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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2 號判決

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0203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04原   告 王家鑫05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06代 表 人 吳俊鴻(局長)07訴訟代理人 蔡長銘08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0910本院判決如下:

11主 文12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14  事實及理由15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16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家鑫起訴時,1718原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19由被告負擔。三、無樑柱而無法復舊之後續民生及租屋費20用…持續增加中。」(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02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變更聲明,而聲明為:「一、訴22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1月10日23之申請,作成准予損失補償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之行政24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0頁)。

25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當庭表示同意,26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101二、事實概要:

02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東03面為和平東路3段,西面與662號及660號相鄰,南面與658號04相鄰,上開642號建物屋頂為鐵皮搭蓋,北面為地上2層鐵皮05建築物(下稱系爭北側建物),為原告使用空間,南面為地06上3層磚牆及鐵皮牆混搭建築物(下稱系爭南側建物),3樓07及2樓部分空間係宮廟(○○堂)承租使用。被告於107年608月13日7時57分接獲民眾報案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被告立09即派遣各式救災車輛41輛、救護車6輛、救災人員129名前往10搶救,火勢於8時54分獲得控制,9時36分火勢撲滅,進行殘11火處理,人員持續搜尋後,於現場陸續發現3名罹難者,2012時47分殘火處理完畢。嗣原告主張該次火災之調查報告指出13瓦斯氣爆點為南側建物之○○堂西南側2至3樓,107年6月1314日8時消防隊開始滅火及搜救,因至14時尚未聯繫上2位寄宿15訪客,於是調度大鋼牙及怪手,於15時開挖右半邊(按:即系爭北側建物)鐵皮屋進行搜救,並將系爭北側建物夷為平1617地等情,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規定,以107年1811月30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800萬元。經被19告審認火災搶救相關作為及處置措施,救災人員均依法本於20救災救護職責,積極執行火災搶救作為,無故意或過失或怠21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22項規定要件不符,乃以108年1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7605727234號函通知原告拒絕賠償。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損2425害賠償事件),經該院審認原告係主張其遭受特別犧牲而依26消防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訴訟標的係公法上損失27補償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非私法上之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乃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1282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12號)。

30 ㈡嗣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撤回起訴(即撤回本院109年度訴字31第8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另於同年11月10日(被告201收文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就系爭北側建物被剷平消滅,請求02補償690萬元,經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消救字第109304031743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漏未記載教示條款部分,業04經被告以109年11月23日北市消救字第1093050593號函更正05在案)回復原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北側建物亦屬起火點,06不合於「臺北市政府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建築物、車輛及其07他物品損失補償基準」(下稱損失補償基準)第2條所訂之08補償要件,且系爭北側建物為既存違建,亦非損失補償基準09第3條第1項所訂領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建物定義等語,否10准原告之補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10年2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35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12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3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4 ㈠早期政府為拓寬道路,徵收原告3分之1房產,而允諾原告可15依相關規定申請於北側搭建一建物作為補償,多年來由於疏洪系統設計不良,又逢建設高架道路時開山闢土,歷經六三1617水災等,幾度遭致類土石流之泥巴水及腰或滅頂,遂依法申18請將北側建物復舊為鐵皮鋼構住宅。南側建物原屬磚造與木19造之混合建物,亦是幾度遭致類土石流之泥巴水及腰或滅頂,由於地勢低,潮濕嚴重,而多次申請復舊,約於20多年2021前,○○堂向原告承租而落址於此,此南側建物過往皆由宮22廟自主管理裝修,其宮廟並向西南側擴充增建出20多坪之使23用空間,與鄰戶658號住宅相連,並設置廚房以便辦理法會及迎神辦桌。

2425 ㈡107年6月13日清晨7時50分許,因系爭南側建物(宮廟)之26人為疏失不慎引發火災氣爆,被告於當日9時36分將火勢撲27滅,午間聞悉尚有人受困於系爭南側建物底層,至當日15時15分,被告因執行救援任務之安全及便利,而將系爭北側建2829物剷平消滅以進行救援行動,致該建物樑柱骨架均不復存30在,系爭北側建物確實因被告執行救援受困者作業時,而遭31受特別犧牲。因當日下午原告全家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於30117時30分返回時,即見系爭北側建物已夷為平地不復存在,02經詢問相關人後,始知被告當日於獲悉受困者位於系爭南側03建物底層(並非受困於北側建物內),即與相關人員模擬了042種搶救動線方案:⒈由系爭南側建物進行搶救:此方案因05擔心系爭南側建物為磚牆與鐵皮混搭建物,易造成二次坍06塌,搶救作業危險性極高;⒉由系爭北側建物進行搶救:因07系爭北側建物為鐵皮鋼構建物,不致造成二次坍塌,搶救受08困者作業較為安全且快速。爰被告採取第二方案,由系爭北09側建物進入搶救。

10 ㈢由上可知,此次火災起火點並非位於系爭北側建物,且北11側、南側建物(宮廟)非屬同一建物,系爭北側建物係被系12爭南側建物引發之火災所波及(若被告即刻到達火災現場,13系爭北側建物可能未受全面波及,若被告因交通阻塞而延遲14到場救災,則火勢可能再波及到其他鄰房建物),火災受困15者亦不在系爭北側建物內。又被告救火完畢時,系爭北側建物之鋼構樑柱骨架尚存,仍可申請復舊,縱系爭北側建物為161784年前之既存違建,亦為原告之其他物品或財產。綜上,系18爭北側建物確為被告因執行救援任務時,被徵調、被消滅,19故原告依消防法第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之損失。

㈣聲明:

2021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2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損失補償2369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425四、被告答辯及聲明26 ㈠依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該基準之補償範圍為消27防人員執行救災、救護或人命救助需要,致破壞非起火戶、非救護或非搶救對象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對於非起火2829戶、非救護或非搶救對象,且非可歸責之民眾,於損失範圍30內,始得給予補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補償標的即系爭北側401建物,為被告搶救對象,係因火災燒損鐵皮坍塌,應非屬消02防法第19條2項因公益所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

03  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調鑑定書)之照片位置圖04及編號48至50、52、53號照片所示,系爭北側建物有明顯05燒損情形,亦有屋頂鐵皮坍塌及樑柱變形狀況。又依災害06現場搶救照片,可見被告抵達現場時,系爭北側建物北面07及東面均已冒出熊熊火舌,且陣陣濃煙直竄天際,是系爭08北側建物為被告災害搶救對象,自無疑義,亦可證明於大09型機具進駐前,系爭北側建物業因火災燒損鐵皮坍塌。

10  ⒉原告主張被告救災行動於9時36分火勢撲滅時就結束,被11告不應為了救人將系爭北側建物剷平等語。然被告自民眾12報案起至現場無安全顧慮人車返隊待命止,均屬於災害搶13救與人命救助之過程,包括人車出勤間是否可視火煙情14形、煙的顏色及有無後續報案電話說明火災現況,到達現15場後水線部署、人命搜救、周界防護、滅火攻擊、破壞作業、通風排煙、飛火警戒、傷病患後送醫院、殘火處理與1617人員裝備清點等,均屬災害搶救之環節,各環節環環相18扣,無法切割。被告自該日7時57分接獲民眾報案派遣各19式人車前往搶救,直至同日20時47分始完成殘火處理及關20係人確認,搶救任務才告一段落,且當日9時36分除火勢21撲滅外,尚有殘火處理及人員持續搜尋等搶救工作仍在進22行,原告片面解讀火勢撲滅即為搶救終結,應屬誤解。

23  ⒊系爭北側建物係屬違章建築鐵皮屋,鋼材最大弱點就是高溫,超過300℃後強度急遽降低,超過800℃鋼材即呈現軟2425化破壞現象,故系爭北側建物經火災加熱後,除鐵皮屋頂26已多處塌陷外,鋼骨樑柱結構亦有變形坍塌之虞。被告雖27於12時38分尋獲第一名罹難者大體,但仍有4名關係人處於失聯狀態,基於系爭北側建物業已燒損,為確保火場已2829無殘火餘留、人命搜救及消防人員安全之考量,始於現場30調用大型機具協助搶救工作之進行;復因系爭南側建物四31周均有其他建物,缺乏大型機具操作空間,僅系爭北側建501物前有合宜空地供大型機具運作,被告爰決定由北側建物02逐步將坍塌鐵皮、燃燒物進行清理,直至18時16分及27分03再尋獲第2、3名罹難者大體,足以顯示災害搶救與人命救04助的工作是持續進行的,並無分割之可能性。且如前述,05系爭北側建物早已因火災燒損鐵皮坍塌,被告運用大型機06具僅為清理燒損坍塌鐵皮、燃燒物,以利災害搶救與人命07救助之進行,尚非原告所稱僅為了救人而將系爭北側建物08過度剷平等情,被告本於職責積極搶救,尚無失當之處。09系爭北側建物係因火災燒損,其燒損並非被告所致,且調10用大型機具僅為清理坍塌鐵皮、燃燒物,以達搶救目的,11尚未逾原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原告實難謂有基於12公益而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可言,自未符消防法第19條第132項之特別犧牲要件,應不得請求補償,更無適用損失補14償基準之餘地。

15 ㈡又依消防法第19條但書規定:「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本件原告對於本次災害發生及系爭北側建1617物毀損,均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請求補償:

18  ⒈原告為系爭南、北側建物所有權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19責任,對於建築物內隔間、裝修,除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外,對於承租人亦應叮囑恪遵相關法律規定,並提醒注意2021用火用電安全以免發生公共危害等。然從災後狀況所見,22系爭南、北側建物內隔間與裝修多以易燃材料施作,不具23備防火時效能力,導致災害發生後火勢蔓延迅速,縮短住戶逃生時間,嚴重影響住戶生命安全(本次死亡3人)。

2425⒉另原告因租賃所需,擅自變更原有動線規劃,使室內逃生26動線變成曲折、混亂或狹窄,增加後續避難逃生之困難;27甚至系爭北側建物係屬非法建物(違章建築),導致災害發生後難以侷限火勢,濃煙快速蔓延致使人員逃生困難,2829且鐵皮屋於高溫燒烤下燒損坍塌,均造成搶救及人命搜救30更為困難。

601  ⒊準此,如原告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恪守相關法律之規02定,本次災害或不致造成系爭北側建物燒損鐵皮坍塌及303名人員死亡之情事發生,惟原告基於私益(租賃),變更04動線規劃影響逃生動線、以不具防火時效之易燃材料隔間05及裝修,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等情,對於本次災害之發生,06確有可歸責之事由。縱認原告有特別犧牲之損失,參酌消07防法第19條但書規定,亦應不予原告補償為宜。

08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09五、本院之判斷:

10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火調鑑定11書(附於北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外放12卷)、原告107年11月30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109年度訴13字第812號卷【下稱本院812號卷】第117頁)、臺北市政府14各機關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簽辦單(下稱拒絕國15賠簽辦單。見本院812號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被告108年1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76057274號函(本院812號卷第2416173頁以下)、北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本院8121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告撤回起訴狀(本院卷第289、21990頁)、原告109年11月10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1092021年11月23日北市消救字第1093050593號函(訴願卷第44、452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此23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符合損失補償基準所訂之補償要件。

2425㈡相關法規之說明:

26  ⒈按「(第1項)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27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2829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第2項)人民因前項土30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31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701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消防法第19條定有明02文。稽諸該條文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乃03謂:「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04意旨及精神,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05以法律明定之。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急危06險,固得採取即時強制之措施,惟若致人民財產有遭受特07別犧牲之損失,自應予以補償,始符合財產權保障意旨。08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09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輛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10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係指逾越人11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等12語,是因消防人員基於緊急救護、搶救火災之公益需求,13合法實施即時強制作為,而有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人14民使用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以達緊急救護及15搶救之目的時,就該財產權之使用權能受到干涉之人民而16言,如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構成特別犧17牲者,即應就其損失予以補償,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18旨(司法院釋字第440號、第747號解釋意旨參照)。

19  ⒉消防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就上開損失補償之請求要件及程序,固未進一步詳細明定,然臺北市政府為就消防人員執2021行勤務導致民眾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之財產損失,辦22理「酌予補償」事宜,乃依消防法第1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341條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消防人員執行勤務致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損失補償基準」,依該損失補償基準2425第2點規定:「本基準之補償範圍為消防人員執行救災、26救護或人命救助需要,致破壞非起火戶、非救護或非搶救27對象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對於非起火戶、非救護或非搶救對象,且非可歸責之民眾,於損失範圍內,依本基2829準計算,得給予補償。」是依該基準,其補償範圍包括30「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補償對象為「非起火戶、31非救護或非搶救對象」,且該補償對象須無可歸責之事801由。其中,就「非起火戶、非救護或非搶救對象」之要件02部分,乃因起火戶或救護、搶救對象,本為即時強制作為03發動之原因或標的(對象),消防人員為執行救災、救護04或人命救助需要,而破壞起火戶或救護、搶救對象之建築05物、車輛及其他物品,足使起火戶或救護、搶救對象免於06受災或減輕其受損程度、獲得救助或救護,故縱使起火戶07或救護、搶救對象就該災害並無何義務違反或可歸責之事08由,亦難認有何特別犧牲之情。是消防法第19條第2項固09未明文請求損失補償者,應為「非起火戶、非救護或非搶10救對象」,然前揭損失補償基準所訂此一要件,核與損失11補償之精神相合,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引為執12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13 ㈢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本件火災事故之「起14火戶或救護、搶救對象」。經查:

15  ⒈本件火調鑑定書「火災(氣爆)原因研判」欄固載稱:

「起火(氣爆)戶為和平東路3段642號」等語(鑑定書1617第2頁),然依火調鑑定書關於「現場概況」所載:

18「(一)火災(氣爆)現場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19段642號;…642號建物屋頂為鐵皮搭蓋,北面為地上2層20鐵皮建築物,南面為地上3層磚牆及鐵皮牆混搭建築物。21

(二)現場格局:642號北面地上2層鐵皮建築物係屋主22(王家)使用空間,南面地上3層磚牆及鐵皮牆混搭建築23物,3樓及2樓部分空間係○○堂宮廟承租使用…。」等情(鑑定書第20頁),可見系爭建物(即和平東路3段642號2425建物)之格局仍可區分為南側及北側建物,是該火調鑑定26書就「爆炸範圍之研判」,認為係在「和平東路3段64227號建物西南側2至3樓附近」(鑑定書第2頁),其所指位置即係在系爭南側建物。

2829  ⒉原告固以其居住在系爭北側建物,而發生火災是在系爭南30側建物,故其並非起火戶等情(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31頁),為其符合損失補償基準所訂「非起火戶」要件之論901據。然查,原告既自承北側及南側建物均為其所有,其是02住在北側建物,南側建物則是出租給宮廟等語(本院卷第03131頁),則系爭南側建物亦屬其財產權之一部分,縱本04件爆炸範圍或起火點並非在系爭北側建物,被告仍係就屬05原告財產之系爭南側建物進行火災搶救,是原告是否合致06「非起火戶」之要件,已非無疑;縱認系爭建物之格局既07已區分南側及北側建物,於「起火戶或救護、搶救對象」08之判斷上,可予以區別認定,然證人即火災當日參與救災09過程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副大隊長洪文10彬於北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庭11證稱:當天到達現場的時候,642號3樓之1(按:即本件12原告所稱之南側建物,本院卷第136頁)、642號(按:即13本件原告所稱之北側建物,本院卷第136、137頁)房屋都14有火舌跟濃煙冒出,所以當下無法確認哪間才是起火點;15我們到達現場就是全面燃燒的狀態,我們無法判斷是哪一戶、哪一層等語(北院卷第185、186頁),原告亦自承系1617爭北側建物有受到波及而起火等語(本院卷第133頁),18均核與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9、160頁),系爭19北側建物於火勢撲滅前,確實陷入一片火海,而為消防人員救災之標的等情相符,是系爭北側建物至少為本件災害2021事故之「救護或搶救對象」,應屬無疑。原告雖陳稱若被22告即刻到達火災現場,系爭北側建物可能未受全面波及,23若被告因交通阻塞而延遲到場救災,則火勢可能再波及到其他鄰房建物等語,然查,依火調鑑定書所附臺北市政府2425消防局安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鑑定書第38頁)所26載,消防單位接獲報案之時間為「7時57分」,出勤時間27為「7時58分」,到達時間為「8時04分」,控制時間為「8時54分」,撲滅時間為「9時36分」可見安和分隊接2829獲報案後,即於1分鐘內出勤,並在接獲報案後不到10分30鐘即抵達災害現場(實際耗費僅7分鐘),於抵達現場後31約耗時1個半小時即撲滅火勢,並無事證證明消防單位有1001何延遲救災之情,是本件尚難認系爭北側建物遭到火勢波02及係因消防單位救災速度所致,原告上開所陳,自無可03採。

04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當日9時36分將火勢撲滅,午間聞悉尚05有人受困於系爭南側建物底層,至當日15時15分,被告因06執行救援任務之安全及便利,而將系爭北側建物剷平消滅07以進行救援行動,致該建物樑柱骨架均不復存在,系爭北08側建物確實因被告執行救援受困者作業時,而遭受特別犧09牲等語。然依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10救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人命搜救、殘火處理(指火勢撲11滅後,對可能隱藏殘火處所,加強清理、降溫以免復12燃),均為火災搶救作業之一環。依卷附「和平東路3段61342號搶救時序」表所示,本件火災事故於「9時36分」火14勢撲滅後,消防單位即進行殘火處理並持續搜尋人員;於15「10時2分」據王君(按:即本件原告)兒子與其中1名承16租戶表示尚有4名住戶失聯,持續與區公所及住戶確認聯17繫,另因起火建築坍塌嚴重,影響搜救作業,乃聯繫調派18大型機具至現場協助救災;於「12時28分」發現第一名死19者;於「13時27分」其中1名失聯住戶自行返家,尚有2名住戶失聯;於「13時54分」大型機具到達現場;於「15時202115分」大型機具進行全面挖掘作業;於「18時16分」發現22第二名死者;於「18時27分」發現第三名死者,於「20時2347分」殘火處理完畢(本院卷第163、164頁。上開時序表所載搶救時序,亦可見諸拒絕國賠簽辦單【本院812號卷2425第128、129頁】),徵諸證人洪文彬所證:10點多火勢26大概已經控制差不多,剩下裡面是高溫的狀態,也確認大27概有3個人在裡面,建築物燒了3個小時,有坍塌變形的28狀態,我們現場評估如果貿然進去或用人工徒手之方式,29可能沒有辦法在短時間尋獲受困的3人,所以才決定用大30型機具開挖,開挖之前,大概11點多、12點的時候有搜尋31到第一具罹難者屍體,機具來之後,還是用人工徒手的方1101式搜尋,一直到3點左右,大型機具就定位,就進行開02挖,開挖1、2個小時,就陸續尋獲第二、三具罹難者的03大體等語(北院卷第186頁),可見本件災害事故固然於04當日9時36分即已撲滅火勢,然因尚有人員猶待搜尋,生05死未明;且為避免火勢復燃,仍有對可能隱藏殘火處所予06以清理、降溫之必要,而系爭北側建物亦受火勢所波及一07情,業已詳如前述,系爭北側建物既在受災範圍內,自應08為人員搜尋及殘火處理之標的,而屬於「救護或搶救對09象」,且消防單位為達迅速搜救受困人員之目的,並確保10消防人員的安全,而採取以大型機具就系爭北側建物燒損11後之殘餘建物進行破壞之手段,乃係基於現場狀況觀察予12以評估後所為,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逾越必要程度之13處。原告雖陳稱系爭北側建物只有原告家人居住,當時現14場均已確認安全無虞,被告要搶救的是南側建物的人員等15語,然災害發生時,人員為避難而四處躲逃,事屬可能,於搜尋人員作業完畢前,難以確認受困人員實際位置,縱1617然本件災害事故之3位罹難人員之遺體確實是在系爭南側18建物範圍內發現(參見鑑定書第111頁「死亡人員發現位19置圖」),亦是搜尋後之結果,不得據此反推並無破壞系爭北側建物以進行人員搜尋的必要,而認原告受有特別犧2021牲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22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並不符合損失補23償基準所訂「非起火戶、非救護或非搶救對象」之要件。從而,被告以本件並無損失補償基準所訂因救災所需破壞非起2425火戶之情形,認不合法定要件,而否准原告損失補償之申26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27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2829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30此敘明。

1201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02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0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05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06法 官 黃翊哲07                  法 官 李明益08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09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10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11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2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13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14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1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16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為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訴訟代理人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政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者。

人1301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0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德銘0314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