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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人身保險契約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投資保險契約之行政契約競合,就行政訴訟法第12、13、37、39條,對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或第12條第3、4款訴訟標的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4項行政處分,係二個以上機關共同為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或侵權行為的無效或違法,所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至第3項行政契約逕受強制執行之特別法而為判決,僅能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書狀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乃依職權闡明,令聲請人進一步陳述後,就聲請人起訴之主要事實及理由為整理。嗣後,本院於同年6月30日,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原判決駁回之,並於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自111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迄今,已提出數份補充判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惟其聲請所具理由,無非是重述對原判決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事務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