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號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子隆即元富名店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馮忠信
蔡琇靜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法訴字第11013500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臺北市○○區○○○○000號0樓、0000、0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經營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業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取得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許可。系爭營業場所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查獲毒品,並經被告以108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60348291號函將系爭營業場所列為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相關毒品防制措施(下稱被告108年7月15日函)。
㈡嗣臺北市警局於109年10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系爭營業場所執行搜索行動,於A2、A6、A8、A11包廂(下合稱系爭4個包廂)之桌面採集樣品檢測,初篩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於A5包廂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包,及於1名從業人員置物櫃中隨身包包內之八卦香包查獲愷他命1包(上開殘渣袋3包及八卦香包內粉末之確定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採集在場人等尿液檢體送驗,計7名從業人員尿液檢體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部分從業人員供稱「顧客可於酒店內施用毒品」,且部分從業人員會「應顧客要求陪同施用毒品」,臺北市警局乃以109年11月4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093019101號函報臺北市商業處,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情節重大(下稱臺北市警局109年11月4日函),被告爰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事件統一處理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之附表2項次5、「臺北市政府查獲涉毒營業場所後續處分處理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60442201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1年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係於109年11月13日起停止營業,迄本件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執行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10年1月27日法訴字第110135004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5月5日向前手業主頂讓「永利視聽歌城」而取得
經營權後,即沿用其內部裝潢,未曾更動,並於僱用從業人員之初,即要求其等簽署保證於任職期間絕不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之切結書,亦會每週提供尿盤毒品試劑令其等自行進行毒品檢測,復叮囑服務人員於進入包廂服務時,應注意顧客及公關小姐有無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業已善盡教育告誡所屬從業人員之責。而警方於109年10月21日搜索當日所查獲系爭4個包廂桌面縫隙所殘留之愷他命殘渣,乃前手經營所遺留之陳年餘垢,A5包廂之3包殘渣袋,亦係前手顧客所丟棄,部分公關小姐所述與顧客在包廂內施用毒品,亦為其先前之經驗,均非原告經營後放任從業人員及顧客所為,均不足以證明警方於109年10月21日搜索當日,原告所屬人員知悉有人在系爭營業場所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事,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⒉縱認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
之1規定之情事,然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始遭被告以108年7月15日函列為「特定營業場所」,於108年7月16日後方具有通報義務,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既係第一次違反通報義務,被告遽認原告符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所定之「情節重大」,即有可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令停止營業1年6個月,顯違反比例原則。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365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在系爭營業場所經營酒吧業、視聽歌唱業,前經臺北市
警局於107年7月12日查獲毒品,並經被告以108年7月15日函通知將系爭營業場所列入裁處時「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下稱毒品防制辦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營業場所,嗣臺北市警局於109年10月21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系爭營業場所執行搜索行動,於系爭4個包廂之桌面採集樣品檢測,初篩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於A5包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包,及於1名從業人員置物櫃內之隨身包包查獲愷他命1包(均經檢驗確認為愷他命);另採集在場人等尿液檢體送驗,計7名從業人員(其中4名為同一包廂)尿液檢體呈愷他命陽性,且部分從業人員供稱「顧客可於酒店內施用毒品」,且部分從業人員會「應顧客要求陪同施用毒品」,符合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1款所定「同一特定營業場所超過1房間,累計超過5人。」可認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情節重大」之規定,被告爰依臺北市警局109年11月4日函報結果,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令停止營業1年6個月,自屬適法,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⒉原告雖稱於107年5月5日向前手業主頂讓「永利視聽歌城」後
,才開始經營系爭營業場所,然臺北市警局於107年7月12日在系爭營業場所查獲毒品後,被告已以108年7月15日函通知將系爭營業場所列入毒品防制辦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營業場所,原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相關防制措施,惟臺北市警局於109年10月21日至系爭營業場所再次查獲毒品,距原告接手經營已時隔2年餘,原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竟將涉毒一事推稱為前手店家之陳年餘垢,此與邏輯相違,顯係辯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且其
情節重大,並具有違章之主觀責任要件?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12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0760010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搜索票、拘票、毒品鑑定書(原處分卷第1-22頁)、被告108年7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23-25頁)、臺北市警局109年11月4日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26-47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71-474、475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可閱卷第75-79、80-81頁)可查,堪信為真。㈡原告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且其情節重大,並具有違章之主觀責任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⑴裁處時即106年6月14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第2項)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第3項)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1年6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第5項)第1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二、鑑於特定營業場所常淪為毒品施用者取得及施用毒品之管道,為消弭此種行為,並阻絕毒品流竄,使業者善盡場所管理責任,爰於第1項規定特定營業場所執行防制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之義務,其措施包括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三、為確保第1項之特定營業場所確實執行所列防制措施,爰於第2項規定,未依規定執行防制措施,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除應對負責人處罰外,對經營者係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罰鍰,以達制裁實效。四、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足認該場所有未依第1項規定確實執行防制措施之情事,且其情節較第2項情形嚴重,爰於第3項規定直接對負責人處以罰鍰,其經營者為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該特定營業場所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以加強管理。……六、考量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及場所均可能與時改變,為保留執行彈性,爰於第5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就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及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得依預防與查緝毒品犯罪之需要,訂定辦法,以資因應。」⑵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規定,於107
年6月12日所訂定裁處時毒品防制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特定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店或住宿之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3年內之場所。但該場所人員已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特定營業場所,多次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3年之期間自最近一次查獲之翌日起算。」第3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知有前條之特定營業場所,應即以書面通知該場所負責人執行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各項毒品防制措施,其執行期間自查獲之翌日起3年。」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施用或持有毒品情事之嚴重性。二、違反第31條之1第1項第4款或第3項通報義務之次數。三、知悉者之職務層級及人數。四、群聚施用或持有者之人數。五、營業場所之規模。六、違反本辦法所定毒品危害防制義務之情形。」經核上開規定均屬法務部為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⑶由上述規定可知,因特定營業場所常淪為毒品施用者取得及
施用毒品之管道,為消弭此種行為,並阻絕毒品流竄,使業者善盡場所管理責任,乃課以實際從事視聽歌唱、酒吧等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該場所人員又無已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之情形者,自該查獲之翌日起3年內,應執行防制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之義務,其措施包括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等。如該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而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直接對負責人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1年6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以加強管理。
⒉原告前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7年5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74107
502號函核准,在系爭營業場所獨資經營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下稱臺北市商業處107年5月10日函),並業依管理自治條例取得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許可,嗣遭臺北市警局於107年7月12日在系爭營業場所查獲毒品,經被告以108年7月15日函將系爭營業場所列為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毒品防制措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7年5月10日函(原證3)、原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45頁)、變更申請及管理資料查詢(訴願決定可閱卷第20頁)、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搜索票、拘票、毒品鑑定書(原處分卷第1-22頁)、被告108年7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23-2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臺北市警局經由所查獲他案毒品案件中,眾多曾至系爭營業
場所消費之顧客或原告從業人員公關小姐之供述內容,查悉顧客可自行攜帶或由原告服務人員現場提供毒品,在系爭營業場所內施用,乃先於109年7、9月間至系爭營業場所臨檢,當時即在系爭營業場所嗅聞濃厚燃燒愷他命卡西酮之氣味,後於109年10月21日,再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營業場所執行搜索,一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亦嗅聞與109年7、9月間臨檢時同樣明顯、濃烈之燃燒愷他命卡西酮氣味,經執行搜索人員目視系爭營業場所包廂內桌子之桌面,均殘留數量不多,但呈現白色顆粒,研判非屬陳年餘垢之毒品殘渣,桌面縫隙則可能因清理不易,留有較多日積月累之毒品粉末,經執行搜索人員當場於系爭4個包廂之桌面及桌面縫隙採集樣品檢測,初篩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又於A5包廂之音箱櫃內,查獲以紙包裹沾染些許灰塵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包,研判為1、2個月前所丟入,及自原告之從業人員施女(公關小姐)置物櫃中隨身包包內所查獲八卦香包內之粉末,經現場初篩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復有數名原告從業人員公關小姐供稱顧客會自己攜帶毒品至系爭營業場所,並請公關小姐陪同一起施用等情,業經證人鄧廷安即當日執行搜索,時任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之警員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69-27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臺北市警局於109年10月21日在系爭營業場所執行搜索相關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101-
105、269、279-293頁、卷末證物袋)。而上開殘渣袋3包及八卦香包內之粉末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確定檢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原處分卷第195、196頁);又警方當日所採集在場人員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計有原告從業人員7名即賴男(服務人員)、楊男(服務人員)、謝男(行政人員)、徐女(公關小姐)、林女(公關小姐)、蔡女(公關小姐)、黃女(綽號金莎,公關小姐)之尿液檢體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卷第468-469、460-461、464-465、221-222、452-453、432-433、436-437頁),且上開4位公關小姐均在同一A8包廂;又依原處分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原告從業人員吳女(當時在A8包廂,自109年6月起迄搜索日擔任原告之公關小姐)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施用大約在109年10月9日(詳細時間忘了),當時我有抽K菸及喝毒品咖啡包,地點就是在臺北市○○區○○○○000號0樓『元富酒店』包廂內與客人一起施用。(當時你與客人一起施用之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何人所有?)客人自己帶來的。(你於坐檯陪酒時是否需要陪同客人一同施用毒品助興?)是的,需要應客人要求而施用。(該酒店之從業人員是否知情?)應該知道。(是否常有客人自帶毒品至包廂施用?)我不知道,我進包廂坐檯時,毒品就放在桌上了,然後我會應客人要求施用。」等語(原處分卷第74-75頁)、何女(當時在A8包廂,自109年3月初起迄搜索日擔任原告之公關小姐)於警詢時坦認:「(你於坐檯陪酒時是否需要陪同客人一同施用毒品助興?)需要應客人要求而施用。(該酒店之從業人員是否知情?)知道。(你前述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如果坐檯時有時客人會帶至包廂,我應客人要求才施用。(是否常有客人自帶毒品至包廂施用?)我進包廂坐檯時,毒品就放在桌上了,然後我會應客人要求施用,所以我不知道毒品是何人帶來的。」等語(原處分卷第135-136頁)、黃女(當時在A8包廂,自109年4月起迄搜索日擔任原告之公關小姐)於警詢時自承:「我大概是在109年8月初在元富酒店(臺北市○○區○○○○000號0樓)施用K菸。我是把毒品愷他命加到菸裡面施食施用。(你於坐檯陪酒時是否需要陪同客人一同施用毒品助興?)要不要施用是看小姐自己願不願意用,不會強迫要求。」等語(原處分卷第65頁);蔡女(當時在A8包廂,擔任原告公關小姐約1年)於警詢時供稱:「(你於坐檯陪酒時是否需要陪同客人一同施用毒品助興?)偶爾我會遇到有年籍不詳男客人在包廂施用類似愷他命之類毒品助興。我知道都是客人自己攜帶到包廂內施用。」等語(原處分卷第113頁)。綜上事證,足見原告及其從業人員顯然知悉顧客及公關小姐在系爭營業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已久,而從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且系爭營業場所於警方於109年10月21日搜索當日,至少於系爭4個包廂及A5包廂曾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告之從業人員亦有數人施用或持有該級毒品,已符合毒品防制辦法第11條第1款「施用或持有毒品情事之嚴重性」、第4款「群聚施用或持有者之人數」及第6款「違反本辦法所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義務之情形」所定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足認原告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且其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警方於109年10月21日搜索當日所查獲系爭4個包廂桌面縫隙內愷他命殘渣、A5包廂之殘渣袋均為前手經營時所遺留,部分公關小姐所述,亦係過往之經驗,均非原告經營後放任從業人員及顧客所為等語,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僱用從業人員之初,即要求其等簽署保證
於任職期間絕不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之切結書,亦會每週提供尿盤毒品試劑令其等自行進行毒品檢測,復叮囑服務人員於進入包廂服務時,應注意顧客及公關小姐有無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業已善盡教育告誡所屬從業人員之責等語。惟原告於107年5月10日經核准在系爭營業場所經營酒吧業、視聽歌唱業後,旋於107年7月12日為警在系爭營業場所查獲毒品,且經被告以108年7月15日函將系爭營業場所列為特定營業場所,已如前述。而依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及相關搜索票、拘票、毒品鑑定書顯示,當時係查獲第二、三、四級毒品,且數量及種類眾多(詳原處分卷第1-22頁),原告當知所警惕,並加強監督管理所屬從業人員,以善盡場所管理責任,杜絕毒品氾濫,卻未加嚴監督管理措施,猶放任高風險之所屬從業人員自主管理、自行檢測,而從未稽查,自難解免其監督管理之責,並可認原告有故意違章之主觀責任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之附表2項次5規定:「違反事實:特
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法條依據:本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1年6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⒈第一次處10萬元罰鍰至50萬元。⒉第二次處50萬元至100萬元。⒊第三次以上處100萬元。」又標準作業程序第2點第1款規定:「……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可認定情節重大:㈠同一特定營業場所超過1房間,累計超過5 人。」經核上述規定為被告處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之事件,為統一類同案情不同個案間適用法律裁罰避免恣意之考量,顧及各不同類之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各有不同,而予公平適當之合理差別待遇,與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屬相合,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
⒉原告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且其情
節重大,並具有違章之主觀責任要件,前已認定。是被告審酌原告雖為第一次違規,但於系爭營業場所之系爭4個包廂桌面採集樣品檢測,初篩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於A5包廂內查獲殘渣袋3包,1名從業人員置物櫃中隨身包包內所查獲八卦香包內之粉末,均經檢驗確認為愷他命;另採集在場人等尿液檢體送驗,計7名原告從業人員(其中4名為同一包廂)尿液檢體呈愷他命陽性,而有同一特定營業場所超過1房間,累計超過5人之情形,遂從重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1年6個月,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尚與原告責罰相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指謫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