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號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琴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張靜心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內政部民國109年12月14日內授移移字第10909333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及「命限期離境或強制出境」部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0016200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20日申請定居事件,作成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本院卷第108、149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與我國人民郭○○(下稱郭君)結婚,經被告許可長期居留,發給第10833183862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12年2月3日。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以其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縣專勤隊)於108年10月28日實地訪查,及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南市專勤隊)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及109年6月22日實地訪查、108年11月5日及109年7月24日實施面(訪)談之結果,認原告與依親對象(即郭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於開會審查決議後,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之規定,於109年12月14日作成原處分,不予許可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第108331838620號長期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1月27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侵害人性尊嚴、隱私權,而不受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97號解釋之拘束:
⑴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系爭規定干預之婚姻及家庭權,具有自然權性質,而干預之遷徙自由蘊含有行動自由的保障,其法律效果將導致強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後果,應有提高明確性審查基準之必要。系爭規定以「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構成要件,相較明確性已有疑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限定於「重大瑕疵」、「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限定於「重要事實」,更為抽象而模糊,且就共知事務之陳述,因每個人之人格特質、文化背景、教育程度等差異影響而有不同認知,亦因記憶及表達能力之不同,導致陳述不一致,故何等標準下可稱相符、又如何與證據一致,又須相符至何程度始可認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可見系爭規定語意模糊、概念空泛,受規範者顯然無從理解及預見,亦難期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恐流於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之恣意認定,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其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主管機關經由面談判定婚姻真實性,既無法確實發覺以勾串、背誦答案者而有錯放情事,亦無法排除錯判之可能性,因此以「說詞、證據相符與否作為判定婚姻真實性」之手段,並非合適,不符合適合性原則。又以系爭規定即可限制居留權,進而命限期離境或強制出境,且主管機關可單憑「說詞不符」即予撤銷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其法律效果與系爭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相同,其干預對象非止於有事實足認為虛偽結婚者,更擴張範圍至僅為婚姻真實性有疑(說詞、證據不符)之大陸配偶,依釋字第710號解釋之羅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說詞有重大瑕疵可能因素多端,與通謀虛偽結婚之間,並無絕對必然關聯,故對說詞、證據不符者予以限制居留權,並非侵害最小手段,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⑶系爭規定侵害人性尊嚴及隱私權:
依釋字第710號解釋之陳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面試制度易引起權利濫用,更容易侵犯人性尊嚴,藉由詢答探查有無婚姻存在之事實,已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隱私及私密領域,縱主管機關盡量尊重隱私之訓令,但相關法規藉面談發現虛偽婚姻之事實,一定會造成侵犯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後果,再多內部訓令不足為其違憲性辯護。
⑷系爭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說詞、證據不符,至多僅能解為婚姻真實性有疑,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7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通謀虛偽結婚者應予強制出境之規定,仍非可劃上等號,系爭規定讓主管機關迴避應查證行為人(虛偽結婚)屬實之義務,將說詞、證據不符之婚姻真實性有疑者,逕予推定為違規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等憲法位階原則。
⑸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而無效,應重為審查認定,不受釋字第497號解釋之拘束:
釋字第497號解釋審查標的係內政部82年2月8日訂定發布、86年9月22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當時並無相當於系爭規定之條文;嗣該辦法於93年3月1日修正並更名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其中第27條第2項第9款規定復屢經修正,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移列第27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系爭規定,未曾經大法官實質審查,自不為上揭解釋效力所及,而應另行實質審認其合憲與否,依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意旨,法院應依法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之必要。
2.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⑴依釋字第663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僅
援引系爭規定之條文文字,略載「經實地訪查、實施面(訪)談,因受處分人與依親對象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作為事實及理由,完全未實質說明為何本件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致原告無法自原處分中得知被告認定之依據,無法防禦自己權利,與無記載無異,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退步言,縱認未達無效程度,亦屬違法而應撤銷。
⑵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正當行政程序內涵之一,目的在於保障
受處分人之權利,並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原告於專勤隊面談結束後,承辦人員並未提供郭君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後續亦未再通知其2人陳述意見,即遽然作成原處分,且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被告及訴願機關仍未給予原告補行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瑕疵已無從補正。
⑶依兩岸條例處理兩岸人民有關事務,縱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
定,仍受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拘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見及此,似認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等同免除記載事實理由及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自有未合。
3.原告與郭君婚姻關係真實合法,說詞亦無重大不符之處:被告單憑面談制度認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而作成原處分。然此制度本有高度違憲疑慮,若不得已而使用,亦僅能視為調查事實之一種輔助方式,故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資訊,更應一體注意,並應予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避免行政濫權。訴願決定所舉原告與郭君之面談說詞未臻一致之處,係經過承辦人員簡化之問答形式記載,又僅擷取全部面談紀錄中之片斷內容,未知前後文之脈絡關連,復未與全部詢答紀錄相互參照,是否足以憑此正確判斷其2人面談說詞是否相符?而接受面談者之說詞,可能因為詢問人員問題之明確或模糊、有無誤導性、字詞之歧義性、語義範圍廣狹等諸多因素,而可能造成答案不一,致被判定為有瑕疵;惟造成雙方答案瑕疵之理由甚多,實宜通觀面談之全部紀錄後,探求雙方回答之真意,摒除因認知、記憶力等因素而造成之不具重要性之差異後,綜合判斷,始為公允。經比對原告與郭君該2次訪談影音內容後,說詞並無重大瑕疵,雖在少數回答之細微處有若干不一致之處,亦是記憶或認知不同所致,若以此認定2人婚姻真實性有疑,而予不利處分,實嚴重侵害2人之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20日申請定居事件,作成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婚姻之效力及真實性係依我國民法及戶籍法認定,雙方於戶政單位登記,即為合法有效之婚姻,非經法院裁定不得謂之婚姻無效或虛偽。另據釋字第497號解釋,兩岸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文字固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至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此機制係對於申請案件應踐行調查之一種程序規定,目的在於查證申請人有無不應許可或應予廢止許可之情事。準此,被告審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定居案,認事用法自得援用上揭規定。
2.本件經嘉縣專勤隊於108年10月28日實地訪查,復經南市專勤隊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及109年6月22日實地訪查,並於108年11月5日及109年7月24日實施面(訪)談,已審慎查證及充分考量原告相關權益,且原處分已表明處分之意旨係渠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並非否定雙方婚姻事實,亦未撤銷渠等結婚登記,無礙於郭君往返大陸維護家庭團聚之權益,所依據之訪談記錄,於面談時已確認渠等無飲酒、服食嗜睡或影響神智清醒之藥品及確實在自由意識下表達意見後才進行訪談,並於面談後即作成面(訪)談紀錄,經渠等確認簽名無誤,證據力無庸置疑。又原告與郭君結婚近8年,對面談人員所詢有關婚姻及日常生活雙方共同經歷之問題,理應相去不遠,然竟說詞反覆且諸多不符,經比對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計11處,故經綜合研判,原告平日獨自居住於嘉義縣○○市,並無經常共同生活居住之跡象,渠等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顯見雙方少有聯繫互動基礎薄弱,難以兩岸社會文化不同、對事物之認知、記憶、訪談時心理狀態及情緒緊張等作為推諉之詞,有悖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3.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使人民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因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毋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縱認須給予,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爰無此必要。本件案經提送定居審查會審議後決議,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依法裁量不予許可申請期間為1年,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及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侵害人性尊嚴及隱私權?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定居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45至1-46頁)、108年11月5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63至1-74頁)、109年7月24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51至1-61頁)、109年6月22日實地訪查及查察照片(原處分卷2第2-35至2-36頁)、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2第2-37至2-38、2-67至2-69頁)、嘉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2第2-70至2-72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2-5至2-1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8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兩岸條例:⑴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⑵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2.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即前述簡稱之系爭許可辦法):
⑴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3項)經依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許可長期居留,而有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除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外,應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⑵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即前述簡稱之系爭處理原則):⑴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⑵第7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⑶又系爭處理原則係被告基於系爭許可辦法之主管機關職權,
為執行該辦法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後,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等規定之必要,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限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期間標準,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經核內容未逾越系爭許可辦法範圍,自得予以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無侵害人性尊嚴及隱私權: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亦據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依此可知,我國已建立關於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範圍之法律保留層級化體系。而就相對法律保留而言,若其所規範對象、內容、法益本身或涉及人民基本權利如人性尊嚴、隱私權等所受限制非屬影響嚴重,自得由法律依具體明確原則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而觀之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已揭示「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準此,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條例(兩岸條例第1條參照)。而系爭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雖對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性尊嚴、隱私權、行動自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才有適用,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更係為增進及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共利益目的所必要,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至司法院於88年12月3日作成釋字第497號解釋後,系爭許可辦法固已變更原法規名稱及為數次修正,並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原因包括「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惟系爭許可辦法既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暨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故系爭許可辦法因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所為之修正,自仍合於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範圍。
2.又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前開系爭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前者係針對長期居留之申請應否許可、許可後得否撤銷或廢止及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後在申請期間為要件之限制,核屬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明文授權得訂定之長期居留廢止、長期居留許可條件暨限制事項,後者則屬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為法律補充之定居許可條件暨限制事項,均在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之授權範圍內,且合於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範圍內,業如前述。再者,細究系爭規定中「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所以列為許可條件、許可後得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係依循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明文基於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地位而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人員,若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即不在同條第1項許可係為令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團聚,維護圓滿家庭生活之人性尊嚴之保障範圍,自應溯及撤銷前所許可長期居留、定居許可;進而,在自始並非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但嗣後雙方有離婚意思之情形,一般言之該婚姻關係本當消滅,若囿於一方有取得在臺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需求,亦不能容任雙方雖未辦理離婚登記,但實無婚姻存續真意之情形存在,此應在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所禁止在臺繼續合法居留之規定本旨內,否則,即有另一方得趁勢藉婚姻之形式行不平等措施、甚或剝削而戕害基本人權之疑慮,故立法者在此已考量此二種事由,認有與系爭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2、4至7款及第34條第1項第1至2、4至5款等規定所生法律效果等量齊觀之必要,故而採取併列使其所生法律效果同一之立法模式。且關於「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當可由主管機關依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取捨後而為認定,尚不因受訪談者自認其記憶、表達能力、人格特質、文化背景、教育程度等與他人有差異而有不同之認知而有異,且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以上,均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無違,且依前述可知,固對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性尊嚴、隱私權、行動自由、婚姻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然亦僅在其欲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時才有適用,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更係為增進及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公共利益目的所必要,已在考量各種基本權利衝突下所為折衝及價值取捨,要難認有侵害人性尊嚴、隱私權或違反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疑慮。至於原告前開所引相關解釋中之部分大法官所提意見書,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之個人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難認可執為主張系爭規定已屬違憲。從而,系爭規定既屬合憲合法之法規命令,被告及本院據之適用,皆屬合法有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各點而謂: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侵害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不受釋字第497號解釋之拘束云云,皆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均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無誤:
1.經比對原告與郭君間之說詞,確有如下所載不符情事,堪認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提出本件定居申請時,與郭君間之婚姻真實性確值存疑,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⑴依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記載及照片所示(原處分卷2第2-67
至2-69頁),可知該隊人員檢視郭君二姐、郭君及原告之陳述,研判原告平日獨自居住於嘉義縣○○市,與郭君並無經常共同生活居住之跡象,故認該2人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遂安排該2人於108年11月5日接受面談。
⑵經比對原告及郭君於108年11月5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
63至1-74頁),可知該2人就以下詢問之回答陳述有11處不符之處:①(你太太何時前往嘉義工作?你有去過那間店嗎?)郭君:今(108)年3、4月前往。在她剛投資的時侯,我有去過1次。(你何時前往嘉義工作?先生有去過那間店嗎?)原告:今(108)年4月前往。他沒有來過我嘉義工作的店裡。②(你在此地址住多久了?你太太去嘉義之前住在該址嗎?)郭君:我們已經住2年多了。她去嘉義以前都住這裡。(你跟先生在此地址住多久了?你去嘉義之前住在該址嗎?)原告:我們已經去住4-5年多了。我去嘉義以前都住這裡。③(你剛搬回臺南住何處?在該址住多久?)郭君:我住在戶籍地址(我二姐家中)。我從102年9月份從苗栗搬回臺南,從此時,我工作就到○○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住到106年7、8月,之後搬到現住地永康區的住址。(你們剛搬回臺南住何處?在該址住多久?)原告:我們住在家現在地址(我三姐家中)。我們在三姊家(永康區)住了4年左右。④(你搬到三姐這裡住,要不要付租賃或水電費用?)郭君:不用,我三餐都在家中用膳,所以我每個月補貼我姐姐5000元膳食費用,費用都是我支出的,我太太不用支付。(你們搬到三姐這裡住,要不要付租賃或水電費用?)原告:有,水電費及房屋租金我偶爾每個月會幫忙支出5000元,我都是拿現金給三姐。基本上都是老公在給比較多。⑤(你跟你太太有沒有慢性疾病?你是否知悉?)郭君:我太太有膽固醇,她每年都有去檢查,我沒有去檢查過。(你跟你先生有沒有慢性疾病?先生是否知悉?)原告:兩個人都沒有。先生知道。 ⑥(你們今年有無因為感冒或其他疾病看過醫生?)郭君:我們都沒有。(你們今年有無因為感冒或其他疾病看過醫生?)原告:我有感冒去看醫生,我老公也有感冒,但他沒有去看醫生。⑦(為何你皆未陪同你太太返回大陸老家?你於農曆過年期間有無陪同你太太返回娘家?)郭君:因為時間都無法配合,所以都是她獨自回去。(為何你先生皆未陪同你返回大陸老家?)原告:因為回去大陸要花錢,重點是他也怕冷。⑧(你清明節是否曾帶你太太回你老家祭祖?)郭君:她入境後,我只有帶她去高雄○○區的納骨塔祭拜過1次。(你入境後,先生清明節是否曾帶你回他老家祭拜祖先?)原告:我入境後,我們只有去大哥家中祭拜祖先,其他地方沒有。⑨(雙方有無特別的飲食習慣?你是否知悉?)郭君:我沒有,她比較不喜歡肉類,因為她去檢查發現膽固醇過高。(雙方有無特別的飲食習慣?你是否知悉?)原告:我特別喜歡吃粥、麻辣火鍋,我老公不吃辣,不喜歡吃粥。我知道。⑩(你太太六日在家時,雙方的衣物由何人清洗?還沒去嘉義工作之前由誰負責清洗衣物?)郭君:都是她在洗。也都是她洗。(你六日回臺南時,雙方的衣物由何人清洗?還沒去嘉義工作之前由誰負責清洗衣物?)原告:都是三姐在清洗。還沒去嘉義時,都是我清洗。⑪(雙方是否有慢性疾病需要追蹤回診?)郭君:我太太有在回診,我沒有。(雙方是否有慢性疾病需要追蹤回診?)原告:我們兩人都沒有等語。據上可悉,原告與郭君2人間,就郭君有無去過原告在嘉義工作的店、2人在郭君三姐住處居住多久期間、支付予郭君三姐之5千元費用項目究竟為何及由何人支付、原告有無膽固醇之慢性疾病及每年有無檢查、2人於108年有無罹患感冒及就醫、郭君從未陪同原告返回大陸娘家之原因、原告在臺時前往何處祭祖、2人對彼此間有無特殊之飲食習慣、原告於星期六、日自嘉義返回臺南住處時之2人衣物由何人清洗、2人有無慢性疾病需回診追蹤等雙方之工作狀況、日常生活細節、身體疾病及飲食習慣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生活互動情形之說詞,確有不符。
⑶其後,南市專勤隊人員為求慎重及面談完整性,遂安排該2人
於109年7月24日再次接受面談,再經比對原告及郭君於該次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51至1-61頁),可知該2人就以下詢問之回答陳述仍有11處不符之處:①(你何時得知今日面談一事?如何得知?)郭君:我是星期三下午下班,約4至5時我老婆在家裡當面告訴我的,當場還有我三姊在旁。(你何時告知郭君今日面談一事?如何得知?)原告:我忘記當天是星期幾,我老公下班回來後我就當面跟他說,善化移民署約面談一事,當場只有我們2人。 ②(原告住於何處?於何時搬來此居住?之前住於何處?)郭君:老婆跟我一起住〈按:指臺南市○○區○○街之住處〉,2019年10月左右入住該址,她先前住在嘉義,我有去過但忘記地址……(妳於何時起住於現住地址〈按:指臺南市○○區○○街之住處〉?之前住於何處)原告:我在該址居住了4至5年,我先前居住在臺南東區二姊家。③(原告前職為何?年職工作內容、工作時段及工作地點為何?為何轉職?)郭君:我老婆約2017年開始在嘉義跟友人投資卡拉OK,並在那邊工作約1年的時間,……我忘記確切地址也忘記店名,只記得是鐵皮搭建的,附近沒什麼房子,在嘉義朴子產業道路旁。(以前從事何工作?郭君是否知道你前職工作內容?工作時段?工作地點?郭君是否曾經參與你的工作〈或到過你的工作處所〉?為何轉職?)原告:
我先前有在嘉義KTV工作幾個月,跟老鄉(陸配)一起投資的……,我老公不曾來我工作的地方,只有聽我轉述我的工作內容……。④(你是否認識原告大陸或在臺的親友?認識哪些親友?)郭君:她有個友人叫小敏(陸配),我們有見過面,小敏也是住在嘉義,我老婆還沒買車上下班都是由她接送,她們住在同一棟公寓的上下樓,也一起在卡拉OK上班。(郭君是否認識你大陸或在臺的親友?認識哪些親友?)原告:……我沒有認識的臺灣朋友,只有老鄉(小敏),我沒有介紹他們認識。⑤(原告入境後,你是否曾與原告大陸的親友聯絡過?是何時?談話內容為何?)郭君:我只有跟她大姐講過1次電話,大約是在前年,我忘記談話內容,只記得當時在打鬧,我曾經以微信與她女兒聯繫確認原告是否返家(那時原告在大陸)……(妳入境後,郭君是否曾與妳大陸的親友聯絡?何時聯絡?談話內容為何?)原告:在臺灣時我跟家人視訊,我老公也會參與,我們就是閒聊,每次視訊時我老公都會跟家人聊上幾句。⑥(你與原告在家是如何分擔家務?……)郭君:我老婆負責洗衣服,我負責倒垃圾……(妳與郭君在家是如何分擔家務?……)原告:我負責倒垃圾及其他家務,我老公下班後太累,所以家裡大部分家務都是我負責,他偶爾幫忙……。⑦(你有無給過原告生活費?如何給予?最近1次給予是何時?金額多少?)郭君:我每個月會拿5千給原告,也會給三姐5千補貼家用,我大約在每月5日領薪後給她零用金。(郭君有無給過你生活費?如何給予?最近1次給予是何時?金額多少?)原告:我只有想買東西時他會給我錢,平時不會固定給,最近1次我忘記他是何時給我錢,他會付5千給三姐當房租,也會幫我付車貸,所以沒錢給我。⑧(家中衣物如何清洗?洗衣機位於何處?曬衣位於何處?)郭君:家中衣物是原告用洗衣機洗,也是她在曬,洗衣機位於2樓廚房隔壁,衣服曬在我們2樓的房間。(家中衣物如何清洗?洗衣機位在何處?曬衣位於何處?)原告:家中衣服都是我一起手洗(老公工作服因為很髒,所以是三姐丟洗衣機)。曬衣都是我曬在3樓,衣服曬在陽臺或是房間窗戶旁。⑨(……昨晚晚餐如何解決?)郭君:……晚餐是她跟三姐一起去菜市場買菜回來煮.昨晚也是如此,煮了紫菜湯、一盤炒青菜、一盤煎魚,還有一盤小章魚。(……昨晚晚餐如何解決?)原告:晚餐都是三姐煮,我偶爾也會幫忙……昨晚也是三姐煮,三姐煮了炒青菜,煎魚及白飯,沒有煮湯。⑩(雙方有無疾病需定期就醫看診?最近1次就醫看診是何時?去哪就醫?原因為何?如何前往?)郭君:沒有固定就醫。2個月前我曾因十二指腸潰瘍自行去臺南市○區○○○診所照過胃鏡,我看完後我也帶我老婆去照胃鏡,檢查後她是胃發炎。(雙方有無疾病需定期就醫看診?最近1次就醫看診是何時?去哪就醫?原因為何?如何前往?)原告:我們都沒有。我老公因為脹氣有自己去做過胃鏡,後來我老公做完胃鏡後帶我一起去,我忘記診所名稱。我平常會去永康○○○診所看感冒,但是胃鏡是去另一處。⑪(兩人是否一起出遊?行程都是誰安排?誰提議?最近1次出遊是何時?)郭君:
我工作很忙很累,所以假日都在家中休息,我們很少出遊。手機中照片只有1月去大岡山的照片(2人是否一起出遊?行程都是誰安排?誰提議?最近1次出遊是何時?)原告:我們常常會在永康區到處找咖啡廳喝咖啡,都是我安排、提議的.因為我喜歡喝咖啡等語。依上可知,原告與郭君2人間,就原告告知郭君專勤隊約面談一事時有何人在場、2人居住在臺南市○○區○○街之住處多久期間、原告在嘉義工作多久期間及郭君有否去過原告嘉義工作地點、原告有無介紹小敏與郭君認識、郭君以何種方式與原告在大陸之親友聯繫及次數、2人在家時由何人負責倒垃圾、郭君有無定期給予原告生活費、2人衣物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清洗並曬於何處、面談日昨晚之晚餐有無煮湯、郭君因何原因去照胃鏡、2人是否時常一起出遊及行程為何等之原告工作狀況、2人日常生活細節關於面談告知、居住處所期間、親友聯繫、身體疾病、生活費給予、洗衣、倒垃圾、飲食、出遊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生活互動情形之說詞,確有不符。⑷原告雖以:108年11月5日訪談紀錄中,①「何琴何時前往嘉義
工作?」雙方所述相符。「郭○○有無去過那間店?」郭君答有去過1次。原告答郭君沒有去過,係誤解問題,實情是郭君在原告剛開始談投資時有陪同去嘉義1次,原告開始在嘉義工作以後,郭君就沒有再去過。故原告才會誤答郭君沒有去過,意思是開始在嘉義工作後,郭君沒有去過。②「雙方在此地址住多久?」郭君答我們已經住2年多,原告去嘉義以前都住這裡(永康)。詢問人員問原告:妳跟先生住在那裡多久了?原告初答:好幾年了。詢問人員再問:幾年?住在妳三姐那邊住多久?原告答:…嗯…三姐那邊住得比較久,也住…4、5年了。此係因為郭君和原告2人從苗栗搬回臺南後,先住在郭君二姐東區住處,但那時就時常去郭君三姐永康住處,也會吃飯及住宿,後來郭君和原告2人才搬至三姐永康住處,仍然時常二邊跑,又加上原告對時間觀念較不嚴謹,故搬遷的確實年份時間記不清楚,因詢問人員一再詢問確切時點,原告才回答4、5年,未必精確。再與第2次訪談所述綜合比對,雙方對於原告來臺後先住苗栗、再住二姐東區住處、再住三姐永康住處,所述一致。此亦與電訪二姐所述「郭○○並無常住該址(東區),何琴偶爾返回居住該址(東區)」相符,可見郭君和原告2人於搬至三姐永康住處後,仍偶爾回二姐東區住處居住,因時常二邊跑,以致相關人對於確切搬遷日期的記憶稍有出入。③「剛搬回臺南住何處?」原告回答時漏將二姐東區住處算入,故只答住三姐永康住處。④「在三姐這裡住,要不要付房租或水電費?」雙方均答每月給三姐5千元。郭君認為支付5千元是膳食費。原告就支付的名目並不在意,故詢問人員問:「房租或水電?」原告便回答:有啊。這只是雙方對付款名目認知不同。雙方也都回答是郭君支出,因原告僅偶爾才幫忙支付,故郭君答原告不用支付。⑤「雙方是否有慢性病?」原告答都沒有,係因原告自己雖有輕微的膽固醇過高,但不認為是慢性病。郭君則係經詢問人員提示後,才認為膽固醇過高是慢性病。詢問人員問郭君:你和你太太咁有慢性病?郭君答:嘸。又問:就是三高?郭君再答:嘸。又問:你太太咁有三高?郭君答:…阮某有去檢查,說伊有膽固醇。詢問人員問原告:你和你先生有沒有什麼慢性疾病?原告答:沒有。又問:你們兩個都沒有?原告答:沒有。可見郭君初始回答「何琴沒有慢性病」,係經過詢問人員提示有無三高?郭君才回答原告有膽固醇。本題係詢問人員就郭君的問題有差別提示致生不當暗示效果,以致2人所述產生差異。⑥「今年有無感冒或其他疾病看過醫生?」原告答自己有感冒看醫生。這是因為那次是小感冒去看醫生,沒有跟郭君說起,故郭君並不知道而答沒有。⑦「郭○○為何未陪同何琴回大陸老家?」雙方所答均為部分原因,只是各自認為主要的原因不同而已。⑧「清明節郭○○是否有帶何琴回他老家祭拜祖先?」郭君答只有帶原告去高雄茄萣納骨塔祭拜1次。原告則對祭祖拜拜等風俗不熟悉,將以前在納骨塔祭祖誤為拜拜,所以沒有回答納骨塔。此問題之後有一段問答未紀錄,詢問人員問原告:還有去哪裡拜拜?原告答:就是在大哥家,還在那個廟裡,那個叫什麼廟,那個大姐(高雄茄萣)那邊叫什麼廟…烤肉那時候,我有去拜,那個廟叫什麼廟我不知道。可知,原告也曾在茄萣廟裡拜拜,又分不清楚納骨塔與廟有什麼不同,故沒有回答曾在納骨塔祭祖過。⑨「雙方之飲食習慣?」郭君答原告不喜歡吃的,原告則答 自己喜歡吃的和郭君不喜歡吃的。雙方回答面向不同,所述並無矛盾。⑩「星期六、日何琴在家時,衣物何人清洗?」因原告與三姐都會洗衣,故郭君答原告,原告答三姐。參照第2次訪談紀錄原告答原告以手洗,郭君的工作服則是三姐用洗衣機洗,可知原告與三姐都有洗衣。⑪「雙方是否有慢性病需回診?」原告認為自己雖有膽固醇過高,但不認為是慢性病,已沒有再去回診。郭君則認為原告還在回診;109年7月24日訪談紀錄中,⑫「何琴告知郭○○面談一事時之在場人員?」郭君答三姐在旁。原告因告知郭君要面談當時並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在旁,故於詢問時隨口應道:沒有人在旁邊,實係沒有印象。⑬「何時起住在永康區國華街?」原告答先前住在東區二姐家,4、5年前搬至永康住。惟之後有一段問答未紀錄,詢問人員問:所以兩邊換來換去?原告答:對,二姐那裡比較早。郭君則答原告結束嘉義工作後返回臺南住永康。詢問人員問:她「現在」住在哪裡?郭君答:她現在住在我家,住在永康那邊。又問:她是什麼時候搬來國華街?郭君答:…2019年…差不多10月份左右。又問:她之前住在哪裡?郭君答:她之前住在嘉義。參照前次訪談中詢問人員問郭君:你在此地住多久了?你太太去嘉義之前住在該址嗎?郭君答:我們已經住2年多,原告去嘉義以前都住這裡(永康)。可知,郭君此次回答係原告從嘉義回來後2019年10月住永康,沒有再提到原告去嘉義前也住永康。原告回答則是從去嘉義以前到現在住永康,中間短暫住嘉義,因原告認為去工作,不是長住,所以沒有從嘉義搬回來時起算(且每當問及去嘉義工作的事,原告都據實回答,在此也沒有隱瞞的必要)。雙方所述,並無不符。⑭「何琴以前工作、郭○○有無去過該工作地?」郭君答約1年,原告答先前在嘉義KTV工作幾個月。雙方只是說個概略。就郭君有無去過原告嘉義工作處,如同前述。⑮「郭○○是否認識何琴的親友?」郭君答原告有個友人叫小敏,有看過。其中有一段問答未紀錄,詢問人員問郭君:有一起出門吃飯過?郭君答:沒有,那時候那小姐也是在嘉義,所以有看過。可見,郭君曾在去嘉義找原告時見過小敏,但原告並未介紹郭君與小敏認識,3人也不曾一起外出或聚會。原告答只有老鄉小敏,沒有介紹他們認識。雙方所述,並無不符。 ⑯「何琴入境後,郭○○是否曾與何琴大陸親友聯絡過?」原告答郭君會參與視訊,但詳細參與情形可能記憶有誤。⑰「雙方如何分擔家務?」關於倒垃圾,並沒有講好誰負責倒垃圾,而因為郭君有時工作較晚,原告在家就會倒垃圾,若郭君在家,郭君也會倒垃圾,故雙方都以為主要是自己在倒垃圾。⑱「郭○○有無給過何琴生活費?」實際情形是郭君每月至少給原告3、4千元,不夠時原告若向郭君要,郭君也會再給(原告於前次訪談,即是如此回答)。所以這次原告答不固定,是金額不固定。郭君則答每個月會拿5千元給原告,係將3、4千元加上再多給的,大約5千元。雙方所述,並無不符。⑲「家中衣物如何洗?晾曬何處?」實際情形是如原告所答的,原告以手洗,郭君的工作服則是三姐用洗衣機洗,曬的地方則房間及陽台都有。郭君答原告用洗衣機洗,係因他並非時時在家,故有些情形講得並不精確。⑳「昨晚晚餐內容?」雙方所答一致。只是郭君答有湯,原告沒有答有湯而已。依常理,一般人吃飯時並不會刻意去記憶有什麼菜,故難謂雙方所述不符。㉑「最近1次就醫?」雙方所述,並無不符。㉒「最近是否一起出遊?」實情是原告易暈車,這兩年都沒有出遠門玩(2人於前次訪談紀錄,也都是如此回答)。而原告喜歡喝咖啡,2人會在永康附近喝咖啡,故此次問最近是否一起出遊?原告答喝咖啡。郭君則以為喝咖啡不算出遊,故說很少出遊。只是認知不同。且詢問人員係問郭君:你們「最近」有一起出去玩嗎?郭君答:最近喔,最近工作都很累了。又問:所以都沒有出去?多久了?郭君答:差不多2、3個月了。可知,郭君回答很少出遊,也僅指2、3個月而已等情,據而主張原告與郭君之說詞並無重大不符之處,2人婚姻關係真實合法云云。然查,觀之原告就前揭①、②、③、④、⑥、⑦、⑨、⑩、⑪、⑫、⑭、⑯、⑰、⑱、⑲、⑳、㉑及㉒所為主張辯解,均無非係就2人說詞不符之處,徒以原告誤解問題、對時間觀念不嚴謹、搬遷日期記憶有出入、漏算漏答、小感冒未跟郭君提起、與郭君各自對主要原因認為不同、與郭君各自回答面向不同、與郭君三姐實際都有洗衣、回答時實為沒有印象、與郭君各自對慢性病認知不同、與郭君各僅概略回答、郭君參與視訊情形記憶有誤、與郭君各以為各自主要家務是倒垃圾、給付生活費實際情形如何、郭君常未在家故就洗曬衣情節所述未精確、就醫情節各自所述並無不符、不會刻意記憶餐食種類、一同出遊實際情形如何等等而弱化帶過,顯然刻意模糊真實婚姻中之生活互動細節,然此等細節才方足以呈現夫妻以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為目的之狀況,準此,可認其上揭主張辯解,當屬事後自圓其說之詞,均難採認。至於原告就前揭⑤、⑧、⑬及⑮所為主張辯解,固因訪談紀錄僅擷取陳述重點而未能完整呈現該2人前後較長之陳述,然核此等記載稍嫌失真之陳述縱予摒除,仍不足以影響該2人前述其餘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確有諸多不符之情事,故認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採。⑸綜情以觀,被告依上述調查事證綜合判斷後,以原告與郭君
間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確有如上所述之不符,於開會審查決議後,乃依系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第108331838620號長期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2.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有明文。
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同法第103條第5款、第36條及第43條則分別亦予明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係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必須踐行程序,如行政機關經調查證據,已明確釐清事實,則不必然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⑵被告作成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定居,並廢止原告長期
居留許可,註銷第108331838620號長期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等情,依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可知(本院卷第19-20頁),係衡酌嘉縣專勤隊之108年10月28日實地訪查、南市專勤隊之108年10月25日及109年6月22日實地訪查,及108年11月5日及109年7月24日實施面(訪)談結果,足認被告已善盡其職權調查責任。況原告所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經本院認定均無可採,並論駁如前。從而,當認被告係斟酌原告及郭君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件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依職權認無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陳述意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而謂:原處分未給予受處分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3.原處分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受處分人於109年4月20日向本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於108年10月28日實地訪查;另經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及109年6月22日實地訪查,並於108年11月5日及109年7月24日實施面(訪)談,因受處分人與依親對象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案經本部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2次會議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處分如主旨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業已敘明被告不予許可申請定居,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第108331838620號長期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敘明被告係依據嘉縣專勤隊之1次實地訪查、南市專勤隊之2次實地訪查及2次實施面(訪)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郭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則原告既為該處分之受處分人,且與郭君同為2次實施面(訪)談之對象,復依嘉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所載(原處分卷2第2-70頁),原告及郭君於108年10月28日曾接受實地訪談,及依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所載(原處分卷2第2-37頁),原告亦於109年6月23日接受電話訪談,是原告自當明白申請定居遭被告不予許可,及遭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事由,縱原處分未於事實及理由中重述有關嘉縣專勤隊之1次實地訪查、南市專勤隊之2次實地訪查及2次實施面(訪)談之其與郭君之陳述細節而稍有簡略,但仍非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難謂有未記載而使內容不明確,或使受處分人無法理解處分內容之情形,更難認已達於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或已達於瑕疵違法而得撤銷之程度。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而謂:原處分完全未實質說明本件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致原告無法自其中得知被告認定之依據,無法防禦自己權利,與無記載無異,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縱認未達無效程度,亦屬違法而應撤銷云云,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規定合憲合法,被告根據原告及陳君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件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職權認無須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依系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且原處分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與法無違,均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