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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楚甯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083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營之壹電視新聞台(下稱壹新聞),於民國109年5月5日午間11時15分許,於「壹手報」節目中報導「僅欠3千誆20萬?男遭惡煞輪流棒打!」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因有播放被害人遭人持棍棒虐打、倒地求饒發出痛苦哀號等影音畫面,輔以記者口述及字幕之情事,經被告以系爭新聞不斷具象化犯罪過程和惡煞之施虐手法,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將系爭新聞提送109年9月21日第6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建議後,提送被告109年12月16日第942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認原告製播系爭新聞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以110年2月3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3083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諮詢會議部分:

⑴由廣電法立法歷程可知,立法者並未授權被告設置諮詢會議

以審查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內容,被告自訂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亦未就節目或廣告審查方法、評價標準、決策方式等為相關規定,且該諮詢會議所為僅屬建議,須再提請被告委員會審議,並非直接作成處分機關,則該諮詢會議就系爭新聞是否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礙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處理建議,即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法院就系爭新聞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應有審查權限。

⑵被告自行訂定之諮詢會議設置要點雖屬行政規則,惟業據被

告長期適用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故已生行政自我拘束效果。又被告就系爭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程序,並未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繕發正式開會通知單、將相關會議資料提供予19位諮詢委員,俾使諮詢委員於事前對議案有所瞭解,而得於會議中對該議案進行實質審查。再者,被告既僅發文通知13位諮詢委員,復以較低之委員人數與會,有悖衛廣法保障之多元意見價值,則被告依系爭諮詢會議之建議作成原處分,即有違反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⑶被告雖於109年9月4日有繕發電子郵件予20餘人,惟該郵件僅

係調查該20餘位受文者是否願意出席,且註明只有19位能夠與會、被告將依回覆先後順序決定是否得以與會,足見該電子郵件並非對特定對象發送開會通知;又被告最初僅寄發開會通知單予11位委員,復未經主任委員遴選、僅請示諮詢委員會召集人,即以109年9月8日0電子郵件補行通知另3位諮詢委員,有違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是被告稱已補正修復系爭諮詢會議之程序瑕疵云云,洵非可採。況且,被告始終未曾通知19位諮詢委員與會,顯然架空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關於19人門檻之規定;何況,縱認被告稱第一次以電子郵件通知25位諮詢委員、第二次補行通知3位諮詢委員之主張可採,則經被告遴選之諮詢委員合計28位,應有超過遴選委員之半數即至少15位遴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但系爭諮詢會議僅13位委員出席,故仍有嚴重程序瑕疵。再者,被告有多次諮詢會議均有相同程序瑕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2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等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依據有嚴重程序瑕疵之諮詢會議建議作成之處分,應予撤銷。

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規定

不當限制新聞自由,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為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新聞報導本即涉及多元社會各類生活形態而極具複雜性,單以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要件,適用於個案新聞報導可能範圍過廣,原告根本無法預見何種新聞內容可能違法。衛廣法未能如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妨害善良風俗之各項規定,就有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訂定適當之規範體例,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據以作成,即非合法。

⒊系爭新聞並未有害於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原處分認事用法

有諸多違誤,且原告亦無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

⑴被告雖為獨立機關,惟被告委員之多元背景並不包括兒少福

利、心理、教育、社工等專業,被告就「系爭新聞是否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情形」之判斷,難認有何特殊專業性而具獨占認定之權限;且被告就「系爭新聞是否有妨害兒童或少年心理健康情形」此一事實認定,以及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並非高度屬人性、科技性或政策性事項,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自得予以審查。又縱認被告於本件有判斷餘地,法院仍得就其判斷有無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事實關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解釋有無違背法則或上位規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或組織違法等節予以審查。

⑵由衛廣法立法歷程可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

童或少年心理健康情形」為實害犯,而非危險犯之規定,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並證明系爭新聞確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原處分引用之諮詢會議審查意見僅為委員初步觀看系爭新聞之直覺印象,並無實證證明容易引起兒童或少年之恐慌。原處分僅憑臆測即認定系爭新聞有產生驚恐或仿效可能性,更未敘明系爭新聞對兒少產生驚恐或引發模仿之因果關係,顯然作成處分缺乏判斷基礎而不備理由,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誤。

⑶原告已恪遵自律規範要求,以客觀忠實之立場為報導,影片

畫面已妥善處理,以最大程度降低觀眾閱聽時產生之不適。又系爭新聞援用之原始影片長達12分鐘,原告僅擷取其中19秒,且濾除其中涉及血腥部分、畫面以馬賽克霧化處理俾使被害人臉部無從辨識、將加害人動作特別定格、抽格俾使觀眾無法觀看連續動作、將謾罵侮辱或不雅之言論均予消音,關於犯案工具之描述或畫面,則均係引用警方破案後記者會畫面或偵查資料,並無重現施虐聲響之情,報導過程亦未使用任何鼓勵、煽動模仿之文字,原告就系爭新聞報導已善盡注意義務,原處分認原告主觀上有過失之理由,實難採信。

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新聞形成公共意見、達成公共監督之過程中,本可能產生利

害衝突情形;衛廣法第27條第3項固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就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而對節目為事後言論內容審查,惟衛廣法第27條第3項保障之各款情形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據以作成之處分應從嚴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被告恣意而形成對言論自由之箝制。

⑵系爭新聞內容攸關防制青少年遭不當體罰,為社會關切而具

重要公益之公共事務,人民就此議題有獲知權利,屬憲法第11條保障之高價值言論;社會重大案件本質即具有相當程度之犯罪危害性,易引起閱聽者之不適或恐慌,原告基於新聞製播專業,於報導社會重大案件之同時,一方面協助受害人鳴冤,集結社會大眾注意追尋共犯、敦促檢警辦案,另一方面透過影像處理、消音、加註警語等措施降低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影響,俾期兼顧人民知的權利,系爭新聞顯具有重大之公益性,更值得受憲法言論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保障。原處分不分觀眾不適感受之程度輕重,一律冠以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嚴重限制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與方式,卻未見其限制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之關聯性,徒使行政機關規避其職權調查義務、徒憑審查委員之觀感或僅因有犯罪情節描述,即一概認定必然妨害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此種完全封鎖負面資訊事物之作法,並無助於兒童或少年建立辨別事理、價值判斷之能力,反而容易激起渠等之好奇心;且媒體對於如何報導社會重大治安案件將無所適從,除有害民眾知的權益,對於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亦無助益。是以,原處分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諮詢會議部分:

⑴系爭新聞是否涉及違法情事,經出席之13位諮詢委員討論後

,有高達12位委員認定系爭新聞之內容已妨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又系爭諮詢會議係由學者、專家及實務工作者,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提供諮詢意見及建議處理方式,並無任何偏頗之理由。被告審酌系爭新聞違法情事及諮詢會議之意見及建議後,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適當。

⑵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為被告主任委員先圈選25位諮詢

委員,復經內部同仁聯繫並確認出席意願,因可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較少,復再多徵詢3位諮詢委員出席意願,後以電郵通知圈選名單之所有委員確定之開會時間及預計出席委員名單,並據此繕發開會通知。至系爭諮詢會議召開當日,實際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為13人,已超過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出席人數至少需達遴選委員(19位)人數半數(10位)之規定。準此,被告遴選諮詢委員之過程及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人數,均符合程序規定,而無瑕疵。

⑶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遴選19位諮詢委員」與「遴選

之諮詢委員超過2分之1出席」,前者係規定被告「遴選」諮詢委員之人數,後者則規定召開諮詢會議時,應有多少遴選之諮詢委員「出席」,兩者分屬合法召開諮詢會議之前後流程,故法定人數門檻完全不同,原告混淆被告「遴選」諮詢委員與諮詢委員「出席」諮詢會議之人數規定,恣意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其主張與現行法令扞格,自無理由。又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09年度訴字1408號判決,其中關於諮詢會議召集過程與本件系爭諮詢會議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⑷諮詢會議設置本旨在對於「受諮詢事項」提出「諮詢意見」

,以為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並非原處分裁罰要件之必要事實或必要資訊,應如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屬被告之職權,處分是否適法亦繫諸於被告委員會之審議程序,與諮詢委員如何圈選、如何通知、出席人數等無涉,是以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就上開事項均無明文規定,悉由被告裁量。原告爭執諮詢會議之授權目的與範圍不明確,且不適用判斷餘地云云,應屬誤會。又諮詢會議既非衛廣法或被告組織法所定作成處分之法定必要程序,則原處分亦不因諮詢會議之程序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而遭撤銷,否則即有違被告組織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合議制機關保有充分完整審議權之法律設計意旨。

⒉原處分並無缺乏法律明確性或受規範者難以預期之情形: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情形,其中「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涵,如參考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即可知悉,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並無「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之情形。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章保護措施以下之相關規定,亦可知舉凡落入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範疇之資訊,均會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及傷害。因此「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涵義於個案中本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司法亦可事後進行審查,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扞格。

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⑴被告係獨立機關,其基於獨立性及專業性,於法定職權範圍

內所為之裁量決定,司法不宜過度干預介入。又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乃被告職掌之一,而該職掌事項之處理,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所組成且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可見就上開職掌事項,法律乃係授權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以合議制方式加以認定及判斷,倘其作成判斷時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另系爭新聞是否涉及違法情事,業經被告依據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召開諮詢會議、提出諮詢意見及建議後,復由被告依據其法令賦予之執掌,作成處分與否之決定。準此,被告所為之判斷具有獨立性及專業性,既無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司法宜予尊重。

⑵原告對於新聞報導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基於專業判斷,決

定是否報導及其呈現之內容、方式,以符合法律規定及社會責任。惟原告播出之系爭新聞畫面雖將被害人與加害人面部打上馬賽克,然面部馬賽克之功能無非將被害人及加害人去除識別化,並未減少整體畫面帶給視聽者之感受衝擊,再佐以記者之旁白補強、繪影繪形,已具體化敘述犯罪及被害過程,及系爭新聞播出時,背景尚有被害人之哀號呼救聲,其整體呈現可謂極端殘忍、暴力,成年人聞之尚且不忍卒聞,對兒少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可謂灼然。職是,原告至少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原告未能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非但未思謹慎自律,反指被告嚴格控管、斲害新聞自由,逕以裁罰相繩實違反比例原則,恐有未洽。

⑶衛廣法保護法益非僅為具體之個人法益,且該禁止規定為「

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而非「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結果」,修法之意旨解釋上更近行為犯之立法模式。是故,原告認修法歷程將「之虞」2字刪除係限縮違法態樣於實害犯類型之主張,應不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㈡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㈢原告製播系爭新聞,有無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㈣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新聞側錄影片光碟(本院卷二證物袋)、被告109年6月11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948018710號函(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原告陳述意見函(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系爭諮詢會議開會通知、議程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7至235頁)、被告109年12月16日第942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衛廣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

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本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參照),蓋因兒童及少年身體及心智尚在成長階段,其判斷力並未臻成熟,易受引誘或不當之暗示而有礙其身心之健康發展,故一旦節目內容有暴力、血腥、鬼怪驚悚情節,即易令少年及兒童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足以妨害渠等之身心健康。是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主管機關自得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

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者。……」第5點規定:「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或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又評量表(表三)考量項目(一)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部分,其中第18項「節目、廣告內容妨害兒少身心健康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等級分為普通10分、嚴重30分及非常嚴重50分,並於說明欄載明:「……嚴重:依相關審查會議或『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建議核處,其違法情節『嚴重』者。註:『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等相關會議考量以下事項提出處理建議(其他類此之考量項目適用之):1.比例原則。(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目的適當)。(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手段必要,侵害最小)。(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2.有無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3.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4.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應考量行為人故意、過失或重大過失,是否初犯或屢次違規。例如: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或命其停播、停止經營,惟未配合落實,仍一再違法播送或違法經營者。5.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響:此應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所生結果,其損害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之程度及範圍如何。倘影響越大、危害公益甚鉅,應從重核處;倘行為人深切自省主動減少或停止違法行為或降低損害結果者,可減輕罰責,從輕處理。6.受處罰者之資力:違法行為人之經濟能力,應在裁處時一併考量。7.其他本會相關諮詢委員會提出之處理建議。8.依社會通念,違法情節影響層面甚鉅或導致他人權益受損甚鉅或無法回復原狀者。」另考量項目(二)是關於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考量項目(三)則是關於其他判斷因素部分,說明欄並列舉7項加重或減輕之裁處原因。再者,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其中積分21至30分核屬第3等級,對應衛廣法第53條規定,罰鍰為60萬元。經核上述規定,乃係被告為違反衛廣法之裁罰機關,為協助所屬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立法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且係就違法情節態樣、營運型態、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及相關裁量審酌情狀等因素,區分程度等級及積分計算,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以利就違反各該衛廣法規定之各該案件得為適用,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新聞確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原告並有違

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⒈經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壹新聞,於109年5月5日午間11時15

分許在「壹手報」節目中報導系爭新聞,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該新聞內容,勘驗結果略以:「(一)00:00:00至00:00:25主播:上個月底有一名21歲張姓男子,他在臺北市○○街一處民宅內,被人活活打死,警方事後在新北市石門逮捕了嫌犯,其中22歲李姓主嫌聲稱是為了幫父親討債,但是這謊言被警方戳破,又改口說是死者黑吃黑20萬元,因此要教訓對方,不過家屬反控疑似只為了3千元,兒子卻被活活打死,公布影片要警方查清楚……(二)00:00:25至00:00:

33阿,對不起我明天拿錢過來,拜託!拜託!我求你們……男子慘叫聲【播出畫面為:被害人遭惡煞不斷持球棒毆打(毆打的畫面有模糊處理,但看得出來是有人拿著棒子毆打)及發出求饒哀號聲以及嫌犯持棍棒毆打畫面】(三)00:00:34至00:00:54記者:躲在房間角落,張姓男子不斷慘叫,但惡煞仍不罷休,都縮在角落了,惡煞拿棍棒猛打,男子苦苦哀求,嫌犯一棍一棍打在他身上……,上個月29日,張姓男子被人押到臺北市大同區這間民宅內,被打到送醫不治,惡煞發現闖禍了,開車逃逸,警方從北市一路追蹤,在新北市石門要逮人時,嫌犯自撞落網。(四)00:01:00至00:01:15警方:持球棒、還有高爾夫球桿、還有熱熔膠,對死者毆打,手部還有身體背部有多處瘀傷。(五) 00:01:20至00:01:52記者:當時嫌犯供稱因為死者黑吃黑才會設計擄人,但死者家屬揭發真相,公開嫌犯凶狠凌虐的影片,說疑似是為了3千塊……【播出畫面為:被害人遭惡煞不斷持球棒毆打(毆打的畫面有模糊處理,但看得出來是有人拿著棒子毆打)及發出求饒哀號聲以及被害人倒臥地上,仍遭嫌犯持棍棒毆打畫面】。死者媽媽接獲消息,癱軟在派出所外,泣不成聲,怎麼也沒有想到兒子一出門就再也回不了家,只是為了3千塊,就把人活活打死,隨著影片外流,警方先前已逮捕5名嫌犯包含主嫌,目前還在查緝共犯到案,會找出真相,給家屬一個答案。……」有本院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14至416頁)。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原告雖有將被害人遭虐之畫面以馬賽

克霧化方式處理以模糊其畫面,惟現場嫌犯持球棒朝被害人揮打動作明顯,再輔以記者細述嫌犯施暴過程,背景並有被害人之哀號呼救聲,準此可認,系爭新聞呈現之畫面、旁白字幕及播報者敘述,確已呈現逞兇鬥狠、暴力、刺激並詳述報導屬於刑事案件中犯罪手法之討債施暴情形,顯已逾越警示、教育、維護人性尊嚴、善盡社會責任及人民知的權利等範圍,足令身心未臻健全之一般兒童或少年觀覽後產生對於社會現狀之恐懼及不安,或產生以暴力討債為當之錯誤價值觀,故系爭新聞應已該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意涵,更應為長年從事新聞製播之原告所得預見,是應認原告於「壹手報」節目播送系爭新聞,已有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

⒊又原告播出之系爭新聞,經出席系爭諮詢會議之全體諮詢委

員討論,其審查意見略以:「⒈……⑵哀號及打的動作,感受不好,對兒童心理也會有不良影響……」、「⒉⑴毆打動作聲音十分清晰……」、「⒊內容呈現暴力畫面,被凌虐的過程,對兒少身心會有影響」、「⒋本案畫面殘忍,容易引起青少年或兒童的恐慌,……」、「⒎⑴畫面仍暴力⑵時間過長⑶對於兒少身心有負面影響⑷引發兒少模仿」、「⒏暴力畫面寫實,對兒少身心有不良影響……」、「⒐畫面直接播出加害者暴力行為,被害人之慘叫聲,明顯為暴力與引人恐怖之恐懼內容,妨害兒少身心、公序良俗與節目分級」、「⒑呈現被害人被打的畫面,對兒少有模仿學習的可能,故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嫌」、「⒒⑴毆打畫面清晰,沒有完整馬賽克,易造成兒少身心傷害……」「⒓暴力行為影像雖有處理,但仍稍嫌過度」等語,且出席之13位諮詢委員中,僅1位委員認為未涉違法(但建議畫面處理可以再弱化暴力、血腥意味,以保護兒少身心發展),其餘12位委員均認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且違法情節「嚴重」,應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加以處罰,此有系爭諮詢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另系爭諮詢會議為上開處理建議之決議後,被告遂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第942次委員會議,並參酌諮詢委員過半數認為原告違法情節嚴重,依裁量基準及系爭評量表規定,得分為30分;原告2年內未曾因違反相同違法事證裁處在案,依前揭裁量基準、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因素,分別採計30分、0分、0分,合計總積分3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核屬第3等級,對應衛廣法第53條規定,罰鍰為60萬元等情,因而決議裁罰原告60萬元。準此,被告所為法律構成要件該當之判斷,及審酌相關裁量因素所裁處罰鍰金額擇定之裁量,均屬合法,要無逾越、濫用或怠為之違法瑕疵,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原告雖稱:被告於本件僅發文通知13位諮詢委員,而未依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繕發正式開會通知單及將相關會議資料提供予19位諮詢委員,且嗣後另遴選之3位委員亦僅請示諮詢委員會之召集人,而非由主任委員遴選。又縱被告遴選之諮詢委員合計28位,則應有超過遴選委員之半數即至少15位遴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但系爭諮詢會議僅13位委員出席,故仍有嚴重之程序瑕疵。是則,被告依有程序瑕疵之系爭諮詢會議之建議作成原處分,即有違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⑴關於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過程,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

定,係先由被告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而遴選之19位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即得開會。而就諮詢會議召集程序之執行慣例,被告已陳稱:被告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執行遴選過程時,為避免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會議,故由主任委員先圈選超過19位之諮詢委員名單,再依該圈選名單電郵通知諮詢委員就可開會之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會議出席人員至多為19位,復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幕僚人員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依諮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之人數,凡有超過前揭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委員2分之1(即10人以上)時,則會以該多數諮詢委員可出席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郵通知圈選名單之所有委員確定之開會時間及預計出席委員名單,後續並依此繕發開會通知。而開會當日,若原定無法出席之委員,只要開會出席諮詢委員未滿19人,仍可依其意願出席會議等情(本院卷一第38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科長王紋娟證稱:「一、遴選19人是動態的過程,承辦人員平常會收集案件,案件到達一定數量時就會開會,承辦人會先預擬議程然後連同諮詢委員名單上簽,讓主任委員依據設置要點的規定圈選。二、如果主任委員僅圈選19人,承辦人發信詢問的結果就是只有7、8位委員能夠來開會,無法達到設置要點規定的19位委員的2分之1,所以承辦人在上簽時會請主任委員圈選超過19人,通常是25位或是更多位;圈選後就依據主任委員圈選的名單發電子郵件詢問,通常會有3到5個時間供圈選的諮詢委員選擇,回來之後就會統計哪天有多少人,並將結果報給會議召集人,召集人與主任委員都有聯繫,如果某個特定時間有超過法定的人數,就會以該日來召開會議。……」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61頁)。再參酌兩造所提出之數則判決(例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45至456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53頁)關於諮詢會議召集程序之記載,亦可窺知被告確係按照上開慣例執行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程序,先予敘明。

⑵次以,系爭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係先由被告主任委員第一

時間圈選出25位諮詢委員,並將名單交予承辦人,由承辦人於109年9月4日首次繕發電子郵件予前開25位諮詢委員,請該25位諮詢委員勾選可出席與會之時間(109年9月14日下午2點與109年9月21日下午2點),並於該郵件表明「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時間順序排定」、「確定開會日期後,開會通知單僅針對回覆可參加之委員寄發(且係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序,至多19位委員)」。嗣因調查後發現回覆109年9月21日可參加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僅有11人,為避免臨時發生有委員不克前來之情事,乃由系爭諮詢會議主席建議再邀約3位諮詢委員,並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再將名單提供給證人另外進行諮詢,故承辦人遂於同年9月8日再次詢問另3位諮詢委員之出席意願後,乃於翌日即109年9月9日以28位諮詢委員為對象再次繕發電子郵件,通知該28位諮詢委員關於系爭諮詢會議之出席委員名單及開議時間,最終確定參與之13位諮詢委員名單亦經承辦人上簽經被告主任委員核可後,乃於109年9月16日寄發開會通知單、議程表及相關之審議資料予上開13位諮詢委員等情,有諮詢委員圈選名單、109年9月4日「109年第6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出席委員人數調查事」之電子郵件、建請再詢問另3位諮詢委員可否與會之電子郵件、109年9月9日「109年第6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出席委員名單及會議時間通知」之電子郵件、系爭諮詢會議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109年9月10日簽呈(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開會通知單、議程表(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等件附卷可憑。

準此,被告執行系爭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程序及開會通知,確已按照前開執行慣例之方式為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⑶又被告於首次繕發調查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時已表明「出席

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時間順序排定」、「確定開會日期後,開會通知單僅針對回覆可參加之委員寄發(且係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序,至多19位委員)」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以主任委員一開始圈選之委員名單,作為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所稱之「遴選」,而係圈選之後,針對回覆可出席且回覆時間順序在19名以前者,方屬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所規定之「遴選19人與會」。又本件最終確定出席之委員為13人,確已超過19位遴選委員2分之1,故系爭諮詢會議之遴選程序並無「未依法行政」之瑕疵。至被告於109年9月16日雖僅針對回覆可出席之13位委員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及相關審議資料,然被告於繕發正式之開會通知前,既於109年9月9日以電郵通知業經被圈選之28位委員,並告知開會時間,且由被告提出之107年11月1日107年第4次諮詢會議開會通知單、107年11月8日諮詢會議簽到表、108年5月20日108年第6次諮詢會議開會通知單、108年5月22日諮詢會議簽到表(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可知該被圈選而以電郵通知開會時間之委員,只要未逾19位委員,仍得於開會當日與會,是尚難僅因被告未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及相關審議資料予其他委員,即遽認系爭諮詢會議之開會通知程序有「未依法行政」之瑕疵。況且,揆諸系爭諮詢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232頁),與會之諮詢委員就系爭新聞是否違法之意見,僅其中1人認未涉違法,其餘12人均認已經違法,且違法情節嚴重。因此,縱然被告對19位遴選之諮詢委員均寄發正式之開會通知及相關審議資料,且19位委員均如期與會,亦不會改變系爭諮詢會議作成系爭新聞已經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裁罰60萬元之處理建議之決議。

⑷再者,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辦理通訊

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立法理由載謂:「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又處分時被告組織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第8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2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由此可知,被告屬於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委員會,其成員具有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在行使關於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之職權方面,應以委員會之決議行之。換言之,被告以維護通訊傳播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而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基此,被告以其「制度設計」上之獨立性,架構出決策之正當基礎性(委員任期保障、限制委員屬同一政黨之比例,組成必須具有多元専業色彩,行使合議制及決策透明參與等)。是以,一般行政内部控制之民主正當程序,在被告此等獨立機關之設置原意上,並不是重點,反而係以隔絕「行政首長之個案監督」及「政黨勢力介入」,為其目標。替代之内控方式,係以更多元專業組成以進行内部辯論決策,加上更公開透明參與取向的決策程序設計,強化決策的正當性。

⑸此外,為強化決策正當性,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因此規定

: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又為求進一步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被告復自96年起設有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並訂有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其中第2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三)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一)專家學者19至23人。(二)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第1項規定:「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

(一)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二)發函改進。

(三)不予處理。」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由上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作成處理建議,再由被告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以提升外界對被告裁處行政罰之信賴。職是之故,觀諸上開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該諮詢會議雖具相當規模,無非承前開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以常設會議之模式,廣邀各界人士表示意見,取得不同面向思考,資為內部審議多元辯論基礎之「幕僚」機制之一,並非蒐集資訊之單一管道,亦非必要途徑。因而,觀諸諮詢會議裡個別諮詢委員依照其專業判斷之意見,或者諮詢委員會研議之處理建議,均可為被告委員會決議之參考,但就該等決議內容,應無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個案經諮詢會議討論建議後,倘若經被告採納諮詢,本不妨直接援引諮詢會議建議及理由為決策之內容及理由;但若經決策不採納或者認為有何資訊面向內涵不足之時,即有必要進一步公開說明不採納諮詢建議之理由,適當回應諮詢委員多元意見之挑戰,或者再行蒐集調查,另外邀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各界代表為諮詢,藉此保持專業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衡平專業觀念與社會認知。

⑹準此,諮詢會議既屬幕僚機制,而非決策機關,則其不論是

否踐行被告(即決策機關)所制訂之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所示之程序(委員專長及組成比例;因討論意見之必要,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列席諮詢或提供書面意見;決議之人數比例等;以上參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8點及作業原則第4點),其個別委員意見或透過會議而產生之處理建議,均不失為被告依據其組織法第10條第6項取得之審議資訊,被告得採擇取捨而為決策基礎;只要被告之決策本身經正當程序形成,即無因諮詢會議組織成員不合於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所定之遴選及與會門檻所示,即遽認被告決策當然有決策瑕疵,亦不可能僅因被告採認其程序運作與慣例不合之諮詢會議處理建議,逕推認被告之決議即屬「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或「違反平等原則」。故而,倘若原處分係經由被告委員會採認諮詢會議之資訊,並經由被告內部辯論而形成,而非單由諮詢會議經內部辯論形成,諮詢會議於作業上即便有所疏失,並不當然影響被告決策之合法性。而觀諸被告提出之109年12月16日第942次委員會議錄音譯文記載略以:「……有關於待裁示事項的部分,……10之1案壹電視新聞台109年5月5日播出《壹手報》節目,違反,妨害兒少身心健康,擬核處新臺幣60萬元。……以及第10之3案TVBS新聞台109年5月4日《晚間67點新聞》妨害兒少身心健康,擬核處新臺幣120萬元。」「A委員(主席)……等一下大家一起討論,因為這個部分,那內容處乙員有要補充的……。」「乙員:……肯定有一些委員對於罰120萬元的那個部分,是不是,我想那個罰鍰的部分我想可以再考慮……。」「A委員(主席):我們一個一個案子來……最後再討論TVBS好不好,這可能比較有順序。」「B委員:我們有沒有時間,大家看一下?(嗯/好)」「B委員:判斷一下,委員們可以判斷一下它的嚴重程度。」「A委員:那我帶子先請大家看一下。」「E委員:我們剛剛看那個影片看了多久?答:5分多。E委員:對,這個就是我們的問題。你連報導國家的重要政策,重要的建樹,都不到4、5分鐘,都30秒就過去了。它為了這個事情報了5分多鐘,真的是有心煽弄一下。這第一點。第二點,它在晚間的6、7點,它這對妨害兒少的話個人覺得是相當嚴重的,所以我最後的結論是,我贊同諮詢委員會的意見,非常嚴重。」「F委員:所以我建議說,就新聞報導本身這個本質對這個事件有沒有幫助,如果真的有幫助的話,我建議我們的裁罰是可以減一點,……所以我是比較建議去釐清本質的方面,然後去決定我們是不是要減免。」「B委員:我可能自己那時候有參與討論,現在自己又再去看一遍,我覺得它有幾個原因可能是導致它報導非常地詳盡,第一個是這是他們的獨家新聞,第二個是因為這個受害人可能他遭受了一些不正義,所以TVBS可能也受這個家屬的委託啦,要把這個不正義,或者是警方是不是有怠惰,這樣子的事情揭發出來。所以我在想它比較是用一種揭弊,或揭發犯罪的角度,所以它報導得比較長。那確實像剛剛各位提的,就是說這本身是一個很殘忍的事,所以對一個殘忍的犯罪行為,到底要怎麼去讓它報導,才比較減低那種驚恐或者是大家的心裡壓力,那當然就是不要去播報太多的細節,不要去描述太多的細節。……可是它細節描述多也可能是因為我剛剛的原因,第一個是它是獨家,第二個是它想要揭發這個犯罪的,一些實際的狀況,所以它把它講得蠻細的。……我覺得可以處罰,可是它的報導本身也許不能只是用說好像它是為了羶色腥所以報導很長、然後報導很多細節,也許它有它別的因素,……這個報導的本質可能也是一個揭發弊案、可能是一個揭發社會的聲音這樣子的考慮,……不要因為它報導時間很長,就特別去處罰它兩倍的罰款。……」「A委員(主席):就從比例原則,……用比例原則來論述……。」(本院卷二第201至215頁)由此可知,被告委員會於作成行政處分當時,不僅有就各個案例討論,且就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乃重新審視是否合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此從被告委員會就另案TVBS之罰鍰120萬元是否過高部分乃詳加討論乙情即明,而本件僅因被告委員會係採納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故方未多加著墨。是以,原處分既係由被告委員會採擇系爭諮詢會議之資訊,經內部辯論後而形成,則系爭諮詢會議於幕僚作業上即使有所瑕疵,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及開會通知程序均有瑕疵,被告依有程序瑕疵之系爭諮詢會議之建議作成原處分,即有違反依法行政、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之情事,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取。

⒌原告另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

健康」規定不當限制新聞自由,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由衛廣法立法歷程可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情形」為實害犯而非危險犯之規定,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並證明系爭新聞確實有害於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況且,原告就系爭影片畫面已妥善處理,且將謾罵侮辱或不雅之言論均予消音,報導過程亦未使用任何鼓勵、煽動模仿之文字,足見原告就系爭新聞報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再者,系爭新聞內容攸關防制青少年遭不當體罰,為社會關切而具重要公益之公共事務,人民就此議題有獲知權利,屬憲法第11條保障之高價值言論。原處分不分觀眾不適感受之程度輕重,一律冠以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嚴重限制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與方式,卻未見其限制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之關聯性,除有害民眾知的權益,對於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亦無助益,是原處分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查:⑴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盱衡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45號解釋意旨參照)。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其範圍係可得確定,僅因法律就前揭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⑵行政罰是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制裁手段,

而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播送節目時,負有不得播送內容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該規定即所播送者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節目內容時,即應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本質上係行為犯。原告主張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發生實害結果為要件,被告應證明有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損害云云,核屬誤解行為犯與結果犯之差異,自不足採。

⑶原告所播出之系爭新聞雖曾以馬賽克霧化處理,但加害人持

棍毆打被害人之暴力畫面、被害人遭凌虐慘叫之過程均十分清晰,配合記者旁白,已營造出暴力、恐怖之畫面效果,此等效果並非以馬賽克霧化處理,即可加以掩飾。又衛廣法已訂頒施行有年,原告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之供應、廣播及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等為業,就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此參酌原告訂定之「壹電視新聞台新聞自律公約」中有關「新聞內容普級原則」部分清楚載明:「A.根據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新聞屬於普級,報導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B.報導不得描述犯罪行為細節與自殺過程,並不得呈現血腥、暴力、裸露暴露等情節,……同時新聞報導不應對閱聽人──特別是對兒童產生不良影響。」另在「犯罪新聞」部分亦載明:「……謹慎報導犯罪、暴力、自殺等新聞,新聞中不得出現渲染、寬容暴力或嚴重反社會行為,以免鼓勵他人模仿。」等情即明。準此,原告於播送衛星廣播事業節目內容時,本應注意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而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109年5月5日午間11時15分許,播送系爭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新聞節目,自難謂無過失。

⑷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

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揭示在案。又衛廣媒體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管道,於製播新聞及評論時,係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表達言論,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而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而,此種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衛星廣播電視之特性對之加以限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即是立法者鑑於衛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如衛廣媒體之節目內容有暴力、血腥、鬼怪驚悚情節,即易令少年及兒童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甚或進而有模仿之不當行為,將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情形,即應予以限制。申言之,立法者藉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課予衛廣媒體製播新聞節目時負有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義務,倘有違反,被告即得依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而查,如前所述,原告雖有將被害人遭虐之畫面以馬賽克霧化方式處理以模糊其畫面,惟加害人持棍毆打被害人之暴力畫面、被害人遭凌虐慘叫之過程均十分清晰,配合記者旁白,已營造出暴力、恐怖之畫面效果,此等效果並非以馬賽克霧化處理,即可加以掩飾。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分觀眾不適感受之程度輕重,一律冠以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嚴重限制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與方式,卻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