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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

張曉萍林家賢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難解其意,故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令原告進一步陳述後,確認原告起訴之主張、請求權及聲明如下:

㈠主張要旨:

原告自訴外人306愛車堡管理中心受讓取得新北市永和區尚林苑社區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81年永建字第2343號建造執照及84年永使字第1000號變更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核准對外通行使用,成立公法契約關係,然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竟築牆妨礙原告之通行,發生消費者保護事務爭議(下稱系爭消保爭議),此係因被告93年10月4日金管銀㈠字第0930028311號令及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所造成(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因系爭消保爭議,受有車位價款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每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等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被告應以金融重建基金給付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66仟元之4至8倍賠償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之4至8倍賠償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公法契約存在。至原告所述對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行請求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均與被告無關。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所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原告得向金融重建基金請求給付之依據,且該規定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原告起訴向金融重建基金請求給付,顯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一般給付之訴,自應於起訴時陳明發生公法上契約之給付的原因事實。㈡原告引據請求給付之法規上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

,然依該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係在說明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或消滅得成立公法契約,難以據此即認兩造間有成立公法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其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但發生無法對外通行使用之系爭消保爭議,係因被告93年10月4日金管銀㈠字第0930028311號令及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所造成,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等規定,已成立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系爭消保爭議,涉及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行管理事項、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等,均與被告無關,不會使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公法契約關係。又銀行法第12條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動產或權利質權。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2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第3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4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依前揭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或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規範內容,更無從推認兩造間成立公法契約關係。復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94年7月10日止。(第2項)本基金於94年7月10日後,得繼續辦理下列事項: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收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本基金訴訟案件及其他與本基金相關事項之處理。(第3項)本基金於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第4項)本基金結束時,依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列入本基金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本基金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負債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後,其餘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第16條規定:「(第1項)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 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7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項)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第3項)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同條例第15條在規定金融機構發生經營不善產生負債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事項;同條例第16條在規定金融機構所屬負責人或職員有不法損害他人、金融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利益時之刑事及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同條例第17條在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法定債權移轉,於實體法之請求規範,準此,同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所指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且均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無法推導出兩造間有成立公法契約之可能。至於被告93年10月4日金管銀㈠字第0930028311號令內容,係就銀行法第32條所稱「消費者貸款」;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內容,係就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相關疑義及銀行應遵循事項之法規適用,所為之解釋性規定,亦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之公法上關係,原告亦不會因此與被告發生公法契約關係。又原告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且其亦堅詞本件是公法契約關係(本院卷第487頁),原告之請求難認屬民事法院管轄,本院即無將本件移送民事法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明顯於法不合,故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聲明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原告多次以書狀陳明之內容,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事務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