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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緣麥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瑞成(董事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紀炎利

歐怡孜李園芬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8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申報其代表人配偶陳氏端加保勞工保險,陳氏端嗣於109年2月17日分娩,並已請領生育給付共新台幣(下同)46,666元在案。嗣因原告遭民眾檢舉有投保不實、聘僱本、外籍員工人數比例不符規定等情事,經被告查認陳氏端因係屬幫忙協助性質,有工作才至原告廠內包裝,不受原告監督管理,原告未支付其薪資,未製作其人事、出勤及薪資明細等資料,難以認定其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另有丁慧玲、張畫程等2名加保員工亦有相同之情況,被告遂以109年4月27日保納行一字第10960134461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取消陳氏端等3名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以109年4月27日保納行一字第10960134463號(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重新審查陳氏端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認其不符請領規定,故命陳氏端將已領生育給付退還銷帳。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5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187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原告再提起訴願,因丁慧玲部分業經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依職權自行撤銷在案,故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訴願,原告仍不服,惟僅就原處分1涉及陳氏端部分及原處分2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陳氏端之被保險人資格經原處分1取消後,勞動部遂據以認定原告於外國人招募許可申請書內將陳氏端計入勞工投保人數,其填載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致勞動部依該不實人數核予外國人配額,爰另以109年8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14153號函(下稱勞動部109年8月24日函)廢止原告現存有效之外國人招募許可4名及聘僱DO VAN THUC等3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原告另就勞動部109年8月24日函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未遵循職權調查與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曾向原告代表人進行訪查,斯時陳氏端(原告代表人之外籍配偶)生產完未逾二個月,仍處於留職停薪期間,原告代表人乃據實陳稱陳氏端目前每週僅有來原告工廠幫忙數次且時間不長,實則因陳氏端患有產後憂鬱症為轉換情緒,方至工廠協助產線工作,剩餘時間必須返回家中照顧剛出生之小孩,單純屬於幫忙、協助性質而已,當然不受原告之監督管理,亦未有出勤紀錄(原證一)。孰料被告徒憑該未詳盡記載之訪查紀錄,且未加以調查之下,便逕認陳氏端自加保日期(即105年8月30日)起並無具體受聘僱之事實,進而取消陳氏端之被保險人資格,且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陳氏端在投保期間內,請領之生育給付46,666元,亦應一併返還。對此,被告單憑前揭未詳盡記載之訪查紀錄,全然未加以調查該訪查紀錄之內容及陳氏端究竟有無具體受聘僱之事實,且亦無視原告後續竭力提出陳氏端受有原告具體受聘僱事實之相關事證,顯與法有違。

㈡陳氏端與原告間存有勞雇關係,原告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16條第2項、第24條、就業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故陳氏端具有被保險人資格,其於投保期間內請領之生育給付,依法有據: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本院108年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意旨,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並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2.查原告之經營模式為小型麵包工廠,單純代工麵包業務,屬於家族企業,又因員工人數甚少,行政管理上較為草率,公司制度上自難與一般公司相比,而陳氏端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職務為原告代表人之助理,工作內容包括協同原告代表人外出洽談業務、支援產線工作及監督產線進度,隨時向原告代表人回報等,茲提出目前尋獲部分陳氏端之出勤表(原證二)、部分員工證明陳氏端工作內容之聲明書(原證三),均可顯示陳氏端在勞務給付上,仍受原告代表人之指揮、命令,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且陳氏端係屬原告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為原告事業經營體之一部分。至於本件中最為爭議之處,即陳氏端領取每月薪資之方式,係由原告代表人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陳氏端之郵局帳戶,而非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此實則為原告代表人無心之錯,蓋原告代表人認為陳氏端係渠之配偶,渠又為原告之代表人,因而原告代表人在貪圖節省轉帳手續費用之情況下(原告代表人、陳氏端均為郵局帳戶、原告之銀行帳戶為臺灣土地銀行),方由原告代表人直接從渠之郵局帳戶(該帳戶用途係公司雜支之使用,金錢來源亦為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入),匯款至陳氏端之郵局帳戶,令陳氏端取得原告給付之每月薪資(原證四),非如其餘員工一般,由係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確實係原告代表人便宜行事之舉動,衍生後續被告之誤解,然不可否認係陳氏端確實因勞務給付,每月均取得原告給付之薪資,僅因原告代表人便宜行事之下,造成給付名義人不同。是以,綜合判斷陳氏端與原告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參酌實務上判斷標準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本件應當均有符合從屬性之要件,或縱然認定部分有些許獨立性可言,仍應從寬認定陳氏端與原告間之勞雇關係存在。故被告憑藉未詳盡記載之訪查紀錄,未能全面瞭解陳氏端究竟有無具體受聘僱之事實。陳氏端與原告間存有勞雇關係,則原處分既建立於錯誤事實上,顯然原告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4條、就業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另因陳氏端應具有被保險人資格,則渠在投保期間內,請領之生育給付46,666元,依法領取亦屬有據。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原處分1關於陳氏端遭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及原處分2)、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陳氏端並難認具有勞工身分,被告不予歸還其已納保費並追繳其生育給付計46,666元於法有據:

1.原告於105年8月30日申報陳氏端加保,因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屬幫忙協助性質,有工作才至原告廠內包裝,不受原告監督管理,原告未支付其薪資,未做其人事、經手工作文件、出勤及薪資明細資料,原告亦無其受僱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難以認定陳氏端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被告爰以原處分1取消渠陳氏端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陳氏端於109年2月17日分娩,已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60日計46,666元,其投保資格既自105年8月30日起取消,故陳氏端於109年2月17日分娩,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查陳氏端於107年9月21日自另一投保單位退保,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請生育給付被告以原處分2改核不予給付,已領生育給付計46,666元應退還銷帳。

2.又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社會保險,依照規定,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事實,方得加保。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本案前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已明確說明陳氏端於105年8月30日加保,因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平均一星期幫忙工作1至2次,每次1至2小時,工作不受原告監督管理,由原告代表人私人匯款給陳氏端,陳氏端未領取原告之薪資,未做其出勤及薪資明細等資料。原告於提起訴願時雖檢附陳氏端攷勤表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佐證,惟與被告訪查時原告所稱未製作陳君出勤資料相悖,又原告並未申報陳氏端105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所檢附陳氏端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始補申報,又陳氏端存摺明細顯示,原告代表人每月固定匯款2萬5,000元予陳君,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等匯款為陳氏端於原告從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再檢附同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陳氏端確有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有利認定,仍難以認定陳氏端自105年8月30日起確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並支薪,被告爰分別以原處分1自105年8月30日起取消陳氏端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以原處分2認定陳氏端於109年2月17日之分娩,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請生育給付不予給付,並應追繳其已領生育給付46,666元,並無不當。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3頁至67頁)、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業務查訪原告代表人許瑞成之訪談記錄影本(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陳氏端於107、108年之出勤表影本(本院卷第73頁至103頁)、原告員工聲明書7件影本(本院卷第105頁至117頁)、陳氏端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9頁至151頁)、陳氏端投保勞保資料(本院卷第182頁至184頁)、原告109年5月6日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本院卷第212頁至215頁),及陳氏端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56頁至25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陳氏端是否為受僱原告公司之員工?原處分1審認原告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而取消陳氏端之被保險人資格有無違誤?㈡原告就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0條第3項規定: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第2項)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三、工作類別。四、工作時間及薪資。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第3項)第1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可知得參與勞工保險者,限於有實際受僱從事工作之員工,立法者並課予投保單位備置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文件以供保險人隨時查核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30日申報其代表人配偶陳氏端加保勞

工保險,陳氏端嗣於109年2月17日分娩,並已請領生育給付共46,666元在案。嗣因原告遭民眾檢舉有投保不實、聘僱本、外籍員工人數比例不符規定等情事,經被告查認陳氏端因係屬幫忙協助性質,有工作才至原告廠內包裝,不受原告監督管理,且原告無法提供其代表人配偶陳氏端實際聘僱之證明文件,難以認定其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另有丁慧玲、張畫程等2名加保員工亦有相同之情況,被告遂以109年4月27日原處分1通知原告涉有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取消陳氏端等3名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以109年4月27日原處分2重新審查陳氏端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認其不符請領規定,故命陳氏端將已領生育給付退還銷帳等情,有陳氏端投保勞保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1部分:

原告雖主張:陳氏端確屬原告員工,被告單憑前揭未詳盡記載之訪查紀錄即取消陳氏端之被保險人資格,全然未加以調查該訪查紀錄之內容及陳氏端究竟有無具體受聘僱事實,且亦無視原告後續竭力提出陳氏端受有原告具體受聘僱事實之相關事證,顯與法有違等語,惟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1.觀諸被告桃園辦事處於109年4月13日對原告代表人許瑞成之訪查記錄(本院卷第69至71頁)載稱:「陳氏端於105年8月30日加保,因是本人配偶,有工作才需至公司廠內包裝,平均1星期至公司幫忙工作1至2次,每次1至2小時不等,主要是家裡工作照顧小孩,工作不受公司監督管理,未做人事、出勤、工作經手資料及薪資明細資料。由本人私人匯款給陳氏端,未領公司薪資,屬於幫忙性質協助工作,無在職同事或往來客戶可為其證明。」等語,與原告前揭起訴狀主張之內容核屬前後矛盾,本院已難遽信。其次,原告雖提出陳氏端107、108年出勤表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及原告公司員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7件等資以證明與陳氏端間存在勞僱關係,然由該等事證可見陳氏端於原告公司之出勤記錄不僅未於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打卡,且有多處缺漏,此與一般受公司指揮監督之員工須依規定時間出勤提供勞務之情況已有顯著不同,又陳氏端雖每月原則上大抵均會接受來自其配偶即原告公司代表人許瑞成25,000元之匯款,但因非由原告公司匯款,故此交易記錄至多僅能認屬夫妻間資金之往來,難認與陳氏端之薪資所得有何關連,況原告公司自105年起迄108年間均未曾申報陳氏端之薪資所得乙情,有陳氏端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6頁至259頁),自無從僅憑前開事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此外,從原告公司會計王秀鳳及員工林韋孝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筆錄以觀(本院卷第385至393頁),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王秀鳳證稱略以:「98年到原告公司,目前擔任的職務

是會計,工作內容是作一些帳、出貨、進貨,我沒有負責製造生產。每天上下班時間為8點上班,5點下班。上下班一定要打卡。有時候加班也要跟著加班。薪資發放為每個月10號,有遇到假日會往前。匯款人是原告公司。一般我們都是要打卡,有時候陳氏端有打,有時候沒打,我也沒有辦法去管控。陳氏端有來的時候,我才有看到。陳氏端上班時間不固定。我的辦公室是在樓上,產線是在樓下,一般我不會遇到陳氏端,只有中午吃飯的時候,會遇到。陳氏端來的時候都是負責產線的。因為陳氏端的打卡很亂,我沒有辦法製作陳氏端的薪資單,所以我問老闆,老闆說他自行處理就可以了。關於公司支付陳氏端薪資相關的薪資支出傳票,我也沒有製作過」等語。

②證人林韋孝則證述以:「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

。每日都要打卡。陳氏端上下班時間沒有一定。我沒有看過她打卡。陳氏端沒有主管,目前是沒有受誰的指揮監督。」等詞。

又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等,以判斷是否有所稱勞動契約之關係存在。觀諸原告所提出公司員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雖載稱陳氏端有至公司參與麵包烘焙、包裝等產線工作,惟就其工作之實況進一步質諸證人王秀鳳及林韋孝,依其等前揭證詞可知,陳氏端雖偶至原告公司幫忙,然其出勤之狀況、接受公司指揮監督及關於薪資之計算與發放均與一般員工迥異,原告明知此情,卻故意以受僱員工身分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又始終無法提供陳氏端之員工名冊、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文件以供查核,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370頁筆錄),故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應具備主觀可責性,其主張與陳氏端間存有勞雇關係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屬無據。是以,原處分1認定陳氏端非原告雇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原告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而取消陳氏端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2部分:

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查原處分2之內容係重新審查訴外人陳氏端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認其不符請領規定,故命陳氏端將已領生育給付退還銷帳。原告公司既非原處分2之相對人,亦不因該處分致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非利害關係人,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又況,原處分1認定陳氏端非原告雇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原告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而取消陳氏端之被保險人資格並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依法追還訴外人陳氏端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依循前揭法令規定當然之結果,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訴外人陳氏端不受原告監督管理,且原告未支付其薪資,陳氏端非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故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自105年8月30日起取消陳氏端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審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陳氏端遭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公司既非原處分2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請求撤銷原處分2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