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李冠德(大隊長)
送達代收人 曾三展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鐘健洲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22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一、撤銷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0000000000。二、以紙本公文回復原告: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認定書所述之違章建築面積3 平方公尺,是指違建花台面積為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一、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以紙本公文回復原告:有關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之違章建築認定書:(一)違章建築之建築物為「違建花台(庭院)面積為3平方公尺抑或是其他違章建築物面積為3平方公尺?」(二)該違章建築物之邊長各為多少?(三)請提供原合法之建築圖樣(合法建物),讓原告有足夠資訊依據可以遵循,並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衡酌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址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向被告陳情,主張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5 月1 日違章認定通知書(下稱95年違章認定通知書) 之違章建築面積3 平方公尺是指違章花台面積為3 平方公尺或是違章圍牆面積為3 平方公尺?抑或其他?是否可申請現場勘查等語。經被告以109 年
7 月1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60419號函(下稱109 年7 月17日函)復略以:臺端函詢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違章認定通知書相關疑義一案,因該認定通知書業經敘明,前並有本大隊相關函文函復臺端在案,敬請臺端自行再予參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之房屋所有權人,對於該屋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相關疑義有權知悉,然被告於95年違章認定通知書中並未清楚說明違章建築範圍,經原告以109 年7 月13日陳情書詢問前開95年違章認定通知書所述違章建築面積3 平方公尺,是否指違建花台面積3 平方公尺?抑或其他,惟被告於109 年7 月17日函仍未就此說明,導致原告「知道」之權益受損且無法拆除違章建築,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利益受損等語。並聲明:(一)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以紙本公文回復原告:有關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之違章建築認定書:⒈違章建築之建築物為「違建花台(庭院)面積為3平方公尺抑或是其他違章建築物面積為3平方公尺?」⒉該違章建築物之邊長各為多少?⒊請提供原合法之建築圖樣(合法建物),讓原告有足夠資訊依據可以遵循,並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
四、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書面說明回復所詢問之事項,均業經被告歷次函文回復在案,原告足以從原處分及被告相關回函據以知悉。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未陳明被告應予回復之法令依據,或所援引之法令非賦予原告具有主觀公權利得請求被告有為該一般給付之義務,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部分: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須為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且係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起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即訴願機關)為被告。至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事件,認為訴願為無理由決定駁回訴願時,訴願人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訴之聲明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僅訴願決定之程序上違法時(例如誤認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誤認訴訟之對象為非行政處分等),行政法院即可僅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機關命其更為決定。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陳情,主張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95年5月1日違章認定通知書之違章建築面積3平方公尺是指違章花台面積為3平方公尺或是違章圍牆面積為3平方公尺?抑或其他?是否可申請現場勘查等語,此有原告109年7月13日陳情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被告以109年7月17日函文函覆原告:「臺端函詢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違章認定通知書相關疑義一案,因該認定通知書業經敘明,前並有本大隊相關函文函復臺端在案,敬請臺端自行再予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上開函文之內容,實係被告針對原告詢問95年違章認定通知書相關疑義,敘明業經函覆在案,請原告自行參酌,核其性質僅屬單純敘述或理由說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訟,其第1項聲明為「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予以闡明,原告仍表示:「我只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我沒有要請求撤銷。」而維持原有聲明(見同上卷第86頁)。惟查被告並非訴願決定之作成機關,且該訴願決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告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未併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原告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明第2之項給付訴訟部分:⒈按行政機關須在實體公法上對人民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
,人民始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視行政機關應作為義務內容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故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行為雖屬事實行為,惟其行為所依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亦非為人民之權益而設者,即不能僅因其行政行為係屬事實行為即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若規範公法關係事項之行政法規意旨,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權利,且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所為之對應舉措,亦係出於遂行公共事務之公益目的,並無兼及保障私人權益者,即使社會上常有將主管機關之對應舉措用以證明或判斷私權效果之情形,惟因其屬於事實上之利益,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並非公法賦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從據以為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之權利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上揭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以紙本
公文回復原告特定問題及提供原合法之建築圖樣,而原告主張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其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係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紛爭揭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及人民對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其僅生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之效果,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處理方式之公法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此部分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關於聲明第2 項給付訴訟部分,因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提此部分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關於聲明第1 項撤銷部分,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均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