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文華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 表 人 高鎮文(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法應予准許。
2.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5頁)。嗣於110年9月29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元整。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至於聲明二所稱「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原告將第7條之用語一併列入,純屬贅繕,對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並無影響。
二、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通報本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有廢棄車輛,遂派員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1時許前往該址查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經審視其車體毀損、積塵及後視鏡脫落等情形,符合廢棄車輛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被告另以109年10月20日第PA02MI109100020號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業經認定並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原告自查報並張貼清理通知7日內,若未清理移置或以電話通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撤銷查報案件,將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拖吊移置至保管貯存場,原處分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另因原告未於張貼清理通知日7日內自行清理系爭車輛,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遂於109年10月27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在接受民眾第一次惡意檢舉原告車輛為廢棄車並到場審視時,涉嫌偽造文書,直接捏造後照鏡脫落,與現場採證照片完全背道而馳,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舉發後,被告才自行將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樹林區廢棄車拖吊保管場拖回台北市大同區原處,並自費賠償椅墊因黏貼公告貼紙後的髒污因無法復原之損失。此次被告乃第二次接受民眾惡意檢舉,再次判定「①車體毀損、②積塵、③後視鏡脫落」,實際上依照採證照片所示,「①車體並無毀損,②儀錶板字體依舊清晰且車體僅輕微積塵,③只要撿拾後照鏡察看即可看出明顯是被人工取下後放置腳踏板處」。
2.被告主張「車體是否達到廢棄程度,不以車主主觀上是否有廢棄之意思,只要主管機關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透過車輛型式外觀,認定其為廢棄物,即可發動通知、移置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然,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依據的法條顯然是「①車輛髒污、②銹蝕、③破損,④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這一項,總共四個判定條件,中間均以頓號隔開,但被告濫用權力主觀判定,採證照片所示不但儀錶板字體清晰,車體並無毀損僅輕微積塵,且只要細看即可看出後照鏡明顯是被手動旋轉卸下,與原告提供多張其他路邊車輛與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廢棄車拖吊保管場「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車輛」之彩色照片,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即可看出原告車況與法令描述程度及現場真正之廢棄車輛車況有相當大的落差,被告不明察已明顯不符合明確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此舉也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更已觸犯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
3.倘原處分違法應撤銷,則原告先前給付之拖吊費與車輛保管費則為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其受有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若其損害屬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之意旨,故合併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4.並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②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100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接獲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檢舉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停放3個月未移動等情形,經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派員前往查處,現場發現該機車占用道路,檢視該機車外觀呈現車體積塵厚、顯久未使用清理及後視鏡脫落之情形,業符合處理辦法之廢棄車輛查報標準,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查報為廢棄車輛,依規定於車體明顯處張貼張貼「車輛清理」公告查報,並登錄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並於109年10月22日掛號郵件通知車輛所有人,因法7日清理限期屆滿,無車主來電撤案或主張權利,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予以拖吊移除。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之1規定及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被告車輛查報、張貼清理通知及書面通知程序,並無違誤情事。原告請求判如其聲明,自屬無據,故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第47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31~40頁)、系爭車輛停放被查報處之彩色照片(參本院卷第19頁)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系爭車輛是否符合處理辦法第2條所認定之廢棄車輛?被告於處理程序上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③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④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2.按騎樓為道路之一,此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之規範即明,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對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騎樓,並無爭執,僅稱停放於該門牌最邊邊的位置,該地址前並無禁止停車標示,也沒有停車格,原告停車自無阻礙交通的問題(參本院卷p.15)云云;既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為騎樓,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則被告稱系爭車輛停放本市佔用道路(參被告送達原告收受之「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參訴願卷p.51)」,故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占用道路乙情,足堪認定。
3.而本案情節,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的規範而言
;其意旨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既然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業確認,而被告將「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按照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呈現之原告戶籍地址為限期清理之通知(該送達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原告亦陳明於109年11月7日收到該通知,參見本院卷p.13)。足見送達該址並無違誤。又查該通知之送達系寄存送達(參訴願卷p.53),而送達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寄存送達時(參訴願卷p.53),即為送達時。(因行政程序法第73條,寄存送達,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4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而上揭「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 即原處分)」原告亦陳明於109年11月7日收到該通知,足見原告之戶籍仍為合法有據之送達處所。故該原處分之送達,仍應為寄存送達之時間(109年10月20)為準。而與原告自行收受之時間(109年11月7日)及參與本件送達之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另記載送達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均不生影響。
4.是以,本件之爭點僅存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原告就此
即有爭議認為系爭車輛完全不符合廢棄車輛之標準,經查: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
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
②從該查報、通知記錄表之內容觀之,其乃主管機關就系爭車
輛是否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具體事件,作成決定,並以通知原告之方式,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除具有確認該機車為廢棄車輛之性質外,並命原告應於7日內清理,使原告因該行政處分而發生公法上之義務(遷移車輛),並預為通知,如不履行上開義務,將由廢棄物之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原告收取代履行費用。是以認定並查報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命遷移車輛之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得作為行政救濟之對象。
③為避免任意棄置廢棄車輛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交通安全,而
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其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及依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辦理。④而參照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認定為廢棄車輛:(1.略)2.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3、4略)。是以【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兩項各自獨立之要件為判準,法規上其間是「,」逗號,而非「、」頓號;足見原告所稱實有誤解法規之真意。而卷附照片確實停放於騎樓柱子邊(參本院卷p128),此照片由車輛後方觀之,車牌懸掛位置的上方塑膠質感之車身,充滿著刮痕,而排氣管之末端確實已達呈現銹蝕之程度,其外觀該當髒污、銹蝕應屬有據。再由系爭車輛前方左側把手照片(參本院卷p126),此照片由車輛左上方向下觀之,前閃光燈的上方車身與其他硬質物體摩擦之刮痕多而明顯,後照鏡亦離位,僅殘留空洞,當屬破損。再由右側車身觀察至後方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p130),此照片由車輛右上方以俯視的角度向下觀之,排氣管之末端更明顯已呈現銹蝕之程度,外觀髒污、銹蝕應屬有據,車體座位以下車身隨處均是與硬物摩擦之刮痕十分明顯,整體外觀呈現髒污、銹蝕,當無疑義。第四張照片(參本院卷p132),此照片由車輛上方以俯視的角度向下觀看左側車身,從後方環繞加油孔之造型握把,其表面布滿刮痕,類似綁載重物留下之痕跡,車身接近座椅下方置物空間之鎖頭開關位置之下方,不僅刮痕明顯而且刮痕深及影響車體顏色,更深的刮痕甚至將塑膠車身之表面,劇烈摩擦而生撕裂之結果且座墊左前方表皮有破損。由此四張照片所呈現之外觀,整個車體積塵而髒污,車身金屬之配備或零件銹蝕,腳踏板上布滿灰塵,後照鏡之殘體擱置其上,車體所呈現之外觀,應足以認定該當【車輛髒污、銹蝕、破損】之描述,當無疑義。
⑤至於【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判斷,由處理辦法第2條
第2、3款,「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及「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對比判斷,是由事故車、解體車之外觀,來認定該車已經失去原效用,並非以確認是否實質上失去原效用,作為認定是否為事故車、解體車之判準。故這是由外觀之老舊程度或毀壞情況,如車輛之髒污、銹蝕、破損,或外觀上足以識別為事故車、解體車等,來認定是否失去原效用;而車輛之髒污、銹蝕、破損之外觀,其殘破之程度當然比不上事故車、解體車等,因此髒污、銹蝕、破損之外觀要達到明顯之程度。故失去原效用之判準,是外觀上具備髒污、銹蝕、破損等明顯的程度,即足以認定該當於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稱占用道路車輛之廢棄車輛。
⑥就此僅屬占用道路車輛,經認定為廢棄車輛者,得進行後續
作業之開端,包括限期清理,此時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即有藉此機會,經初步認定為廢棄車輛,而致力於該車輛占用道路之排除。若能經此而清空道路之障礙,即足以實現上開相關規範之目的,而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於車體明顯處之張貼公告)尚有7日之期間,得以及時處理(致力於占用道路之清空)。此時,即使認定占用道路之車輛為廢棄車輛,即使因寬嚴之掌控而有未盡周延之情形,仍屬及時排除占用道路車輛之公益事務,課予任意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時清理之義務,當屬公益與私益之均衡。原告疏於考量因任意占用道路停車而礙於公益維護之情節,而片面以被告不察不合明確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損害原告權益,並應賠償原告支付之拖吊費與車輛保管費等主張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依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