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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號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杜微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吳宗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祁文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杜微,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36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236頁),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關於原處分公告原告名稱部分,原告有應提確認訴訟卻誤提撤銷訴訟之情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經營鐵路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反映,原告未按時發放109年5、6月加班費,經被告於108年7月14日及8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經工會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臺北運務段臺北站及綜合調度所之輪班員工每日出勤12小時,其中正常工時為9.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為1.2小時,休息1小時,計薪及考勤週期為每月首日至末日,每月5日給付薪資,次月25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並查得:

1、原告使勞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勞工鄭錫堅109年5月份為例,分別於109年5月1日、3日、6日、7日、9 日、10日、13日、15日、16日、18日、19日、22日、24日、25日、27日、31日各延長工時1.2小時,5月份延長工時合計19.2小時,依鄭錫堅109年5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6,290元(計算式:薪俸41,440+專業加給3,770+夜點費1,080=46,290),原告應給付鄭錫堅109年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938元(計算式:46,290÷240×19.2×4/3),惟原告迄受檢時仍未給付,宋敏絹、施靜蕙、李淑貞、薛慧霞、林政逸、郭旻純、莊正光、陳梅雪、徐嫄年109年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柯吉明、張添福、詹澤仁、游仁芳、李炫璋、林育南之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亦有相同情事;另以勞工卓良杰109年6月份為例,分別於109年6月1日、4日、5日、7日、8日、11日、14日、16日、19日、20日、23日、25日、26日各延長工時1.2小時,6月份延長工時合計15.6小時,依卓良杰109 年6月工資5萬6,860元(計算式:薪俸32,960+專業加給19,290+職務薪3,770+夜點費840=56,860),原告應給付卓良杰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928元(計算式:56,860÷240×15.6×4/3),惟原告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計算,僅給付卓良杰4,855元,短少給付73元,何仁聰、翁建志、陳譽中、廖于陞、蔡秉燁、林明弘於109年6月份亦有相同情形。被告使勞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2、原告使勞工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以鄭錫堅109年5月份為例,鄭錫堅於109年5月12日及21日休息日每日延長工時各11小時,其109年5月份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合計22小時,原告依法應給付鄭錫堅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7,973元【計算式:(薪俸41,440+專業加給3,770+夜點費1,080)÷240×(4×4/3+12×5/3+6×8/3)】 ,惟原告受檢時仍未給付;宋敏絹、施靜蕙、李淑貞、薛慧霞、林政逸、郭旻純、莊正光、陳梅雪、徐嫄年109年5月份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及柯吉明、張添福、詹澤仁、游仁芳、李炫璋、林育南之109年6月份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亦有相同情事。另以勞工卓良杰109年6月份為例,卓良杰於109年6月10日及28日休息日每日延長工時各11小時,其109年6月份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合計22小時,原告依法應給付卓良杰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9,793元【計算式:(薪俸32,960+專業加給19,290+職務薪3,770+夜點費840)÷240×(4×4/3+12×5/ 3+6×8/3)】,惟原告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計算,僅給付卓良杰9,648元,短少給付145元,何仁聰、翁建志、陳譽中、廖于陞、蔡秉燁、林明弘於109年6月份亦有相同情形。原告使勞工休息日延長工時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3、原告使勞工假日出勤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以勞工鄭錫堅於109年5月1日勞動節國定假日出勤為例,原告依法應給付鄭錫堅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543元【計算式:(薪俸41,440+專業加給3,770+夜點費1,080)/30=1,543】,惟原告迄受檢時仍未給付,莊正光、陳梅雪109年5月1日出勤及柯吉明、張添福、游仁芳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均有相同情事;另以卓良杰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為例,原告依法應給付卓良杰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896元【計算式:(薪俸32,960+專業加給19,290+職務薪3,770+夜點費840)/30=1,896】,惟原告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計算,僅給付卓良杰1,867元,短少給付29元,黃蘭惠、翁建志、廖于陞、蔡秉燁於109年6月25日出勤亦有相同情形。原告使勞工國定假日出勤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㈡、被告乃分別以109年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14341號及109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529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分別以109年8月10日鐵運調字第1090026448號及109年9月3日鐵運綜字第1090029848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被告仍審認原告係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及第2次分別為107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3711號、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9871號裁處書)、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1次及第2次分別為107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09800號、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9871號裁處書)及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9條(第1次為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9871號裁處書)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18、48等規定,以109年9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3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處7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主旨欄漏未記載一併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業經被告以109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5543號函更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已於109年11月5日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載部分原告所屬員工,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資位人員。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加班費計算,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依據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非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

1、原處分所載之原告所屬勞工,包括柯吉明、張添福、詹澤仁、游仁芳、李炫章、林育南等6員,為原告所屬綜合調度所資位人員。卓良杰、何仁聰、翁建志、陳譽中、廖于陞、蔡秉燁、林明弘及黃蘭惠等8人,則為原告所屬臺北運務段臺北站資位人員,以上合計14員均屬原告之資位人員。而原告所屬資位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2、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就薪資部分,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非適用勞基法規定。勞動部109年3月26日勞動條1字第1090310101-1號函要旨指出,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畢之特休假,雇主應給付應休未休特休工資。而就應休未休特休工資之發給基準,則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但於計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一日工資之內涵,則依據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就本件行政訴訟爭點之一,原告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加班費之內涵?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6月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0940號函釋已明確指出:「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但本件訴訟爭點在於,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領取之夜點費是否要計入作為計算加班費之項目?而非涉及加班費之加給標準(亦即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加班費加給標準)。則此時就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領取之夜點費是否要計入作為計算加班費之項目?依據上述勞委會解釋令,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而非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關於工資之定義。

㈡、原告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計算加班費項目,依據公務員法令規定,未將夜點費計入,符合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並無原處分認定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

1、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及第5條規定(略以):「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三、地域加給。」。依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二點(略以):「各機關員工加班費之計算,以每小時為單位,其計算方式如下:(一)職員:非主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人員及簡任(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2、原告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就原告所屬資位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加班費計算係以「薪俸、專業加給(基本數額及增支數額)、主管加給」等3項之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定應將夜點費計入加班費之薪資項目。原告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計算加班費項目,依據公務員法令規定,未將夜點費計入,符合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並無原處分認定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事項應對原告為注意之規定:109年1月1日開始生效施行之勞動事件法已肯認勞動習慣得作為勞動法法源之一,而多年以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與原告雙方間,就夜點費不需計入加班費項目計算已有共識,足見雙方間有此勞動習慣之存在。而勞動習慣(或稱企業習慣)亦屬勞動法法源之一,均得成為拘束勞雇雙方之法源依據。原處分完全忽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與原告雙方間,就夜點費不需計入加班費項目計算,早已有多年共識,原告依勞動習慣履行,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事項對原告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㈣、原告就資位人員部分未將夜點費計入加班費,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勞委會87年6月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0940號函釋已明確指出:「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上述行政解釋令迄今仍屬有效。則原告參照上述解釋令就資位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部分,因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就原告所屬資位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加班費計算係以「薪俸、專業加給(基本數額及增支數額)、主管加給」等3項之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定應將夜點費計入加班費之薪資項目,故原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加班費,乃係依據上述勞動部解釋令辦理,主觀上應認定原告無故意或過失。

㈤、被告提出之附件4、附件5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故對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資位人員係經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格依法令而任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者,其公務員身分與經濟部辦理招考之國營事業人員之身分不同,其所適用之法令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5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於本件並不適用。

㈥、原告並無違反同工同酬原則:勞基法第25條固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相同之工資。但本條同工同酬規定之適用之前提,當然係指具有相同身分之人。然純勞工身分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二者身分本即有差異,而在勞基法第84條又特別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勞基法已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就薪資部分在立法上另為特別之規定,當然就無須討論勞基法第25條同工同酬之規定。原告就資位人員與非資位人員在計算加班費上,資位人員未計入加班費,乃係依據勞基法第84條辦理,原告並無違反同工同酬原則。

㈦、原告就非資位人員(僅具純勞工身分),延遲給付加班費,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長期以來面臨人力不足之問題,但原告也積極向行政院增取增加名額,以減少同仁加班之情形。原告於106年報行政院請增107-109年預算員額2,818人案,經行政院同意107年度核給1,907人,108年核增791人。因勞基法105年修正採一例一休制度,故為改善原三班制班表之排班方式,及基於行車安全與兼顧同仁休假權益,原告原定於109年請增人力全數到位後實施四輪三班制班表;惟考量人力尚未全數到位前之過渡時期排班方式,經勞資雙方工時協商共識,爰於106年10月1日起暫實施二輪一例隔週休班表以為因應。而原告自107年4月12日起積也極與工會協商四輪三班制,合計共協商12次。然因原告支付加班費之預算金額必須報請交通部同意,因預算不足,原告也積極報請交通部准予同意超支併年度決算,並於109年8月15日將加班費撥入員工個人薪資帳戶。足證原告並無忽視勞工權益,並已積極處理。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預算不足致無法及時支付109年5月或6月加班費,原告也積極報請交通部核准依超支數併決算辦理,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㈧、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加班費計算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應適用勞基法,故其加班費計算方法中之工資部分亦應以勞基法之規範為準繩,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勞基法第84條與其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雖然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可例外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其他情況具體化,然而並沒有對於各該例外適用勞基法之情況應該如何計算有具體的規定,究應逕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準?抑或需一律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此問題從前開規定的文義分析要有未明,應尋求其他的法律解釋方法。從勞基法第84條之立法歷程觀之,此規定於勞基法73年7月19日初立法時即存在,其立法之目的為「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規定之目的僅為了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完整等公務員身分關係穩定之需要時,方可例外需要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故應對例外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的情形為嚴格之限縮解釋,使具有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條件受到勞基法之保障。如此解釋才符合勞基法第1條所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重要價值。基此加班費事項依照前開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依照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時,為了貫徹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中心價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計算應完全依照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夜點費具有經常性與對價性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已經晚近之實務見解廣泛承認,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夜點費之發給具明確之內部規定,且係長久以來係針對輪班之工作人員給付,具有經常性與對價性自屬於勞基法之工資,亦應一併計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標準之內。本件所爭議之加班費計算問題,在勞基法中係依據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計算標準計算之,若依照對造對於勞基法第84條之解釋方法,認為凡涉及工資事項均等同第84條之薪資事項,應一併適用公務員法令,則加班費事項將不可能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可見對造對於勞基法第84條解釋方法之不合理。

㈡、針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夜點費收入應計入工資計算之見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支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同法第7條「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同法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及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一、臺灣鐵路管理局。二、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前項附屬事業機構之設置,另以法律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交通部獨資經營之事業單位,屬於受國營事業管理法所規範之國營事業,其人事相關制度亦受到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範,自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相類,前開判決之法律適用判斷可適用於本案。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給員工之夜點費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入勞工之平均工資以計算勞工之加班費。

㈢、本件是否存在勞動習慣,原告並未說明;況縱認係勞動習慣,也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並未說明何以夜點費不需計入加班費項目一事為勞動習慣,是以夜點費不需計入加班費項目為勞動習慣一事,就有待原告舉證說明。退言之,縱認夜點費不需計入加班費項目一事係勞動習慣(僅假設),仍應合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符民法第2條之要求。且自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規定可知,勞基法係保障勞動權益之法,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夜點費是否須計入加班費項目計算,仍應具體檢視夜點費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項工資之定義,即以勞務對價性為主、經常性給與為輔之判斷標準,斷不能任由雇主執勞動習慣一詞,而脫免勞基法相關責任。如認被告得執勞動習慣而脫免雇主責任,即係視我國勞基法於無物,亦未符民法第2條之規定。

㈣、被告認為原告即使無故意,仍有過失,因原告錄用之人員至少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單純適用公務員法,第二類是單純適用勞基法,第三類也就是本件爭執點即兼具公務員身分但也適用勞基法,原告長年以來就有這三種身分的勞工,被告認為原告有能力及知識去正確瞭解適用勞基法第84條的規定。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8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與附件(原處分卷第68至77頁)、加班費入帳明細(原處分卷第78至81頁)、109年6月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原處分卷第82至86頁)、109年5月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原處分卷第87至89頁)、109年5-6月延時工資、夜點費核發公告(原處分卷第94頁)、員工名冊(原處分卷第95至111頁)、輪值表、出勤登記表、值勤表、休假表(原處分卷第112至167頁)、109年6月員工出勤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68至191頁)、109年6月薪津表(原處分卷第192至269頁)、單位加班費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270至283頁)、109年6月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原處分卷第284至318頁)、109年5月份輪值表(原處分卷第329至330、353頁)、109年5月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54至374頁)、109年7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與附件(原處分卷第339至348頁)、109年6月10日便簽(原處分卷第349頁)、綜核調度所無資位人員名冊(原處分卷第350至351頁)、109年5月份臺灣鐵路管理局薪津表(原處分卷第375至413頁)、109年5月份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原處分卷第414至430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綜合調度所公告(本院卷第171頁)、被告109年7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本院卷第173-175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夜點費支給要點(本院卷第183頁、原處分卷第332頁)、被告107年6月15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5-46頁)、被告108年9月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3-44頁)、被告107年1月1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1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5頁)、被告公告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網頁畫面(本院卷第55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之勞工之「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39條所稱「工資」?2、原告對於違章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3、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規定:「(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 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第84條之立法理由為:「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50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上開規定經核屬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不違勞基法本旨,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3、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農曆除夕。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三、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4、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點項次17規定:「四、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17【違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法條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甲類:(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第4點項次18規定:「四、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18【違規事件】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法條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甲類:(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第4點項次48規定:「四、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48【違規事件】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法條依據(勞基法)】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甲類:(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經核上述裁罰基準規定,是臺北市政府本於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職權,為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之行政罰酌處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所定裁罰應審酌事項,與前開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相符,且與行政罰法第1項規定相合,自亦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5、實務見解:

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

「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

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8號判決:

「…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個案認定之。(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夜點費雖係台電公司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對3班制台電公司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係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台電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係由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其自發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自原發予食品時,核予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上訴人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上訴人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勞工在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再上訴人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上訴人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經核於法無違,適用法規並無不當。又上訴人發給夜點費,既係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即難認單純是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4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亦採相同意旨)

㈢、夜點費為工資性質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夜點費支給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其支給目的在於「慰勉鐵路員工辛勞,補充夜間輪勤工作人員體力,提升相關員工工作士氣,維護行車安全」,且是依據交105年10月3日交人字第1050030090號原則同意發給夜點費函而訂定(系爭要點第1點),夜點費支給對象為以實際輪值夜間工作者為限,包括三班制之夜班時間輪勤者、夜班制、電務輪勤制夜班輪勤工作者、工務夜間現場實際工作人員、及乘務隨車制配合列車於夜間工作之運務乘務人員及機務乘務員等,並由運、工、機、電各現場單位依前開人員實際輪勤情形覈實支給(系爭要點第2點)。所稱實際輪值夜間工作時間規定包括1、三班制、夜班制、電務輪勤制及工務夜間現場實際工作人員,於當日晚上10時至次日早上6時,累計工作時間達6小時以上者;2、乘務隨車制運務乘務人員及機務乘務員,於當日晚上11時至次日早上6時有實際工作者(系爭要點第3點)。夜點費每人每次以120元為上限,按其當月實際輪值夜間工作次數核發(系爭要點第4點)。實際輪值夜間工作者若已領取與夜點費性質相近支本局其他給與(如值台食品費),只能擇一領取,不能重複領取(系爭要點第5點)。綜上,可知夜點費以實際輪值夜間工作者才能領取,適用範圍與時間,除乘務隨車制運務乘務人員及機務乘務員是指當日晚上11時至次日早上6時有實際工作者以外,其餘三班制、夜班制、電務輪勤制及工務夜間現場實際工作人員,是指當日晚上10時至次日早上6時,累計工作時間達6小時以上者,均依實際輪勤情形覈實支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原告上開各類員工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原告發給夜點費,是因為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

㈣、次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包括1、原告使勞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2、原告使勞工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3、原告使勞工假日出勤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等情,有前述證據資料可參,互核相符,均堪認定。又原告係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及第2次分別為107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3711號、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9871號裁處書)、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1次及第2次分別為107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09800號、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9871號裁處書)及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9條(第1次為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19871號裁處書)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18、48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3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處7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主旨欄漏未記載一併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業經被告以109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5543號函更正在案),並無違法。

㈤、原告所辯不可採

1、原告雖主張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的資位人員應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但書「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勞基法第84條但書已經明文規定,在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的時候,就應優先適用其他較優的規定,而不適用勞基法的規定。故原告顯屬誤解勞基法第84條但書與本文之間的關係。再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㈠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⑴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經社文委員會)第23號一般性意見【關於享受公平與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 (2016年) 】第11段認為:

「11.工人不僅在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時應領取同等報酬,而且即使他們的工作完全不同、但在使用客觀標準進行評估時具有同等價值時,他們也應當領取同等報酬。這項要求不僅僅包括工資或薪酬,而且也包括直接或間接支付給工人的其他給與或福利。雖然男女平等在這方面尤為重要,甚至值得在《公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一目具體提及,但委員會重申,平等適用於所有工人,不因種族、種族認同、國籍、移民身分或健康狀況、身心障礙情況、年齡、性傾向、性別認同或任何其他理由加以區分。」,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知,司法機關在解釋勞基法第84條本文與但書的適用,亦應參照經社文公約的規定以及經社文委員會的相關一般性意見,作出符合公約的解釋。

2、再者,系爭要點並未刻意將資位人員排除在外,反而只是以三班制之夜班時間輪勤者、夜班制、電務輪勤制夜班輪勤工作者、工務夜間現場實際工作人員、及乘務隨車制配合列車於夜間工作之運務乘務人員及機務乘務員等員工有無實際輪值夜間工作者予以覈實支給夜點費,雖然上開人員夜班輪勤時間的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但原告認為具有同等價值而都給予夜點費,此誠屬同工同酬原則之表現,符合上述一般性意見的意旨。如果僅對於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的資位人員不給予夜點費,或是給予夜點費但不計入經常性給與性質的工資項目,進而影響加班費計算基礎與可領得的延長工時工資,以致對於相同價值的工作內容未能給予相同報酬,就不符合前述經社文公約與一般性意見關於同工同酬的規定,構成對於資位人員的歧視,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在資位人員僅能適用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不將夜點費計入工資母數而影響資位人員以同等基礎計算加班費獲得同等工資的權利,忽略了系爭要點是符合同工同酬的較優規定,使資位人員在延長工時工資方面獲得較不利益的待遇,屬於無正當性的差別待遇的歧視,自為法所不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並無故意過失,其中關於非資位人員之勞工身分者,原告因長期人力不足,已積極爭取中,經勞資雙方工時協商共識共計12次,同時積極報請交通部同意超支併年度決算,於109年8月15日將加班費撥放(本院卷第348-349頁)。至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原告是依勞委會87年6月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0940號函:「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84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本院卷第37頁);以及勞動部109年3月26日勞動條1字第1090130101-1號函:「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特別休假日數,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修畢,則應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工資;該發給工資之基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惟渠等人員於計算1日工資之內涵,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院卷第227-228頁)等函釋辦理等語。惟查,

⑴、關於非資位人員部份。查,原告加班費發放時間為次月25日

,有原告人事室主任王世平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時之陳述可參(原處分卷第68-72、339-341頁),可知本件延長工時工資之發放既已逾期,原告即屬違規。

⑵、關於資位人員部份。上開函釋關於不得將夜點費當作公務員

兼勞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的母數部分,顯然違反勞基法第84條但書之規定,也造成無正當理由的同工不同酬的差別待遇,違反前述經社文公約規定及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甚為明確。又查,憲法第7條保障的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682、694、701、719、722、727、745、750、768號解釋參照)。由於公務員兼勞工者,與單純勞工身分者,兩者之間關於夜間輪勤之工作應受同等評價,此亦為系爭要點之規定,則其有關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並無單獨將公務員兼勞工者之夜點費予以排除而不得作為工資母數之理,否則將使其夜間輪勤工作無法獲得等值的評價,違反同工同酬的規定,前述勞委會87年函、勞動部109函的適用結果,未能將夜點費計入公務員兼勞工者的工資母數,以致對於相同價值的工作內容未能給予相同評價之報酬,使得公務員兼勞工者所能領取的延長工時工資未能平等反應其等值的工作內容,未能獲得同等評價,影響公務員兼勞工者的工作權、平等權所內含的平等獲取延長工時工資的權利,此等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也違反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均屬於違反憲法、經社文公約的函釋,本院參照釋字第216號、第530號解釋意旨,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在本件不受該等函釋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應依據憲法、經社文公約、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將夜點費計入工資母數而計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資位人員的延長工時工資,卻未予計入,又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上開人員所領得的延長工時工資有所短少,其主觀上應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主張並無故意、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預算不足支應加班費等語。查,原告多年來以

提供旅客搭乘火車為其核心事業內容,對於如何排班調度夜間輪勤人員自應妥善注意相對應的延長工時工資之發放。且由原告自承長期以來面臨人力不足之問題,並積極向行政院爭取名額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適足以證明原告對於可能發放的延長工時工資得以事先計算掌握,卻未能先行計算,以致未能準時發放,使得原告所屬勞工四處陳情並向勞檢機構告發並進行勞動檢查時,原告才以109年7月27日鐵運綜字第1090025814號函陳請交通部准許109年度超支案援例105年12月15日交人字第1055017230號函授權原告辦理併年度決算(本院卷第229-230頁),並經交通部以109年8月10日交人字第1090022715號函准許原告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年度超時加班費超支數併決算事宜(本院卷第231頁),足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上開人員所領得的延長工時工資有所短少或遲誤應發給之日期,其主觀上應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主張並無故意、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各機

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原告資位人員加班費之計算是以薪俸、專業加給(基本數額及增支數額)、主管加給等3項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並未規定夜點費計入加班費薪資項目(本院卷第356頁),以及被告未慮及勞動習慣、未注意有利原告之事項等語。惟按「(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勞基法第84條既已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即係呼應勞基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而原告的資位人員雖是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而進用的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1條第6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各薪級薪點之薪額,由行政院定之。但此僅是其進用方式、職務薪給表與薪額之規定而已,並未排除勞基法第84條但書之適用,一旦原告的資位人員經錄取並至原告任職服務之後,該等資位人員因工作內容同受勞基法之保障,絕不容許資位人員僅因其身分關係,而必須遭受低於勞基法規定最低保障之不利待遇,違反同工同酬的規定。原告一再以資位人員的身分就認為可以作出差別待遇,顯屬歧視行為而侵害資位人員受憲法、經社文公約保障之權利甚鉅,並不足採。原告欲藉此主張有勞動習慣、被告未注意有利原告之事項部分,參照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之主張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遵期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未將夜點費列入延長工時工資的計算基準,致短少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17項、第18項及第48項等規定,各處原告30萬元、30萬元、1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