知原告,讓原告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率依吉富公司之片面之詞,遽而剝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違公正的行政決定程序,亦未查明吉富公司是否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之1等規定提出對待給付證明書,顯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内容不符,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應予塗銷更正,被告卻遽依民事確定判決内容,拒不塗銷系爭土地之判決移轉登記,顯係罔顧行政程序具有公益色彩,被告未盡其法定調查證據之義務,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係維持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吉富公司之判決,此部分並未命吉富公司為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吉富公司自得執法院確定判決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業經宜蘭縣政府以106年9月15日府訴字第106012763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准吉富公司依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認被告未査明吉富公司有無對待給付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有誤會。

㈡、系爭登記核無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内容不符之登記錯誤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除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否則被告不得自行將系爭登記塗銷。原告以系爭申請書申請塗銷系爭登記,與前揭規定不合,被告以系爭不予更正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並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契約(見訴願卷第168-17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見訴願卷第394-400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16-427頁)、被告106年7月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05號函(見訴願卷第486頁)、106年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538-54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9-195頁)、被告106年9月26日羅地登字第1060009288號函(見訴願卷第86頁)、第1060009287號公告(見訴願卷第336頁)、106年9月30日羅地登字第1060009277號函復(見訴願卷第93-94頁)、被告107年2月27日收文之原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被告107年3月26日收文之原告函(見訴願卷第95-97、99-101頁)、系爭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30-138頁)、系爭不予更正函復(見訴願卷第83-85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7-45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以系爭登記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請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塗銷系爭登記,並繼而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顯已使登記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前揭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不符,已妨礙系爭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況就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係於訴願時始提出申請,並非向被告申請,核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以系爭登記未經吉富公司為對待給付並提出對待給付證明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之1等規定,且原告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更正塗銷系爭登記云云。惟本件系爭登記,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吉富公司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係維持原審判決,並未命吉富公司為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自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吉富公司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吉富公司得持該確定判決證明書,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另檢附已支付價金之證明文件,系爭登記即無違誤。另原告所稱已向吉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核屬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是否使吉富公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之私權爭執,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殊非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系爭登記甚明。又系爭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本得單獨申請,免由雙方會同辦理,業如前述,原告以被告作成系爭登記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亦屬誤會,併予敘明。

㈣、另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固得在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抵觸時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6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7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係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受到損害,不論原告釋明不足或釋明已完足,均得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據此可見此制度本質上係針對已於訴訟繫屬中之兩造間,因物權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所設,並課予原告為本案請求之釋明責任及提供擔保作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配套措施,以免於原告濫行聲請及確保被告因此登記所生之財產權利損失日後可獲得賠償。衡諸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對吉富公司解除契約,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更正塗銷系爭登記,顯非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物權關係所生,被告更無因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生財產權利損失之虞而須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依原告主張已對吉富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後縱有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亦屬債權關係,是以原告所稱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性質及要件均有不符,尚無從準用,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併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