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6號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宋易修 律師被 告 乙○○○○○大學代 表 人 林奇宏(校長)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吳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75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甲○○係被告乙○○○○○大學(前身為○○○○大學,於民國110年
2月1日與○○○○大學合併)生物藥學研究所教授(104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緣被告於106年7月間接獲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函知原告之4篇研究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依行為時(106年5月24日訂定)該校學術誠信委員會設置及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下稱行為時學倫案件審議辦法)規定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上開論文圖片重複使用及翻轉等操作不當部分,非原告負責之範疇,且上開論文已完成勘誤並經各期刊接受,被告所屬學術誠信委員會(下稱學誠會)乃於106年11月20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但論文難謂無瑕疵,爰給予原告書面提醒,並由被告以106年12月28日○人字第106002943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2月28日函)通知原告及以另函回復臺大。
㈡嗣科技部於107年2月21日函知被告略以原告所著如附表一所
示5篇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該部依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予以停權5年之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部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107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2839號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教育部亦於107年3月6日函請被告就本案教師資格審查著作涉有學術倫理情事,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規定辦理。案經學誠會重啟調查後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3篇論文業經該會於106年11月20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本次調查後決定維持該決議;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2篇論文,雖涉及圖片重複使用等不當操作程序,惟此非屬原告負責之範疇,且該2篇論文均已由各合作之實驗室負責人完成原始資料勘誤,並經期刊重新接受,原告雖擔任主要作者,仍難以對該2篇論文之不當操作負責等情,乃於107年6月4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但各該論文難謂無瑕疵,爰給予原告書面提醒,由被告以107年6月22日○人字第1070013424號函(下稱被告107年6月22日函)通知原告,另分別函報科技部及教育部。
㈢教育部以原告論文涉及教師資格審查,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辦理,被告僅召開學誠會認定未違反學術倫理,未經原審查人確認是否影響教師資格審定,與上開規定不符等由,以107年7月11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96062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7月11日函)請被告再予釐清。經被告將學誠會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論文之調查資料分送請4位原審查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論文)、5位原審查人及2位專家學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論文)審查,審查結果: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論文部分,4位原審查人皆認為學誠會審查結論合宜,不影響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審定;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論文部分,除1名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外,3位原審查人及2位專家學者認為學誠會審查結論合宜,不影響原告之教授資格審定,1位原審査人認為學誠會審查結論未見合宜,影響原告之教授資格審定等情,經學誠會於107年9月18日決議維持該會107年6月4日之決議,復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被告教評會或校教評會)107年10月3日決議原告送審教師資格之上開2篇論文未違反學術倫理,不影響其教師資格,並由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將審議結果函報教育部。
㈣教育部以學誠會之組成有瑕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論文
雖已完成勘誤程序,惟勘誤程序非學術倫理責任釐清等節,以107年11月16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190644號函(下稱教育部107年11月16日函)請被告仍應就事實與責任歸屬認定再予說明。經被告改派學誠會召集人,並經學誠會於108年1月7日決議重啟調查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有關如附表一所示論文部分,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惟瑕疵部分難以歸咎於原告,且原告亦無相對應能力可以糾正錯誤,難謂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於108年6月21日決議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另因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論文分別為原告送審副教授及教授資格之著作,為期嚴謹,排除該2篇著作,提請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原告之教師資格是否受影響。嗣經循序送請被告108年7月10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臨時教評會審議,發現除上開2篇著作外,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論文亦為原告送審教授資格之參考著作,爰以原告擔任助理教授以來,共有5篇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事證明確,且原告為共同第一作者、共同通訊作者與通訊作者,應負擔相關論文之主要責任等由,依審定辦法第43條(按:指於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106年2月1日施行之審定辦法)規定,決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停權5 年不為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由被告以108年7 月30日○人字第1080015962A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30日函)通知原告(另函報教育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被告之事實認定及辦理程序尚有違法瑕疵(與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及第8點等規定未符),爰以108年8月22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07384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8月22日函)請被告再予釐明。被告教評會乃於108年9月11日決議撤銷108年7月10日臨時教評會決議,退回學誠會審査,並由被告以108年9月20日○人字第108002059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9月20日函)撤銷108年7月30日函,教育部旋就原告對被告108年7月30日函所提訴願,作成108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0125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㈤嗣學誠會重啟調查,將如附表一所示論文重新送請原審查人
審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論文送請4位原審査人審查;其餘4篇論文,5位原審查人有1位拒絕審查,另加送1位專家學者審査),經調查小組參酌原審查人意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等4篇論文(以下合稱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論文未違反學術倫理;學誠會於109年3月26日決議同意調査小組認定,以系爭論文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建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嗣被告教評會於109年4月22日作成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另涉及副教授升等之論文未違反學術倫理,不影響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等決議,並由被告以109年5月4日○人字第1090008197A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0年1月29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9901758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先前以106年12月28日函、107年6月22日函作成確認處分
,確認論文未違反學術倫理,但被告在確認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之情況下,恣意為相反事實認定,改認定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顯然牴觸具有實質存續力之確認處分內涵,原處分自屬違法:
⒈行為時學倫案件審議辦法第8條、第16條已明訂違反學術倫
理之態樣,且學誠會於認定被檢舉人未違反學術倫理時,有通知被檢舉人之義務,又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為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事項,自應認被檢舉人著作未違反學術倫理之通知,性質上應屬確認處分。本件被告106年12月28日函、107年6月22日函,陸續針對所涉論文作成不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認定,應認該2份函文之性質為確認處分,內容為確認原告就該等學術著作並無違反學術倫理。
⒉被告106年12月28日函、107年6月22日函迄今未遭到撤銷或
廢止,其效力仍持續存在,被告就系爭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一事,本應受到自身作成之確認處分所拘束,在未變更該等處分之效力前,不得作成與該等處分所確認之內容相悖之其他行政處分。詎被告於109年5月4日作成原處分,改認定系爭論文均違反學術倫理,並進而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顯然與前揭確認處分之事實認定完全相反,而牴觸該等確認處分之內涵及實質存續力。
⒊依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按:於101年12月24日
修正發布,下稱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及行為時學倫案件審議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著作是否具有學術倫理瑕疵,相關程序應嚴謹進行,不得任意開啟與終結,一旦案件經審議判定未違反學術倫理時,僅於檢舉人或第三人再次提出檢舉且檢附新事實與新證據時,始得重啟審議調查程序。原告自106年11月20日首次由學誠會決議論文未違反學術倫理起,迄今就內容近乎相同之學術著作,共受學誠會多達5次之審查,亦即重啟審查程序高達4次,惟被告從未具體說明每次重啟調查之法源依據為何。對照上述法令規範意旨,被告全然無視相關法規對於重啟調查所設定之嚴格條件,恣意在毫無法律依據之狀況下不斷重啟調查程序,原處分之作成實屬罔顧程序正義,破壞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
⒋依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意旨,對於涉及教師身分剝奪之校教評會程序,若欲推翻既有決議,必須經過正式復議程序,始得謂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所涉及者雖非教師解聘案件,然校教評會先前既然決議認定系爭論文不違反學術倫理,並對外發布、送達予原告與教育部,嗣後校教評會若欲推翻自身決議,改作成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不利益結果,自應循復議之法定程序處理,確認復議案通過後,才能推翻前次決議,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但綜觀被告教評會109年4月22日會議記錄或108年7月10日會議紀錄,均未見經過正式復議程序、推翻或撤銷106年與107年認定系爭論文不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被告教評會即逕行主張必須依教育部之指示重啟審議,任意令舊議案起死回生,再作成對原告極為不利之撤銷教師資格處分,此正是上開判決所指摘之「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校教評會不僅有失於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落成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因此,被告教評會僅因受到主管機關施壓,即任意屈服,讓同一議案死灰復燃,改作成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原處分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上開判決意旨,應屬違法。
㈡本案經辦理外審作業程序後,多數外審專家學者認為原告在
系爭論文中未違反學術倫理,且該等論文僅為原告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並非代表著作,不論該等論文之學術倫理瑕疵情形為何,均不影響原告之升等資格。被告罔顧外審委員之多數意見,仍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
⒈依據被告生命科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
教師升等評分項目分為研究、教學、服務等三大項目,其中研究項目分數佔70%。又研究項目之論文審查分為「歸類計分」及「審查評分」,前者佔研究項目分數之25%,後者佔75%。「歸類計分」項目之滿分在升等教授為500分,亦即送審人此部分點數一旦達到500分,超過部分縱使再取得高分,對升等案亦無實益可言。依本件原告升等教授時之送審論文目錄,原告僅就主著作即代表著作部分,即已取得歸類計分600分之高分,超出滿分500分標準甚多,若加計原處分未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其他參考著作,總分將高達2,229分,遠遠超出該項評分項目滿分之數倍以上。因此,遭被告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系爭論文,對原告通過升等、取得教授資格實無任何影響;既無影響,即使被告嗣後認定根本不應由原告負責之學術倫理瑕疵,由於該等學術著作自始即未造成「不應通過聘任或升等之教師,透過不正當手段通過」之狀況,自不應再以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而撤銷原告已取得之教授資格。
⒉被告就本案先後共二度辦理外審作業,其中109年外審作業
中,系爭論文雖有3位外審委員認為違反學術倫理,但其中1位委員認為論文縱有瑕疵,也只是參考著作,若同時審驗原告之主論文及代表著作,並無損先前推薦原告升等之審查結論;再加計另2位外審委員認為論文及原告均不違反學術倫理,可知5位外審委員中,實際上有佔多數之3位專家學者認為系爭論文並不違反學術倫理,或縱有違反,並不影響原告先前升等教授之結果,依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被告應尊重具有相同或相近學術專業領域之外審委員判斷,不得作成相反之事實認定,方符合專業評量原則。
本案既有多數外審委員認定原告升等教授之資格,並不受到論文內學術倫理瑕疵之影響,被告自應據此作成認定,不得再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
⒊被告在106年至108年6月間之調查中,系爭論文均由學誠會決議認定縱有違反學術倫理之瑕疵,亦無法歸咎於原告,故原告本身並未違反學術倫理。詎被告教評會自108年7月之決議開始,突然改認定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應由原告負擔主要論文責任,並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然最初認定「原告不違反學術倫理」者為被告,嗣後以原處分指謫「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者也是被告,若被告無法敘明先前有利原告認定應予推翻之具體原因,或被告僅是因受到主管機關之壓力而被迫變更處分結果,原處分之作成即牴觸誠信原則,並有考量無關因素之裁量濫用情事,而屬違法。退步言,縱以109年外審結果作為處分依據,然5位外審委員中有佔多數之3位專家學者,認為系爭論文並不違反學術倫理,或縱有違反,也不影響原告先前升等教授之結果,則被告即應說明最終作成系爭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時,何以採納只佔少數之不利外審意見,認定必須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而有利原告之多數外審意見又何以不足以採信?被告教評會就此並未敘明理由,即逕行作成原處分,不但牴觸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被告教評會是在不具備相同學術專業領域之狀況下,推翻多數外審意見而作成相反認定,自有牴觸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專業評量原則之重大違法。
⒋本案107年外審程序係送交相關資料予A、C、D及E等4位原審查人審查,另加送G、H等2位專家學者審查;被告109年第二次辦理外審作業時,仍送交A、C、D及E等4位原審查人審查,但另加送專家學者審查時,只有加送一位外審委員即F,而未送交原本107年曾委請協助審查之G及H專家學者,最終結果為3位外審委員認定系爭論文有學術倫理瑕疵(惟其中1位委員認為論文縱有瑕疵,也無損先前推薦原告升等之審查結論),2位外審委員認為論文未違反學術倫理。然而,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被告在109年外審程序中,應委請相同之A、C、D、E等4位原審查人及G、H等2位專家學者提供審查意見,而非逕行擇選不同於107年第一次外審時之外審委員;被告此舉,已導致二次外審之審查標準有所歧異,更給予行政單位進行人為操縱之空間。反面言之,若被告在109年委請與107年相同之6位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合理預期G、H等2位專家學者會維持相同之審查結論(即「不影響教師資格審定」或論文「無違反學術倫理」),屆時整體審查結果將會是3位外審委員認為系爭論文不違反學術倫理:3位認為違反,不會有被告宣稱之「多數」外審委員認定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因此,被告109年時選擇不依據「既有之專業審查判斷(外審審查意見),重為審議」,實有左右外審結論之嫌,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與說理義務,說明更換外審專家學者、調整審查人數、排除有利原告審查人之正當理由,否則應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違法。
㈢本案多數外審委員認定系爭論文內之相關學術倫理瑕疵,並
不影響原告先前升等教授之結果,但被告仍決定採取極嚴厲之撤銷原告教授資格處分,嚴重牴觸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制度本旨與比例原則,應為違法:
⒈本件核心爭點為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課予當事人負擔違
反學術倫理之責任,應以「論文」或「當事人」違反學術倫理作為判斷標準?若採取「當事人違反學術倫理」之主觀標準,即須確認當事人本身對論文出現瑕疵具有應負擔之學術責任,且該瑕疵已影響其先前通過升等之結果,而應撤銷教師資格;反之,若認為應採取「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客觀標準,此際只要確認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瑕疵,即應撤銷教師資格,毋須再審究當事人對於論文瑕疵有無應負責之情形,也毋庸論斷該等瑕疵是否影響升等結果,甚至即使只是申請升等時之單篇參考著作,也只有撤銷教師資格一途。本件被告與教育部在此顯然都採取客觀標準,特別是教育部108年8月22函對被告進行行政指導,指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關於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係指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並非指送審人本身」,教育部因此指摘被告原本認定原告本身不違反學術倫理之結論,不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之規定。
⒉惟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撤銷教師資格之制度本旨,應著
眼於當事人是否因著作具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自始不應通過升等,事後經調查而有必要撤銷其教師資格;同理,撤銷教師資格之前提,也應限於對送審人取得教師資格有所影響之狀況,是該條之解釋適用,顯然應採取「當事人本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主觀標準,若類似本件原告經認定對論文之學術倫理瑕疵無法負責,或多數外審委員認定參考著作之瑕疵並不影響升等結果之情形,即不應撤銷教師資格。至於教育部及被告採取之客觀標準,至少有以下違反制度本旨與比例原則之處:
⑴被告與教育部採取之客觀標準,牴觸學術倫理審查制度
之本旨: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針對教師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賦予撤銷教師資格之法律效果,乃是考量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若已動搖先前外審委員推薦升等之結論可信度,或外審委員主動撤回過去推薦升等之結論,學校自應撤銷當事人已取得之教師資格;反之,若原審查人重新省察檢視,認為剔除爭議論文後,並不影響教師已通過之升等結果,自無必要再撤銷教師資格。本案若依被告所辯,不管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是否影響送審資格,即使只是參考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也一律撤銷教師資格,則制度設計上直接送交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即可,行為時審定辦法何須強制應送交「原審查人」再審查?是該辦法採取之立法模式,正是認為撤銷教師資格之前提,為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已達到影響、動搖先前通過送審資格之程度,才會要求應送交原審查人再審查。
⑵被告與教育部採取之客觀標準,牴觸教育部過去處理教
師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之立場:教育部過去處理類似案件之立場,迭有採取主觀標準之案例,並獲得本院判決之認同。特別是陳慶士違反學術倫理案,教育部之處理意見多有類似「經依規定辦理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事宜,認定其對論文之錯誤圖片不負有相關責任,且該涉及錯誤之圖片為顧師8篇參考著作中之1篇(非代表著作),去除該篇參考著作後,實不影響其升等通過之審定」、「楊師送審代表著作及其他著作之研究主題,亦與陳慶士研究主題無關聯,其送審著作之質與量,亦已獲外審委員肯定並推薦升等教授資格」、「楊師教師資格送請原審查人『再審查』結果,認不影響其『副教授』資格」等語,而同意不撤銷相關教師之升等資格。但教育部與被告在本案中,卻堅持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規範意旨,「係指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並非指送審人本身」,立場前後反覆,明顯雙重標準。
⑶被告與教育部採取之客觀標準,嚴重牴觸比例原則與國
家鼓勵學術發展之精神:細繹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之文字,係以教師作為規範客體,應認若因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而須考量撤銷教師資格,前提為教師本身對於著作之違規行為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非只要著作內容違反學術倫理,即只有撤銷教師資格一途。反之,依被告與教育部採取之客觀標準,所有列名作者之人不問對著作之貢獻程度,都必須負擔學術倫理責任,將導致即使只是列名在後段之第三作者、甚至第四作者,可能只參與著作完成之一小部分,只因為名字「沾到」具有瑕疵之論文,又剛好列入升等著作範圍,即被撤銷教師資格;或教師升等參考著作中一篇短短2頁之投書,一旦被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也要撤銷教師資格,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目前在理、工、農、醫及本案之生科學術領域中,論文作者群動輒十餘位至數十位以上,教育部與被告此等處置標準,學術工作者勢必人人自危,隨時可能大難臨頭,進而憚於參加跨領域之研究工作與著作發表,並嚴重阻礙學術發展,顯不合理。
⒊綜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應進行合憲性解釋及合目的
性解釋,以符合教師資格審定之制度本旨,並避免影響學術發展,特別是扼殺跨領域之共同研究與論文發表。又依被告改制前之○○○○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14條及專任教師晉薪辦法第3條第8款等規定,被告若認為校內教師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而有予以懲處之必要,大可適用相關校內規定或聘約約定進行處理,實毋須撤銷當事人業已取得之教授資格。本案多數外審意見認定系爭論文中之學術倫理瑕疵,並不影響原告升等教授之結果,此時被告即應說明何以不能適用上開校內對當事人侵害權益較小之規定,處理原告之相關責任?為何唯有撤銷教授資格之嚴厲手段,方能達到被告與教育部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除此以外別無他途?被告認定原告升等教授之送審論文中,不影響升等結果之參考著作違反學術倫理,即因「裁量限縮於零,負有撤銷教授資格之作為義務」云云,全然不給予其他較輕懲處之裁量空間,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㈣原告就被告其他答辯理由之補充回應說明:
⒈被告引用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高(五)字第1100155350
號函(下稱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函),主張合著人責任歸屬係基於「榮譽與共、責任可分」原則,因列名於發表著作而獲益者,亦應負擔相對應責任。原告在系爭論文中係擔任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以作者列名及排序而言,也應負擔相應責任等語。惟該函文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且即使有教育部所稱之「榮辱與共、責任可分」原則,至多只能證明相關懲處手段具有公益目的,但何以只有動用極嚴厲之撤銷教授資格手段,方能落實此一目的?為何其他較輕之懲處手段,無法落實對學術倫理制度之保障?何以此處教育部宣稱之「應負擔相應責任」,就只有撤銷教授資格一途而已?對原告等學術研究工作者而言,教育部宣稱所有作者應「榮辱與共」等語,實際上是忽視當代科學研究常有「依據不同領域專長、分工合作執行實驗、分別撰寫著作內容」之情形,若要求作者都要負擔完全不同領域專長之他人錯誤,必然讓所有研究者卻步、憚於與他人合作研究、共同發表論文,嚴重妨礙學術研究發展。
⒉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函另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違反
學術倫理態樣,並未區分代表作或參考著作,亦無對於「應負責任」有差別規定,系爭論文既是原告教授資格之取得依據,只要該等著作具有「其他舞弊情事(造假)」之態樣,其送審通過而取得之教授資格即難以維持等語。惟教師通常會提出多篇送審著作(包括代表作與參考著作),以彰顯其升等期間之學術研究表現,但在審查上絕非「每一篇」送審著作都會影響教師能否通過升等,實際上必有部分參考著作較為無足輕重,縱使予以扣除,亦不影響升等通過與否之結果。故送審著作內之學術倫理瑕疵,應視是否足以影響已通過升等之結果,再決定是否撤銷升等後之教師資格,論理邏輯上顯然不應完全採取形式觀察,不管學術倫理瑕疵是否實質動搖升等結果,即一律撤銷教師資格。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函並未具體敘明為何「任何一篇」送審著作具有學術倫理瑕疵,即等同於已取得之教師資格無法維持,論證過程顯有瑕疵,且不符教師資格審定與學術倫理審查之基本邏輯,應不可採。
⒊教育部於110年8月25日修正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
則(下稱110年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大幅限縮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打擊範圍,凸顯教育部對於該條文義之解釋適用過於嚴苛,導致共同進行學術研究、合作發表論文之教師動輒得咎,承擔極嚴厲之撤銷教師資格懲處,教育部乃修正上開處理原則,以適度減輕跨領域合作趨勢下送審教師之學術倫理責任。。
⒋被告辯稱教師聘約與學術倫理審查屬於不同制度,並行不
悖,此由教師聘約第14點第5款後段,可知論文之學術倫理瑕疵若涉及教師資格審查,應依據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惟被告辯詞反而更加凸顯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解釋,應適用原告主張之「主觀原則」,蓋被告將相關資料送交外審後,多數外審委員認為系爭論文內之瑕疵,並不影響、無損「先前推薦原告升等教授之審查結論」,可知系爭論文縱使具有瑕疵,也不涉及教授資格審定結果,被告至多依據教師聘約第14點所列措施處理,而不得逕行適用該點第5款後段規定,動用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嚴厲處分;更何況被告辯稱教師聘約規定與學術倫理審查等二套制度,本質上乃「並行不悖」,益證論文瑕疵若不影響、也不涉及教授資格之審定結果,現行法規並未要求一定要將已取得之教師資格列為處分標的,學校仍可依據教師聘約,給予其他適當之較輕懲處。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之辦理程序及事實認定過程,均依教育部函文指導,並
遵循相關法規,就前次調查審認未盡完善事宜予以釐明更正後始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
⒈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學倫案件處理
原則)第15條、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3點及行為時學倫案件審議辦法第16條等規定之文義可知,當檢舉人再次提出檢舉,而無具體新事證者,學校「得」依前次審議決定逕復檢舉人,而所謂「得」,明顯使行政機關享有行政裁量權,此乃被告之裁量自由,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應受先前調查認定之拘束,而不得重啟調查審議程序。
⒉本件原告升等教授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係因被告過往辦理程序及事實認定均有部分違法瑕疵或不當之處,經教育部多次函告應予釐清補正,為使相關事實認定及審議程序符合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8點及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乃遵循教育部函文指導及相關法令規定,而重啟調查審議,以求審查程序之公正,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106年12月28日函及107年6月22日函僅係將學誠會之調查結果通知原告,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確認處分:
⒈被告106年12月28日函係將學校內部之學誠會就臺大函知原
告4 篇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調查結果及該會於106年11月20日之決議內容通知原告;而被告107年6月22日函則係將學誠會就科技部所指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調查結果及該會107年6月4日之決議內容通知原告。換言之,上開兩份函文,均僅係將學誠會就原告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調查結果及決議內容通知原告而已;學誠會並非學術倫理事件中之最終審議認定之權責單位,其所作成之調查結果亦僅係供權責單位之學校教評會為後續處置之建議,在權責單位為最終審議決定前,學誠會所作成之內部調查結果顯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實屬觀念通知,並非確認處分。蓋真正對被原告產生不利益結果者,係被告教評會後續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作成之認定與處置之原處分。再者,上開函文之「書面提醒」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不利益效果,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輕微處分之性質不同,自亦非輕微處分。
⒉上開兩份函文所提及之106年11月20日、107年6月4日學誠會,因調查程序有瑕疵,教育部乃來函予以行政指導命被告補正調查程序,嗣經被告108年7月10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臨時教評會決議後,因仍有事實認定及辦理程序之違法瑕疵,教育部乃於108年8月22日來函予以行政指導,要求被告釐明補正,被告教評會乃於108年9月11日決議撤銷同年7月10日臨時教評會決議,退回學誠會審査,學誠會並於108年10月18日決議重組調查小組重啟調查;換言之,正是因為該兩份函文所提及之學誠會之調查有違背法令等瑕疵,被告教評會始以108年9月11日決議撤銷同會108年7月10日決議,學誠會並於108年10月18日決議重啟調查,此正是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絕無任意重啟審議程序、任意令舊議案起死回生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未經復議程序一節,顯有誤解。⒊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在106年、107年間已明確決議認定原
告之論文不違反學術倫理等語,顯係一再刻意曲解上開兩函文之內容(查處之論文有圖片重複使用及翻轉等學術倫理瑕疵,並非著作不違反學術倫理)、所提及之內部機關(為「學術誠信委員會」並非「校教評會」)及函文性質(為「學術誠信委員會」調查結果之「觀念通知」並非「校教評會」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所為之認定及處置之「行政處分」),並刻意忽視被告教評會業已撤銷同會108 年7 月10日決議,退回學誠會審查,該會並於108年10月18日決議重啟調查等事實。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參考著作,並非原告取
得教授資格之主要基礎,即非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著作」,自不得以該等著作違反學術倫理為由,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等語,顯係原告之事後片面主張及原告自身對法律之錯誤解讀:
⒈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規定,
教師資格已審定通過者,如經認定其送審著作(包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等專門著作)所涉第37條第1項情事成立,即應撤銷其教師資格,並無剔除疑義論文後再送原審查人重為評分之程序。又審定辦法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子法,目的在規範教師資格之審查認定,則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所謂之「著作」,自係指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送審著作而言,此包含送審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在內,自無將參考著作予以排除之理,遑論依該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可知,參考著作即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當中所指之專門著作,益證原告送審之參考著作確為上開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謂「著作」之規範範圍。
⒉原告主張應考量各該送審論文(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
之論文點數,倘扣除該論文點數後,總體評分仍達到標準者,即不應撤銷教授資格等語。惟查,此抗辯除明顯與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規定不符(並無剔除疑義論文重新送審之程序或需考量疑義論文之論文點數之規定)外,亦將造成極度不合理之現象。舉例而言,一名教授送審之代表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若依原告邏輯,將因該名教授升等論文總分於扣除該代表著作之分數後,整體仍達升等教授之標準,故不得撤銷其教授資格,此結果將完全架空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規範並使其成為具文,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辦理109年外審作業時,明知先前107年加送G、
H專家學者之審查結論有利原告,卻故意予以排除,逕行將相關資料送交從未曾審查本件之F專家學者,已有左右外審結論之違法嫌疑等語,要無足採:被告107年與109年辦理外審作業時,應送請專家學者之人數與名單,均係由學誠會之調查小組決定,而調查小組成員則係由學誠會召集人遴聘,惟由於107年辦理外審作業時,學誠會召集人本身涉有學術倫理疑義尚待釐清,故教育部乃來函予以指導應另選定召集人及成立獨立調查小組,被告遂於109年辦理外審作業時,另成立調查小組;換言之,107年與109年辦理外審作業時之調查小組成員不同,故嗣後決定加送專家學者之人數與名單乃有差異,並非被告刻意排除對原告有利之外審委員意見;況且,109年外審所加送之F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也是有利於原告,並未對原告產生不利,自無原告所指上情。
㈤原告主張109年辦理外審作業時,外審委員係「不足額」狀態,有違正當程序等語,亦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中所指
之「不足額」,係指「違反學術倫理審查之外審委員人數」相較於「升等審查之外審委員人數」是否有不足額之情況,若有不足,即有必要重新遴聘相當於原審查人資格者,方能開啟調查程序;而該案中,因涉案之陳姓教師通過升等審查時,係有5位原審查人參與審查,然事後學校進行違反學術倫理審查時,因原審查人有3位拒絕審查,而學校僅加送2位學者專家,導致違反學術倫理審查之外審委員人數僅有4人,少於升等審查之外審委員5人,故有「不足額」之情況。
⒉本件原告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時,係有5位原審查人參與審查
,而被告在109年辦理違反學術倫理審查之外審作業時,雖有1位原審查人拒絕審查,但已加送1位專家學者,故違反學術倫理審查之外審委員人數係5人,並未出現上開判決中,違反學術倫理審查之外審委員人數少於原升等審查外審委員人數之「不足額」情況。至於原告主張「相較於107年之外審結果,109年出現外審委員不足額狀況」,則係誤解、混淆不足額之比較基礎,亦即係與「原升等審查之外審委員人數」相比,而非兩次違反學術倫理審查之外審委員人數間之比較。
⒊另就被告107年與109年兩次辦理外審作業所加送之專家學
者人數與名單之差異原因,係因原學誠會召集人具有學術倫理瑕疵,由其遴聘調查小組成員自屬不當,乃另選定召集人並組成獨立調查小組,而因兩次外審時之學誠會調查小組成員不同,故決定送請專家學者之人數與名單即有差異,此係調查小組成員本於專業性、獨立性所作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㈥原告雖以「○○○○大學專任教師聘約」、「○○○○大學專任教師
晉薪辦法」,主張本件大可適用相關校內規定或聘約約定進行處理,而無須訴諸「撤銷教師資格」等語,然查,被告之內部規定及聘約約定,與教師資格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處分效果,本屬不同制度,如同原告遭科技部予以停權並追回研究補助款之懲處,與教師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教師資格審查與處分效果,亦屬二事,不同制度彼此之間可並行不悖,在涉及教師資格審查時,當然應依審定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從聘約第14點第5款規定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㈦本件原告升等教授之送審著作既經審議確定有違反學術倫理
,即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撤銷教授資格之要件,被告負有作成撤銷原告教授資格處分之作為義務,並無裁量權可言,原處分自無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瑕疵:
⒈原處分之作成,係經過學誠會、調查小組及教評會,其中調查小組並有送原審查委員及專家學者重新審議,被告本於專業評量原則,參酌多數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論文確有違反學術倫理,進而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僅符合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且係遵循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所為之處置,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⒉就教師升等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教育主管機關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向來認為,一旦審議確定有「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者,就會產生「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之法定處分結果,被告尚無其他處分措施可資選擇,被告已處於羈束裁量之狀況,可衡量的僅屬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之長短而已。故在教師升等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中,關鍵在於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認定,而非該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或內容,自不因涉案論文之多少或該論文究屬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而有差異。本件多數外審意見認為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即5名外審委員中,有3名外審委員認定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此事實認定雙方並無爭議,則被告在法律效果之採擇上,即因裁量權限縮至零,負有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作為義務,被告既無裁量空間,自無濫用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⒊另原告以「被告突然在109年辦理第二次外審作業」、「不
採信有利原告之多數外審意見」為由,指摘被告辦理外審作業有違法瑕疵,實屬誤解,蓋被告之所以辦理第二次外審作業,實係因第一次辦理外審作業時,請求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學術誠信委員會結果是否合宜」之命題錯誤使然,並非原告所稱任意重新辦理第二次外審作業,亦無存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中刻意排除某些外審委員而左右外審結論之情形。另就原告升等教授之送審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認定問題」,多數外審委員係認定有違反學術倫理,至於「送審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是否影響送審人教授資格」之「法律評價問題」的判斷,並非外審委員之職責所在,則被告教評會參酌多數外審委員認定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認定結果,進而為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之處分,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專業評量原則或有任何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又學術資格之審查,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行政法院審查時,應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爰請本院尊重被告之專業判斷及依法所為之處置,俾符法制。
㈧原告雖主張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解釋適用,顯然應採取
當事人本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主觀標準等語,顯與該辦法之規定、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及行政法院之見解係採取送審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客觀標準不符:
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著作,並不限於代表著作,而是包括參考著作:
⑴從體系解釋觀察: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行為時
審定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等規定可知,外審專家評定教師能否通過資格審定或具備升等資格之依據,包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內之專門著作。教師若在通過資格審定後,發現其送審著作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論理上當然會影響外審專家推薦通過資格審定或升等時之判斷基礎,此時即存在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遭到動搖」之情形,先前所為通過資格審定或同意升等之處分即失所附麗,即有必要撤銷教師已取得之教師資格,而不問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論文為其代表著作抑或參考著作。
⑵從文義解釋觀察: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
文義觀之,其所稱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著作,並不限於代表著作,而是包括作為外審專家評審基礎之參考著作,此與違反學術倫理之著作占升等審查著作之比例高低亦無關,方能確保外審專家評審過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俾維護高等教育學術倫理。
⒉司法實務亦肯認一旦經審議確認送審著作(包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等專門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自審學校或教育部依法即應作成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此乃法定處分效果,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165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可知,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並無剔除疑義論文之程序,且適用範圍並不限於「代表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尚包含同為送審著作之「參考著作」違反學術倫理在內,而教育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一經審議確定送審著作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則法定處分效果即為「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自審學校或教育部依法負有作為義務,並無其他措施選擇,此已屬羈束裁量之狀況,自無所謂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㈨揆諸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函意旨,與學術研究界就作者列名
原則與應負責任之範圍相符,亦即「責任歸屬:列名作者均應負相應責任,a.第一作者(含共同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含共同通訊作者)為主要貢獻者,應負全責(或相應責任)」,蓋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須確保論文品質、確定論文內容正確性、檢查論文撰寫是否有疏失、回應期刊編輯疑義、回應讀者疑問,以及保存資料供他人檢視等,並且被視為論文的主要推手,其既因列名於發表著作而獲益,即應負相應之責任。此對重要作者之責任要求,亦體現在110年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中,蓋該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即將「『非』屬重要作者」明訂為責任減輕之要件;換言之,若送審人屬疑義論文之「重要作者」,即無法符合該款所訂責任減輕之要件,致使疑義著作之「代表著作」完全無責任減輕之適用空間,而縱使該疑義著作屬「參考著作」,若同時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要件,亦仍將遭撤銷教師資格之處分(參見該規定之修正理由),是所謂「榮辱與共、責任可分」原則,當中之責任可分係「『重要作者』與『非重要作者』之責任可分」,一旦屬於論文重要作者,即必須對「整體著作」負擔責任,故即便參考110年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之規定,對論文重要作者之要求並未改變,本件原告因屬系爭論文之「共同第一作者」、「共同通訊作者」,縱然符合上開處理原則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仍將遭撤銷教授資格。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大106年
7月20日校人字第1060056872G號函(本院卷一第293、294頁)、被告106年12月28日函、被告106年12月28日○人字第1060029430A號函(本院卷一第61、62頁、第295、296頁)、科技部107年2月21日科部誠字第1070013050Q號函、第1070013050I號函(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行政院107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192839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22頁)、教育部107年3月6日臺教高(五)字第1070029283號函、被告107年6月22日函、被告107年6月22日○人字第1070013424A 號函、○人字第1070013424B號函(本院卷一第63、64頁、第303頁至第308頁)、教育部107年7 月11日函、被告107年10月18日○人字第1070024702號函(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教育部107年11月16日函、被告108年7月30日函、被告108年7 月30日○人字第1080015962號函(本院卷一第6
5、66頁、第313頁至第316頁)、教育部108年8月22日函、被告教評會108年9月11日會議紀錄(摘錄)、被告108年9月20日函、教育部108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012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69、70頁、第317頁至第325頁)、109年3月26日學誠會第10次會議紀錄(摘錄)及學誠會委員名冊、簽到單、109年4月22日被告第18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摘錄)及校教評會名冊、簽到單(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以系爭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是否有牴觸專業評量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㈡相關法規之說明:
⒈實體法規依據部分:本件原告前於104年8月1日升等教授,
嗣被告因接獲臺大、科技部函知原告所著論文(其中包含原告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開啟調查程序,以重新檢視原告當初升等教授時之審定處分有無違法情事而應予變更或撤銷,是本件所涉實體法規依據,自應以104年審定原告升等教授時(即行為時)之法規為準: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⑵行為時教師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資格檢
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4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9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0條)。
⑶教育部本於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送審時
教師法第10條規定,所訂定並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審定辦法:「本條例(按: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同)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第11條第1項第4款)、「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3條)、「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4條)、「(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第5項)經本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第37條)⑷教育部為執行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
並於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⑸行為時學倫案件審議辦法第8條第1款:「第六條所稱違
反學術倫理,係指本校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⒉程序法規依據部分:被告受理並調查原告所著研究論文是
否違反學術倫理,應踐行調查時相關法規所定程序:⑴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
處理原則:「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 」(第5點第1項)、「(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二點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學校於依第一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8點)、「(第1項)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後,提送教評會。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第2項)學校應於教評會審議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第10點)。
⑵行為時學倫案件審議辦法:「本校學術誠信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任務項目如下::…。三、、受理及審議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第3條第3款)、「(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九人,由副校長擔任召集人,除召集人及執行秘書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校長聘請校內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四至六人及法律專家一人組成,其中校外專家不得少於二人。執行秘書由人事室主任擔任。…。(第4項)召集人應迴避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第4條)、「本委員會之召開,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人員列席。」(第5條第1項)、「(第1項)本校各單位依職權發現或接獲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後,應依行政程序提交本委員會審議。…。(第2項)本委員會接獲檢舉後,應由召集人於十日內指定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決定是否受理檢舉案,並將結果陳報校長。不予受理之檢舉案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第6條)、「檢舉案經本委員會決定受理者,除第八條第九款案件外,應由本委員會召集人於十日內遴聘相關學者專家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其中至少一人為校外人士,…。」(第10條第1項)、「涉及第八條所定情事,如為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規定辦理。」(第11條第2項)、「檢舉案件經調查後,調查小組應提交調查報告予本委員會審議。本委員會於審議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場進行口頭答辯。」(第13條)。
⑶被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本會審議事項之開議及決議人數如下:一、審議教師聘任、升等案,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二、審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教師升等申覆案,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三、審議前2款以外事項,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⒊準此,被告所屬教師之資格審定後,經發現該教師(送審人
)涉及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例如造假)者,學誠會於受理後,應即由召集人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限期請送審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調查小組調查後,應循序提交調查報告予委員會(學誠會)、校教評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送審人及報教育部備查。
㈢系爭論文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原處分據此撤銷原告之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尚屬有據:
⒈經查,被告於104年間自審審定原告之教授資格後,於106
年間因陸續接後臺大、科技部函知原告所著論文(其中包含原告升等教授之參考著作)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乃提由學誠會啟動調查程序,其查處結果經被告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多次為該部指明認事用法有所瑕疵(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嗣被告教評會於108年9月11日決議退回學誠會審查後,學誠會重啟調查程序,成立3人調查小組(含1名校外人士),並將原告論文升等相關資料(含需要調查的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內容、原告答辯及教育部108年8月22日函)送原審查委員重新審議(其中1位原審查委員不願擔任外審委員,學誠會另邀請1名委員審查)。審查結果,有3位外審委員認為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2位外審委員認為無違反學術倫理(外審意見詳見如附表二「109年審查結果」欄所載),調查小組決議參酌外審委員回覆意見,認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乃提交調查報告,經學誠會於109年3月26日召開第10次委員會議決議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建議撤銷原告教授證書(9名委員全數同意),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9名委員投票,8名建議5年、1名建議3年),經續提被告教評會審議,經被告109年4月22日第185次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學誠會建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18名委員出席,16票同意、2票不同意)等情,除前引卷證資料外,並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查核表(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51頁)、108年12月23日學誠會調查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109年2月26日第二次會議紀錄及其附表(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20頁)、教師事涉升等著作之資格審查意見表(107年外審使用,本院卷一第584頁至第589頁)、回應意見表(109年外審使用,本院卷一第590頁至第609頁)在卷可考。按因各專業學門、領域眾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各領域判準不一,此屬應依專業經驗判斷之具有高度屬人性質判斷領域,本院復查無被告之判斷有何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涵攝錯誤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等違法情事,其判斷結果,本院原則上給予尊重。⒉原告固主張原處分嚴重牴觸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採取「
當事人本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主觀標準的制度本旨、專業評量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然則:
⑴依附表二「109年審查結果」欄所示,5位外審委員中,3
位(多數)認為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其中固有1位委員於「意見說明」欄載稱略以:再次審驗原告之主著作及參考著作,認為並無損原告升等教授之推薦等語,然揆諸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者,其法律效果為「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並為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可見外審委員本於專業審議之範圍,應僅限於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是否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而非於有上開情事時,應否賦予撤銷教授資格並於一定期間不為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教評會本於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業為多數外審委員所肯認,而決議同意學誠會建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自無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原告另稱109年外審委員遴聘不當一節,經查,行為時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僅規定「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審查」,並未明訂如經重啟調查程序,其前、後程序所另送之學者專家,必須為同一(批)人,且依附表二所示,109年外審程序中,新增之外審委員F(相關學者專家),其意見係認為系爭論文「無違反學術倫理」,乃有利於原告;又參諸同為107年外審委員中,A委員(原審查人)於107年所提具之意見認為「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結論合宜,不影響該師教師資格審定」,於109年之意見則認為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D委員(原審查人)於107年之意見認為「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結論合宜,不影響該師教師資格審定」,於109年所出具的意見則認系爭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由此足認,持「不影響該師教師資格審定」意見者,不必然認為「系爭論文無違反學術倫理」,是原告所稱若被告在109年委請與107年相同之6位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合理預期G、H等2位專家學者會維持相同之審查結論(即「不影響教師資格審定」或論文「無違反學術倫理」)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109年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持「有違反學術倫理」者,其具體違反事由固有「造假」(A委員)、「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C、D委員)之別,然此部分業經學誠會審認屬於「造假」(本院卷一第350、351頁),且本件系爭論文所涉重複使用、反轉圖片之情事,亦經科技部認定屬於「造假」(本院卷一第300頁),則被告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據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於法自無違誤。
⑵再按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
其基本原則為誠實、負責、公正(「科技部對學術倫理的聲明」第1 點規定參照),研究者所進行之研究行為必須符合倫理、具社會責任,其研究方能獲得信賴,並使後進者得以在其研究基礎上發揚,共同推進人類文明的提升,因此,刻意違反學術倫理之舉,對於學術研究發展固然斲傷甚鉅,然未能善盡研究職責以避免研究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發生,客觀上亦足以扼殺學術之健全發展。經查,原告於系爭論文分別擔任共同第一作者、(共同)通訊作者,參照「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9點規定:「共同作者列名原則及責任:共同作者應為對論文有相當程度的實質學術貢獻(如構思設計、數據收集及處理、數據分析及解釋、論文撰寫)始得列名。基於榮辱與共的原則,共同作者在合理範圍內應對論文內容負責,共同作者一旦在論文中列名,即須對其所貢獻之部分負責,以下為原則性提示,惟共同作者列名應依其個案情形、領域特性及投稿期刊要求而有差異:…。(2)列名原則及責任歸屬:…。 D.責任歸屬:列名作者均應負相應責任,a.第一作者(含共同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含共同通訊作者)為主要貢獻者,應負全責(或相應責任)…。」;學倫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第1項)對所發表著作具實質貢獻,始得列名為作者。…。(第2項) 所有作者應確認所發表論文之內容,並對其負責。著作或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經查證屬實時,相關人員應負下列責任:(一)列名作者應對所貢獻之部分,負全部責任。」足見原告於系爭論文列名共同第一作者、(共同)通訊作者,乃因其對於系爭論文之完成具有相當程度的實質學術貢獻,在原告未能就系爭論文出具保留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或具體指出系爭論文於客觀上已分離自身與其他研究人員貢獻部分(例如具體敘明各自負責之章節),而得就其所貢獻之部分負相應責任的情況下,自應就系爭論文內容之確實性負其全責。
⑶原告主張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解釋適用,應採取「
當事人本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主觀標準,若類似本件原告經認定對論文之學術倫理瑕疵無法負責,或多數外審委員認定參考著作之瑕疵並不影響升等結果之情形,即不應撤銷教授資格等語。然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而非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之「作者」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可見上開規定係以「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客觀上有上開情事為其要件,原告所稱該規定係採取「當事人本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主觀標準一節,已然無據;且如前所述,研究著作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不問作者主觀上是否故意為之,其客觀上對於學術研究之健全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此已非剔除該瑕疵作品後是否仍足以影響升等之問題,就此而言,毋寧應認上開規定係以對於研究人員應恪守學術倫理之嚴格要求,俾導正、強化學術研究之發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其另稱依被告生命科學院教師聘任、升等審查辦法(本院卷一第71頁以下)第3條規定,原告僅就主著作即代表著作部分,其歸類計分超出滿分標準甚多,若加計原處分未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其他參考著作,更遠超出該項評分項目滿分之數倍以上,故系爭論文對原告通過升等、取得教授資格實無任何影響等語,亦無足取。至原告主張依教育部採取之客觀標準,學術工作者將憚於參加跨領域之研究工作與著作發表,並嚴重阻礙學術發展等語,惟如前所述,嚴格的學術倫理要求,方有助於學術研究的健全發展,且共同作者亦可具體敘明自身貢獻部分、提出保留意見或分離自身與其他作者貢獻部分等措施,以就所貢獻之部分自負其責,自無原告所稱阻礙跨領域學術發展之疑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又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主
張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立法模式,係以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已達到影響、動搖先前通過送審資格之程度,為撤銷教師資格之前提,否則何須強制應送交「原審查人」再審查等語。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乃係謂:「經審定授與大學教師資格者,因故必須重為評量時,其實係對前次同儕審查為重新評價,其人選之專業素養及學術風範,均必須與前次同儕審查者相當,始克為之。據此,處理要點(按:指○○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明定,從事該類事件調查之專案小組應包含『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至少2人』,以『互相核對』作成調查報告,以供校教評會為相關責任之判斷。揆此規定之所以由原審查人再次審查之意旨,一則因特殊領域中適格之專業才本極有限,於某些領域,甚至除原審查人外,未必另有他人具有適格之能力﹔二則乃令原審查人應就其前所作成之審查負相當之擔保義務,於有新證據、新事實可能推翻前審查之情況下,其實係對原審查人前所作成同僚審查正確性的挑戰。原審查人基於學術責任,有義務為其前審查為相當說明:於結論與前審查相同時,應駁斥新證據、新事實之不可採或不影響結論;於結論與前審查相反時,則須論明前審查時所未及評量參考之資料何以影響判斷結果。經由原審查人之自我省察後,與其他未曾做過評量,無先入為主觀念之相關學者專家新作成判斷,相互比對制衡,始得提供客觀調查報告,作為校教評會為審理之基礎。是此規定,誠為屬體現『同僚審查機制』之良善規範,原審查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重新審查,此乃其對前次同僚審查時善盡專業審查及學術倫理遵守所負之擔保義務,而為其恪守審查人倫理之基本要求。」等語,其意在說明經審定授與大學教師資格者,因故必須重為評量時,應由「原審查人」為之的理由,該判決並未敘明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撤銷教師資格之規定,係採「當事人本身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主觀標準,或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應達到影響、動搖先前通過送審資格之程度,方得撤銷教師資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引申前開判決意旨之嫌,尚無可採。
⑸原告另以被告若認為校內教師著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而有予以懲處之必要,大可適用相關校內規定或聘約約定進行處理,實毋須撤銷當事人業已取得之教師資格等語,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經查,依原告所舉「○○○○大學專任教師聘約」(本院卷二第21、22頁),其第12條、第14條第5款已分別明訂:「教師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經本校發現或接獲檢舉者,悉依本校學術誠信委員會設置及學術倫理案件審議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教師行為違反聘約或相關法令規定,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本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提各級教評會辦理解聘、停聘、不續聘;情節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提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情節輕重,作出以下處置:…。五、停止受理升等申請或各項研究補助申請一至五年。如涉及教師資格審查,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可見,上開聘約已明載教師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且涉及教師資格審查者,仍應依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本件原告所著系爭論文既有前揭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且參諸系爭論文均為原告之升等教授參考著作,佔其該次提送升等之19篇參考著作(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的比例,超過二成,比重不可謂不高,則被告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其另舉「○○○○大學專任教師晉薪辦法」(本院卷二第23頁)第3條關於不予晉薪之規定,同樣只能說明被告所屬教師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且涉及教師資格審查者,除應循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外,被告尚得對該教師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並無從依此推論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至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固經教育部於110年8
月25日修正發布(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88頁),其第5點規定:「(第1項)送審人之代表作經審議認定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依前點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一)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非屬送審人之貢獻部分,且其貢獻部分應可供查對,並於送審前表明。(二)經依第六點或第十點規定之小組調查認定,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部分非送審人所屬之學術專業領域。
(三)經依第六點或第十點規定之小組調查認定,送審人非送審著作之重要作者或計畫主持人。(第2項)送審人之參考著作經認定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情事之一,且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免依前點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亦即,送審人之「參考著作」,如經認定有該原則第3點第1款至第3款所訂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一,且該情事「非屬送審人之貢獻部分,且其貢獻部分應可供查對,並於送審前表明」及「非送審人所屬之學術專業領域」者,免「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稽其修正理由乃謂:「二、考量跨領域合作之趨勢,並基於榮辱與共,責任可分原則,爰明定送審人得減輕責任之條件。…。四、第二項明定參考著作認定有第三點規定情事之一時,雖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惟重要作者或計畫重要主持人,仍應有責,故其教師資格應予撤銷或不通過,但免予不受理其申請教師資格審定處分之情形。」等語,是姑不論上開處理原則之修正,已在原處分作成後,本件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上開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之餘地;且原告於系爭論文乃列名共同第一作者、(共同)通訊作者,屬重要作者,縱依上開修正規定,仍應撤銷教授資格,是原告主張110年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大幅限縮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之打擊範圍,以適度減輕跨領域合作趨勢下送審教師之學術倫理責任等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牴觸具有實質存續力之確認處分內涵」之違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以106年12月28日函、107年6月22日函作成
確認處分,確認論文未違反學術倫理,但被告在確認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之情況下,恣意為相反事實認定,顯屬違法等語。然被告所屬教師之資格審定後,經發現該教師(送審人)涉及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例如造假)者,應即循前述法定程序辦理,被告106年12月28日函載稱「二、本案…,由該會召集人遴聘相關學者專家3人組成調查小組,經提交調查報告予該會審議,嗣經本校106年11月20日第2次學術誠信委員會決議,臺端未違反學術倫理」經本校學術誠信委員會認定,臺端(按:指原告,下同)未違反學術倫理,說明如下…。(三)本案決議認定臺端未違反學術倫理,但難謂查處之論文無瑕疵,爰給予臺端書面提醒」等語(本院卷一第61、62頁);被告107年6月22日函亦載稱:「二、本案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決定,臺端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論文共5篇並函請本校處理一事,經本校107年6月4日第4次學術誠信委員會決議,認定臺端未違反學術倫理,說明如下:…。(三)認定臺端未違反學術倫理,但難謂查處之論文無瑕疵,爰給予臺端書面提醒。」等語(本院卷一第63、64頁),顯均僅由學誠會就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予以調查認定,並給予原告「書面提醒」,至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所涉教師資格審查一事,則未循法定程序辦理(即應由學誠會召集人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限期請送審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調查小組調查後,應循序提交調查報告予委員會、校教評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送審人及報教育部備查)。
⒉被告就臺大、科技部來函所指原告涉有學術倫理疑義,經
進行調查後,以上開函文函知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並給予原告「書面提醒」,固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具有確認性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且迄今未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明示予以撤銷,然按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為撤銷,原則上以作成一新之行政處分表明撤銷舊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惟如以作成一新之行政處分變更原處分之效力之方式為之,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達,自應依處分之內容及文義予以探究其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政機關以新處分撤銷前處分,於新作成之行政處分明示撤銷前處分,固然甚佳;如未明示,而由處分內容及文義,足以探得其撤銷前處分之意思者,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教評會基於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業為多數外審委員所肯認,而決議同意學誠會建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被告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固未明示撤銷上開被告106年12月28日函、107年6月22日函之處分,惟原處分已本於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認定而作成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足認原處分有撤銷前開兩函文之處分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論文有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情事,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教授資格並5年不為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附表一編號 論文名稱 發表期刊 原告之作者排序 使用場合 1 共同第一作者 升等副教授代表作 2 通訊作者 升等教授參考作 3 共同通訊作者 升等教授參考作 4 共同通訊作者 升等教授參考作 5 共同第一作者 升等教授參考作附表二委員代號 107年審查結果 (審查標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論文) 109年審查結果 (審查標的:系爭論文) A(原審查人) 一、無填寫具體審查意見。 二、於「整體審查結果」欄勾選「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結論合宜,不影響該師教師資格審定」。 一、於「意見說明」欄載稱:同科技部所述。 二、於「審查意見確認」欄勾選「有違反學術倫理」、「造假」。 B(原審查人) 拒審 拒審 C(原審查人) 一、審查意見略以沒有這些誤植的生物活性資料,原告這些著作單靠合成是無法刊登的,因此本人認為應該重新審核其升等資料等語。 二、於「整體審查結果」欄勾選「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結論未見合宜,影響該師教師資格審定」。 一、於「意見說明」欄載稱略以:因使用偽造圖片,方得以發表在癌症類期刊,就算更正,也不適合有機化學領域教師列為升等教授論文等語。 二、於「審查意見確認」欄勾選「有違反學術倫理」、「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 D(原審查人) 一、審查意見略以本人於2015年間審查原告升等教授資格,對其提出 24篇優質論文給予高度肯定,惟美中不足的是幾乎所有著作均與他人共掛第一作者或是共同通訊作者,導致重要性濃度稍嫌不足。至於有人指出其中一篇涉及複製,涉違反學術倫理,本人尊重學倫會決議,沒有進一步意見等語。 二、於「整體審查結果」欄勾選「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結論合宜,不影響該師教師資格審定」。 一、於「意見說明」欄載稱略以:同意科技部調查結果。再次審驗原告之主著作及參考著作,認為並無損原告升等教授之推薦等語。 二、於「審查意見確認」欄勾選「有違反學術倫理」、「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 E(原審查人) 一、審查意見略以BCR2013參考論文中的圖片重複使用,原告作為共同通訊作者未能及時發現這明顯的錯誤,也有一些責任。原告5篇主論文並無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本人綜合考量其實際研究貢獻,維持原先之評量,推薦升等教授等語。 二、於「整體審查結果」欄勾選「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結論合宜,不影響該師教師資格審定」。 一、於「意見說明」欄載稱:BCR2013論文部分,論文中圖片重複使用,原告作為共同通訊作者未能及時發現這明顯的錯誤,也有一些責任,但未明顯違反學術倫理;JPET2014論文部分,原告合成化合物提供作藥理測試,並不易察覺論文中的生物活性圖片有重複使用。作者已經在原期刊勘誤,且經期刊接受;Oncogene,2015論文部分,原告擔任化合物之設計與合成,雖列第二位共同第一作者,仍不易察覺圖片有重複使用,作者已經在原期刊勘誤且經期刊接受;EJMC2012論文部分,原告對於細胞活性與動物實驗並不專精,未能察覺論文中的圖片轉錄,雖然原告在其化合物的部分並未違反學術倫理,但作為通訊作者,仍有處理論文不夠嚴謹的瑕疵等語。 二、於「審查意見確認」欄勾選「無違反學術倫理」。 F(109年加送委員) 非審查委員 一、於「意見說明」欄載稱:原告已經解釋他在系爭論文中的角色為合成化合物,他所合作的生物學家應負主要責任等語。 二、於「審查意見確認」欄勾選「無違反學術倫理」。 G(107年加送委員) 一、審查意見略以同意學誠會認定原告未違反學術倫理,不影響該師資格審定等語。 二、於「整體審查結果」欄勾選「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結論合宜,不影響該師教師資格審定」。 H(107年加送委員) 一、審查意見略以因該篇文章為參考著作,並非升等之主要論文,認為並不影響其教師資格審定等語。 二、於「整體審查結果」欄勾選「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查結論合宜,不影響該師教師資格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