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怡如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梁曉鈴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辦事員,因向該關申請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止國內外全時進修留職停薪,於同年月19日復職後未能於該關繼續服務與留職停薪相同期間,嗣應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關務特考)三等考試財稅行政類科錄取,於108年8月12日分配被告機關實施實務訓練,原告遂向臺北關申請離職,經臺北關核布其自該日起離職在案,並審認原告前服務期間,因向該關申請於前揭期間全時進修留職停薪,復職後未能於該關繼續服務與留職停薪相同期間(1年5月8日),僅服務5個月24日即申請離職,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下稱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分別提經該關
108年11月29日108年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及109年5月11日109年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決議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11款規定,擬具核予申誡一次懲處之建議,並以109年5月11日北人字第1091020957號函移請新職機關即被告依權責參辦懲處事宜,案經被告續召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第5次考績會議審議,復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核與申誡1次懲處,並發布109年7月28日基普人字第1091019120號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違反下列法律原理原則:
1.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該法僅有同法第15條所明文之「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但不得少於6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法律效果,訓練進修法第16條本文所謂的「依有關規定懲處」並未見規定於該法,顯見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僅要求違反前開條例第15條之公務人員,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但為避免產生法規範體系間的歧異,故明文「依有關規定懲處」,宣示本條規定為普通法位階,其他法律另有懲處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懲處。又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規定:「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該條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務人員獎懲之「獎懲辦法」,亦即屬於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的獎懲程序規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制定關務人員獎懲構成要件之規定。該條所授權制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列了10款明確的事由,與1款不知所云的事由:「……十一、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明確申誡事由的第1至第10款,均未對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未回原機關服務,有相關懲處之規定。而不知所云的第11款,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對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既未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侵害關務人員服公職權與名譽權之懲處構成要件,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亦不得以概括條款作為懲處依據。故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及其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作為懲處依據,均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公務人員考績評比、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服公職權與名譽權。
2.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作為原處分依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除第1款至第10款均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未回原機關服務無關外,第11款「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無法從該款規定遇見將受申誡懲處之構成要件,法院亦無法從該款規定進行司法衡量與司法審查。而前開辦法第11款既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依照前開實務見解,行政處分必要之點必須具體明確,然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11款作為申誡懲處構成要件之規定,卻對構成要件之要素付之闕如,以構成要件要素付之闕如之法令作為申誡懲處之法令依據,嚴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與第3款規定之「依有關規定懲處」屬於空泛授權,意義非常不能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也無法透過司法加以審查確認。「品行惡劣、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這種社會危險描述,充其量只能做為程序發動的準則,例如強制處分之法定事由,並不能作為懲處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更何況是更空泛的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原處分之依據,嚴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原處分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1月8日公訓字第1080014391號函,略以:「依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及相關函釋,透過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即使是相同名稱考試錄取,分配至他機開訓練及訓練期滿後繼續服務期間,非屬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之情形,不得以其實務訓練及訓練期滿後之服務期間,併計其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履行服務義務之期間。」表示全時進修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進修期滿後,若經同意商調他機關,則不屬於違反訓練進修法第14條義務之情形。訴外人關務署通知原告參加公開抽取選填志願序號以及分配選填職缺作業時,皆有發函副知臺北關。原告並非人事人員,亦不知商調程序,僅知財政部關務署業以前開兩函副知臺北關,而臺北關均未有進一步作為,臺北關之不作為,足使原告信賴後續所參加之公開抽取選填志願序號及分配選填職缺作業業經訴外第三人臺北關同意,嗣後卻以原告違反訓練進修法第14、15條之義務對原告為申誡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對臺北關合法外觀之信賴。原告於106年7月26日簽署之具結書內容:「…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如違反規定,願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保訓會92年函釋…,接受懲處。」原告認為切結書內容是針對申請留停進修後辭(離)職,離開關務體系所屬機關至其他機關或是私部門的情形。本於行政一體且基隆關與臺北關均屬於關務體系,關區之間可互相輪調,並沒有違反相關法令、也沒有違背切結內容,爰簽署具結。殊不知被告與臺北關既業已認定原告違法,卻故意不告知,待原告分發至被告機關,才以原處分認為原告違法,有針對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之情況,侵害原告對被告機關漠視不作為的信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4.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立法目的係鼓勵公務人員充實學識及提升職能,俾為機關服務。原告復職後參加關務特考三等考試亦是希望繼續留在海關服務。被告機關與臺北關皆為關務署之轄下機關,關區間尚得相互輪調,將來原告亦有服務於臺北關之可能。訴外人沈員服務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僅因消費糾紛,即辱罵業者,言行失檢,致影響機關聲譽,被告機關亦僅審議決議申誡1次。衡諸原告違章情節,對國家、對關務署、對訴外第三人臺北關、乃至對被告而言,均屬極其輕微之違規情節。二者違規程度以及對機關損害程度,極其懸殊,被告機關均以申誡1次作為懲處結果,造成懲處比例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瑕疵。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按訓練進修法第15
條、第16條及保訓會92年函釋意旨對於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期間之服務義務,即應予以懲處,至為明確。原告因未履行訓練進修法第15條服務義務,被告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規定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11款所定,以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尚輕,核予其申誡懲處,洵屬於法有據,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規定授權訂定,且該獎懲辦法第6條第11款「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尚輕,予以申誡」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雖以抽象概念表示,然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訓練進修法屬該規定之「法律」範疇,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之情形,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核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公務人員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依上開條例第18條規定即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關務人員獎懲辦法,以作為辦理關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之準據,落實獎懲制度之功能,該授權條款依法律整體解釋及依合目的性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機關「就關務人員各類獎懲事由之構成要件、適用標準、獎懲程度」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核未違反法律或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所訴,應屬無據。
㈡原處分未違反信賴利益保護與誠信原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範,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後,始能取得錄取人員相關基本資料;另查財政部108年6月24日台財關字第1081013249號函(原告復審書之附件5)及同年7月4日台財關字第1081014199號函(原告復審書之附件6),係分別函知錄取人員參加公開抽取選填志願序號及分配選填職缺作業,正本受文者載明為「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及依規定申請補訓獲准人員」,並未列明各該人員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渠等之資料,爰臺北關無從查知原告是否為錄取人員。另原告於106年7月26日簽署之具結書載有「……知悉訓練進修法第14條規定……及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如違反規定願依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保訓會92年10月13日公訓字第0920007214號函釋示……,接受懲處。」等語,足見其應已知悉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臺北關既無從查知原告為考試錄取人員,自無告知應選填臺北關,並繼續服務與留職停薪相同期間之可能,爰臺北關無作為之義務,亦無作為之可能。㈢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查被告關員陳○○申請國
內進修留職停薪復職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期間之服務義務,即申請辭職,前經被告核布「申誡1次」懲處令在案;另臺北關關員康○○全時進修留職停薪屆滿,未申請復職,違反訓練進修法應繼續服務義務之規定,亦經該關核布「申誡1次」懲處令在案(卷2-附件6),類此案件,於被告及臺北關皆有前例可循,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予以衡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另訴外人沈員服務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僅因消費糾紛,即辱罵業者,言行失檢,致影響機關聲譽,經被告機關以申誡1次作為懲處結果,經查上開案情與本案全然不同,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本案經臺北關及被告考績委員會先後綜審上開相關資料及海關各關區類似案例之懲度,並經充分討論後審認原告違反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方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1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 1次之懲處。另臺北關與被告係屬不同機關,跨關區之調任必須符合「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關務特考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等規定,須關務署發布派令,並經銓敘部重新銓敘審定公務人員資格,且臺北關同意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亦是期望其能於進修結束回職復薪後,以其進修所學助益該關業務之推動,故原告辯稱「認為切結書內容是針對……離開關務體系所屬機關至其他機關或是私部門的情形。……且基隆關與臺北關均屬於關務體系,關區之間可互相輪調,並沒有違反相關法令……爰簽署具結」一節,殊不足採。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61頁至67頁)、臺北關108年9月17日北普人字第1081038932號函(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保訓會92年10月13日公訓字第0920007214號函(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財政部108年6月24日台財關字第1081013249號函、108年7月4日台財關字第1081014199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至58頁)、臺北關107年9月10日北普人字第1071037175號令(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原告106年7月26日全時留職停薪具結書(本院卷第73頁)、臺北關106年8月8日北普人字第1061032433號令(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臺北關108年8月7日北普人字第1081032855號令(本院卷第119頁至120 頁)、保訓會109年1月8日公訓字第1080014391號函(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108年關務特考錄取人員第1梯次分配選填職缺作業結果(本院卷第137頁至138頁),及原告109 年6月4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45頁至14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信賴利益保護、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但不得少於6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2項)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揭示基於訓練資源之有限,為使全時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結束後能返回原機關貢獻所學,以推動機關業務,除經機關依法商調他機關服務者,爰規定課予其等返回原服務機關服務之義務,並分別針對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人員為不同繼續服務期間之限制,違者服務機關將應依法予以懲處或請求賠償。又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尚輕。」
2.次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闡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公務員如認申誡懲處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惟公務員之年終考績或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因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可觀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自明,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
㈡原處分未違反法律保留、明確性原則:
1.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懲處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訂懲處處分之種類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關於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除影響人民服公職權益重大之免職處分,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外(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其餘影響權益較輕微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行為之態樣及程度不勝枚舉,難以預先依法律鉅細靡遺為列舉明訂,且規範密度應視權益限制程度之輕重,容許有合理之差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應容有授權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2.經查,原告原係臺北關辦事員,因向該關申請自106年9月11
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國內外全時進修留職停薪1年,嗣並申請展延留職停薪期間至108年2月18日止獲准,此有臺北關106年8月8日北普人字第1061032433號令、107年9月10日北普人字第1071037175號令(本院卷第115頁至118頁)在卷可考,又原告嗣於108年2月19日復職後未能於該關繼續服務與留職停薪相同期間(1年5月8日),僅服務5個月24日即申請離職,臺北關因認其違反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未領有薪資或補助,固不涉及賠償之問題,然仍應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爰提經該關108年11月29日108年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及109年5月11日109年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調查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決議依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11款規定,擬具核予申誡1次懲處之建議,並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2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北人字第1091020957號函移請原告之新職機關即被告依權責參辦懲處事宜,案經被告續召開109年7月15日109年度第5次考績會議審議,復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前開訓練進修辦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情節尚輕,決議核與申誡1次懲處,被告並發布109年7月28日原處分核定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等情,有被告所屬人事室109年5月28日109人考訓陳字第9號簽註及原告109年6月4日陳述意見書等(本院卷第141頁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堪採認。
3.觀諸原告因違反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義務,依同法第16條規定而受懲處處分,對於該處分之構成要件而言,立法者衡酌訓練進修法所規範對象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已清楚明定全時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結束後有返回原機關服務之義務,並分別針對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人員為不同繼續服務期間之限制,違者服務機關將依法予以懲處或請求賠償,並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無法條意義難以理解之問題,受規範者應均得預見違反該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者,將可能受到行政懲處甚明;然公務員違反該法條所定職務上義務行為之態樣及程度不勝枚舉,難以預先依法律鉅細靡遺為列舉明訂其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有授權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被告爰依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6條第11款所列「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尚輕」之概括條款規定,處以原告申誡1次處分,乃因前述訓練進修法條文之法律效果無從詳予規範,授權機關視違法程度決定其懲處,實為維持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能所必要,且前揭辦法所涉及「情節尚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應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從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核與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
㈢有關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之部分:
1.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若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關務署通知原告參加公開抽取選填志願序號以及分配選填職缺作業時,皆有發函副知臺北關,伊非人事人員,不知商調程序,臺北關之不作為,使伊信賴後續所參加之公開抽取選填志願序號及分配選填職缺作業業經臺北關同意,嗣後卻對伊為申誡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對臺北關合法外觀之信賴云云,惟依前揭訓練進修法第15、16條之規定,課予全時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結束後,除經機關同意依法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均應返回原機關服務之義務,從原告於106年7月26日申請留職停薪時所簽立全時進修留職停薪具結書載稱略以:「原告擬依訓練進修法規定申請全時進修留職停薪,並知悉訓練進修法第14、15條等規定,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如違反規定,願依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保訓會92年10月13日公訓字第0920007214號函釋接受懲處。」等語以觀,原告對於108年2月19日復職後未能於臺北關繼續服務與留職停薪相同期間,僅服務5個月24日即申請離職,與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相違,且可能遭受懲處乙事,應無諉稱不知之理,嗣於原告通過關務特考,關務署通知原告參加公開抽取選填志願序號以及分配選填職缺作業時,原告就選填志願後申請離職是否違背前揭具結書一事如有疑義,倘稍加詢問權責單位即可釐清,卻捨此不為,明知其甫回任臺北關,因服務年資尚淺,不符合商調資格,且選填志願時本得選填臺北關,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83頁準備程序筆錄),卻仍違反前開法令規定及對原服務機關所簽具結書之承諾,將被告機關列為第一順位之志願,致關務署僅能依其志願分發,臺北關亦無從知悉其選填志願之情形,遑論就此表示意見,此與經原機關同意商調至他機關之情形,顯屬有異,自不得適用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實務訓練期間及期滿後併計其繼續服務之期間。就此經臺北關函詢保訓會,經該會以109年1月8日公訓字第1080014391號函覆略以:「依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及相關函釋,透過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即使是相同名稱考試錄取,分配至他機關訓練及訓練期滿後繼續服務期間,非屬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之情形,爰不得以其實務訓練及訓練期滿後之服務期間,併計其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履行服務義務之期間。據此,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以辭職方式至他機關接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其實務訓練期間及期滿後之服務期間,尚不得併計其應繼續服務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亦採同一見解,應符合前揭法令之立法意旨,足堪採憑。
3.是以,本件查無臺北關有足使原告信賴臺北關同意其未繼續服務與留職停薪相同期間即得申請離職之行為,客觀上不足以使人產生不受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限制之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前所述,可知原告明知受有其簽立具結書所載繼續服務期間之限制,卻違背其承諾,於參與關務特考分配選填職缺作業將被告機關列為第一志願(原告雖於臺北關所召開108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一度表示選填志願時已將臺北關列為第一順位,被告機關為第二順位,惟關務署卻將之分發至被告機關實務訓練,非出於己意云云,然此業經被告查明原告實係將臺北關列為第3志願,所述不實,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致關務署依其選填志願分發,依此方式實質上已規避其因年資不符轉調資格之限制規定,而有可議之處,卻反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非可採。㈣末以,原告又另主張:訴外人沈員服務於被告機關,僅因消
費糾紛,即辱罵業者,言行失檢,致影響機關聲譽,被告機關亦僅審議決議申誡1次。衡諸原告本件違章情節,對國家、關務署、臺北關、乃至對被告而言,均屬極其輕微之違規情節。二者違規程度以及對機關損害程度,極其懸殊,被告機關均以申誡1次作為懲處結果,造成懲處比例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惟承前所述,全時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結束後,除經機關依法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均有返回原服務機關服務之義務,違反繼續服務期間之規定者,服務機關將應依法予以懲處或請求賠償,此為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並一體適用於所有公務人員,並無例外,就財政部關務署所屬機關而言,亦有前例可循(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被告綜合斟酌相關卷證資料及原告列席說明之內容,而認原告違反法令規章行為之情節尚輕,故僅衡情酌處最輕微之懲處手段「申誡1次」,乃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司法機關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經核原處分既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未有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援引與本件懲處事由無關之他案,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申請全時進修留職停薪,於復職後未能繼續服務與留職停薪相同期間即申請離職,違反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故核予申誡1次懲處,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